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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主要問題:盜竊罪、電腦偽造罪、競合關係

摘要

  盜竊與電腦偽造是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行為。
  從學術理論上,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可因應其競合的方式而作單一論處又或各自作獨立的論處。
  在本案當中,所爭議的是上述兩項犯罪之間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的吸收關係。
  關於多項犯罪之間的想像競合或表面競合(concurso aparente)關係,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多個符合罪狀的行為(相同的或不同的),表面上看似構成多項的犯罪,但實質上它們基於結構上的重疊性、所保護法益的相類同性,因而只需按當中最嚴重的罰則作出處罰便已足夠。
  針對這一見解,可參照中級法院在第170/2026號裁判所提到的內容:
  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這種競合關係在司法實踐當中一直存在爭議,而終審法院在其第111/2025號裁判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已於2026年6月8日在《政府公報》中刊登)中,曾針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方式作出了統一的司法見解……
  本案所發生的情況其實與上述統一司法見解所針對的個案如出一轍,也就是說,在本案中,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相當巨額)盜竊罪」與「電腦偽造罪」在各自所保障的法益上屬不同的性質;而且,根據已證的事實,第一嫌犯所作出的虛假買碼操作也只是讓其盜竊行為更容易成功,而未見是盜竊的唯一或必要手段(至少從已證事實當中未見兩項犯罪之間的唯一性及必然性)。
  因此,參照第111/2025號裁判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本院認同上訴人(檢察院)的見解,並認為對於第一嫌犯所實施的「(相當巨額)盜竊罪」與「電腦偽造罪」應分別作出獨立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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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8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1)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以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
2)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3)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1月9日在第CR3-24-0240-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1
1) 第三嫌犯C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3)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4) 判處第一民事被告A須向民事原告D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港元(折合為309,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5) 駁回民事原告針對第二民事被告B及第三民事被告C的所有民事請求。
*
  檢察院(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639頁至第64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起訴書部份内容已獲證實,以及民事損害赔償請求的大部份理由成立而裁定如下:a) ……b)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中關於一項「電腦偽造罪」被吸收之部份。為此,提起本上訴。
3) 法庭在判案理由中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其任職於「D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莊荷之便,將其負責賭檯上的屬博彩公司所有的具現金價值的籌碼(四個面值100,000港元的籌碼,合共400,000港元)取走,以達到為其本人獲得相當巨額財產之非法目的。
4) 此外,第一嫌犯在明知並未有賭客以現金購入籌碼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操作賭場相關電腦系統,輸入與事實不相符的資料以蒙騙博彩公司。
5) 事實上,第一嫌犯透過在被害公司的娛樂場系統内輸入與事實不符的資料,顯然是在本案中為了實現盜取被害公司財產此犯罪目的及計劃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除了應有尊重外,嫌犯在本案中的電腦偽造行為顯然已被嫌犯的相當巨額盜竊行為所包含在内,故應直接以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論處。
6) 因此,第一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7)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粗體由本人添加)
8)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9) 第一嫌犯任職莊荷,在百家樂賭檯當值時,乘無其他工作人員及賭客在場之機,用左手從珠盤中取出4個面額均為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並將4個籌碼握在掌心内擺放在籌碼感應區位置,賭檯上的買碼系統隨即顯示400,000字樣,第一嫌犯接著用右手對系統進行“買碼”操作(即表示有客人用現金即場購買了400,000港元籌碼),其後第一嫌犯將該4個籌碼放到其左前腰間位置收藏,並在下班後將之帶離娛樂場。第一嫌犯在明知並未有賭客以現金購入籌碼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操作賭場相關電腦系統,輸入與事實不相符的資料以蒙騙博彩公司。
10) 關於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盜竊罪」,其私自將珠盤內的現金籌碼取出並帶走。該等行為已滿足「盜竊罪」的前提,符合觸犯「盜竊罪」。第一嫌犯實施盜竊行為,並不是必然需要作出“買碼”的操作(電腦偽造),兩個行為之間沒有任何依賴關係。故此,原審法庭的觀點“第一嫌犯透過在被害公司的娛樂場系統内輸入與事實不符的資料,顯然是在本案中為了實現盜取被害公司財產此犯罪目的及計劃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不能成立。本案第一嫌犯作出“買碼”操作,並不是「盜竊罪」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
11) 關於第一嫌犯所觸犯的「電腦偽造罪」,其將4個籌碼握在左手掌心内擺放在籌碼感應區位置,賭檯上的買碼系統隨即顯示400,000字樣,第一嫌犯接著用右手對系統進行“買碼”操作(即表示有客人用現金即場購買了400,000港元籌碼)。透過上述行為,第一嫌犯對被害公司的電腦系統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該等行為已滿足「電腦偽造罪」的前提,符合觸犯「電腦偽造罪」。
12) 第一嫌犯作出“買碼”的操作,是因為每一個籌碼均載有唯一的識別碼(Chip ID),其透過“買碼”操作,假裝有客人以現金將相關籌碼買入,從而變更了電腦系統所記錄的對應籌碼的狀態,目的是方便隨後將盜取的籌碼兌換成現金。事實上,第一嫌犯不作出“買碼”操作,仍然可以有其他途徑進行銷贓。簡言之,第一嫌犯 作出“買碼”操作是為著之後將已盜得的籌碼在娛樂場兌換作準備。因此,該行為並不是「盜竊罪」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
13) 第一嫌犯作出虛假“買碼”操作,將虛假交易數據輸入電腦系統。即時,該虛假數據會被儲存到電腦系統的數據庫,並更新了已有的數據,造成數據資料錯誤。而電腦系統數據庫的數據,會被自動化處理,從而計算或統計出各種有用資料,例如,每枱、每月或每名客人買碼的金額。這些電腦數據資料可以作為證據方法,也可以供營運上作參考或決策之用,因此,具有重要性,受刑法保障。
14) 原審法庭的觀點“嫌犯在本案中的電腦偽造行為顯然已被嫌犯的相當巨額盜竊行為所包含在内,故應直接以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論處”,上訴人並不認同。即使是按照該觀點,還是需要所適用的犯罪規定,能夠使行為人的不法行為受到完全懲治,從而使受到侵害的法益得到保障。但是,在本案,原審法庭以「盜竊罪」來作出處罰,懲罰了第一嫌犯對財產法益的侵害,然而,受到侵害的電腦數據資料安全性及可信性法益,卻未因此而獲得保障。因此,「盜竊罪」與「電腦偽造罪」之間不存在吸收關係。
15) 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盜竊罪(相當巨額)」及「電腦偽造罪」。兩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前者是保障財產的佔有或所有權,而後者是保障電腦數據資料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因此,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相同,不存在吸收關係,應實質競合。
16) 綜上所述,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應獨立判決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17) 原審判決違反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錯誤適用法律。
18)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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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660頁至第66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下稱“被上訴裁判”)針對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多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爲期三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僞造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裁判中關於一項“電腦僞造罪”被吸收之部分,並針對該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理據認爲被上訴裁判違反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錯誤適用法律(見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7條)。
2) 除了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以及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的尊重外,第一嫌犯認爲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第一嫌犯認爲認爲被上訴裁判沒有沾有上訴人所指出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的瑕疵。
4) 上訴人提出“第一嫌犯作出‘買碼’的操作,是因爲每一個籌碼均載有唯一的識別碼(Chip ID),其透過‘買碼’操作,假裝有客人以現金將相關籌碼買入,從而變更了電腦系統所記錄的對應籌碼狀態,目的是方便隨後將盜取的籌碼兌換成現金。事實上,第一嫌犯不作出‘買碼’操作,仍然可以有其他途徑進行銷贓。簡言之,第一嫌犯作出‘買碼’操作是為著之後將已盜得的籌碼在娛樂場兌換作準備。因此,該行爲並不是‘盜竊罪’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見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2條)。必須指出的是,上述事實並未載於起訴事實及已證獲證明事實。
5) 首先,被上訴裁判中指“事實上,第一嫌犯透過在被害公司的娛樂場系統内輸入與事實不符的資料,顯然是在本案中為了實現盜取被害公司財產此目的及計劃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除了應有尊重外,嫌犯在本案中的電腦僞造行爲顯然已被嫌犯的相當巨額盜竊行爲所包含在内,故應直接以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論處。”(見被上訴裁判第21頁,粗體為第一嫌犯所加)。
6) 在分析本具體個案中“電腦僞造罪”與“盜竊罪”之間屬實質競合還是想象競合關係,不能僅僅根據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便認定兩罪之間屬實質競合關係,而是應從本具體個案的具體行爲及事實情節分析,考察以下兩點:1)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2)在具體個案中所涉及被“僞造”的數據資料之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7) 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第546/2022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 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2(粗體為第一嫌犯所加)
8) 首先,根據本案第一嫌犯所做事實分析電腦僞造行爲和盜竊行爲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本案中的腦僞造行爲是依附於盜竊行爲的,假如第一嫌犯沒有作出盜竊行爲,可以合理推斷出其也不會作出電腦僞造行爲,因此,電腦僞造行爲是依賴於盜竊行為。在本案中,電腦僞造只不過是爲了實現盜取被害公司財產此犯罪目的及計劃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兩者之間存有内在的不可分割之緊密聯係,電腦僞造行爲本身不具有獨立性。故尤其就本案而言,應當定性及認定為“電腦僞造罪”與“盜竊罪”之兩項犯罪的表面競合。
9) 接下來,分析本案中電腦數據的獨立性。根據被上訴裁判中的已證事實第16條“(…)第一嫌犯在明知並未有賭客以現金購入籌碼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操作賭場相關電腦系統,輸入與事實不相符的資料以蒙騙博彩公司。(…)”(見被上訴裁判第11頁)在本案中所涉及的“電腦僞造罪”的資料為D股份有限公司賭場相關電腦系統中的數據資料。
10) 本案中所涉及的被輸入的買碼數據與第一嫌犯所盜取的籌碼價值一致(400,000港元籌碼),因此,有關買碼的數據資料只能,也只可能用於本次犯罪行爲,有關數據不具有獨立性,亦只可能“矇騙”到該特定的博彩公司。3
11) 基於上述,有關第一嫌犯將4個籌碼握在掌心内擺放在籌碼感應區位置,賭檯上的買碼系統隨即現時400,000字樣,第一嫌犯接著用右手對系統進行“買碼”操作(即表示有客人用現金即場購買了400,000港元籌碼)的行爲和盜竊行爲之間具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緊密聯係,電腦僞造行爲本身不具有獨立性,以及有關數據資料本身不具有獨立性,並僅能用於本案所涉及的盜竊行爲。4
12) 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盜竊罪是目的,而電腦僞造罪是一個手段,有關電腦僞造行爲作爲手段本身不具有獨立性,且是必要的手段,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僞造罪”與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之間構成想象競合的關係。因此,“電腦僞造罪”應被“盜竊罪(相當巨額)”吸收。5有關“電腦僞造罪”作爲盜竊罪的手段,應被盜竊罪吸收,不應被獨立判處。
13) 此外,爲著謹慎辯護之考量,假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而認為上訴人的訴訟理由成立。則第一嫌犯認爲,其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圖形,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僞造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14) 而被上訴裁判中指出“事實上,第一嫌犯透過在被害公司的娛樂場系統内輸入與事實不符的資料,顯然是在本案中爲了實現盜取被害公司財產此犯罪目的及計劃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除了應有尊重外,嫌犯在本案中的電腦僞造行爲顯然已被嫌犯的相巨額盜竊行爲所包含在内,故應直接以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論處”。
15)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在量刑的時候其實已經考慮了電腦僞造罪的行爲作爲犯罪手段的情節,因此,爲著謹慎辯護,假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爲本案中的盜竊罪與電腦僞造罪屬實質競合,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到本案中第一嫌犯為初犯、基本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已作四分之一的賠償,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給予第一嫌犯緩刑的機會!
16) 請求
基於上述的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決定,並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697頁至第70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我們建議:
  1,本案應宣告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就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罪名成立,且依法進行數罪並罰的量刑並處以實際徒刑。
  2,倘中級法院認為本案未具充足的獲證事實可查明嫌犯將虛假的賭客購買籌碼資料輸入被害公司電腦系統的目的,建議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發還重審。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A(第一嫌犯)自2018年開始在「D娛樂場」任職莊荷。
2.
  2023年12月6日凌晨4時25分,第一嫌犯在「D娛樂場」中場107BB23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乘無其他工作人員及賭客在場之機,用右手打開賭檯上的透明珠盤蓋後用左手從珠盤中取出4個面額均為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並將4個籌碼握在掌心內擺放在籌碼感應區位置,賭檯上的買碼系統隨即顯示400,000字樣,第一嫌犯接著用右手對系統進行“買碼”操作(即表示有客人用現金即場購買了 400,000港元籌碼),其後第一嫌犯將該4個籌碼放到其左前腰間位置收藏,並於約3分鐘後離開了該賭檯前往B1層女更衣室、女洗手間及員工儲物櫃區域。
3.
  同日早上5時46分,第一嫌犯下班後帶同上述4個100,000港元的籌碼經員工出入口離開娛樂場。
4.
  當日上午11時左右,B(第二嫌犯)收到第一嫌犯的微信訊息,第一嫌犯要求其協助將300,000港元籌碼拿到「D娛樂場」兌換成為現金,第二嫌犯儘管知悉第一嫌犯本人並無足夠能力持有如此巨額之其任職賭場籌碼,相關籌碼極有可能是第一嫌犯透過非法途徑得來,仍然表示同意。
  其後,第一嫌犯在「E酒店」12902號房內將三個面額均為100,000港元的「D娛樂場」現金籌碼交予第二嫌犯。身為該娛樂場莊荷的第一嫌犯因清楚知道該娛樂場規定兌換250,000港元或以上金額籌碼人士要出示會員卡或證件進行登記,因此告訴第二嫌犯要將該300,000港元現金籌碼分開兌換以規避該項規定。
5.
  當日中午12時40分,第二嫌犯獨自進入「D酒店」大堂。約5分鐘後,第二嫌犯將1個面額為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拿到「D娛樂場」101BB15號賭檯兌換為10個面額均為1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
6.
  約5分鐘後,第二嫌犯再將1個面額為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拿到101BB17號賭檯兌換為10個面額均為1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
7.
  當日中午12時54分,第二嫌犯將1個面額為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和10個面額均為1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拿到該娛樂場大賬房三號窗兌換成200,000港元現金。
8.
  約2分鐘後,第二嫌犯將10個面額均為1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拿到該娛樂場高額賬房一號窗兌換成100,000港元現金。
9.
  當日中午1時22分,第二嫌犯離開「D酒店」。
10.
  第二嫌犯隨後回到12902號房,並將300,000港元現金交給在房內等候的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於是將1,000港元交第二嫌犯作為報酬。
11.
  當日晚上6時左右,第一嫌犯致電其朋友C(第三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需要將100,000港元兌換成人民幣,經商議後二人達成以100,000港元兌換人民幣92,000元的協議。
12.
  約2小時後,第三嫌犯駕車到達第一嫌犯位於黑沙環XXX的住所樓下,第一嫌犯上車後將1個面額為100,000港元的「D娛樂場」現金籌碼交予第三嫌犯以兌換人民幣,同時向第三嫌犯表示該籌碼是其一名內地朋友賭博所贏得,由於該朋友已返回內地及急需取款才要求第三嫌犯協助兌換。
13.
  第三嫌犯表示同意並透過手機銀行分三次將人民幣30,000元、35,000元和25,000元(合共人民幣90,000元)轉到第一嫌犯所提供的一名叫“F”的人的支付寶帳戶內,之後再按第一嫌犯指示將餘下的人民幣2,000元透過微信轉帳方式轉至該嫌犯的微信帳戶(其微信名為“XXX”)內。
14.
  當晚10時34分左右,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交予的上述1個面額為100,000港元的「D娛樂場」現金籌碼拿到「D娛樂場」帳房兌換成現金港幣100,000元後離開娛樂場。
15.
  第一嫌犯將其未經許可取走的4個籌碼兌換成的現金用於支付其家人的醫療費、供樓費用以及賭博之中。
16.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其任職於「D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莊荷之便,將其負責賭檯上的屬該娛樂場所屬的博彩公司所有的具現金價值的籌碼取走,以達到為其本人獲得相當巨額財產之非法目的。
  第一嫌犯在明知並未有賭客以現金購入籌碼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操作賭場相關電腦系統,輸入與事實不相符的資料以蒙騙博彩公司。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將來源不清、極有可能是以侵犯他人財產犯罪所得的相當巨額籌碼作出兌換,達到為自己及第一嫌犯獲得財產利益的非法目的。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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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訴狀(包括後來縮減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 民事原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並獲許可經營澳門D娛樂場及D娛樂場。
  - 民事被告於2018年起在D娛樂場工作。
  - 第一民事被告的行為直接使民事原告損失四個面值均為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總金額為400,000港元。
  - 第一民事被告於2025年9月19日已向民事原告「D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100,000港元的賠償,以彌補民事原告的部份損失。
  - 直至目前為止,第一民事被告仍沒有向民事原告返還等值於其中三個面值均為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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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現為快餐店店員,每月收入為6,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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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聲稱為電單車維修技工,每月收入為7,5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兒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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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嫌犯C現為導遊,每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多澳門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嫌犯學歷為學士畢業。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刑事答辯狀及民事起訴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三嫌犯知悉第一嫌犯本人並無足夠能力持有如此巨額之其任職賭場籌碼,相關籌碼極有可能是第一嫌犯透過非法途徑得來。
  第三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將來源不清、極有可能是以侵犯他人財產犯罪所得的相當巨額籌碼作出兌換,達到為自己及第一嫌犯獲得財產利益的非法目的。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第二民事被告及第三民事被告的行為直接使民事原告損失四個面值均為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總金額為400,000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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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6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相當巨額)盜竊罪」與「電腦偽造罪」的競合關係(適用法律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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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與其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之間屬獨立的關係,是實質的競合關係,不應作吸收處理;為此,請求依法對該項「電腦偽造罪」作出判刑。
  第一嫌犯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倘若不如此認為,希望獲得輕判及給予緩刑。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實際徒刑;倘若上訴法院未有條件作出判刑,則將案件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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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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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當巨額)盜竊罪」與「電腦偽造罪」的競合關係: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A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其任職於「D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莊荷之便,將其負責賭檯上的、屬於該娛樂場的博彩公司的具現金價值的籌碼取走,以達到為其本人獲得相當巨額財產之非法目的;並在明知並未有賭客以現金購入籌碼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操作賭場相關電腦系統,輸入與事實不相符的資料以蒙騙博彩公司。
  所以,對於第一嫌犯介入了其公司的電腦系統,輸入與事實不相符的資料以蒙騙博彩公司已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然而,原審法院在對事實進行法律定性的過程中認為:
  事實上,第一嫌犯透過在被害公司的娛樂場系統內輸入與事實不符的資料,顯然是在本案中為了實現盜取被害公司財產此犯罪目的及計劃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除了應有尊重外,嫌犯在本案中的電腦偽造行為顯然已被嫌犯的相當巨額盜竊行為所包含在內,故應直接以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論處。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相當巨額),而該項犯罪吸收了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7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且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第2款a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元十五萬元之數額;”
  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而輸入、更改、刪除或消除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電腦數據資料,又或以其他方式介入該等數據資料的電腦處理程序,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又或將該等偽造的數據資料用於上述目的,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從上述條文所描述方式所見,盜竊與電腦偽造是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行為。
  但從學術理論上,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可因應其競合的方式而作單一論處又或各自作獨立的論處。
  在本案當中,所爭議的是上述兩項犯罪之間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的吸收關係。
  關於多項犯罪之間的想像競合或表面競合(concurso aparente)關係,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多個符合罪狀的行為(相同的或不同的),表面上看似構成多項的犯罪,但實質上它們基於結構上的重疊性、所保護法益的相類同性,因而只需要按當中最嚴重的罰則作出處罰便已足夠。
  針對這一見解,可參照中級法院在第170/2026號裁判所提到的內容:
  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這種競合關係在司法實踐當中一直存在爭議,而終審法院在其第111/2025號裁判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已於2026年6月8日在《政府公報》中刊登)中,曾針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方式作出了統一的司法見解;當中提到:
  我們認為兩罪間存在實質的競合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詐騙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其本質是通過詭計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
․ “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是文件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其本質是破壞文件的真實性和可信性。
  其次,雖然偽造文件行為可能是詐騙行為的手段,但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代表必然存在吸收關係。偽造文件並非詐騙的“必然、唯一手段”,具有獨立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性,故應獨立作出處罰。
  其三,從犯罪時態層面分析,倘行為人在實施詐騙行為後,為了掩蓋罪行或逃避追究,偽造相關文件。在這種情況下,偽造文件的行為獨立於詐騙行為,構成獨立的犯罪。
  反之,倘行為人以偽造文件作為實施詐騙的手段,即行為人通過偽造文件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相關的偽造文件行為同樣獨立於詐騙行為,因為在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已完成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
  申言之,在偽造文件行為已既遂的情況下,詐騙行為仍未實施。再者,偽造文件的危害性並不一定隨著“詐騙罪”的既遂而消失,相關的虛假文件仍存在於法律秩序之中,有可能繼續流轉,或被用作為證明文件,持續損害文件的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
  最後,我們希望指出的是,倘認為“詐騙罪”吸收了“偽造文件罪”,那可能出現“詐騙罪”比“偽造文件罪”處罰更輕的情況,例如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最高可被判處5年徒刑 - 《刑法典》第 245 條)去騙取非屬巨額的財產(普通“詐騙罪”最高可被判處3年徒刑),又例如“偽造文件罪”既遂而“詐騙罪”未遂。
  本案所發生的情況其實與上述統一司法見解所針對的個案如出一轍,也就是說,在本案中,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相當巨額)盜竊罪」與「電腦偽造罪」在各自所保障的法益上屬不同的性質;而且,根據已證的事實,第一嫌犯所作出的虛假買碼操作也只是讓其盜竊行為更容易成功,而未見是盜竊的唯一或必要手段(至少從已證事實當中未見兩項犯罪之間的唯一性及必然性)。
  因此,參照第111/2025號裁判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本院認同上訴人(檢察院)的見解,並認為對於第一嫌犯所實施的「(相當巨額)盜竊罪」與「電腦偽造罪」應分別作出獨立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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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參照終審法院在第130/2019號裁判當中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本院認為可對嫌犯直接作出判刑。
  綜上,針對原審法院就「電腦偽造罪」對第一嫌犯所作出的裁判,本院改判為該項犯罪與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相當巨額)盜竊罪」構成實質競合的關係,故前者應作出獨立的處罰。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針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根據第一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第一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其身為娛樂場職員,為盜取屬娛樂場所有的籌碼,利用職務之便進行虛假的買碼操作,所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第一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包括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所考慮的情節。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連同原審法院就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兩項犯罪的競合刑幅為2年6個月的徒刑至3年的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第一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屬於初犯、承認控罪及表現悔意,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按照原審法院的緩刑決定,准予暫緩3年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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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為此,針對原審法院就「電腦偽造罪」對第一嫌犯所作出的裁判,本院改判為該項犯罪與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相當巨額)盜竊罪」構成實質競合的關係。
  因此,針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與原審法院就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判。
  針對本上訴,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針對本上訴,第一嫌犯需要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一嫌犯的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3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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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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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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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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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1. 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第546/2022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1.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一直有爭議,然而,我們認為真正爭議的焦點不是純粹的理論層次,而是法律涵攝問題,或者說是具體事實的定罪問題。2. 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3. 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粗體為上訴人所加)。
3 12. 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0年3月5日作出的第882/2018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電腦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娛樂場所用的積分轉換文件,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本次犯罪行為,亦只能針對嫌犯的僱主進行詐騙。
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而電腦詐騙罪是目的,兩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而偽造文件罪應被電腦詐騙罪吸收。”(粗體為第一嫌犯所加)
4 參見中級法院在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第474/2023號簡要裁判書:“(…)同時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利用修圖軟件變造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資料,其最終目的雖在於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但是,該變造身份資料的行為本身具有獨立性,並非僅能用於本案所涉的詐騙行為,亦非僅針對本案的被害人方產生侵害電腦數據資料之安全性、穩定性及可信性的效果,其行為獨立地符合「電腦偽造罪」的法律構成要件。(…)”
5 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5年6月26日作出的第217/2024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3(…)。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則旨在保護證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的確,在本案中,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粗體為第一嫌犯所加)。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7 根據案發時間,這裡應被理解為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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