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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96/2025
日期: 2026年10月7日
關鍵詞: - 紀律程序
- 追訴時效

摘要:
- 紀律程序雖然隨著處分決定的作出而消滅,然而相關的程序追訴時效在處分確定前仍繼續進行。
- 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而補充適用《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紀律處分之時效自處分決定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申言之,在處分之時效開始之前,即處分決定轉為確定前,進行的是程序追訴時效。
- 在法律沒有規定紀律程序的追訴時效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中止計算的情況下,相關的期間是繼續進行的。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96/2025 (行政司法裁判上訴案)
上訴人: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被告)
澳門律師公會 (對立利害關係人)
被上訴人: 甲 (原告)
日期: 202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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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27日作出裁判,裁定原告甲提出的訴訟請求成立,命令被告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在裁判確定生效後30日內,議決宣告針對原告第22/2010/CSA號的紀律程序消滅。
  被告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及對立利害關係人澳門律師公會均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相關上訴理由主要如下:
  被告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 《律師紀律守則》所引用的《刑法典》是指1886年《刑法典》而非1996年《刑法典》。1886年《刑法典》並沒有如1996年《刑法典》中的第113條第2款般對程序追訴最長時效期限作出規定。《律師紀律守則》生效至今沒有被修改,其從來沒有意願要對相關時效設定最長期限。
- 追訴時效一方面不適用1996年《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另一方面由於1886年《刑法典》已被廢止,因此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補充適用「本地區現行刑法」視為適用1996年《刑法典》第110條至第113條,但第113條第2款除外。
- 《律師紀律守則》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補充適用的刑法,按其生效時所對應生效的刑法,都是指1886年《刑法典》。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適用了不適用的1996年《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的瑕疵。
- 被告於2017年作出針對原告的紀律處分的決定,原告獲通知後,沒有提出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接受了處分決定。既然如此就不能夠再透過任何的訴訟手段(包括透過本訴訟)去爭議有關決定。
  對立利害關係人澳門律師公會: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9條之規定,紀律程序於處分決定作出時已完結。
- 司法上訴為司法程序,並非紀律程序(行政程序)的延伸程序,故在作出處分決定後,紀律程序的追訴時效不再計算。
- 倘不認同上述見解,那相關的追訴時效也應因司法上訴而中止計算,因為具權限的處分實體不能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行使紀律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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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相關上訴的檢閱意見是認為應裁定上訴成立,廢止中級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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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a) 原告為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的律師。
b) 本案所涉及的紀律程序是依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決議而提起的,見紀律程序卷宗第2頁及第3頁。
c) 2010年12月23日,向現原告發出了掛號信,其內容載於第65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51條的規定及為其效力,茲通知閣下,本人已展開對第22/2010/CSA號紀律偵查程序的調查。
另通知閣下,如有需要,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查閱有關卷宗,並自接獲該公函之日起計十日內就有關事宜作出答覆”,見紀律程序卷宗第654頁。
d) 2011年1月5日,本案原告請求延長就有關舉報事宜作出答覆的期間,該請求已獲批准,見紀律程序卷宗第659頁。
e) 2012年6月18日,本案原告在紀律程序中提出紀律程序的時效已完成,見紀律程序卷宗第713頁及續後數頁。
f) 透過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於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決議,決定中止針對本案原告提起的紀律程序,因為“9. 然而,到目前為止,現預審員仍未知悉第二被舉報人於上述第PCI-055-12-2號案件中被起訴的具體事實及(一項或多項)罪名為何。
然而,鑒於目前除本紀律調查卷宗外,另有一宗刑事程序正在進行中,而該刑事訴訟程序的被告僅為現第二被舉報人,且其依據的事宜與本舉報內容相同,本預審員認為,該刑事程序是第一時間釐清第二被舉報人及(可能亦包括)第一被舉報人就有關舉報事實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首要且恰當途徑。
只有在這一刑事訴訟程序完結後,才能根據已獲認定的事實和裁決的內容,來評估兩名身為律師的被舉報人是否可能存在紀律責任”,上述內容載於紀律程序卷宗第762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g)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於2014年1月23日作出決議,裁定紀律程序的時效並未完成,並決定繼續進行該程序及提出控訴,見紀律程序卷宗第934頁至第935頁。
h) 2014年5月14日,在紀律程序中提出了控訴,相關內容載於第937頁至第941頁,為一切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本案原告已於2014年5月23日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方式接獲有關控訴的通知,見紀律程序卷宗第948頁。
i) 基於原告2002年作出的事實,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7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終審裁定其有罪,科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訴訟程序編號為78/2014,相關觸犯的罪行規定於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見紀律程序卷宗第1102頁至第1143頁)。
j) 原告透過於2017年3月14日收到的2017年3月13日的掛號信,獲通知於2017年3月21日作出聲明,見紀律程序卷宗第1175頁。
k) 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紀律程序中接受詢問,見紀律程序卷宗第1242頁及第1243頁。
l) 在針對原告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律師業高等委員會透過2017年7月6日的決議並基於導致刑事判罪的事實,對原告科處中止執業兩年緩期三年執行的紀律處分,見紀律程序卷宗第1264頁至第1276頁。
m) 澳門律師公會針對該處分向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提出異議,請求加重紀律處分,見紀律程序卷宗第1294頁。
n) 在異議中,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於2017年7月27日作出決議,維持異議所針對的處分,見紀律程序卷宗第1294頁。
o) 澳門律師公會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維持紀律處分的決議,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登記編號776/2017,現處於待決狀態。
p) 原告透過2020年9月1日的聲請,向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張紀律程序的時效已完成。
q) 原告透過2020年12月1日的聲請,再次向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張紀律程序的時效已完成。
r)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沒有審理這兩份聲請。
s) 原告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向中級法院提起訴訟,案件編號為1157/2020,該院作出合議庭裁判,判處“被告在本裁判轉為確定後的最長60日期間內按照原告的聲請作出應作之行為,但存在其他法律障礙者除外”。
t)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透過在2022年7月26日及29日召開的會議上作出的決議,決定“嫌疑人為甲的紀律程序的時效並未如其所述般於2002年8月12日(見原文)完成,同時紀律處分的時效亦未完成,因相關期間尚未開始進行,原因在於法院尚未就所提起的司法上訴作出已確定的裁判”,見第34頁至第40頁所載的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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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I. 對立利害關係人澳門律師公會之上訴:
  就紀律程序在作出處分決定後是否仍繼續計算追訴時效期間的問題,本終審法院於2015年6月17日在第37/2015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明確指出:
  “紀律程序隨著決定的作出而消滅,就像訴訟程序隨判決作出而消滅一樣。但這並不是說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不繼續進行直到形成已定案件為止。如對紀律處分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紀律程序的時效直到該司法上訴之判決轉為確定為止。正如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間繼續進行直到判決轉為確定為止,除非該程序中止或中斷。(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紀律處分決定形成已定案件或判決轉為確定以後則開始計算處分之時效期間(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之規定而適用《刑法典》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4條第2款)。
  正如 FIGUEIREDO DIAS 在談及這兩種時效時所說1,其中的一種完結時,另一種即開始。”。
  從上述所轉錄的司法見解可見,紀律程序雖然隨著處分決定的作出而消滅,然而相關的程序追訴時效在處分確定前仍繼續進行。
  事實上,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而補充適用《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紀律處分之時效自處分決定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申言之,在處分之時效開始之前,即處分決定轉為確定前,進行的是程序追訴時效。
  至於相關程序追訴時效應因司法上訴而中止計算方面,《律師紀律守則》並沒有就程序追訴時效的中止和中斷作出任何規範。
  因《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而補充適用《刑法典》第112及113條之規定中亦沒有規定追訴時效在上訴期間中止計算。相反,如上所述,《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明確表明刑罰之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之規定,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被訴實體可廢止被訴行為且同時對有關情況作出新規範。由此可見,並不存在具權限處分實體不能在司法上訴期間行使紀律處分權的情況。
  在法律沒有規定紀律程序的追訴時效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中止計算的情況下,相關的期間是繼續進行的。
  基於此,對立利害關係人澳門律師公會提出的上訴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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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上訴:
  被告認為並不能適用現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理由在於《律師紀律守則》於1995年9月11日頒佈,當時生效的《刑法典》(1886年《刑法典》)並沒有現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故《律師紀律守則》的立法原意是不對紀律程序追訴時效設定最長期限。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被告的上訴理由。
《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規定如下:
一、 紀律程序之時效自違反紀律之日起三年後完成。
二、 如違反紀律之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三、 時效係依職權審理,但不妨礙嫌疑人得要求程序繼續進行。
上述法規並沒有就追訴時效的中止和中斷作出規範。
《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則規定:
  在解釋本守則及填補其漏洞方面,候補適用下列者:
  a) 本地區現行刑法;
  …
  《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並非一完整的規範,其並沒有就追訴時效的中止和中斷作出任何規範,故需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之規定,補充適用《刑法典》的相關規定。
  誠然1886年的《刑法典》並沒有如現行《刑法典》那樣就追訴時效設定最長期限,而《律師紀律守則》在公佈時所準用的是該《刑法典》,但通過現行《刑法典》的第58/95/M號法令第5條明確表明所有單行法律準用舊《刑法典》之規範均視為準用現行《刑法典》之相應規定。
  申言之,雖然《律師紀律守則》當時準用的是1886年的《刑法典》,然而在現行《刑法典》生效實施後,根據上述法令第5條之規定,自動配套適用現行《刑法典》的相關規定。
  亦即是說,即使《律師紀律守則》當初的立法原意是跟隨1886年的《刑法典》不就追訴時效設最長的期限,從而準用該法典的相應規定,但隨著立法者對1886年的《刑法典》作出修改,就追訴時效設定最長時限,且明確表明所有準用舊《刑法典》的規範視為準用新的《刑法典》的情況下,《律師紀律守則》繼續維持準用《刑法典》而不作任何修改,即代表接受了現行《刑法典》的新規定。
  在此我們不能適用本終審法院在第30/2008號及第61/2020號案件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作出不補充適用《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司法見解,理由在於本案與前兩案屬不同的情況。
  本案的《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在追訴時效方面是一個不完整自主的規範,需補充適用《刑法典》,而前述兩案所適用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則是一完整自主的規範,不需補充適用《刑法典》的相關規定。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透過第84/84號法令通過的《葡萄牙律師章程》第99條規定如下:
第九十九條
(紀律程序之時效)
一、 紀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三年。
二、 如違反紀律之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三、 時效係依職權審理,但作為紀律程序之嫌犯(律師)可以聲請程序繼續進行。
  上述規範和澳門《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相同,僅規定了追訴時效的期間,同樣沒有就追訴時效的中止和中斷作出任何規範。
  然而,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在不同的上訴案裁判中均一致認為第84/84號法令的立法者沒有就律師紀律程序的追訴時效制定中止及中斷情節並非是法律漏洞,相反是有意為之,就是律師紀律程序的追訴時效不存在任何中止或中斷的情節,從而並不補充適用《刑法典》的相關規定(詳見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1998年11月4日及2010年9月30日在上訴案第31658號和第1039/08-11號內作出之裁判,載於https://diariodarepublica.pt/dr/detalhe/acordao-sta/32142-2002-4007949及https://diariodarepublica.pt/dr/detalhe/acordao-sta/32130-2011-4070265)。
  因應上述的司法見解,葡萄牙立法者於2001年7月20日透過第80/2001號法律修改了《葡萄牙律師章程》,在第93條引入了紀律程序追訴時效的中止和中斷情節,以及追訴時效的最長時限,和《葡萄牙刑法典》所規定的一樣,就是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由此可見,不論是認為存在漏洞而補充適用《刑法典》的相關規定,或認為是不存在漏洞,立法者是有意就律師的紀律程序的追訴時效不設立中止或中斷的情節,本案原告(被上訴人)的紀律程序追訴時效均已完成(違紀事實發生於2002年)。
  被告的另一上訴理由是原告並沒有對處分決定適時提出任何申訴,即已接受了相關的處分行為,故已失去對處分行為提出爭議的正當性。
  我們認為這一上訴理由是同樣不成立的。
  本案所針對的行為並非紀律處分行為,而是被告透過一個認為追訴時效沒有完成的行政行為,變相拒絶宣告紀律程序因追訴時效已完成而消滅。因此原告當初沒有就處分決定提出任何爭議並不妨礙其之後要求被告宣告紀律程序因追訴時效已完成而消滅。
  再者,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即使原告沒有作出相關的請求,被告也須依職權作出審理。
  申言之,被告不能以原告已失去正當性提出有關請求作為拒絶宣告追訴時效已完成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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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及對立利害關係人的上訴均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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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被告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及對立利害關係人澳門律師公會承擔,但彼等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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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0月7日
              何偉寧
              蔡武彬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1 FIGUEIREDO DIAS 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Parte Geral II,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再版,2009年,第6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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