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9月14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7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1-26-0101-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及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35至53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0及54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一、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5年10月16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被害人(B)曾透過他人的介紹下與第一嫌犯(A)成功進行1次虛擬貨幣的交易,雙方添加了對方的微信聯絡。
2. 同年11月25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C)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由第一嫌犯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人士訛稱需要以港幣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並引誘對方進入酒店房間,待對方將虛擬貨幣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地址後,便以收不到轉賬為由帶同用作交易的現金離開,倘不成功便立即通知已在酒店大堂等待的第二嫌犯前來房間合力將對方制服,並由第二嫌犯將用作交易的現金取走,藉此在已取得轉賬虛擬貨幣的情況下,再將該些交易的現金不正當據為己有。
3. 為實行上述計劃,兩名嫌犯決定以被害人為作案目標,同日下午約6時,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訛稱欲以港幣現金兌換虛擬貨幣,經商議,二人達成協議第一嫌犯以港幣貳拾柒萬圓(HKD270,000.00)與被害人兌換34,726個USDT,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前往**酒店538號房間進行交易,被害人同意。
4. 同日晚上約8時52分,被害人在第一嫌犯的帶領下進入**酒店538號房間,在該房間內,第一嫌犯將港幣貳拾柒萬圓(HKD270,000.00)現金交予被害人進行點算,被害人點算完畢後,第一嫌犯隨即透過微信向被害人提供一個虛擬貨幣地址:***,同日晚上約9時4分,被害人首先將26個USDT轉賬至第一嫌犯提供的上述虛擬貨幣地址(當中交易平台會收取1個USDT作手續費),以便確認第一嫌犯提供的上述虛擬貨幣地址可收到相關轉賬後再進行餘下的USDT轉賬,接著,第一嫌犯確認收到上述25個USDT轉賬後,便按被害人的要求在微信回覆“收到”,同日晚上約9時9分,被害人不虞有詐,再將34,700個USDT轉賬至第一嫌犯提供的上述虛擬貨幣地址(當中交易平台會收取1個USDT作手續費),被害人在確認已完成相關虛擬貨幣轉賬後,便將交易的港幣貳拾柒萬圓(HKD270,000.00)現金放入左右兩邊的褲袋內,此時,第一嫌犯明知交易已完成,且明知上述港幣貳拾柒萬圓(HKD270,000.00)現金已屬被害人所有,但仍訛稱未有收到上述轉賬,要求被害人交回上述交易的現金,被害人拒絕,第一嫌犯便按計劃通知第二嫌犯前來房間 (見卷宗第27至29頁觀看錄像視像筆錄及截圖、卷宗第71頁及第74至81頁翻閱流動電話報告及截圖,以及卷宗第53至54頁及第64至65頁)。
5. 同日晚上約9時14分,第二嫌犯到達上述房間,兩名嫌犯要求被害人交出港幣貳拾柒萬圓(HKD270,000.00)現金,被害人向二人表示倘認為沒有收到上述轉賬的USDT可報警處理,並欲離開上述房間,此時,兩名嫌犯一同上前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兩名嫌犯用手箍著被害人的頸部並往後作出拉扯,被害人掙脫走出該房間,第一嫌犯立即追出走廊並拉扯著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被害人再次表示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報警,讓警察處理,當被害人走到電梯附近位置時,第一嫌犯將被害人推撞到牆邊,第二嫌犯將被害人被推撞及拉扯而散落在地上的現金取走,被害人表示“不要搶,報警報警”,兩名嫌犯沒有理會並合力將被害人壓在地上,第二嫌犯再搶去被害人放在褲袋內的所有現金,並立即逃離現場,而第一嫌犯繼續拉扯著被害人,阻止被害人追截第二嫌犯,當第二嫌犯成功逃離現場後,第一嫌犯便欲逃離現場,此時,被害人拉著第一嫌犯不讓其離開,並立即報警求助(見卷宗第27頁及第29至33頁觀看錄像視像筆錄及截圖)。
6. 第二嫌犯搶去被害人放置在褲袋內合共港幣貳拾捌萬圓(HKD280,000.00)現金,當中包括上述交易收到的港幣貳拾柒萬圓(HKD270,000.00)現金,以及被害人原有的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現金,之後,第二嫌犯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葡京娛樂場先後與他人將其中的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現金兌換成人民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圓(CNY183,600.00)匯至自己的支付寶及微信,同日晚上10時23分,第二嫌犯經港珠澳邊境站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7頁及第33至34頁觀看錄像視像筆錄及截圖、第45至46頁及第48頁翻閱錄像筆錄及截圖,以及第40頁出入境記錄)。
7. 同日晚上約10時24分,兩名嫌犯安排的人士或第二嫌犯從上述接收被害人轉賬34,724個USDT的虛擬貨幣地址:***轉出34,724個USDT至其他虛擬貨幣地址(見卷宗第64至65頁)。
8.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背、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共需3日康復,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6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卷宗第71至81頁翻閱流動電話報告及截圖)。
10.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需要以港幣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以誘騙被害人進入酒店房間,接著,在完成交易後,第一嫌犯通知第二嫌犯前來房間,兩名嫌犯明知被害人已按約定轉賬虛擬貨幣,即明知交易已完成及交易之現金已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仍以未有收到相應虛擬貨幣為借口,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使之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在被害人身上奪去屬被害人所有的相當巨額現金據為己有,並由第二嫌犯將該些現金帶離現場。
11.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13. 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4.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兼職酒吧銷售員,月入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15. 第一嫌犯(A)於庭審日向被害人支付了澳門幣30,000元賠償金(見第510頁)。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二、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其有主動配合警方偵查工作、已向被害人支付了澳門幣30, 000.00元作為賠償(此金額已是其約半年的收入)、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年老患病的母親以及未成年女兒、在被羈押的期間已在監獄內深刻地獲取教訓、對其作出相關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的反省並深感後悔,想儘早出獄照顧家人,如判處四年三個月的徒刑,將大幅壓縮其與家人相處的機會,倘若可給予其較短的刑期,讓上訴人可以早日重返社會投身工作,用其工作收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三年六個月以下的徒刑,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及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指控,已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00元賠償。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搶劫罪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及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四年三個月,上述量刑僅為刑幅的十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
1.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中指出,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庭沒有介入的空間,故駁回上訴。
2.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決定。
3. 從上述可見,在簡要裁判中尊敬的 裁判書製作人是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刑罰合適原則,而並非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刑罰合適原則。
4. 由此可見,尊敬的 中級法官合議庭仍需要全面分析及審理上訴中的理由才可以作出適當評價。
5. 上訴人現仍處於羈押狀態,在獄中沒有違反紀律,保持良好紀錄,上訴人絕對能夠誠實生活不再犯罪。
6. 而上訴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00元至6,000.00元,而在本案中已向被害人支付了澳門幣30,000.00元作為賠償。
7. 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是否過重,應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尤其是本上訴中提及的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在獄中的轉變,而非僅以抽象刑幅的百分比作考量。
8.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法庭在分析及審理上訴中的理由前,不應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能成立,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 閣下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審理上訴人之上訴,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撤銷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4年3個月的徒刑的合議庭裁判並同時給予上訴人較輕之刑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及同案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由聲明異議人向被害人訛稱需要以港幣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以誘騙被害人進入酒店房間,接著,在完成交易後,聲明異議人通知第二嫌犯前來房間,兩人明知被害人已按約定轉賬虛擬貨幣,即明知交易已完成及交易之現金已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仍以未有收到相應虛擬貨幣為借口,明知不可仍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使之不能抗拒,強行在被害人身上奪去屬被害人所有的合共港幣280,000元現金(當中包括上述交易收到的港幣270,000元現金及屬被害人本人原有的港幣10,000元現金),並由第二嫌犯將該些現金帶離現場,從而將之據為己有,從而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上述金錢。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及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負擔。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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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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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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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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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2026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