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5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偽造文件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摘 要
使用僞造文件罪與僞造文件罪雖然具有相同性質,但由於涉及兩份不同的文件(偽造護照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不相同,即管使用僞造文件罪為僞造文件罪的手段,而後者則為目的,兩者均為實質競合的關係。
嫌犯的行為實際上分別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及同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其中,應判處嫌犯多年以來以連續犯形式分別觸犯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和觸犯一項 “偽造文件罪”。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25-0230-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已吸收同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已吸收同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2. 在不影響應有的尊重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已吸收同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存在錯誤理解及適用第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故現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
3. 在本案中,經過開庭審理,控訴書事實基本上均已獲得證實。嫌犯每次取得涉案護照時,均清楚知道相關護照所載的資料除照片外,均不屬於其本人,但仍故意持有及使用相關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並以相關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來辦理外地僱員的申請及續期手續,使不實的身份資料載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意圖瞞騙本澳的治安當局,以達到在本澳工作及避免其曾在禁入境期間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的目的。
4. 澳門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日作出第363/2011號合議庭裁判的摘要部分指:使用僞造文件罪與僞造文件罪雖然具有相同性質,但由於涉及兩份不同的文件,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不相同,即管使用僞造文件罪為僞造文件罪的手段,而後者則為目的,兩者均為實質競合的關係。
5. 檢察院認為本案情況相類似,本案嫌犯每次取得涉案護照時,均清楚知道相關護照所載的資料除照片外,均不屬於其本人,但仍故意持有及使用相關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其行為構成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本案嫌犯以相關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來辦理外地僱員的申請及續期手續,使不實的身份資料載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其行為構成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上述兩項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不相同,本案嫌犯的犯罪目的亦不同,其實施「使用偽造文件罪」之行為,即持有及使用載有不實資料的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目的是為避免曾在禁入境期間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而其實施「偽造文件罪」之行為,亦即使不實的身份資料載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以此達到在本澳工作。
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根據本案之獲證事實,本案嫌犯A作出「偽造文件罪」之行為及「使用偽造文件罪」之行為,應理解為屬於實質競合,嫌犯被控告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不應被「偽造文件罪」吸收。
請求: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以及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請求公正裁判!
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合議庭裁定,被上訴人A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已吸收同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2. 及後,被上訴人收悉尊敬的上訴人檢察院提交之上訴,其認為本案中「偽造文件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所保護之法益及犯罪目的均不相同,故兩者應構成實質競合,以兩項獨立犯罪分別論處。
3. 在給予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之基礎下,被上訴人方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4. 本案中,被上訴人承認曾使用載有不實身份資料之菲律賓護照入境澳門,並其後多次以該不實身份申辦外地僱員證件,該等行的目的均指向取得及維持在澳門工作之資格,以避免其曾於禁止入境期間進入澳門一事被揭發。由此可見,上述行為雖在形式上涉及不同文件,惟從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兩者性質相同,均圍繞同一目的而展開,具有明顯連貫性,應作整體評價。
5. 就法益而言,兩項犯罪的核心皆以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為目的,且本質上兩項犯罪涉及的文件均屬行政機關進行身份認定、逗留及居留管理之重要依據,其真實性直接關係出入境及居留制度之有效管控,故兩項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在核心部分具有緊密聯繫。
6. 根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Prof. EDUARDO CORREIA就表面競合(吸收關係)的權威學說指出:“Mas, sendo assim, só relações de mais e menos entre bens jurídicos diversos podem estar na base da consunção, nunca a sua identidade, como pretende HONIG.”(下横綫及文字粗體為自行加上)
7. “Entre tais valores ou bens jurídicos verificam-se, assim, relações de mais e menos: uns contêm-se já nos outros. (...) Se na verdade se apresentam ao mesmo tempo, para se aplicarem a uma certa situação de facto, diversos tipos de crimes, encontrando-se os respectivos bens jurídicos, uns relativamente aos outros, em tais relações, pode suceder que a reacção contra a violação concreta do bem jurídico, realizada pelo tipo enformado pelo valor menos vasto, se efective já pela aplicação do preceito que tem em vista a defesa de bens jurídicos mais extensos.
Quando isto acontece, as disposições penais vêm a encontrar-se numa relação de consunção: uma consome já a protecção que a outra visa. E como não pode oferecer dúvidas que a mais ampla, a lex consumens, tem em todo o caso de ser eficaz, é manifesto, sob pena de clar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ne bis in idem, que a menos ampla, a lex consumta, não pode continuar a aplicar-se.”(下横綫及文字粗體為自行加上)
8. 承上刑法理論可知,在吸收關係中,並不以同一相同法益為前提,當行為或事實過程同時符合較重罪狀與較輕罪狀,而較重罪狀所提供之刑事保護已足以涵蓋較輕罪狀所欲保護之法益時,應適用“lex consumens derogat legi consumptae”原則,僅以較重罪狀作出評價及歸責。
9. 就本案而言,鑑於偽造文件罪之規定,已對相關法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提供較完整之刑事保護,並已足以涵蓋本案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故僅以該罪論處已足夠;倘就同一事實過程同時處罰「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將構成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評價,有違「一事不二審」之刑訴基本原則原則。
10. 關於犯罪目的不相同的部分,誠如中級法院亦於第546/2022號刑事上訴案中對表面競合作出解釋,“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 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下横綫及文字粗體為自行加上)
11. 承接總結部分第4點所述立場,被上訴人方謙卑地認為,本案仍應從整體犯罪事實出發,審視相關行為在現實層面上之關聯性。事實上,被上訴人不論是先前的逾期逗留,抑或其後使用載有不實身份資料之護照入境澳門,再到以相關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辦理外地僱員的申請及續期手續,其核心目的均始終指向在澳門尋找及維持工作機會。換言之,使用不實護照入境澳門並非被上訴人之獨立犯罪目的,而僅是為實現其在澳門尋找及維持工作機會之必要手段。
12. 正如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定罪部份的精闢見解,“嫌犯使用載有不實身份的菲律賓護照是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以便來澳工作,要實現這個把罪目的,必然需要將該護照出示之及使用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使用有關護照之行為具明顯從屬性。(下横綫及文字粗體為自行加上)
13. 相關見解亦可從中級法院既有判決中獲得支持。誠如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下横綫及文字粗體為自行加上)
14. 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始屬同一犯罪歷程之展開,在主觀上亦統一於取得及維持在澳門工作機會之單一目的,兩者具有明顯之手段與目的從屬關係;而兩項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在核心部分亦具緊密聯繫。
15. 是以,被上訴人方認同就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已吸收同一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法律解釋及適用,該見解為合法、公正及合理且具依據。
16. 本案涉及的兩罪間構成表面競合(吸收關係),而應僅以「偽造文件罪」一罪論處。
17. 故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請求:
1. 接納本答覆;
2.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錯誤理解及適用法律」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以及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以“偽造文件罪”吸收“使用偽造文件罪”的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中級法院將兩罪競合處罰並作相應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6年9月10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為菲律賓籍人士,出生日期為1961年12月24日。
2. 1997年12月12日,當時的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因嫌犯在澳門非法逗留而決定將其驅逐出境,並禁止其3年內再次進入澳門。
3. 1998年1月2日,嫌犯在一份載有上一點所述決定的驅逐令文件編號1152/97上簽名確認,表示清楚知道上述內容,尤其如違反上述禁令,將會受到徒刑的處罰。
4. 其後,嫌犯被遣返回菲律賓。
5. 1998年1月28日,由於嫌犯返回菲律賓後欲再次來澳工作,遂以其本人的照片及其表妹B的身份資料向菲律賓當局申辦護照,並成功獲菲律賓當局發出一本編號為DD05****、有效期至2003年1月28日的菲律賓護照,當中載有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6. 之後,嫌犯在上述禁入境期間,分別於1998年4月26日、1998年8月26日、2000年2月12日及2000年2月22日,持上述姓名為「B」的菲律賓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進出澳門。
7. 1998年6月4日,嫌犯在澳門尋得僱主C,並以第5點所述身份資料向當時治安警察廳提交外地僱員申請。
8. 因應上述申請,1998年6月23日,嫌犯獲簽發一張編號為10****/98,有效期至1999年6月23日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當中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9. 1999年6月23日,嫌犯以第5點所述身份,獲上述僱主為其辦理外地僱員的續期申請。
10. 因應上述申請,1999年6月23日,嫌犯獲簽發一張編號為10****/98,有效期至2000年6月23日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當中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11. 2000年1月20日,嫌犯在澳門尋得僱主D,並以第5點所述身份資料向當時治安警察廳提交外地僱員申請。
12. 因應上述申請,2000年2月9日,嫌犯獲簽發一張編號為12****/2000,有效期至2001年2月9日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其內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13. 2001年2月5日至2002年12月16日期間,嫌犯以第5點所述身份,獲上述僱主連續3次為其辦理外地僱員的續期申請。
14. 因應上述申請,嫌犯於上述期間亦接連獲簽發編號為12****/2000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最後一次的有效期至2004年2月9日,而每張證件上均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15. 2002年12月21日,嫌犯為了繼續留澳工作及避免第6點所述在禁入境期間使用虛假身份證明文件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遂再次以其本人的照片及其表妹B的身份資料,向菲律賓當局申辦了一本編號為KK50****、有效期至2007年12月21日的菲律賓護照,當中載有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16. 2004年2月9日至2006年2月3日期間,嫌犯以第15點所述身份,獲上述僱主連續3次為其辦理外地僱員的續期申請。
17. 因應上述申請,嫌犯於上述期間亦接連獲簽發編號為12****/2000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最後一次的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而每張證件上均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18. 2007年11月9日,嫌犯為了繼續留澳工作及避免第6點所述在禁入境期間使用虛假身份證明文件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遂再次以其本人的照片及其表妹B的身份資料,向菲律賓當局申辦了一本編號為WW027****、有效期至2012年11月9日的菲律賓護照,當中載有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19. 2007年11月21日以前至2012年1月27日期間,嫌犯以第18點所述身份,獲上述僱主連續至少3次為其辦理外地僱員的續期申請。
20. 因應上述申請,嫌犯於上述期間亦接連獲簽發編號為12****/2000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編號為112****8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最後一次的有效期至2012年10月10日,而每張證件上均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21. 2012年8月24日,嫌犯為了繼續留澳工作及避免第6點所述在禁入境期間使用虛假身份證明文件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遂再次以其本人的照片及其表妹B的身份資料,向菲律賓當局申辦了一本編號為EB619****、有效期至2017年8月23日的菲律賓護照,當中載有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22. 2012年9月20日以前至2016年1月19日期間,嫌犯以第21點所述身份,獲上述僱主連續3次為其辦理外地僱員的續期申請。
23. 因應上述申請,嫌犯於上述期間亦接連獲簽發編號為112****8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最後一次的有效期至2017年7月24日,而每張證件上均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24. 2017年1月20日,嫌犯為了繼續留澳工作及避免第6點所述在禁入境期間使用虛假身份證明文件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遂再次以其本人的照片及其表妹B的身份資料,向菲律賓當局申辦了一本編號為P16****4A、有效期至2022年1月19日的菲律賓護照,當中載有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25. 2017年2月3日前,嫌犯在澳門尋得僱主E,並以第24點所述身份資料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外地僱員的申請。
26. 因應上述申請,嫌犯於2017年4月26日獲簽發一張編號為112****8、有效期至2019年2月2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當中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27. 2019年1月30日及2021年1月27日,嫌犯以第24點所述身份,獲上述僱主連續2次為其辦理外地僱員的續期申請。
28. 因應上述申請,嫌犯於2019年1月30日及2021年1月28日,先後2次獲簽發編號為112****8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最後一次的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而每張證件上均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29. 2021年9月10日,嫌犯為了繼續留澳工作及避免第6點所述在禁入境期間使用虛假身份證明文件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遂再次以其本人的照片及其表妹B的身份資料,向菲律賓當局申辦了一本編號為P7****47B、有效期至2031年9月9日的菲律賓護照,當中載有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30. 2021年12月6日以前及2023年1月13日,嫌犯以第29點所述身份,獲上述僱主連續2次為其辦理外地僱員的續期申請。
31. 因應上述申請,嫌犯於2021年12月6日獲簽發一張編號為112****8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獲連續續期至2025年2月2日,其內載明僱員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62年7月20日」。
32. 直至2024年4月29日,治安警察局接獲舉報開展調查,從而揭發上述事件。
33. 嫌犯每次取得上述護照時均清楚知道該些證件所載的資料除照片外,均不屬於其本人,但仍故意持有及使用該些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並以該些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來辦理外地僱員的申請及續期手續,使不實的身份資料載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意圖瞞騙本澳的治安當局,以達到在本澳工作及避免其曾在禁入境期間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的目的。
34. 嫌犯的行為亦損害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該類文件的真確性及合法性的信任,危害本地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35.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犯罪記錄。
37. 嫌犯具高中畢業,案發時任職家傭,月入MOP4,000澳門元。
38. 嫌犯需扶養父母及四名孫兒。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偽造文件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 量刑
1. 檢察院提出,原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本案應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和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並作相應的競合量刑。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每次取得上述護照時均清楚知道該些證件所載的資料除照片外,均不屬於其本人,但仍故意持有及使用該些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並以該些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來辦理外地僱員的申請及續期手續,使不實的身份資料載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意圖瞞騙本澳的治安當局,以達到在本澳工作及避免其曾在禁入境期間進入澳門的事宜被發現的目的。
因此,嫌犯持有及使用載有虛假身份資料的護照,且利用該等虛假身份申辦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雖然在相關已證事實,尤其是第5、15、18、21、24及29點中只提到了“身份資料”或“身份”,但僅持有相關證件已符合了上述第75條第3款的罪狀,況且眾所周知在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證時使用相關“身份資料”亦必須出示相關護照。
另一方面,使用僞造文件罪與僞造文件罪雖然具有相同性質,但由於涉及兩份不同的文件(偽造護照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不相同,即管使用僞造文件罪為僞造文件罪的手段,而後者則為目的,兩者均為實質競合的關係。
因此,嫌犯的行為實際上分別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及同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其中,應判處嫌犯多年以來以連續犯形式分別觸犯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和觸犯一項 “偽造文件罪”。
本院認定有足夠事實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由於本院更改了對嫌犯的判罪,因此,需對嫌犯所觸犯的罪行作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嫌犯為初犯。
在本案中,考慮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因此,合議庭裁定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上述判罪與原審法院對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競合,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考慮上訴人為初犯,認罪及有悔意,本院認為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與原審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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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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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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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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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合議庭大多數理解不同的是,本人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因在於案中欠缺用以支持構成罪名成立的控訴事實。
在本案中,根據被上訴裁判當中的已證事實,嫌犯為了規避禁止入境的命令,因而以其本人的相片及表妹的身份資料向菲律賓當局申領護照,並取得載有與嫌犯真實身份資料不符的菲律賓護照,嫌犯在取得該護照後進入本澳,其後以該不實身份取得外地僱員證並多次進行續期。
已證的事實框架看似符合第33點已證事實的結論(本人認為不應單純以結論性事實作為定罪的基礎事實);然而,只要細讀每一點的已證事實,便會發現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法獲得支持。
因為,按照已證的事實:
第2點:嫌犯於1997年12月12日被禁止進入本澳為期3年;
第6點:嫌犯在上述禁入境期間,分別於1998年4月26日、1998年8月26日、2000年2月12日及2000年2月22日,持上述姓名為「B」的菲律賓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進出澳門。
自此之後,已證事實當中已沒有再提及嫌犯持有或使用載有不實身份資料的菲律賓護照來澳。
所以,按照當時所生效的第8/97/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針對嫌犯上述使用載有虛假身份資料的菲律賓護照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進出澳門的行為,其刑事追訴時效在本案被揭發前早已屆滿。
另一方面,即使在隨後的已證事實中分別提到嫌犯使用第5點、第15點、第18點、第21點、第24點、第29點所述身份,獲僱主為其辦理外地僱員證,但在相應的事實當中,也僅提到“身份資料”或“身份”,而不是指其使用涉案載有虛假資料的護照此一證件本身。
本人認為,使用護照上的虛假資料與使用載有不實身份資料的護照此一證件本身是截然不同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也並不相同,更何況是作為支持定罪的事實依據。
根據案中的資料,在嫌犯的外地僱員證續期程序中雖然有填寫被認定為虛假菲律賓護照的資料,但並未有證據及事實反映嫌犯曾在過程中出示過或使用過該菲律賓護照;換句話說,我們並不知道資料填上的過程?
即使根據卷宗第39頁的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曾於2023年至2024年期間使用被指載有不實身份資料進出本澳,但案中並沒有相應的控訴事實,而且也與控訴方向不同。
由於有罪的裁判必須以已證的事實為依據,所以事實的描述不應含糊不清或存在歧義;因此,即使有再強烈的證據,欠缺用以支持判罪的事實也是徒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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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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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原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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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2026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