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730/2026(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9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強制措施之一般要件
- 強制措施的適當適度原則
- 羈押措施之補充性或必要性原則
摘 要
1.《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的規定要件,只需符合其中一項即可,並不需要同時全部符合。
2.適當原則要求對嫌犯所採用的任何強制措施“是能滿足有關情況的防範需求,因而須按防範、擬達成的目的選用強制措施”。適度原則“規定有關措施應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對嫌犯因在訴訟案中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
3.羈押措施的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要求:在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等情況下,且法官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强制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卷宗編號:第730/2026(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四嫌犯:A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6年7月28日作出批示,決定對嫌犯A(即: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
嫌犯A不服,針對上述適用羈押強制措施之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上訴人的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頁至第6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案中,對於上訴人被指控的部份,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以及上訴人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1項及第3款1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2條第 1款1項以及第13/2019號法律《網絡安全法》第2條第1款4項及第4條第3款1 項(1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巨額電腦詐騙罪」。
2.於2026年7月28日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有出席庭審,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缺席庭審,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均於庭上作出聲明,第一嫌犯表示承認控罪,而上訴人表示否認控罪,隨後,尊敬的原審法院決定對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
3.對於被上訴裁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86條及第188 條的規定,故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4.關於上訴人的原有強制措施的部份,上訴人於2026年7月1日前為下落不明,上訴人於當天入境澳門時被拘留,原審法院於翌日2026年7月2日聽取其聲明,其於聲明對於控訴書內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否認,隨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用了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禁止進入澳門賭場及禁止與本案其他三名嫌犯接觸、每十日到司法警察局定期報到,以及禁止離開澳門的強制措施。
5.及後,上訴人了解到本案具體情況,並了解到其涉案的12萬港元不應屬其所有,故其積極籌集金錢,目的是希望將涉案的12萬港元返還予被害人。
6.另一方面,上訴人考慮到其經濟狀況,如須籌集足夠的金錢,其經濟負擔將難以於澳門繼續維持生活,故聲請以提供擔保取代其禁止離境及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
7.於2026年7月23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批准發出憑單予上訴人,而是否更改強制措施則留待庭審決定。
8.雖然原審法院未有對上訴人是否更改強制措施作出決定,然而上訴人的主要目的仍是希望將涉案的12萬港元返還予被害人,因此,於2026年7月24日,上訴人將成功籌集得來的12萬港元存放於本案卷宗。
9.由此可見,上訴人在上述的非剝奪自由強制措施的情況下非但沒有逃跑,更是於2026年7月2日至24日積極籌集到足夠的金錢,在是否更改對其的強制措施未作出決定前、其亦已將款項全數存放於本案卷宗用以返還被害人。
10.另一方面,上訴人有完全履行定期報到的義務,以及本案審判聽證訂定於2026年7月28日16時30分進行,上訴人於當天15時13分已到達初級法院刑事大樓等候庭審。可見,上訴人有準時及出席庭審的意願。
11.上訴人認為,其上述行為應獲得正面的肯定,亦可從中推斷上訴人從沒有逃跑的想法、以及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有逃跑的危險。
12.根據上訴人的表現及對原有強制措施的遵守情況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各項危險,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僅當其他措施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適用羈押措施。
13.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的適當及適度原則,對上訴人採用上述原有的非剝奪自由強制措施明顯已屬適當及已足夠。
14.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上述情況,從而導致了錯誤的認定, 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是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 186 條及第188 條的規定,故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15.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廢止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之被上訴裁判,並以嚴厲程度較低的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代替羈押。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接納本上訴理由闡述;
2.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被上訴裁判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86條及第188條的規定,故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3.裁定廢止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被上訴裁判,並以嚴厲程度較低的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代替羈押。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的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8頁至第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之結論部分):
1.2026年7月28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經考慮本案卷宗所有犯罪情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以及第188條a及c項的規定,決定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2.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其沒有逃走的想法,因而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危險,從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的適當及適度原則,對其採用非剝奪自由強制措施明顯已屬適當及已足夠。
3.對此,我們不予認同。
4.上訴人A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離澳門,直至2026年7月1日一直為下落不明的狀態。
5.及後,上訴人於上指日期入境澳門時被拘留,初級法院於2026年7月2日聽取其聲明後,決定對其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賭場及禁止與本案其他三名嫌犯接觸、每十日到司法警察局定期報到,以及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
6.在審判聽證期間,上訴人否認了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在庭上的表現毫無悔意,尤其是否認與他人以合作形式實施犯罪。
7.即使上訴人較早前已被採用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但上訴人一直表現不誠實,不想承擔犯罪責任,具僥倖心,加上其非本澳居民的身份,以及其早前下落不明的狀態,加以結合澳門獨特的地理環境,在面臨比較高的刑幅以及日後判處實際徒刑的機會很大時,我們認為刑事法庭法官認定上訴人有逃離本澳的危險的決定沒有任何錯誤。
8.事實上,上訴人串謀其他同夥從事本案犯罪活動,結合該犯罪事實的嚴重性、作案手法、故意程度及澳門的地理環境等因素,我們認為一旦釋放上訴人,其有逃走、擾亂澳門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危險,且其他強制措施明顯在本案不適當及不足夠。
9.基此,刑事法庭法官對上訴人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的決定並無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86條及第18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不認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對上訴人A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的決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13頁至第515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經審閱卷宗後,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重要事實:
1.本案中,有關控訴上訴人A的部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以及上訴人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1項及第3款1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2條第 1款1項以及第13/2019號法律《網絡安全法》第2條第1款4項及第4條第3款1 項(1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巨額電腦詐騙罪」。
2.上訴人A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離澳門,直至2026年7月1日一直為下落不明的狀態。
3.上訴人於上指日期(2026年7月1日)入境澳門時被拘留。
4.初級法院於2026年7月2日聽取其聲明後,決定對其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賭場及禁止與本案其他三名嫌犯接觸、每十日到司法警察局定期報到,以及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
5.及後,上訴人申請以提供12萬港元擔保,相當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損失金額,取代其禁止離境及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
7.於2026年7月23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批准發出憑單予上訴人,而是否更改強制措施則留待庭審決定。
8.於2026年7月24日,上訴人以賠償金名義將12萬4千澳門元(相當於12萬港元)存放於本案卷宗。
9.上訴人於2026年7 月28日上訴人出席了審判聽證。
10.於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即:被上訴批示,決定對上訴人及第一嫌犯適用羈押措施。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内容如下:
批 示
經分析卷宗資料後,結合兩名嫌犯在本聽證的庭上表現,兩名嫌犯均否認以合作形式實施犯罪,故此,本庭認定第一嫌犯並非毫無保留地自認,其犯罪動機異於常態,第一嫌犯再三強調沒有收取利益,其與第四嫌犯不相熟,其純粹想幫助第四嫌犯,其犯罪意圖與一般人的正常行為存有差異,法院認定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高;第四嫌犯一直表現不誠實,不想承擔犯罪責任,其具僥倖心,再加上其非本澳居民,兩名嫌犯均有逃走之危險。
考慮本案卷宗所有犯罪情節,尤其兩名嫌犯被指控罪行的嚴重性,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並考慮到檢察院代表之建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 177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以及第188 條第a)及c)項的規定,決定對第一嫌犯B及第四嫌犯A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製作移送監獄命令狀,以便將第一嫌犯B及第四嫌犯A移送往路環監獄。
對兩名嫌犯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4款之規定。
除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外,廢止其他已採用之強制措施。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
三、法律方面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本上訴涉及的問題如下:
- 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 適當適度原則及補充性或必要性原則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對其適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86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
1.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上訴人認為,當其了解到涉案12萬港元不屬其所有後,立即積極籌措金錢,希望返還被害人;如須籌集足夠金錢,其因經濟負擔將難以於澳門繼續維持生活,故聲請以提供擔保代替禁止離境和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在法院尚未對其更改強制措施聲請作出決定時,上訴人籌集到了足夠金錢並提存於本案,用以返還被害人;上訴人沒有逃跑,有履行定期報到的義務,亦準時出席審判聽證。因此,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有逃跑的危險。
*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了採用各強制措施(除「身份及居所書錄」)之一般要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的規定要件,只需符合其中一項即可,並不需要同時全部符合。
上訴人在作出涉案事實後便立即逃離澳門;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沒有承認被控告的事實,其表現顯示出在人格方面存在偏差,及有意圖逃避極可能需負之刑責;上訴人非澳門居民;上訴人被控告的針對賭場實施的詐騙行為之不法性高,一般預防要求程度高;根據司法實踐,即使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而獲刑三年以下徒刑,行為人並不必然獲得緩刑,反而判處實際徒刑的情況居多,尤其是行為人完全否認參與犯罪的情況。
根據被上訴批示並結合卷宗之資料,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案件已有的具體情況,包括上訴人否認作出被歸責的事實、其在偵查過程及審判聽證過程中的表現所顯現的人格特徵、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且與澳門無緊密連結、上訴人涉案犯罪的刑罰亦高度增加了逃跑的危險,認定上訴人有逃跑的危險,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錯誤。
因此,上訴人完全符合適用強制措施之前提。
*
2.適用羈押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原則、適當適度原則及補充性原則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及第186條第1款所規定適當適度原則及補充性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
《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適當及適度原則)規定: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羈押)第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適當原則要求對嫌犯所採用的任何強制措施“是能滿足有關情況的防範需求,因而須按防範、擬達成的目的選用強制措施”。適度原則“規定有關措施應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對嫌犯因在訴訟案中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 (參見上述中級法院第39/2001號上訴案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
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及第186條第1款項之規定,適用羈押措施須遵守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根據該等法條之規定,在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等情況下,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即:非剝奪自由之强制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
本案,有充分跡象顯示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1項及第3款1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2條第 1款1項以及第13/2019號法律《網絡安全法》第2條第1款4項及第4條第3款1 項(1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巨額電腦詐騙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允許適用羈押措施。
根據上訴人的表現所呈現的人格特徵,涉案事實的嚴重程度,上訴人實施相關事實的手段、動機,上訴人很大可能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繼續對上訴人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顯示已經不足夠,適用羈押強制措施,方可適當有效防範上訴人逃走之危險,且與上訴人被控告的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相符,並沒有不適當或過度之虞。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及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88條a項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羈押措施的決定。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2,300澳門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9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730/2026 22
70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