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382/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9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罰之免除(《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
- 刑罰之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b項)
- 公開有罪裁判的方式及時間
摘 要
1.《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刑罰要求:
- 前提:行為人實施的侵犯名譽犯罪是因被害人先前作出的不法行為或可譴責的行為所引起;
- 在上指前提下,行為人作出的回應必須與之相稱。
2.《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是指行為人為著維護、報復或回覆自身或家族的“名譽”或“尊嚴”而實施犯罪。
所謂非正義的挑釁,是指一方故意製造事端挑唆引誘他人先作出不法侵害行為,意圖利用合法手段(如正當防衛)來合理化其對他人的侵害行為。
3.依據《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之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相關的判決,則法院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裁量,決定讓公眾知悉該判決的具體方式(包括公開形式以及期間)。
本案,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所涉的侵犯名譽犯罪之方式、程度以及傳播渠道等因素,作出相關的讓公眾知悉有罪裁判的決定,且已適當說明了理由,符合《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另一方面,考慮到本案的侵權行為發生於網絡平台的具體情況以及網絡傳播的特征,原審法院的“連續發佈十五日(每日連續24小時)”的決定亦屬適當,並未違反適度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被上訴人:輔助人(C)
日期:2026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07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2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
a)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兩名嫌犯每人每項一百五十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名嫌犯各一百八十日罰金的單一刑罰,罰金的日額訂定為80澳門元,即總共為14,4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二十日徒刑;
b) 判處第一民事被告(A)及第二民事被告(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C)支付6,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c) 裁定兩名嫌犯須將本案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起訴罪狀、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的部份,以及須指出彼等分別於2022年12月13日在「(D)水晶」FB專頁及IG專頁上(包括透過限時動態)針對輔助人所經營的「(E)水晶店」發佈的涉案“發佈2”1及“發佈3”2的帖文及圖片內容屬於不實及誹謗言論)於「(D)水晶」的Facebook及Instagram專頁上連續發佈十五日(每日連續24小時);
d) 駁回其他民事請求。
*
第一嫌犯及(A)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678頁至第685頁。
上訴人(A)及(B)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一、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 判處兩名嫌犯每人每項一百五十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名嫌犯各一百八十日罰金的單一刑罰,罰金的日額訂定為80澳門元,即總共為14,4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 則須服一百二十日徒刑;
- 須將本案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起訴罪狀、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的部份,以及須指出彼等分別於2022年12月13日在「(D)水晶」FB專頁及IG專頁上(包括透過限時動態)針對輔助人所經營的「(E) 水晶店」發佈的涉案“發佈2”及“發佈3”的帖文及圖片內容屬於不實及誹謗言論)於「(D)水晶」的Facebook及Instagram 專頁上連續發佈十五日(每日連續24 小時)。
二、就原審法庭對兩名上訴人判處之全部內容,兩名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
- 違反《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18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三、由於兩名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兩名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刑罰之免除
四、兩名上訴人在發佈涉案“發佈2”(見卷宗第41-42頁)及“發佈3”(見卷宗第49頁)的帖文前,輔助人(即本案被害人) 已針對兩名上訴人發佈了不實指責的言論,相關言論有可能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74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或至少輔助人的行為是可斥責的行為。
五、 兩名上訴人發佈涉案兩篇帖文是由輔助人此前針對兩名上訴人發佈了不實指責的言論所引起,輔助人針對兩名上訴人所發佈言論亦已對兩名上訴人的名譽或他人對其之觀感造成侵害。
六、 兩名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180條第2 款有關免除刑罰的規定,兩名上訴人的辯護人亦已在審判聽證的口頭陳述中提出有關免除刑罰的部分。
七、關於免除刑罰的部分,被訴判決並沒有作出審理。
八、被訴判決遺漏審理有關免除刑罰的部分,違反《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九、請求上級法院考慮上述觀點,改判兩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因符合《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而免除刑罰。
量刑方面
十、倘上述觀點不獲上級法院接納,則兩名上訴人認為其被裁定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被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遺漏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
十一、兩名上訴人在發佈涉案“發佈2”(見卷宗第41-42頁)及“發佈3”(見卷宗第49頁)的帖文前,輔助人(即本案被害人) 已針對兩名上訴人發佈了不實指責的言論,相關言論有可能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74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或至少輔助人的行為對兩名上訴人而言是非屬正義且帶有挑釁性。
十二、兩名上訴人發佈涉案兩篇帖文是由輔助人此前針對兩名上訴人發佈了不實指責的言論所引起,輔助人針對兩名上訴人所發佈言論亦已對兩名上訴人的名譽或他人對其之觀感造成侵害。
十三、兩名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情况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 款及第2款b項有關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
十四、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的部分,被訴判決並沒有作出審理。
十五、被訴判決遺漏審理有關刑罰之特別減輕的部分,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十六、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向兩名上訴人各判處不高於總共為 14,400 澳門元罰金的單一刑罰。
有罪裁判予以公開的部分
十七、輔助人認為透過刊登報章的方式來讓公眾知悉本案有罪裁判,是最能恢復其名聲且聲請了以該方式進行,原審法庭應僅以輔助人提出公開裁判的方式作為裁判基礎,而不應另行定出公開本案有罪裁判的其他方式。
十八、原審法庭判處兩名上訴人將本案有罪裁判公開的時間顯然多於過往裁判所定的時間。
十九、將有罪裁判公開之唯一目的是恢復輔助人的名譽,沒有必要把該裁判的知悉範圍擴大。
二十、被訴判決在定出公開有罪裁判的方式及時間方面,存在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的情況,故不符合《刑法典》第18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二十一、請求上級法院考慮上述觀點,就有罪裁判予以公開的部分,改判兩名上訴人將該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裁定被訴判決遺漏審理有關免除刑罰的部分,違反《刑法典》第180條第2 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請求上級法院考慮上述觀點,改判兩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因符合《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而免除刑罰:
3)裁定被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向兩名上訴人各判處不高於總共為14,400 澳門元罰金的單一刑罰;及
4)裁定被訴判決在定出公開有罪裁判的方式及時間方面,存在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的情況,故不符合《刑法典》第18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並請求上級法院考慮上述觀點,就有罪裁判予以公開的部分,改判兩名上訴人將該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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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88頁至第694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本澳居民(A)及(B)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每人每項150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各18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罰金的日額訂定為80澳門元,既總共為14,4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20日徒刑。民事方面,第一民事被告(A)及第二民事被告(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C)支付6,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統一司法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2. 同時,裁定兩名嫌犯須將本案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起訴罪狀、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的部份,以及須指出彼等分別於2022年12月13日在「(D)水晶」FB專頁及IG專頁上(包括透過限時動態)針對輔助人所經營的「(E)水晶店」發佈的涉案“發佈2”及“發佈3”的帖文及圖片內容屬於不實及誹謗言論)於「(D)水晶」的Facebook及Instagram專頁上連續發佈十五日(每日連續24小時)。
3. 兩名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裁決,提起上訴。
4.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5. 上訴人聲稱在發佈涉案“發佈2”及“發佈3”的帖文前,輔助人已針對兩名上訴人發佈了不實指責的言論,符合《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有關免除刑罰的規定,請求改判兩名上訴人觸犯的2項公開及詆毀罪因符合《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而免除刑罰。
6. 同時,原審法院判決在量刑方面遺漏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由於兩名上訴人發佈涉案兩篇帖文是由輔助人此前發佈了不實指責的言論所引起,輔助人針對兩名上訴人所發佈言論亦已對兩名上訴人的名譽或他人對其之觀感造成侵害,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有關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請求上級法院廢止判決,向兩名上訴人各判處不高於總共為14,400澳門元罰金的單一刑罰。
7. 有罪裁判予以公開的部分,原審法院應僅以輔助提出公開裁判的方式作為裁判基礎,而不應另行定出公開本案有罪裁判的其他方式,且公開的時間顯然多於過往裁判所定的時間,原審判決存在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的情況,故不符合《刑法典》第18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請求改判兩名上訴人將該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
8. 本案涉及兩名上訴人在網絡上散佈針對前僱主、輔助人的言語,造成輔助人經營的店舖名譽受損。
9. 兩名上訴人認為其之所以在網絡上發佈相關貼文貼文(2)及(3),是因輔助人的言語挑釁而起,因而符合《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及同一法典第66條的規定。
10. 首先,讓我們回顧一下事件的起因及來龍去脈。
11. 從原審法院就此部份的詳細描述可知,雙方在網絡上言詞糾紛起因是由於上訴人在宣傳其水晶店的同時,明嘲暗諷其前僱主,即輔助人的店舖,引發輔助人發出不應迷信的回貼,兩名上訴人隨後即刻作出反駁,之後雙方繼續爭執,兩名上訴人繼而發佈了不實的“發佈2”及“發佈3”的貼文。
12. 根據《刑法典》第180條規定,侵犯名譽罪行的刑罰免除的前提要件是嫌犯相關行為是因被害人的不法或可譴責的行為而引致。
13. 卷宗資料及庭審期間證人證言顯示,輔助人就顧客在兩名上訴人店舖的不愉快購物經歷,發佈的貼文並非不屬實,而兩名上訴人未加核實,便在網絡上發佈貼文,指稱相關貼文的內容是偽造的(貼文(2)),原審法院在分析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被判處的公開及詆毀罪,並不符合適用免除刑罰的前提要件,輔助人先前的行為並非違法行為或應予譴責的行為。
15. 上訴人同時認為刑罰過重,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的規定,給予特別減輕。
16.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刑罰可予特別減輕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基於名譽的原因或因被害人引誘而作出,更重要的是相關事實顯示存在明顯減輕不法性、罪過或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17. 從本案的情節可知,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在網絡上的言詞互相攻擊是由兩名上訴人引起的,繼而上訴人在未有證實輔助人所言是否屬實的情況下,暗示輔助人行為涉及詐騙,之後更影射輔助人出售有靈體的水晶,其行為並不具任何可顯示減輕其不法性或罪過的情節,不應獲得任何特別減輕,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處以18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80澳門元,即總共為14,400澳門元罰金,沒有任何違法或不適之處,應予維持。
18. 最後,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在訂定公開判決的方式及時間方面,有違《刑法典》第183的規定。
19.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20. 《刑法典》第183條規定了當出現公開及詆毀罪行為時,即使免除刑罰,只要輔助人提出聲請,原審法院必須定出具體方式公開相關判決,但該條文既沒有指出具體讓公眾知悉判決的方式及時期,而將之交予法官自由裁量,更沒有規定法官須以聲請人提請或建議的方式及期限為之,只是規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為前提要件。
本案中,輔助人請求以刊登報章的方式公開裁判書,原審法院決定連續15日在相關網絡上發佈本案裁決及指出上訴人相關言論並不屬實,並依據雙方是次交惡所處的公眾平台作出決定,且明確指出了其判決理由,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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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C)針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696頁背頁至第70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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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就免除刑罰、特別減輕刑罰及公開審判方式與期間的裁決,法律適用無錯誤,並未遺漏審理或違反適當、適度之比例原則,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19頁至第72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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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F)設計及市場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公司)成立於2021年1月25日,該公司由2021年10月27日起之法人住所為澳門**馬路**號**工業大廈*樓*座*室,輔助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
輔助人於2021年9月7日該公司之同一地址上開設商業企業,商號名稱為「(E)水晶店」(以下稱為(E)水晶店),經營銷售水晶產品,輔助人為該水晶店之個人商業企業主。
3.
輔助人實際經營(E)水晶店之個人商業企業主,所有(E)水晶店的經營活動均由輔助人所作出,包括為其所經營之(E)水晶店進行選貨,與客戶接洽,推銷(E)水晶店內的水晶產品,同時輔助人也是一名自顧的設計師。
4.
輔助人在社交應用程式“臉書(Facebook)”(以下稱為Facebook)開設網名為“(E)魔法水晶”之專頁(以下稱為(E) FB專頁),以及在社交應用程式 “Instagram”(以下稱為Instagram)開設網名為“(E)”之專頁(以下稱為(E) IG專頁)。上述2個專頁為輔助人個人使用的專頁,輔助人會在專頁內推銷其所經營的(E)水晶店內的水晶產品,亦會在專頁內發表其個人感受。
5.
輔助人以該公司的名義於2022年9月1日正式聘請第一嫌犯,安排其在(E)水晶店任職銷售營運員,負責推銷店內產品及文書工作等。
6.
輔助人以該公司的名義於2022年1月17日正式聘請第二嫌犯,安排其在(E)水晶店任職銷售營運經理,負責該水晶店內銷售營運員之管理工作及文書工作等。
7.
2022年10月11日,第一嫌犯自願與(F)設計及市場策劃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8.
2022年10月11日,第二嫌犯自願與(F)設計及市場策劃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9.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離職之後,二人一同經營一間商業企業名為「(D)水晶」(以下稱為(D)水晶)銷售水晶產品,經營地址為澳門**街**號XX製衣廠大廈**層**室。
10.
透過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顯示其處於登錄名稱為「(D)水晶」的社交平台(Facebook及Instagram)帳戶之狀態,即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為「(D)水晶」之專頁的管理者、有權限發佈帖文及限時動態之人員。
11.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透過發佈上述(D)水晶FB專頁以及(D)水晶IG專頁的帖文內容,指出水晶店為(E)水晶店,同時又描述(D)水晶的兩名店主均來自(E)水晶店的員工,發佈至少兩篇詆毀輔助人的帖文。
12.
2022年12月10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D)水晶FB專頁以及(D)水晶IG專頁發佈一則帖文,內容為:“(E)水晶店表面是詆毀前員工,實際是詆毀整個宗派。奇門遁甲相傳源於九天玄女一直是東方國學。這是一門正式的學問,本店亦一直依從道家九天玄女神明的教法,協助客戶佈局調風水和占卜問事”(以下稱為“發佈1”)。
13.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Facebook以廣告形式向更廣泛閱讀者推廣發佈1帖文內容。
14.
2022年12月12日,輔助人透過其所開設的(E) IG專頁與其客戶(於 Instagram的用戶名稱為:“***”3)於Instagram進行對話時,該名客戶主動向輔助人表達不滿“(D)水晶”的銷售及收費,同時亦向輔助人發送了其於“(D)水晶”付款的截圖。
15.
2022年12月13日,輔助人於(E) IG專頁中發佈一則限時動態,內容為:“#提防詐騙”,亦同時附上輔助人與客戶的對話內容的部分截圖,但當中並沒有顯示“(D)水晶”的名稱。
16.
輔助人於(E) IG專頁中所發佈的上述對話內容的部分截圖為真實。
17.
2022年12月13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於(D)水晶FB專頁和該(D)水晶IG專頁中發表一則帖文,內容為:“等我地教你,拆穿#(E)水晶店圖片做假啦。Photoshop部分,太粗劣,明顯塞唔入(D),整張圖是造假。#(E)連圖片對話都做假,太惡劣。奇門遁甲自古是帝王之學,如果奇門師不被帝王所用,就必定趕盡殺絕。謝謝#(E) 連日的攻擊、詆毀,間接宣傳我們的實力。”(以下稱為“發佈2”)。
18.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Facebook以廣告形式向更廣泛閱讀者推廣“發佈2”帖文內容 。
19.
“發佈2”的內容為沒有認真依據,且並非真實。
20.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知悉輔助人為實際經營(E)水晶店之個人商業企業主,所有(E)水晶店的經營活動均由輔助人所作出,其中包括經營(E) IG專頁,均由輔助人所作出。
21.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透過“發佈2”向其他Facebook用戶不實歸責輔助人透過(E) IG專頁中所發佈的相片造假,使人認為輔助人作出偽造圖片的行為,影響第三人閱讀後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觀感。
22.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發佈“發佈2”之目的是將不實事實歸責輔助人,目的為了侵犯其聲譽,從而使他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觀感。
23.
該“發佈2”在Facebook被其登記用戶“**"、“**”、“**”分享至 Facebook的不同具大量用戶之群組,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澳門買賣專區(一手/二手/免廢環保)”、“澳門大賣場”、“澳門買賣交易平台!!”、“澳門人的市集”、“澳門網上自賣專區;D”、“澳門跳蚤買賣市場”、“澳門換物/買賣平台”、“668間平價市集”、“澳門自由買/賣平台^.^”。
24.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所發佈的“發佈2”被廣泛轉發,足以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25.
2022年12月13日,輔助人透過(E) IG專頁與其客戶(於Instagram的用戶名稱為:“**”)於Instagram進行對話時,該名客戶向輔助人指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該(D)水晶IG專頁中,於2022年12月13日較早時間發表了一則限時動態的圖片,而內容刻意以剪接的方式同時附上兩張其於Wechat的對話截圖。上圖內容為:“首先我特然有個想法去查呢個水晶點解一直無人買,根注叫佢開盤睇,睇到是有靈體,根注我就聽到話要去媽祖廟。”。下圖內容為:“正如早前嗰個石詩唔講我都知佢惡”,另外加插三段文字分別為:“原來個水晶球從開業放咗一年一早有野,老闆一早知道唔同個員工講,客人買咗就慘!!(E)選貨 #明知有問題都賣”。
26.
“發佈3”的內容為沒有認真依據,且並非真實。
27.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知悉輔助人為實際經營(E)水晶店之個人商業企業主,所有(E)水晶店的經營活動,其中包括購買水晶貨品及補充存貨,均由輔助人所作出。
28.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透過“發佈3”向其他用戶不實歸責輔助人於水晶店所賣的水晶存有靈體,目的是使他人認為輔助人店內所賣的水晶「有問題」,影響第三人閱讀後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觀感。
29.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發佈“發佈3”之目的是將不實事實歸責輔助人,為了侵犯輔助人聲譽,從而使他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觀感。
30.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共同在(D)水晶FB專頁和(D)水晶IG專頁內作出言論的行為,將不實事實歸責(E)水晶店,目的明顯為了侵犯輔助人及其所經營的(E)水晶店的聲譽,使人誤以為(E)水晶店所售賣的水晶產品是有靈體或有問題,以及相片造假之狀況,從而使他人對輔助人及其所經營的(E)水晶店產生負面的觀感。
31.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共同作出上述行為。
32.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行為受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書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兩名民事被告的上述兩次(上述“發佈2”及“發佈3”)不實言論及指責,導致民事原告的聲譽及誠信受到損害,也導致民事原告於該段期間在經營「(E)水晶店」上造成困擾。
這導致民事原告於該段期間有些擔心再次閱讀到兩名民事被告在互聯網平台對民事原告的種種評撃,以及其他人對相關發佈的負面留言。
兩名民事被告所公開針對民事原告發佈的言論涉及靈體、教派等鬼神之說,使民事原告在該段期間心感不安,容易感到緊張,影響其當時的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了其心理上失落、沮喪及精神上的壓力。
兩名民事被告所公開對針對民事原告發佈的言論也涉及到民事原告工作能力方面的負面攻擊,導致民事原告擔心其他透過互聯網推廣方式得悉「(E)水晶店」的客人可能曾閱讀相關發佈後,對民事原告存有質疑的目光和負面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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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現為水晶商人((D)合伙人),每月收入約12,000至18,000澳門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學士畢業。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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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現為水晶商人((D)合伙人),每月收入約12,000至18,000澳門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學士畢業。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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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狀及刑事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民事起訴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對本案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
兩名民事被告的行為導致民事原告於該段期間害怕再登入互聯網平台。
兩名民事被告的行為導致民事原告失眠及時常作惡夢。
兩名民事被告的行為使民事原告對工作方面失去自信,亦害怕與客人接觸。
***
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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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問題為:
- 刑罰之免除(《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
- 刑罰之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b項)
- 公開有罪裁判的方式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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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罰之免除(《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遺漏審理有關免除刑罰的部分,違反《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改判其等所觸犯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因符合《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而免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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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80條(刑罰之免除)規定:
一、如行為人在法院對被控訴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釋,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為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時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補充其意思之人,對該澄清或解釋感到滿意並予接受,則法院免除行為人之刑罰。
二、如該侵犯係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責之行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罰。
三、如被害人對侵犯即時以一侵犯予以還擊,法院得按情節免除行為人雙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罰。
《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
- 前提:行為人實施的侵犯名譽犯罪是因被害人先前作出的不法行為或可譴責的行為所引起;
- 在上指前提下,行為人作出的回應必須與之相稱。
本案,兩名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對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事實認定未提出任何異議。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輔助人於2022年12月13日在其“(E) IG專頁”發佈一則限時動態(“發佈1”),內容為:“#提防詐騙”,同時附有其與客戶的對話內容的部分截圖,其中並未顯示“(D)水晶”的名稱,相關對話內容的部分截圖是真實的(獲證事實第15點至第16點);
於2022年12月13日,兩名上訴人於“(D)水晶FB專頁”和“(D)水晶IG專頁”中發表一則帖文(“發佈2”),內容為:“等我地教你,拆穿#(E)水晶店圖片做假啦......#(E)連圖片對話都做假,太惡劣......謝謝#(E)連日的攻擊、詆毀,間接宣傳我們的實力”,且以廣告形式向更廣泛閱讀者推廣“發佈2”的帖文內容,但相關內容沒有認真依據且並非真實(獲證事實第17點至第19點);
於2022年12月13日,輔助人透過“(E) IG專頁”獲客戶告知,兩名上訴人在“(D)水晶IG專頁”於該日較早時間發表了一則限時動態的圖片(“發佈3”),內容刻意以剪接的方式同時附上兩張Wechat的對話截圖,上圖內容為:“首先我特然有個想法去查呢個水晶點解一直無人買,根注叫佢開盤睇,睇到是有靈體,根注我就聽到話要去媽祖廟”;下圖內容為:“正如早前嗰個石詩唔講我都知佢惡”;另外,加插文字:“原來個水晶球從開業放咗一年一早有野,老闆一早知道唔同個員工講,客人買咗就慘!!(E)選貨 #明知有問題都賣”。該“發佈3”的內容為沒有認真依據且並非真實(獲證事實第25點、第26點)。
綜合分析上述獲證事實,本院認為,輔助人於“(E) IG專頁”所發佈的內容,其中沒有指明兩名上訴人所經營的“(D)水晶”,且相關的截圖是真實的,輔助人的行為並未因侵犯兩名上訴人的聲譽、從而使他人對其等產生負面的觀感而構成侵犯名譽的犯罪。同時,輔助人發佈的相關內容,雖隱含針對兩名上訴人的意思表達,但更在於提醒相關受眾注意交易安全、避免上當,故而亦未達至侵犯他人名譽、污衊、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以及職業操守等違法或應受到譴責的程度。
故此,本案不存在適用《刑法典》第180條第2款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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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於“事實的判斷”部分對於案件事實作出了梳理及分析,尤其包括:
……本法院認為,在涉案的“發佈2”(2022年12月13日)及“發佈3”(同日稍後時間)被兩名嫌犯上載或發表前,兩名嫌犯及輔助人此前已分別針對對方在各自的水晶店的FB或IG專頁中作出沒有“指明道姓”的互相負面“影射”、暗諷甚至評擊。
……無可否認,雖然兩名嫌犯及輔助人當初分別針對對方在各自的水晶店的FB或IG專頁中作出沒有“指明道姓”的互相負面“影射”、暗諷甚至評擊,然而,基於兩名嫌犯及輔助人所處的特定圈子及都是經營水晶店的行業,且兩名嫌犯以往是輔助人的員工、輔助人以往是兩名嫌犯的老闆,雙方的客戶及一些潛在客戶可有條件知悉及推斷到相關帖文或發佈分別指向「(E)水晶店」及「(D)水晶」。
事實上,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所顯示的對話紀錄,Instagram用戶名稱為“***”的確於2022年12月12日開始在「(E)水晶店」IG專頁透過私訊跟輔助人表達不滿「(D)水晶」的銷售及收費(甚至說是兩名嫌犯主動添加其聯絡賬號),也向輔助人發送了其於「(D)水晶」的MPay付款截圖。因此,輔助人便發佈了第15點起訴事實的限時動態,內容為:“#提防詐騙”,亦同時附上輔助人與客戶的對話內容的部份截圖(包括有關付款截圖),但當中並沒有顯示“(D)水晶”的全名稱(只顯示付款截圖中的“Love”字)。
儘管兩名嫌犯聲稱當時經翻查資料,因發現不到涉案客戶曾轉賬800澳門元,認為該付款截圖而假的,故才在「(D)水晶」的FB專頁及IG專頁發佈“發佈2”的帖文(指出「(E)水晶店」在IG專頁的限時動態所發佈輔助人跟客人的對話內容的部份截取圖片屬偽造的),然而,本法院認為,一方面,上述對話內容的部份截圖及付款截圖是真實的,另一方面,兩名嫌犯指出「(E)水晶店」的圖片造假根本並非僅限於澄清「(D)水晶」是否存在詐騙的問題。同時,按照本案的具體情節及來龍去脈,結合常理經驗法則,即使兩名嫌犯因找不到客戶直接轉賬800澳門元的付款資料,但依據他們當時的營商手法,很明顯可意會到可能真的存在有關客戶及有關客戶可能是分次轉賬予其水晶店的(有關轉賬金額未必達800澳門元)。而且,兩名嫌犯在沒有認真依據上述對話內容及付款截圖是假或偽造的情況下,便貿然(即使雙方此前已產生上述瓜葛及拉踩)在「(D)水晶」的FB專頁及IG專頁公開指責「(E)水晶店」的IG專頁的涉案限時動態的對話內容及付款截圖是偽造的,但事實上,兩名嫌犯當時絕對有義務及條件來求證有關截圖的真假,但其等並沒有這樣做(故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的“善意”──同條第4款),便作出上述會侵犯輔助人所經營的「(E)水晶店」的聲譽及別人對該店舖觀感的不實指責。
至於涉案的“發佈3”的情況,無可否認,輔助人應於2022年12月13日曾在「(E)水晶店」的IG專頁的限時動態中再發出帖文或經標示圖片,透過沒有“指名道姓”的方式暗諷前員工的“阻礙工作的風水擺位”、“迷信”、“沒有按公司規定工作”、“洩露公司機密”、“傻仔店舖”等,甚至展示輔助人跟有關前員工的訊息對話內容、涉案客戶不滿兩名嫌犯的店舖而向輔助人表達不滿的訊息對話內容的圖片。因此,這導致兩名嫌犯於同日稍後時間在「(D)水晶」的IG專頁的限時動態上載“發佈3”(內容刻意以剪接的方式同時附上兩張其於Wechat的對話截圖,上圖內容為:“首先我特然有個想法去查呢個水晶點解一直無人買,根注叫佢開盤睇,睇到是有靈體,根注我就聽到話要去媽祖廟。”,下圖內容為:“正如早前嗰個石詩唔講我都知佢惡”,另外加插三段文字分別為:“原來個水晶球從開業放咗一年一早有野,老闆一早知道唔同個員工講,客人買咗就慘!!(E)選貨 #明知有問題都賣”)。
儘管兩名嫌犯辯稱其等此舉只為澄清其等很專業(感受到輔助人店舖內的水晶有靈體一事不是假的),然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該經剪接的圖片中的對話截圖根本完全不能反映在兩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告知感受到店舖內的水晶球有靈體前,輔助人早已知悉或預知該水晶球有靈體的存在,以及在知情的情況下仍不告知員工及顧客,反而,從整體對話內容可以反映出其實輔助人不是很相信的兩名嫌犯的靈體之說,只是因應兩名嫌犯這樣說及為著避免員工們的不安,才順應兩名嫌犯的說法處理了有關水晶球,輔助人更叮囑兩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不要在公司繼續釋放負能量。
由此可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在該限時動態的併圖中所展示的對話內容,以及所刻意加插的上述三段文字顯然沒有澄清自己店舖是專業的(即使不是水晶業務,而牽涉其他占卜問卦或奇門遁甲的,其大可舉出其他真實客戶的實例效果,根本無須作出本案針對輔助人及她所經營的「(E)水晶店」的拉踩引戰),卻反向指責「(E)水晶店」售賣的水晶有靈體,更刻意以“誇張失實”的方式誤導大眾稱「(E)」的選貨有問題,並稱輔助人一早知道有關水晶球有靈體而不跟員工說及仍擺放在店舖供客人購買,明知貨品有問題都出售,但本案沒有應有的客觀證據顯示兩名嫌犯所述的情況屬實(包括有關訊息對話紀錄的內容也未能反映),以及有認真依據顯示兩名嫌犯屬善意歸責或為實現正當利益而為之。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透過對案件證據及事實的分析,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超逾了“合理反擊”的程度,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的“善意”,亦排除了適用免除刑罰的可能性,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質疑的遺漏審理的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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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罰之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b項)
兩名上訴人認為,其等發佈涉案兩篇帖文是由輔助人此前針對其等發佈了不實指責的言論所引起,輔助人所發佈的言論亦已對其等的名譽或他人對其之觀感造成侵害,構成公開詆毀,或至少是非正義且帶有挑釁性,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遺漏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改判兩名上訴人各自不高於澳門幣14,400元罰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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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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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是指行為人為著維護、報復或回覆自身或家族的“名譽”或“尊嚴”而實施犯罪。
所謂非正義的挑釁,是指一方故意製造事端挑唆引誘他人先作出不法侵害行為,意圖利用合法手段(如正當防衛)來合理化其對他人的侵害行為。
如前所述,本院分析卷宗資料後認為,輔助人於“(E) IG專頁”所發佈的內容(“發佈1”),其中沒有指明兩名上訴人所經營的“(D)水晶”,且相關的截圖是真實的。即使輔助人與兩名上訴人曾於網絡平台發佈相互影射的言論,但上訴人的言論是意在提醒相關受眾注意交易安全、避免上當,並未達侵害兩名上訴人名譽或他人對其之觀感的程度,也沒有故意挑釁以激怒兩名上訴人令兩名上訴人針對輔助人作出犯罪事實。
反觀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因與輔助人在網絡平台的相互影射,在未查證輔助人“發佈1 ”之內容是否屬實的情況下,發佈“發佈2 ”的內容,指明輔助人涉及詐騙,其後更發佈“發佈3”的內容,指明輔助人選取的水晶產品有問題、明知有靈體仍不跟員工說、仍向客人出售。兩名上訴人將不實事實歸責於輔助人,侵犯輔助人及其所經營的“(E)水晶店”的聲譽,以及使他人產生負面觀感。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於“事實的判斷”部分,透過對案件事實的梳理分析,排除了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特別減輕刑罰的可能性,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兩名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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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有罪裁判的方式及時間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將本案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起訴罪狀、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的部份,以及須指出彼等分別於2022年12月13日在「(D)水晶」FB專頁及IG專頁上(包括透過限時動態)針對輔助人所經營的「(E)水晶店」發佈的涉案“發佈2”及“發佈3”的帖文及圖片內容屬於不實及誹謗言論)於「(D)水晶」的Facebook及Instagram專頁上連續發佈十五日(每日連續24小時)”,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不符合《刑法典》第18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改判為兩名上訴人將該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
*
《刑法典》第183條(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規定: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情節下作出判刑,即使係免除刑罰,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二、法院須定出具體方式,讓公眾知悉該判決。
依據上指法律規定,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之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相關的判決,則法院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裁量,決定讓公眾知悉該判決的具體方式(包括公開形式以及期間)。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對於輔助人聲請命令兩名嫌犯透過刊登報章作真誠道歉的方式來讓公眾知悉本案有罪裁判的聲請(卷宗第233頁結合卷宗第430頁連背頁),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案犯罪行為的傳播渠道、方式、平台及程度,根據《刑法典》第18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為了讓「(E)水晶店」的顧客、水晶產品的潛在顧客、社交平台公眾等相關人士知悉本案的裁判的基本內容及結果,本法院認為,透過刊登報章的方式讓公眾知悉有罪裁判在本案中不太適合,且上述規定所指的“讓公眾知悉本案有罪裁判”並不等如命令嫌犯作公開真誠道歉,兩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為一談。
因此,考慮到上述因素,本法院現裁定兩名嫌犯須將本案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起訴罪狀、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的部份,以及須指出彼等分別於2022年12月13日在「(D)水晶」FB專頁及IG專頁上(包括透過限時動態)針對輔助人所經營的「(E)水晶店」發佈的涉案“發佈2”[ 誣蔑「(E)水晶店」於其IG專頁的限時動態所發佈輔助人跟客人的對話內容的部份截取圖片屬偽造的。]及“發佈3”[誤導稱「(E)水晶店」選取的水晶產品有問題及明知有鬼仍不跟員工說和仍向客人出售。]的帖文及圖片內容屬於不實及誹謗言論)於「(D)水晶」的Facebook及Instagram專頁上連續發佈十五日(每日連續24小時)。
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所涉的侵犯名譽犯罪之方式、程度以及傳播渠道等因素,作出相關的讓公眾知悉有罪裁判的決定,且已適當說明了理由,符合《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另一方面,考慮到本案的侵權行為發生於網絡平台的具體情況以及網絡傳播的特征,原審法院的“連續發佈十五日(每日連續24小時)”的決定亦屬適當,並未違反適度原則。
藉此,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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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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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兩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合共澳門幣3,000元,由兩名上訴人共同支付。
被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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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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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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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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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誣蔑「(E)水晶店」於其IG專頁的限時動態所發佈輔助人跟客人的對話內容的部份截取圖片屬偽造的。
2 誤導稱「(E)水晶店」選取的水晶產品有問題及明知有靈體仍不跟員工說和仍向客人出售。
3 現時已使用“***”的名稱。
4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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