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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5-0154-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一嫌犯(A)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
– 十八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26年3月25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七項「詐騙罪」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詐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2.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被上訴判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標準,並考慮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主要認為如下: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涉案被盜竊之物的數量及價值多)、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部分承認控罪、其犯罪目的、作案手法、尚未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特別是此類家傭盜竊僱主家中財產的案件經常發生,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
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嫌犯兩年徒刑最為適合;
針對上述的七項詐騙罪,應判處嫌犯每項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針對上述的十項詐騙罪(與第二嫌犯共同實施),應判處嫌犯每項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至十年六個月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4.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四年的實際徒刑;
5.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之判罰,理由如下:
6.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7.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十七項詐騙罪而被判處四年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
8. 誠然,上訴人在本案中部分承認其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
9.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將整個犯罪過程、前因後果及犯罪背景和動機向原審法院合議庭自白;
10.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指出,其犯案的動機是源於一時心生貪念而作出犯罪行為,屬偶然性犯罪;
11. 上訴人於本次犯罪當中屬首次犯罪,屬初犯;
12. 上訴人丈夫年紀較大,雖然無須上訴人供養,但日常生活上仍上訴人照顧及協助,倘上訴人入獄,將無法照顧丈夫,此亦對上訴人的家庭造成巨大的打擊;
13. 此外,上訴人現時仍受僱,有較為穩定的收入,倘上訴人入獄,將會失去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亦不利於上訴人向各被害人償還損失;
14.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上訴人亦部分承認控罪,表現後悔等因素,確實由法院對嫌犯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以阻嚇嫌犯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的目的;
15.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改判處上訴人少於三年的徒刑,並認為對其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而給予其緩刑;
16. 倘不如此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也明顯過重,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處上訴人少於四年的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加重盜竊罪、七項詐騙罪及十項詐騙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改判為少於三年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取得賭資,在被害人住址任職家務工作期間,故意取走屬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遭受至少價值116,900港元的巨額財產損失,且有部分財物被取走時是鎖於設有鎖的木色首飾盒内。
5. 之後,上訴人充當是該等珠寶首飾的物主,將該等珠寶首飾帶到澳門的押店進行典當,同時為着避免因多次典當而被揭發事件,上訴人會使用不同的證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或越南護照)到澳門不同的押店進行典當。上訴人合共七次使用上述方式向四間押店作出典當,使該四間押店的職員誤信上述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而接受典當,從而造成該四間押店的財產損失。
6. 此外,為避免因多次典當而被揭發事件,上訴人會將從被害人處取去的珠寶首飾交予第二嫌犯(B)並要求其充當該等珠寶首飾的物主到澳門不同的押店進行典當。第二嫌犯合共十次充當該等珠寶首飾的物主到澳門不同的押店進行典當,從而造成五間押店的財產損失。
7. 上訴人僅承認部份控罪,未作出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8.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兩年徒刑,亦屬適當;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十八罪並罰,可處兩年至十年六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9.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0.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11.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關於加重盜竊罪,上訴人指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關於詐騙罪,依本院提出之見解,中級法院應對本案中詐騙罪重新量刑,並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前提下,並罰判處嫌犯單一刑罰;或如認為不具備作出決定之條件,將案件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就本案詐騙罪根據不同的量刑情節重新區別量刑,並在新的量刑基礎上作出並罰,判定單一刑罰。
3. 因詐騙罪存在上述量刑問題,現階段不具備條件對能否暫緩執行刑罰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被害人(C)與女兒(D)同住在澳門筷子基XX廣場第X座X樓X室,該單位有三間房間,(C)及(D)各使用一間房間,而另一間則為雜物房。
2. 自2024年5月6日起,第一嫌犯(A)受聘於(C)在上址任職家務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9時至19時,第一嫌犯(A)持有上址的鎖匙,但不留宿。
3. 在聘用第一嫌犯(A)前,(C)已將包括下列珠寶首飾在內的約30至40件珠寶首飾放置在一個已鎖上的木色首飾盒(設有一組可轉動三位數字的密碼鎖)、兩個紅色大錦袋、兩個棗紅色首飾盒、一些分散獨立的首飾盒及一個紅色錦袋內,然後將上述木色首飾盒、紅色大錦袋、棗紅色首飾盒及分散獨立的首飾盒用一個大麻布袋包裹並用衣服掩蓋收藏在衣櫃最低層,以及將上述紅色錦袋及一隻手錶放在房間的抽屜內,(C)另外還有將約7至8隻珍珠戒指各自放置在獨立的首飾盒內並放在衣櫃第三格內用衣服掩蓋收藏:
1. 一條中型大小的圓珠金手鍊;
2. 一隻金扇型戒指;
3. 一隻鑲有石的蝴蝶結金戒指;
4. 一隻K金鑲石戒指;
5. 一條花心型的金手鍊;
6. 一隻金戒指;
7. 一個金色鑲有透明碎石的吊墜(中間有公仔圖案);
8. 一個金觀音吊墜;
9. 一隻金戒指;
10. 一隻花樣金戒指;
11. 一條細圓珠金手鍊;
12. 一個長方牌金吊墜;
13. 一條金頸鍊;
14. 一條金頸鍊;
15. 一條鑲有綠色玉石的金手鍊;
16. 一個金銀色吊墜中間有圖案;
17. 一隻鑲有彩色寶石及鑽石的戒指;
18. 一對珍珠耳環;
19. 一對鑲石金色耳環;
20. 一隻鑲石銀戒指;
21. 一塊圓圈型形狀的玉;
22. 一條心型連接的金項鍊;
23. 一條金手鍊;
24. 一條金頸鍊連吊墜;
25. 一個金吊墜;
26. 一個金吊墜;
27. 一條金頸鍊;
28. 一個金銀鑽石吊墜,吊墜中心為馬的形狀;
29. 一條金頸鍊連心型吊墜。
4. 第一嫌犯(A)在上址工作期間發現上述由(C)收藏在房間衣櫃衣服堆內的裝有大量珠寶首飾的木色首飾盒、紅色大錦袋、棗紅色首飾盒、分散獨立的首飾盒及抽屜內的紅色錦袋及手錶,於是在2025年6月中旬至8月20日期間,第一嫌犯(A)趁(C)及(D)不備之機,進入(C)的房間從衣櫃衣服堆中及抽屜內取去上述裝有大量珠寶首飾的首飾盒、錦袋及手錶,至少價值116,900港元(折合約120,407澳門元),並將有關物品據為己有。
5. 第一嫌犯(A)有賭博習慣,為取得賭資,其在清楚知道上述珠寶首飾是屬於他人所有的情況下,仍充當是該等珠寶首飾的物主,將該等珠寶首飾帶到澳門的押店進行典當,同時為着避免因多次典當而被揭發事件,第一嫌犯(A)會使用不同的證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或越南護照)到澳門不同的押店進行典當。
* *
[涉及第一嫌犯(A)典當的部分]
6. 2024年9月1日約16時39分,第一嫌犯(A)帶同上述從(C)處取去的一個金吊墜到位於澳門**街*號XX樓地下A座的“XX押”,並充當是該金吊墜的物主,向押店朝奉(E)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E)相信第一嫌犯(A)為金吊墜的所有人,第一嫌犯(A)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2,900元及一張編號為26319的“XX押”押票。
7. 2024年9月8日約15時27分,第一嫌犯(A)帶同上述從(C)處取去的一條金手鏈到位於澳門十六蒲度假村地下的“XX押”,並充當是該條金手鏈的物主,向押店朝奉(F)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F)相信第一嫌犯(A)為金手鏈的所有人,第一嫌犯(A)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6,000元及一張編號為4280的“XX押”押票。
8. 2024年9月18日約16時32分,第一嫌犯(A)帶同上述從(C)處取去的一條中型大小的圓珠金手鍊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條金手鏈的物主,向押店朝奉(F)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越南護照,令(F)相信第一嫌犯(A)為金手鏈的所有人,第一嫌犯(A)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4,500元及一張編號為4436的“XX押”押票。
9. 2024年9月18日約19時15分,第一嫌犯(A)帶同上述從(C)處取去的一隻K金鑲石戒指到位於澳門**街**號XX大廈地下A舖的“XX押”,並充當是該戒指的物主,向押店朝奉(G)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N2156038的越南護照,令(G)相信第一嫌犯(A)為戒指的所有人,第一嫌犯(A)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4,000元及一張編號為9896的“XX押”押票。
10. 2024年9月24日約19時21分,第一嫌犯(A)帶同上述從(C)處取去的一條金頸鏈連吊墜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條金頸鏈連吊墜的物主,向押店朝奉(F)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F)相信第一嫌犯(A)為金頸鏈連吊墜的所有人,第一嫌犯(A)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7,000元及一張編號為4551的“XX押”押票。
11. 2024年9月29日,第一嫌犯(A)帶同上述從(C)處取去的一條心型連接的金頸鍊到位於澳門**街**號XX大廈地下C舖的“XX押”,並充當是該金鏈的物主,向押店朝奉(H)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H)相信第一嫌犯(A)為金鏈的所有人,第一嫌犯(A)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6,500元及一張編號為03016的“XX押”押票。
12. 2024年10月1日約14時2分,第一嫌犯(A)帶同上述從(C)處取去的一個金吊墜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金吊墜的物主,向押店朝奉(E)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E)相信第一嫌犯(A)為金吊墜的所有人,第一嫌犯(A)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1,100元及一張編號為26855的“XX押”押票。
* *
[涉及第二嫌犯(B)典當的部分]
13. 2024年許,第一嫌犯(A)在摩卡娛樂場賭博時認識到第二嫌犯(B),為着避免因多次典當而被揭發事件,自2024年8月起,第一嫌犯(A)會將從(C)處取去上述珠寶首飾交予第二嫌犯(B)並要求其充當該等珠寶首飾的物主到澳門不同的押店進行典當。
14. 2024年8月25日約13時7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條花心型的金手鏈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手鏈的物主,向押店朝奉(G)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G)相信第二嫌犯(B)為手鏈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7,000元及一張編號為9301的“XX押”押票。
15. 2024年8月28日約1時13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隻金戒指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戒指的物主,向押店朝奉(G)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G)相信第二嫌犯(B)為戒指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2,400元及一張編號為9360的“XX押”押票。
16. 2024年8月28日約19時47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隻金戒指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戒指的物主,向押店朝奉(G)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G)相信第二嫌犯(B)為戒指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典當獲得港元3,000元及一張編號為9381的“XX押”押票。
17. 2024年9月8日約21時40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個金觀音吊墜及一個金色鑲有透明碎石的吊墜(中間有公仔圖案)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等吊墜的物主,向押店朝奉(G)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G)相信第二嫌犯(B)為吊墜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合共典當獲得港元3,000元及一張編號為9657的“XX押”押票。
18. 2024年9月14日約22時5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條金頸鍊到位於澳門**街**號地下的“XX押”,並充當是該金頸鍊的物主,向押店朝奉(I)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I)相信第二嫌犯(B)為金頸鍊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合共典當獲得港元2,000元及一張編號為11553的“XX押”押票。
19. 2024年9月21日約21時7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條細圓珠金手鍊到位於澳門**街**地下C座的“XX押”,並充當是該金手鍊的物主,向押店朝奉(J)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J)相信第二嫌犯(B)為金手鍊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合共典當獲得澳門元5,500元及一張編號為7527的“XX押”押票。
20. 2024年9月23日約21時27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條金頸鍊及一隻花樣金戒指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金頸鍊及金戒指的物主,向押店朝奉(G)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G)相信第二嫌犯(B)為金頸鍊及金戒指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合共典當獲得合共港元4,300元(2,000+2,300)及兩張編號分別為0001及0002的“XX押”押票。
21. 2024年9月23日約23時40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個長方牌金吊墜到位於澳門**街**地下E的“XX押”,並充當是該金吊墜的物主,向押店朝奉(K)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K)相信第二嫌犯(B)為金吊墜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合共典當獲得港元2,000元及一張編號為5546的“XX押”押票。
22. 2024年9月25日約22時5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隻金扇型戒指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戒指的物主,向押店朝奉(E)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E)相信第二嫌犯(B)為戒指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合共典當獲得港元3,600元及一張編號為26768的“XX押”押票。
23. 2024年9月27日約21時58分,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帶同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一隻鑲有石的蝴蝶結金戒指到上述“XX押”,並充當是該戒指的物主,向押店朝奉(E)要求進行典當及出示其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E)相信第二嫌犯(B)為戒指的所有人,第二嫌犯(B)最終成功合共典當獲得港元2,100元及一張編號為26794的“XX押”押票。
24. 第二嫌犯(B)在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成功進行上述典當後,會將全部或部分典當所得的款項及相關押票交予第一嫌犯(A)。
* *
25. 上述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典當所得的款項已被第一嫌犯(A)私自用於進行賭博,最終將款項輸光。
26. 2024年8月20日下午,當(C)檢查收藏在房間的珠寶首飾時,突然發現所有珠寶首飾連同首飾盒及錦袋都不見了,懷疑與第一嫌犯(A)有關,但由於(C)年老且行動不便,而女兒(D)又在旅行,故(C)不敢報警,直至2024年10月3日,(C)才在(D)的陪同下到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27. 2024年10月3日下午約3時,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到澳門筷子基XX廣場第X座X樓X室上班時將其截獲,並當場在其身上及隨身物品中發現下列6張押票及一個紅色錦袋,袋內裝有下列4件珠寶首飾:
1. 一張編號為00002的“XX押”押票;
2. 一張編號為09657的“XX押”押票;
3. 一張編號為26319的“XX押”押票;
4. 一張編號為26794的“XX押”押票;
5. 一張編號為26855的“XX押”押票;
6. 一張編號為4280的“XX押”押票;
7 .一條金頸鍊;
8. 一條鑲有綠色玉石的金手鍊;
9. 一個金銀色吊墜;
10. 一隻鑲有彩色寶石及鑽石的戒指。
28. 2024年10月3日下午約5時,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A)到其位於路環**樓**座**樓**室的住所進行調查,並當場在第一嫌犯(A)的房間內一個上鎖抽屜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木色首飾盒(設有一組可轉動三位數字的密碼鎖);
2. 一個紅色錦袋;
3. 一個紅色小首飾盒,內裝有一對珍珠耳環;
4. 一對鑲石金色耳環;
5. 一隻鑲石銀戒指;
6. 一個金銀鑽石吊墜,吊墜中心為馬的形狀;
7. 一塊圓圈型形狀的玉;
8. 一條金頸鍊連心型吊墜。
29. 上述在第一嫌犯(A)身上、隨身物品及住所搜獲的首飾盒、錦袋及珠寶首飾都是第一嫌犯(A)從(C)處取去的。
30. 上述編號為26319及26855的“XX押”押票及編號為4280的“XX押”押票是第一嫌犯(A)將從(C)處取去的珠寶首飾成功進行典當後獲得;上述編號為00002及09657的“XX押”押票及編號為26794的“XX押”押票是第二嫌犯(B)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將從(C)處取去的珠寶首飾成功進行典當後獲得,然後再交予第一嫌犯(A)。
31. 其後,司警人員從“XX押”、“XX押”、“XX押”及“XX押”找回上述由第一嫌犯(A)從(C)處取去然後充當物主典當的以下財物:
1. 一個金吊墜,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2,900元;
2. 一條金手鏈,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6,000元;
3. 一條中型大小的圓珠金手鍊,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4,500元;
4. 一隻K金鑲石戒指,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4,000元;
5. 一條金頸鏈連吊墜,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7,000元;
6. 一條心型連接的金項鍊,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6,500元;
7. 一個金吊墜,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1,100元;
32. 此外,司警人員還從“XX押”、“XX押”、“XX押”、“XX押”及“XX押”找回上述由第一嫌犯(A)從(C)處取去,然後交予第二嫌犯(B)並要求其充當物主典當的以下財物:
1. 一條花心型的金手鏈,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7,000元;
2. 一隻金戒指,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2,400元;
3. 一隻金戒指,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3,000元;
4. 一個金觀音吊墜及一個金色鑲有透明碎石的吊墜(中間有公仔圖案),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合共為港元3,000元;
5. 一條金頸鍊,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2,000元;
6. 一條細圓珠金手鍊,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澳門元5,500元;
7. 一條金頸鍊及一隻花樣金戒指,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合共為港元4,300元;
8. 一個長方牌金吊墜,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2,000元;
9. 一隻金扇型戒指,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3,600元;
10. 一隻鑲有石的蝴蝶結金戒指,從“XX押”找回,被典當金額為港元2,100元。
33. 經檢驗及評估,上述從第一嫌犯(A)身上、隨身物品、住所及押店找回的屬於(C)的財物至少價值港元116,900元(106,800+8,300),折合約澳門元120,407元。
34. 第一嫌犯(A)故意取走上述屬他人所有的財物,意圖並實際地將之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使(C)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有部分財物被取走時是鎖於上述設有鎖的木色首飾盒內。
35. 第一嫌犯(A)於2024年9月1日約16時39分、9月8日約15時27分、9月18日約16時32分、9月18日約19時15分、9月24日約19時21分、2024年9月29日及10月1日約14時2分,合共七次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在明知所持有的珠寶首飾都是屬(C)所有的情況下,仍充當物主向“XX押”、“XX押”、 “XX押”及“XX押”作出典當,使四間押店的職員誤信上述物品為第一嫌犯(A)所有而接受典當,從而造成四間押店的財產損失。
36. 第二嫌犯(B)明知第一嫌犯(A)與其一樣同屬在澳門工作的越南人,按第一嫌犯(A)之條件不可能擁有大量珠寶首飾,但第二嫌犯(B)在對有關珠寶首飾是第一嫌犯(A)以盜竊方式取得的可能性至少抱放任態度、亦未嘗試向第一嫌犯(A)預先肯定該等珠寶首飾的來源屬正當的情況下,在約兩個月內至少十次協助第一嫌犯(A)向押店典當珠寶首飾,從而達到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不法目的。
37.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A)從(C)處取走珠寶首飾後,再交予第二嫌犯(B)並指示其於2024年8月25日約13時7分、2024年8月28日約1時13分、2024年8月28日約19時47分、2024年9月8日約21時40分、2024年9月14日約22時5分、2024年9月21日約21時7分、2024年9月23日約21時27分、2024年9月23日約23時40分、2024年9月25日約22時5分及2024年9月27日約21時58分,合共十次充當該等珠寶首飾的物主到澳門不同的押店進行典當,而第二嫌犯(B)在明知或至少是放任所持有的珠寶首飾都是屬他人所有的情況下,仍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充當物主向“XX押”、“XX押”、“XX押”、“XX押”及“XX押”作出典當,使五間押店的職員誤信上述物品為第二嫌犯(B)所有而接受典當,從而造成五間押店的財產損失。
38.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9.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40. 第一嫌犯(A)現為按摩店服務員,每月收入為11,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程度。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41. 第二嫌犯(B)現時無業,依靠積蓄維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教育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 (第一嫌犯)提出,其為初犯、部份承認控罪、因一時心生貪念屬偶然性犯罪、其丈夫在日常生活需要其照顧協助以及入獄不利於其向各被害人償還損失。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 十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亦承認部分事實。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及詐騙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另外,雖然各項詐騙罪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不同的金額,對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的輕重造成分別,但是本案中對各項不超過三萬元損失的詐騙罪差別不是十分大,原審法院對各項罪行判處同一量刑也不需要修改。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以及相關損失金額,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徒刑;
– 十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不存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 (第一嫌犯)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量刑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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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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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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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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