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第642/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9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必須強調的是,每一個個案都是獨立的、特殊的,即使在某些情節上存在與他案的類似,亦不能藉著簡單的類比而確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司法實踐中,並不存在固定的、僵硬的量刑比例公式。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期間有選擇其認為合適之刑罰的自由,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3.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多項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而在獲得假釋後的三個月之內上訴人即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由此足見其並未從過往的犯罪及刑罰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緘默,其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也未展現出任何悔意,且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在特別預防方面,完全無法得出暫緩執行徒刑所需的有利預測。
另一方面,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如上所述,上訴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行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利益,亦對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與信賴造成衝擊和破壞,一般預防的要求高。給予上訴人緩刑,將會對法制的完整性造成衝擊,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展緩執行徒刑的一般預防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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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6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6年5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原控一項「巨額詐騙罪」及兩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B)作出財產損害賠償人民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CNY54,450.00)、壹萬澳門元(MOP10,00.00)及陸仟港元(HKD6,000.00),該金額尚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50頁背頁至第454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26年5月22日就上指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2.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而提起。
3.在給予充分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科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量刑是不適度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4.原審法庭認定受害人的損失為:人民幣54,450元(按匯率1:1:19折算約為澳門幣64,795.50元)、澳門幣10,000元及港幣6,000元(按匯率1:1.03折算約為澳門幣6,180元),即本案涉案總金額約為合共澳門幣80,908元左右。
5.對比中級法院第500/2023 號合議庭裁判,同樣是「巨額詐騙罪」,該案導致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涉案金額還比本案高,而該案的原審法院僅判處了兩年零三個月的徒刑,中級法院在該案量刑方面亦改判處為一年零九個月。
6.本案涉及的「巨額詐騙罪」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之間,考慮到本案涉案金額僅為澳門幣81,000元左右,本案明顯存在減刑空間,有關的量刑應改為處以不高於一年零九個月的徒刑。
7.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請求改為判處不高於一年零九個月的徒刑。
8.在不妨礙上訴人降低量刑主張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情節已滿足《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給予緩刑之條件,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9.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不超逾三年,已符合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10.至於實質要件方面,雖然上訴人不是初犯,但其已經完成服刑並為自己曾經犯下的行為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假如僅著眼於上訴人非為初犯而不給予緩刑,亦不符合《刑法典》所規定之刑罰之立法原意—具有教化囚犯以使其不再犯罪及重返社會。
11.正如中級法院第787/2010號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見解,儘管曾經有犯罪前科記錄,甚至曾被實際執行徒刑,仍然是可以考慮給予緩刑的。
12.上訴人現在居於內地,任職司機,月收入約為人民幣5000元,需要供養妻子,除了需要賠償予本案被害人之外,還需賠償CR4-06-0163-PCC號卷宗死者生命損失合共澳門幣1,000,000元及另一被害公司財產損失港幣11,500元。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執行實際徒刑,不但該案被害人的家屬無法收取上訴人的賠償,上訴人亦無法早日賺取金錢償還予本案被害人。
13.法院在量刑及選擇刑罰時必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除需考慮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保護的法益之外,亦要考慮上訴人將來能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都是科處刑罰之目的,兩者應具對等的關係,若法律人心中的天秤傾向於某一邊,皆不利科處刑罰之目的。
14.澳門的刑法制度並不鼓勵懲罰,懲罰只是一種手段,預防犯罪以及助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才是最終目標。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可使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15.假如上訴人入獄執行實際徒刑,上訴人在短期內亦無法籌集足夠金錢償還予本案被害人,對於賠償予被害人方面毫無幫助,相反,可能會使刑罰的實施本身適得其反,使有關事實未能提早實現。
16.倘若上訴人獲判處暫緩執行徒刑,可以給予上訴人努力工作謀生及盡快償還金錢予被害人的機會,對於其重新納入社會不會對社會造成任何傷害,反而是符合對社會有利的預測,深信暫緩執行更能讓上訴人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17.為著考驗上訴人不再犯罪的決心,可以根據《刑法典》第49條規定,給予緩刑的同時向上訴人施以緩刑的義務(例如在緩刑期間每月需以分期方式向本案被害人支付特定賠償金),這樣一來可以確保上訴人積極補償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輔以監禁作為威嚇之下,相信更能達到刑法所追求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8.綜上所述,上訴人希望上訴法庭在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相信以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請求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的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1頁至第463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意見書詳見卷宗第473頁至第474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0年11月,被害人(B)獲悉(C)於內地有一筆約人民幣伍仟伍佰萬元欠款後,向後者表示可協助其追討相關款項。
二、
同月,被害人在內地與嫌犯(A)談起上述事宜。當時,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其有一名親兄長在廣東省公安廳工作,且認識法院的人士,可協助被害人替(C)追討欠款。
三、
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由嫌犯協助(C)追討欠款,而其負責聯絡的工作,(C)得悉被害人找來嫌犯協助追討欠款後亦同意倘成功追討欠款則會向嫌犯支付欠款的30%作為報酬。
四、
同月,嫌犯向被害人表示需請人幫忙協助追收款項,讓後者支付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的費用。
五、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20年11月12至14日,分三筆將合共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轉帳到嫌犯指定的戶名為(D)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
六、
隨後,嫌犯從(D)處取得上述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並據為己有。
七、
同年12月3日,被害人透過微信(名稱為:**、微信號為:**)將欠款人的相關資料發到嫌犯的微信內(名稱為:**、暱稱為:**、微信號為:**)。
八、
2020年12月8日,嫌犯又讓被害人支付澳門元壹萬元(MOP10,000)給其兄長作為追討欠款的經費。
九、
被害人信以為真,按嫌犯指示於同日在澳門世邦傢俬建材城將現金壹萬澳門元(MOP10,000)交給一名叫「華姐」的女子。
十、
隨後,嫌犯從「華姐」處取得上述壹萬澳門元(MOP10,000)並據為己有。
十一、
至少至2021年2月3日,嫌犯一直透過微信「**」與被害人就協助追討欠款事宜進行溝通,並曾於2020年12月18日詢問被害人可接收轉帳的銀行帳號及於2021年1月3日向被害人表示「佢入票銀行講戶口唔夠錢,我現在去銀行了解,他約了我明天在橫琴銀行見面…佢而家搵個金主傾緊,已約左去橫琴個邊等,銀行查左有一百幾萬,因為佢話佢開的票係大過100幾萬,所以入唔到落去」。
十二、
2021年12月30日,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已成功替(C)追討人民幣貳佰多萬元,並向被害人展示一張存款為人民幣叁佰多萬元的銀行帳戶照片,表示稍後會將款項轉給(C)。
十三、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令被害人相信其正幫(C)追討欠款,且取得進展。
十四、
2023年年中,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將款項轉帳予後者,但需要被害人支付銀行手續費陸仟港元(HKD$6,000)。
十五、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23年6月23日將現金陸仟港元(HKD$6,000)交給嫌犯。
十六、
2023年10月,嫌犯又再次向被害人表示可將款項轉帳予後者,但被害人需再支付銀行手續費人民幣陸仟元(CNY6,000)。
十七、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23年10月28日將人民幣陸仟元(CNY6,0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十八、
另外,至少於2021年12月14日至2023年10月27日,嫌犯不斷以協助追討欠款為由向被害人索取經費、交通費、手續費等費用。
十九、
被害人信以為真,多次按嫌犯要求以微信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嫌犯:
1. 2021年12月14日晚上7時59分,將人民幣壹仟元(CNY1,0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 2021年12月14日晚上9時06分,將人民幣壹仟元(CNY1,0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 2021年12月14日晚上9時32分,將人民幣柒佰元(CNY7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 202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8分,將人民幣壹佰元(CNY1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 2021年12月30日,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6. 2021年12月31日凌晨0時10分,將人民幣陸佰元(CNY6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7. 2022年1月9日下午5時24分,將人民幣貳仟元(CNY2,0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8. 2022年1月10日凌晨2時36分,將人民幣貳仟元(CNY2,0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9. 2023年1月5日,將人民幣壹仟伍佰元(CNY1,500)轉到嫌犯的另一個名稱為「**」、微信號為「**」的微信內;
10. 2023年1月12日,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嫌犯的另一個名稱為「**」、微信號為「**」的微信內;
11. 2023年5月1日晚上8時04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12. 2023年5月2日凌晨0時44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13. 2023年5月9日下午5時07分,將人民幣壹仟伍佰元(CNY1,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14. 2023年5月15日下午5時54分,將人民幣壹仟元(CNY1,0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15. 2023年5月21日下午1時35分,將人民幣伍佰元(CNY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16. 2023年6月5日下午4時26分,將人民幣貳仟伍佰元(CNY2,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17. 2023年6月10日下午4時39分,將人民幣伍佰元(CNY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18. 2023年6月10日下午6時33分,將人民幣肆佰元(CNY4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19. 2023年6月12日,將人民幣壹佰元(CNY1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0. 2023年6月13日下午6時59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1. 2023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將人民幣柒佰元(CNY7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2. 2023年6月16日晚上11時38分,將人民幣伍拾元(CNY5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3. 2023年6月21日下午5時08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4. 2023年6月23日下午3時49分,將人民幣伍佰元(CNY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5. 2023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6. 2023年6月23日,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7. 2023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將人民幣伍佰元(CNY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8. 2023年6月27日晚上8時52分,將人民幣壹佰元(CNY1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29. 2023年6月29日下午1時39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0. 2023年6月29日下午2時50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1. 2023年6月29日下午5時03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2. 2023年7月2日下午1時54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3. 2023年7月5日下午1時56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4. 2023年7月6日晚上7時39分,將人民幣壹佰叁拾元(CNY13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5. 2023年7月8日晚上7時26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6. 2023年7月9日下午2時49分,將人民幣貳佰陸拾元(CNY26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7. 2023年7月9日下午3時39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8. 2023年7月9日下午3時39分,將人民幣壹佰元(CNY1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39. 2023年7月9日下午4時07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0. 2023年7月22日晚上11時10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1. 2023年7月23日下午4時43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2. 2023年9月13日下午2時18分,將人民幣貳仟壹佰元(CNY2,1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3. 2023年9月22日下午6時58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4. 2023年9月22日晚上7時14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5. 2023年10月14日下午6時,將人民幣捌佰元(CNY8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6. 2023年10月17日晚上7時21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7. 2023年10月17日,將人民幣肆拾元(CNY4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8. 2023年10月17日晚上7時54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49. 202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0分,將人民幣叁佰元(CNY3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0. 2023年10月18日晚上6時56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1. 2023年10月19日下午4時22分,將人民幣伍佰元(CNY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2. 2023年10月19日下午5時35分,將人民幣伍佰元(CNY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3. 2023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0分,將人民幣伍佰元(CNY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4. 2023年10月20日,將人民幣伍佰元(CNY5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5. 202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0分,將人民幣壹佰玖拾元(CNY19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6. 202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0分,將人民幣肆佰元(CNY4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7. 2023年10月27日晚上9時10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58. 2023年10月27日晚上11時05分,將人民幣壹佰捌拾元(CNY18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二十、
事實上,嫌犯無能力亦無打算協助被害人替(C)追討欠款,在內地任職公安機關的親戚和其於2020年11月12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間以追討款項為名而要求被害人支付費用的理由均是嫌犯杜撰的,嫌犯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項人民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CNY45,650)、壹萬澳門元(MOP10,000)以及陸仟港元(HKD6,000)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二十一、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CNY45,650)、壹萬澳門元(MOP10,000)及陸仟港元(HKD6,000)。
*
二十二、
2023年9月12日,嫌犯透過微信發送信息給被害人,聲稱被人軟禁在河北,需支付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才能脫身,要求被害人協助籌款支付,並承諾回來後會賣車以還款給被害人。
二十三、
被害人信以為真,且基於相信嫌犯一直有在內地替其協助(C)追討欠款,故於2023年9月12日下午5時09分將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二十四、
事實上,嫌犯被軟禁的事實為其杜撰,其亦從來沒打算償還款項予被害人,其欲透過向被害人聲稱被軟禁於內地的手段以騙取被害人金錢,並在收到被害人的轉款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二十五、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
*
二十六、
2023年10月,被害人基於相信嫌犯在內地有人脈關係且相信嫌犯一直有在內地替其協助(C)追討欠款,於是詢問嫌犯是否亦有能力協助其尋找前女友(E)旋並向其追討款項,嫌犯答應。
二十七、
隨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已成功透過內地公安抓捕(E)旋,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幣捌佰元(CNY800)替(E)旋購買日常用品。
二十八、
被害人信以為真,2023年10月12日晚上8時20分將人民幣貳佰元(CNY200)及於2023年10月14日下午5時09分將人民幣陸佰元(CNY600)轉到第7點所述嫌犯的微信內。
二十九、
事實上,嫌犯並無能力亦無打算協助被害人尋找(E)旋,(E)旋被內地公安抓捕且需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的事實是嫌犯杜撰的,嫌犯收到被害人的轉款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三十、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捌佰元(CNY800)。
三十一、
至少於2023年11月開始,被害人與嫌犯失去聯絡,故開始懷疑嫌犯以有能力替被害人協助(C)追討款項、在內地遭軟禁需支付贖金和有能力協助被害人尋找(E)旋為由詐騙其金錢,最後於2023年12月18日報警求助。
三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其以有能力替被害人協助(C)追討款項、在內地遭軟禁需支付贖金和有能力協助被害人尋找(E)旋、成功透過內地公安尋找(E)旋但需為其購買生活用品為由,騙取被害人,最後成功令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向其支付相應款項,並將該些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因而令被害人遭受相應的財產損失。
三十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刑事犯罪記錄:
- 在第CR4-06-0163-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2-06-0270-PCC號),因於2006年3月3日觸犯一項「殺人罪」、一項「詐騙罪」以及一項「恐嚇罪」,於2007年3月30日分別被判處十五年徒刑、七個月徒刑以及四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賠償死者的生命損失澳門幣1,000,000元及“XX押”的財產損失港幣11,5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繳付時之法定利息。該案判決已於2007年4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0年7月11日被獲准給予假釋,並已於2021年9月9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
— 司機,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
— 需供養妻子。
— 具中學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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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與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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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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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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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參照中級法院第500/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量刑,本案的涉案金額僅為澳門幣81,000元左右,明顯存在減刑空間,應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一年九個月的徒刑;本案情節已滿足《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給予緩刑之條件,假如僅著眼於上訴人非為初犯而不給予緩刑, 亦不符合《刑法典》所規定的教化囚犯以使其不再犯罪及重返社會的刑罰之立法原意。倘若判處執行實際徒刑,上訴人亦無法早日賺取金錢償還予被害人。上訴人請求准予暫緩執行徒刑,亦可根據《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裁定相關的緩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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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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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意圖不正當得利,以其在內地有人脈可協助追討款項、尋找女友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令被害人在產生錯誤下而向其支付款項,且將相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CNY54,450元、MOP10,000元及HKD6,000元。
上訴人故意做出涉案的行為,其罪過程度高、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後果嚴重,其有預謀地實施相關詐騙行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利益,亦對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與信賴造成衝擊和破壞,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非為初犯,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緘默,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也未顯示出對其罪行有任何悔意,且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本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上訴人非為初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罪過程度高、造成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害、未表現出悔意且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彌補,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期間,最終裁定兩年六個月徒刑,是合理及適宜的,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情況。
本院必須強調的是,每一個個案都是獨立的、特殊的,即使在某些情節上存在與他案的類似,亦不能藉著簡單的類比而確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司法實踐中,並不存在固定的、僵硬的量刑比例公式。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期間有選擇其認為合適之刑罰的自由,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正如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指出的:
量刑須綜合行為人之個人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預防需求進行整體評估,非僅以涉案金額為單一標準。上訴人所引用之中級法院第500/2023號案件,該案嫌犯屬初犯,其犯罪實施時間跨度及具體情節均與本案截然不同,兩案之犯罪基礎與預防需求並不具備可比性,故無法作為否定本案量刑適當性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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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 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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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2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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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除滿足緩刑之形式要件外,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
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涉案金額為CNY54,450元、MOP10,000元及HKD6,000元,屬巨額,其犯罪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
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多項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而在獲得假釋後的三個月之內上訴人即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由此足見其並未從過往的犯罪及刑罰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緘默,其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也未展現出任何悔意,且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在特別預防方面,完全無法得出暫緩執行徒刑所需的有利預測。
另一方面,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如上所述,上訴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行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利益,亦對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與信賴造成衝擊和破壞,一般預防的要求高。給予上訴人緩刑,將會對法制的完整性造成衝擊,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非為初犯,於2020年7月10日被獲准給予假釋,但三個月後便開始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考慮案中情節,無論是為著特別預防或為刑罰預防,合議庭認為對本案嫌犯作出犯罪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仍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並非僅僅著眼於上訴人非為初犯,而是綜合考慮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以及案發前後的表現(包括上訴人沒有任何積極消除其犯罪惡害的行為表現),結合預防犯罪的需求,從而認定上訴人並不符合緩刑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的裁定實屬正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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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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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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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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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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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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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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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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