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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適用法律的錯誤、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摘要

  為著考慮對嫌犯所指控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是否成立,那麼,我們就需要了解該項犯罪的構成要件。
  參照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的立法意見書(第7/VII/2024號意見書),當中第200點提到:
  “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的犯罪構成要件是:
  — 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 匯兌是供賭博之用。
  另外,上述意見書第201點又提到:
  “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
  所以,按照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嫌犯在永利娛樂場內與B進行兌換,而且嫌犯將籌碼交予對方,根據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應推定嫌犯知悉B是為著賭博需要,才與嫌犯進行兌換資金,而且B最終也將兌換所得用於賭博。
  這一行為已符合上述所指的“匯兌是供賭博之用”的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經營”的問題,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證明行為人曾多次作出不法兌換的行為,方構成“經營”,「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所要規管的是一種以“經營”模式進行的(為供賭博的)兌換活動;因此,即使只能證明單純一次的兌換行為,只要符合“經營”的模式,也足以構成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經營”要件。
  就好比某人經營/從事銷售活動,但只成功向一名客人銷售貨品,該次的行為也屬以“經營”進行的模式。
  事實上,在本案當中,我們不能忽略的是嫌犯與C進行兌換的行為。
  在這一次的兌換行為中,儘管未見C將其從嫌犯兌換回來的資金用於賭博,但是,結合這一次的事件,可以印證嫌犯已不止一次與陌生人士進行兌換,這種行為模式足以證明嫌犯是以“經營”進行匯兌活動,包括其與B所作的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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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61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 建議根據第20/2024號法律第15條規定,禁止嫌犯進入本澳各賭博場地。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5月8日在第CR4-25-0297-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1: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不成立。
*
  檢察院(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59頁至第16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標的為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庭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5月8日在第CR4-25-0297-PCC號卷宗中作出之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該裁判裁定開釋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本檢察院不認同裁決,提出如下依據。
2) 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認定“嫌犯在澳門娛樂場參與換錢黨活動或故意經營貨幣兌換的業務供他人賭博”,從而判處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不成立,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理由如下——
3) 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4) 根據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現在先讓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6) 根據翻看電腦光碟筆錄(卷宗第55至59頁),嫌犯在永利娛樂場門外京花軒兜搭出入娛樂場的賭客,及後,證人C步出娛樂場時被嫌犯A兜搭,證人C被嫌犯A帶到京花軒旁邊花圃進行交易。
7) 根據第3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五萬二千港元(HKD$52,000.00)現金、五萬一千六百港元(HKD$51,600.00)籌碼及三組雙面卡片。
8) 上述所搜出的三組雙面卡片,當中有四個微信收款二維碼,姓名分別:A(**东)、XX媳妇(**香)、XX(**芳)及二維碼中間圖案内有“李”字样之小卡片;兩個支付寶收款二維碼,姓名分別:**东、二維碼中間圖案内有“風山水起”字样之小卡片。
9) 根據卷宗第40至52頁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顯示,嫌犯A與本案證人C及B進行不法匯兌活動的轉帳詳細記錄,當中收款帳戶與上述姓名為A(**东)的微信收款二維碼相同,為此,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未證實嫌犯曾在澳門使用身上的二維碼卡向賭客收取款項”明顯與事實不符,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另外,根據警方證人的庭上證言顯示,嫌犯A的微信帳號加入名為“王者xx,苹果专属区”及“老区xx2”兩個用作進行不法匯兌活動的聊天群組,雖然嫌犯從未在群組内留言或與群組内換錢黨之間微信聊天的記錄,但警方指出該兩個群組均須獲得邀請方能加入,倘嫌犯並非從事不法匯兌活動,試問如何能成為群組內的成員?同時,嫌犯在警方調查及在檢察院承認有問不同的賭客需不需要換錢(卷宗第68背頁的嫌犯訊問筆錄),其陳述明顯與其辯解來澳目的是為旅遊和賭博之說法並不相符。結合卷宗的人證及書證,以及原審法院已認定嫌犯A先後與B及C進行貨幣兌換的事實,足以認定嫌犯A從事經營不法匯兌。
11) 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沒有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所有證據,忽略了嫌犯A手提電話的內容、轉帳記錄、錄影光碟資料、被扣押的卡片等書證,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1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在充份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13) 在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從「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立法原意進行分析,第二常設委員會於第7/VII/2024號意見書第26至27頁(第83至85點)指出,將“換錢黨”定義為在澳門特區非法為個人或組織提供大額現金兌換的團夥,其通常與地下錢莊勾結,為規避內地的外幣、現金出入境限額、銀行卡境外提現限額等金融政策,“換錢黨”非法為赴澳門的內地賭客兌換大額港元現金。“換錢黨”亦對澳門社會造成困擾,其非法活動衍生各類犯罪,影響澳門的治安狀況,對博彩業依法健康有序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為確保澳門博彩業能夠依法健康有序發展,防止來源不明的資金藉博彩活動進入澳門的金融體系,…..新增“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14) 針對「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第二常設委員會於上述意見書第56至57頁(第201點)的內容,已明確表達了“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
15) 由此可見,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其立法目的旨在於規範澳門博彩活動衍生的貨幣兌換秩序,打擊依附賭場或賭博周邊進行的無合法經營批准的貨幣兌換業務,封堵非法兌換渠道;同時,防範不法兌換成為賭博資金清洗、資金非法跨境流轉的工具,維護澳門金融監管秩序與博彩行業正常運作,亦補充澳門現有金融監管法律,針對博彩活動專屬的不法滙兌行為作出特別刑罰規範。
16) 從法律條文去分析,「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為行為犯,法律條文並未將「多次兌換」「屢次實施」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構成要件,單次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滙兌行為,即具備入罪基礎。
17)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不得將「偶然性」無限擴張解釋為「僅限一次交易」,亦不能單純以次數作為區分偶然與經營的標準。立法者所指可排除刑罰的「偶然性兌換」,核心內涵為親友之間基於人情互助、偶發的無償或非營利性兌換,不具備營利目的與持續經營的意圖。
18) 根據卷宗的人證及書證顯示,本案證人B及C與嫌犯間明顯並不存在任何親友關係,嫌犯為著賺取兌換滙率差額而與兩名證人兌換貨幣。
19) 從已證事實可見,對嫌犯而言,不論是賭客要求將人民幣換成港元,還是將港元換成人民幣,均屬於其 「貨幣兌換的服務範圍」。
20) 依據第20/2024號《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關於「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規定,立法規制對象為「未獲金融監管當局許可,經營供賭博用途之貨幣兌換業務」。
21) 該條文所稱「貨幣兌換業務」,在客觀上本質即為不同幣種之間的互換,既包括港元兌人民幣,亦包含人民幣兌港元,立法並未將反向兌換排除在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人民幣兌港元,服務於賭博投注環節;港元兌人民幣,服務於賭博贏利資金的結算與回流環節。二者同屬賭博產業鏈之配套服務,均滿足「為賭博用途」之主客觀要件。
22) 因此,不論是賭客以人民幣兌換港元作為賭博本金,抑或是以賭博所得港元兌換人民幣以完成資金結算,均應屬於條文所指之貨幣兌換行為。
23) 我們認為,新增“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目的致在打擊“換錢黨”在娛樂場作出不法匯兌業務的經營,即使是將賭博贏取的港元兌換成人民幣,其行為同樣是規避了中國內地的外匯管制,攪亂了本地的金融服務,明顯亦是立法者打擊的對象,雙向兌換才能真正體現立法的原意。
24) 故此,本檢察院認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足以證實嫌犯在娛樂場内與B及C進行貨幣兌換,同時,嫌犯在未獲澳門當局批准經營貨幣兌換業務下作出有關行為,其既遂行為已觸犯了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故被上訴裁判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25)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應裁定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該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被指控觸犯之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
2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裁定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判處嫌犯A被指控觸犯之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量刑。
27) 倘若不認同上述理據,請求判處補充請求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判處嫌犯被指控觸犯之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量刑。
28) 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予以重新審判。
*
  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及更正(卷宗第167頁至第184頁、及第186頁及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於上訴闡述書之上訴理由,尤其是以下觀點:
一、 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之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2) 支持原審法庭形成有關心證是基於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本案庭審中對所有證人的證言及經審判聽證中由原審法庭對卷宗內書證直接了解相關證據並作出審查後,綜合得出的認定。(詳見”被上訴之裁判”第6至第8頁)
3) 上訴人於陳述及結論中,其指出:“……根據卷宗第40至52頁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顯示,嫌犯A與本案證人C及B進行不法匯兌活動的轉帳詳細記錄,當中收款帳戶與上述姓名為A(**东)的微信收款二維碼相同,為此,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未證實嫌犯曾在澳門使用身上的二維碼卡向賭客收取款項”明顯與事實不符,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顯而易見的錯誤……”,對於上述之觀點,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予認同。
4) 首先,根據載於卷宗之書證,尤其是載於卷宗第55頁至56背頁的翻看電腦光碟筆錄,當中顯示,被上訴人與本案證人B進行本案之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3點所涉及之兌換行為的過程中,未曾使用警方在被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收款二維碼卡”向證人B收取款項。
5) 此外,根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C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以及其確認卷宗第3頁及其背頁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筆錄,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本案證人C進行本案之已證事實第5點至第7點所涉及之兌換行為的過程中,未曾使用警方在被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收款二維碼卡”向證人C收取款項。
6) 而且,司警證人D在本案庭審作證時,亦沒有提及被上訴人曾使用其身上的“收款二維碼卡”向證人B及C收取款項的情況。
7) 為此,原審法庭是透過於本案庭審中對嫌犯之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及經審判聽證中由原審法庭對卷宗內的扣押筆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及其他證據後,從而形成心證,得出“未證實嫌犯曾在澳門使用身上的二維碼卡向賭客收取款項”的結論;被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有關事實認定所作之判斷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出現任何錯誤。
8)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陳述及結論中,其指出:“……另外,根據警方證人的庭上證言顯示,嫌犯A的微信帳號加入名為“王者xx,苹果专属区”及“老区xx2”兩個用作進行不法匯兌活動的聊天群組,雖然嫌犯從未在群組內留言或與群組內換錢黨之間微信聊天的記錄,但警方指出該兩個群組均須獲得邀請方能加入,倘嫌犯並非從事不法匯兌活動,試問如何能成為群組內的成員?……”,對於上述之觀點,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予認同。
9) 在本案中,根據審判聽證中獲審查的各項證據,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何種原因以及透過何種途徑而加入到類似換錢黨的微信聊天群組當中。
10) 而且,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因從事不法匯兌活動而加入類似換錢黨的微信聊天群組一說,並沒有載於控訴書的事實、亦沒有證明該主張的相關證據載於卷宗。
11) 被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內的所有書證,以及在審判聽證中獲審查的各項證據,在未能充分查明被上訴人因何種原因以及透過何種途徑而加入到類似換錢黨的微信聊天群組的前提下,尤其被上訴人從未於該等群組內留言或與群組內換錢黨之間微信聊天的記錄,根據生活常理以及經驗法則,並不能因此而必然地推論出被上訴人在澳門娛樂場或週邊附屬設施內從事經營不法匯兌業務,而必須透過法院進行審理。
12) 而事實上,上訴人所帶出的觀點僅只是:“倘嫌犯並非從事不法匯兌活動,試問如何能成為群組內的成員?”而已。
13) 為此,在給予對不同意見及立場表示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只是以個人觀感去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14) 此外,上訴人於陳述及結論中,其指出:“……嫌犯在警方調查及在檢察院承認有問不同的賭客需不需要換錢(卷宗第68背頁的嫌犯訊問筆錄),其陳述明顯與其辯解來澳目的是為旅遊和賭博之說法並不相符。……”,對於上述之觀點,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予認同。
15) 首先,被上訴人作為非澳門居民,倘若其在澳門旅遊及進行賭博期間,身上沒有足夠其所需的貨幣幣種時,不論是人民幣、澳門元抑或是港元,被上訴人必然是需要透過與他人進行兌換的方式,從而獲取其所需要的貨幣幣種。
16) 其次,雖然被上訴人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承認曾問及不同的賭客是否需要換錢,然而被上訴人的陳述內容的意思表示並不完整,尤其沒有具體指出擬需要兌換的貨幣幣種、擬兌換貨幣的用途、擬進行兌換行為之地點,以及問及他人是否需要換錢的目的。
17) 必須強調,貨幣兌換屬雙方法律行為,是須由雙方當事人各自作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由雙方約定按協議的兌換率,互相交付不同幣種之貨幣,並同時移轉貨幣的所有權。
18) 然而,根據卷宗內的所有書證,以及在審判聽證中獲審查的各項證據,在欠缺其他的客觀證據的前提下,單憑被上訴人曾問及不同的賭客是否需要換錢的行為,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根本無法直接推論出,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具備持續經營及以營利為目的,故意在娛樂場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供他人賭博之用。
19) 需要強調的是,原審法庭亦已就卷宗第40頁至第53頁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的內容,進行了審查及分析。
20) 關於卷宗第46頁背頁的微信轉帳記錄,僅顯示被上訴人於2025年7月22日至2025年7月23日期間,被上訴人除了曾透過 “微信”接收證人B之轉帳,以及向證人C進行轉帳外,尚接收了兩筆來自不同帳戶轉帳的款項,金額分別為4,675.00元、18,680.00元。
21) 事實上,單憑卷宗第46頁背頁的微信轉帳記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除了曾透過“微信”接收證人B之轉帳,以及向證人C進行轉帳外,曾有兩個不同的帳戶透過微信轉帳方式向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然而,關於向被上訴人轉帳之人的真實身份,以及交付金錢的實際原因,在本案中,並沒有相關證據載於卷宗。
22) 在現時數位經濟的時代,電子支付已經相當普及,人與人之間產生金錢款項往來可以基於許多不同的原因(如日常消費、借貸等)。
23)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僅憑卷宗第46頁背頁的微信轉帳記錄,且在未能充分查明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之具體原因,以及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的前提下,並不能必然地推論出有關轉賬記錄便是被上訴人在娛樂場內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的交易記錄。
24)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於本案庭審中對所有證人的證言及經審判聽證中由原審法庭對卷宗內書證直接了解相關證據並作出審查後,未能認定被上訴人在澳門娛樂場參與換錢黨活動或故意經營貨幣兌換的業務供他人賭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
25) 至於上訴人於陳述及結論中提出“原審法庭已認定嫌犯A先後與B及C進行貨幣兌換的事實,足以認定嫌犯A從事經營不法匯兌”,對於上訴人之觀點,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予認同。
26) 被上訴人認為,就本案已證事實所涉及之兌換行為是否構成被上訴人在澳門從事經營不法匯兌的問題,是涉及對「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罪狀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故此,有關部分將於隨後結合本案之已證事實進行分析及論述。
27) 而在本案中,原審法庭所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任何的瑕疵,包括在證據方面的審查,形成心證之依據方面,而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所作之判斷也未明顯違反一般生活常理,且已履行於裁判中列出形成心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之義務。 因此,本案中原審法院之裁判,並無違反常理或法律,應予尊重。
二、 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之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8) 上訴人於其陳述及結論中,其主張“該條文所稱「貨幣兌換業務」,在客觀上本質即為不同幣種之間的互換,既包括港元兌人民幣,亦包含人民幣兌港元,立法並未將反向兌換排除在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人民幣兌港元,服務於賭博投注環節;港元兌人民幣,服務於賭博贏利資金的結算與回流環節。二者同屬賭博產業鏈之配套服務,均滿足「為賭博用途」之主客觀要件。”,對於上述之觀點,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予認同。
29) 根據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於第7/VII/2024號意見書第26頁至第27頁的內容(第83點),亦指出“換錢黨”定義為在澳門特區非法為個人或組織提供大額現金兌換的團夥,其通常與地下錢莊勾結。為規避內地的外幣、現金出入境限額、銀行卡境外提現限額等金融政策,“換錢黨”非法為赴澳門的內地賭客兌換大額港幣現金。”
30) 同時,根據上述同一意見書第27頁的內容(第85點),指出“……為確保澳門博彩業能夠依法健康有序發展,防止來源不明的資金藉博彩活動進入澳門的金融體系,提案人建議在本法案中新增“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31) 由此可見,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立法原意是專門打擊與地下錢莊勾結、以團夥方式運作之「換錢黨」,該等團夥為規避內地現金出入境及銀行卡境外提現的限額,有組織地為赴澳的內地賭客兌換大額港元現金以供賭博投注,形成跨境不法資金鏈條;其立法目的是旨在堵截來源不明的資金藉博彩活動進入澳門的金融體系,而並非旨在將所有私人之間進行的貨幣兌換活動一概刑事化。
32) 此外,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於第7/VII/2024號意見書第4頁至第5頁的內容(第14點),指出「“博彩”是指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條的定義所指的“幸運博彩”、“互相博彩”及“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而“賭博”則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所指者,涵蓋“博彩”以及其他不同的賭博活動。也就是說,“賭博”屬於大概念,其內包括法案中所列舉的博彩方式。」
33) 為此,根據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之規定,「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之一 –“匯兌供賭博之用”,從該條文的字面含義,結合立法原意進行系統解釋,應理解為貨幣兌換之目的是為了便利娛樂場客人獲取所需的貨幣幣種,以供其接下來用作賭博投注之用,而在客觀上須存在相對人藉兌換行為而獲取的貨幣用於賭博投注。
34) 故此,僅當兌換行為與賭博投注存在直接、具體的功能性聯繫時,方符合「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 –“匯兌供賭博之用”。
35) 根據本案卷宗所載的書證顯示,尤其卷宗第60頁背頁之偵查總結報告以及司警證人D在庭審時作出的證言,均指出被上訴人(即嫌犯)與證人C進行的貨幣兌換的目的並非為賭博用途。
36) 再者,根據載於卷宗第81頁及其背頁的供未來備用之聲明筆錄,證人C確認卷宗第3頁及其背頁在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詢問筆錄,當中其亦聲稱,“陳述人稱於今天(2025年07月23日)約13時30分,其因將離開本澳,故想將這幾天贏到的現金11,000港元兌換成人民幣匯返內地”,可見,證人C與被上訴人進行本案之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涉及的兌換行為之目的,並非是為了獲取所需的貨幣幣種作賭博投注而進行。
37) 此外,根據審判聽證中獲審查的證據,以及結合卷宗所載的書證,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與證人C進行本案之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涉及的兌換行為之前,曾以鏈條性的方式為便利證人C於娛樂場進行賭博投注而與證人C進行貨幣兌換。
38) 換言之,根據審判聽證中獲審查的各項證據,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本案之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涉及的兌換行為,與賭博投注存在功能性或目的性之連結。
39)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C進行本案之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涉及的兌換行為,僅屬私人之間偶然發生的,且並非為賭博用途而進行的兌換行為。
40) 綜上,根據審判聽證中獲審查的各項證據,結合卷宗內的書證,被上訴人與證人C進行本案之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涉及的兌換行為之目的並非「為了便利證人C獲取所需的貨幣幣種以供其接下來用作賭博投注之用」,為此,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涉之兌換行為,根本不符合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匯兌供賭博之用”。
41) 關於本案之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涉及的兌換行為,誠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嫌犯當下要取得人民幣而交出港元現金,而不是協助賭客兌換貨幣用於賭博”(詳見“被上訴裁判”第7頁)。此一行為與「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 –“供賭博之用”相悖,亦顯示該兌換行為並非為賭博用途。
42)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於陳述及結論中,其指出“「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為行為犯,法律條文並未將「多次兌換」「屢次實施」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構成要件,單次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滙兌行為,即具備入罪基礎。”,對於上述之觀點,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予認同。
43) 首先,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於第7/VII/2024號意見書第56頁至第57頁的內容(第201點),已經明確表達了“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可見,立法原意是明確將僅具民事性質、非商業目的之匯兌交易活動排除出刑法處罰的範圍之外。
44) 此外,根據現行生效第39/97/M號法令第8條之規定,匯兌業務為慣常性進行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匯交易。
45) 必須強調的是,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於第7/VII/2024號意見書第75頁的內容(第283點),已經明確表達了「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所處罰的是“經營”業務的行為。
46) 關於「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當中所指的“經營貨幣匯兌業務”,應該結合上述所援引的立法原意、第39/97/M號法令第8條規定對“匯兌業務”的定義,同時參照澳門《商法典》第1條a)項、第2條及第3條第1款b)項進行系統性解釋,“經營貨幣匯兌業務”應理解為以有系統、連續、不斷的方式開展貨幣兌換活動,且開展有關活動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及具備持續經營的意圖。
47) 簡言之,「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當中所指的“經營貨幣匯兌業務”,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須以商業方式經營匯兌,即以穩定、持續且有利可圖的方式經營,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持續經營的意圖。
48) 然而,根據審判聽證中獲審查的各項證據,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並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作出了已證事實所涉及的兌換行為之外,被上訴人尚有在賭場或週邊附屬設施內為賭客進行不法兌換。
49) 根據被上訴人於檢察院接受訊問時,其指出“向嫌犯展示卷宗第48頁,…,嫌犯坦白承認當時是與對方兌換,嫌犯亦覺得對方提出來的滙率很好,所以才和對方兌換”(詳見卷宗68頁背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僅因為證人B提出的兌率很好,而偶然性地與證人B達成合意,進行本案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3點所涉及的兌換行為。
50) 原審法庭於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部分中,亦指出“雖然證人B未有到庭,但證據足以令合議庭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曾經在2025年7月22日21:51因兌換率很好而與一名女賭客(即B)在永利娛樂場內進行兌換貨幣…。
51) 顯然地,原審法院經分析嫌犯(即被上訴人)的聲明以及卷宗所載的資料,認定已證事實第一點至第三點之兌換事實,純粹是被上訴人因證人B提出的兌換率很好,而偶然性地作出了單一次的兌換行為。
52) 此外,正如被上訴人於本答覆第62條至第69條對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之兌換事實的分析(為免重覆再次敍述,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有關之部分完全轉錄),被上訴人與證人C進行的兌換行為僅屬私人之間偶然發生的、且並非為賭博用途。
53)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根據審判聽證中獲審查的各項證據,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在欠缺更多的客觀證據的前提下,僅憑被上訴人分別與證人B及C進行的貨幣兌換行為,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並不能因此而得出“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以商業方式經營匯兌,且主觀上亦具備持續經營的意圖”的結論。
54) 綜上,根據本案中獲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 “經營貨幣匯兌業務”此一構成要件。
55) 因此,原審法庭於被上訴裁判中正正考慮到本案不能獲證之事實中關於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明知不可仍在未依法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的情況下,先後在娛樂場內及娛樂場的周邊設施內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同時,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涉及的兌換行為不符合“匯兌供賭博之用”此一構成要件,以及已證事實所涉及之兌換行為亦不符合“經營貨幣匯兌業務”此一客觀構成要件,而認為欠缺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而開釋被上訴人。
56) 概言之,被上訴裁判建基於適用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及2款之法律規定,針對有關罪狀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被上訴人認定因欠缺實施「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主客觀要件從而開釋被上訴人,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適用法律方面為完全正確。
57) 請求:
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所有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人所有之上訴。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99頁至第20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檢察院謹就本案上訴程序發表以下檢閱意見:
  1, 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被上訴裁判開釋嫌犯觸犯“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犯罪定性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應宣告嫌犯觸犯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並作相應量刑。
  2, 倘上訴程序不具條件對案件作出裁判,建議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就案件進行重新審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一、
  2025年7月22日晚上約9時48分,嫌犯A在永利娛樂場角子機區域內為B以人民幣兌換五千港元(HKD$5,000.00)用作賭博。
二、
  B表示能以人民幣四千六百七十五元(RMB¥4,675.00)兌換五千港元(HKD$5,000.00)籌碼,嫌犯同意。
三、
  隨後,B在「微信」添加嫌犯為好友,並透過「微信」轉賬人民幣四千六百七十五元(RMB¥4,675.00)予嫌犯,接著,嫌犯便將五千港元(HKD$5,000.00)籌碼交予B。
四、
  然後,B使用上述五千港元(HKD$5,000.00)籌碼在永利娛樂場內進行賭博。
*
五、
  2025年7月23日下午約1時44分,嫌犯在永利娛樂場門外向C搭訕,並詢問C是否有意兌換港幣,C表示有意以一萬一千港元(HKD$11,000.00)現金兌換人民幣。
六、
  之後,嫌犯向C表示能以人民幣一萬零一百二十元(RMB¥10,120.00)兌換一萬一千港元(HKD$11,000.00)現金,C表示同意。
七、
  隨後,嫌犯掃瞄C的「微信」收款二維碼,並轉賬人民幣一萬零一百二十元(RMB¥10,120.00)予C,接著,C便將一萬一千港元(HKD$11,000.00)現金交予嫌犯,並各自離去。
八、
  其後,警方在永利娛樂場門外巡查期間發現嫌犯及C形跡可疑,故上前對嫌犯及C進行截查,並揭發本案。
九、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五萬二千港元(HKD$52,000.00)現金、五萬一千六百港元(HKD$51,600.00)籌碼及三張收款二維碼紙卡。
十、
  經調查,嫌犯未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十一、
  (未能證實)。
十二、
  (未能證實)。
十三、
  (未能證實)。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記錄。
*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當中尤其包括:
一、
  嫌犯A在永利娛樂場角子機區域內向B搭訕,並詢問B是否有意兌換外幣。
二、
  嫌犯向B表示能以人民幣四千六百七十五元(RMB¥4,675.00)兌換五千港元(HKD$5,000.00)籌碼,B表示同意。
九、
  前述手提電話及收款二維碼紙卡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有關現金及籌碼為嫌犯用作實施上述犯罪的資本。
十一、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二、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明知不可仍在未依法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的情況下,先後在娛樂場內及娛樂場的周邊設施內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
十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2) 適用法律錯誤。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容、轉帳記錄、錄影光碟資料、被扣押的卡片等書證,因而在認定證據時存在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另一方面,上訴人也認為倘若不認同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錯誤;上訴人認為「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應包括雙向的兌換行為,故應裁定指控嫌犯所觸犯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
嫌犯認為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判處該項犯罪罪名成立,或有需要時發回重審。
*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
  1)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根據案中的證據,均反映嫌犯從事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所規範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而且認為該法律所涵蓋的範圍應包括雙向的兌換,即為客人換取用於賭博的資金,又或將賭博的資金兌換回其他貨幣的情況。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原審法院的心證理由如下:
  嫌犯缺席審判,在審判聽證中按嫌犯請求宣讀卷宗第68至69頁及第19至20頁於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規定,庭上宣讀證人C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D於庭審聽證中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第11至13頁B的手機截圖、第40至53頁陪同翻閱嫌犯的流動電話筆錄、第55至58頁的翻閱光碟筆錄以及搜查及扣押筆錄。
*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考慮嫌犯的陳述內容及各證人的證言,審閱卷宗內的扣押筆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下作出分析及判斷。
  嫌犯否認在澳門從事非法匯兌活動,2025年7月21日來澳,帶了五萬港元現金在澳賭博及旅遊。嫌犯承認2025年7月22日因為對方提出的匯率很好,故才和對方以港元作兌換;2025年7月23日下午亦有以人民幣與C兌換了港元。嫌犯解釋身上有的二維卡是協助太太在內地營商時用作收款之用,來澳時忘記將小卡片放回家中只好帶在身上。
  審視嫌犯的手機資料,當中微信轉帳內顯示其曾收取一個微信號叫「來自##」的人轉帳人民幣4,675元。以該記錄的時間比對第55至56頁由永利娛樂場提供的監控影像時間,結合警方調查結果以及嫌犯本人的陳述,雖然證人B未有到庭,但證據足以令合議庭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曾經在2025年7月22日21:51因兌換率很好而與一名女賭客(即B)在永利娛樂場內進行兌換貨幣,由此而收取了對方轉帳人民幣4,675元,之後該名女賭客便將籌碼帶到賭枱上進行投注。
  至於另一項兌換事實,分析監控錄像,證實在2025年7月23日下午1時46分在永利娛樂場門外的京花軒餐廳門口,嫌犯與C有進行手機貨幣兌換操作,C將現金交予嫌犯。而C作證時證實當時想將HKD11,000元兌換成人民幣匯返內地,故徑自來到現場找人兌換,與嫌犯商討後,嫌犯使用手機微信轉帳將人民幣10,120元作出轉帳後,其便將現金HKD11,000元交予嫌犯,由此可見,嫌犯當下要取得人民幣從而交出港元現金,而不是協助賭客兌換貨幣用於賭博。
  除此之外,針對嫌犯手機內的其餘轉帳記錄,由於本案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監控證據顯示上述轉帳由於嫌犯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雖然嫌犯在手機內有加入類似換錢黨的微信群組,但警方證人的庭上證言證實了嫌犯從未在群組內留言或與群組內換錢黨之間微信聊天的記錄,且亦未證實嫌犯曾在澳門使用身上的二維碼卡向賭客收取款項,因此,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基於欠缺其他人證及書證的情下,現時本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或形成心證認定嫌犯尚有在賭場或週邊附屬設施內為賭客進行不法兌換。
  綜上所述,合議庭未能形成心證及未能毫無疑問地否定嫌犯的陳述,並認定嫌犯在澳門娛樂場參與換錢黨活動或故意經營貨幣兌換的業務供他人賭博,因此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認為基於欠缺其他人證及書證,故不足以證實或形成心證認定嫌犯尚有在賭場或週邊附屬設施內為賭客進行不法兌換,因而對嫌犯作出了開釋的決定。
  然而,在事實的層面,原審法院其實已認定:
  “嫌犯曾經在2025年7月22日21:51因兌換率很好而與一名女賭客(即B)在永利娛樂場內進行兌換貨幣,由此而收取了對方轉帳人民幣4,675元,之後該名女賭客便將籌碼帶到賭枱上進行投注”;
  以及:
  “在永利娛樂場門外的京花軒餐廳門口,嫌犯與C有進行手機貨幣兌換操作”。
  雖然上訴人(檢察院)並未有明確指出原審法院在審查哪一項事實時存在錯誤,但從其上訴狀當中所指理據的整體邏輯,所針對的應該是未證事實第11點至第13點。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案當中,從未有任何跡象顯示嫌犯在被迫、不清醒、不自願或過失的情況下進行已證事實所指的兌換行為;所以,原審法院將控訴書第11點的事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列為未證事實看似存在錯誤。
  但事實上,經細讀未證事實的內容,第11點未證事實當中的“上述行為”,其實也可以被解讀為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的未證事實;因此,這裡並不足以作為重審的依據。
  而針對第13點的未證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則需要因應法庭是否將嫌犯所實施的行為定性為違法行為(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著眼點應該是刑事犯罪層面的違法行為)方能作出定論,所以,應將該問題歸納為適用法律錯誤的事項來進行分析。
  至於第12點的未證事實(“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明知不可仍在未依法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的情況下,先後在娛樂場內及娛樂場的周邊設施內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鑑於屬結論性的事實,按照上訴法院一貫的見解,該項事實視為不存在。
  基於此,根據上訴人所針對的上訴標的,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未有足以啟動重審機制的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因此,本院裁定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2) 適用法律錯誤:
  在這裡,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觀點是“不論是賭客以人民幣兌換港元作為賭博本金,抑或是以賭博所得港元兌換人民幣以完成資金結算,均應屬於條文所指之貨幣兌換行為”。
  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在本案當中,原審法院認定了兩項兌換行為,包括:
  1) 嫌犯在永利娛樂場內與B進行兌換,嫌犯將籌碼交予B,B將之用作賭博;
  2) 嫌犯在永利娛樂場門外的京花軒餐廳門與C進行兌換,嫌犯向C轉帳人民幣,C將港元現金交予嫌犯。
  這兩次的兌換,屬於不同的情況,前者是B將兌換所得用於賭博,後者是C將手上的港元現金透過嫌犯的兌換行為變相轉回內地銀行帳戶。
  為著考慮對嫌犯所指控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是否成立,那麼,我們就需要了解該項犯罪的構成要件。
  參照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的立法意見書(第7/VII/2024號意見書),當中第200點提到:
  “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的犯罪構成要件是:
  — 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 匯兌是供賭博之用。
  另外,上述意見書第201點又提到:
  “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
  所以,按照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嫌犯在永利娛樂場內與B進行兌換,而且嫌犯將籌碼交予對方,根據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應推定嫌犯知悉B是為著賭博需要,才與嫌犯兌換資金,而且B最終也將兌換所得用於賭博。
  這一行為已符合上述所指的“匯兌是供賭博之用”的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經營”的問題,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證明行為人曾多次作出不法兌換的行為,方構成“經營”。「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所要規管的是一種以“經營”模式進行的(為供賭博的)兌換活動;因此,即使只能證明單純一次的兌換行為,只要符合“經營”的模式,也足以構成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經營”要件。
  就好比某人經營/從事銷售活動,但只成功向一名客人銷售貨品,該次的行為也屬以“經營”進行的模式。
  事實上,在本案當中,我們不能忽略的是嫌犯與C進行兌換的行為。
  在這一次的兌換行為中,儘管未見C將其從嫌犯兌換回來的資金用於賭博,但是,結合這一次的事件,可以印證嫌犯已不止一次與陌生人士進行兌換,這種行為模式足以證明嫌犯是以“經營”進行匯兌活動,包括其與B所作的兌換。
  本院認為,由於原審法院將嫌犯在案中所實施的行為“碎片化”,因而構成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到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適用法律錯誤的請求成立,所以其他問題也無需要作進一步的分析。
由於從其他客觀的已證事實當中,足以按照一的經驗法則來認定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已證事實的行為;因此,按照終審法院在第130/2019號裁判當中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本院可對嫌犯作出直接作出判刑。
*
  綜上,針對原審法院對嫌犯所作出的開釋決定,本院改判為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罪名成立。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10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然而,針對扣押物,由於上訴人未有針對該項裁判提出上訴,所以只能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請求成立。
  為此,針對原審法院對嫌犯所作出的開釋決定,本院改判為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10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判處嫌犯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連同本上訴,判處嫌犯負擔6個計算單位(6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針對本上訴,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維持原審法院對扣押物所作出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判決確定後,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以便協助執行本案所判處的附加刑。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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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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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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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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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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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19/2026 第27頁,共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