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4/2026
日期: 2026年10月7日
關鍵詞: - 夫妻共同債務
- 《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 《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明確規定,“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 因此當夫妻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而有關借款是用於購買共同家庭居所,那即使假設相關款項僅是一方作出的借款,且另一方在事前並沒有作出同意,後者也需對有關債務負責。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 除法律明確規定享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外,法官對其他證據享有自由心證,訴訟當事人不能僅以其自身對證據的解讀去否定原審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對事實作出的認定,特別對證人證言和書證作出的自由心證評價。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44/2026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第一被告)
被上訴人: 乙及丙 (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
日期: 202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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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2024年11月15日,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就兩名原告乙及丙針對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丁提起之訴訟作出判決,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兩名原告支付4,035,000.00港元(相等於4,156,050.00澳門元),以及上述款項自2022年10月27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6年1月15日作出裁決,裁定第一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第一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
1. 經詳閱被訴合議庭裁判,不難發現該裁決中欠缺載明本案的事實事宜依據。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該裁決屬無效。
3. 基於此,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宣告被訴合議庭裁判屬無效,因而將本案發還重審。
4.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在作出上述的論述時明顯其理由與決定互相矛盾。
5. 中級法院首先指出初級法院對事實事宜審判之決定並無偏差(即認為原、被告雙方具有借貸之合意的認定屬正確),並且其後列出了其(中級法院)經審視本卷宗後認為與初級法院之決定相約的事實(或跡象),但在該等事實(或跡象)當中,尤其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結論HH項中的a、e及f的事實(或跡象)明顯就明確表明該等事實是不可能得出上訴人有與眾原告借貸之合意(que nada indicia quanto à vontade real em causa、nada indicia quanto à referida vontade及nada indicia quanto à vontade negocial dos réus)。
6. 那麼,中級法院在未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又怎能排除上訴人曾主張的原被告雙方意思表示朦朧的主張?
7. 如此,中級法院所列出的事實(或跡象)〔尾三項事實或跡象〕在沒有說明理由應被排除的情況下,該等事實或跡象又怎可能與其認定初級法院的事實事宜裁判沒有偏差的決定相容呢?
8. 故除應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訴合議庭裁決就事實事宜的爭執的部分所作之決定顯然是矛盾的。
9. 基於此,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宣告被訴合議庭裁判屬無效,因而命令將本卷宗發還重審。
10. 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應從第一被告的答辯狀第6及8條事實中可抽出以下事實:6. O 1.º Réu não é o sujeito activo nem passivo da relação material configurada pelos Autores?1
11. 8. Os Autores fizeram o empréstimo em causa à filha, 2.ª Ré, para aquisição de uma fracção?2
12. 上述的內容明顯屬於現實性的事件,因此屬於事實。
13.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指答辯狀第6及8條事實雖則在訴訟前提的抗辯問題上被提出了,但似乎該兩條事實亦應屬於永久抗辯的事實 – 欠缺實質正當性(legitimidade material)。
14. 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之規定,永久抗辯導致請求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該抗辯係指援引某些事實,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之法律效果。
15. 從實體法中,根據《民法典》第400條之規定,「一、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合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16. 基於合同雙對性原則,非合同締約方沒有任何法律義務需作出合同內所約定之給付。
17. 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所述之「對有關法律問題之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之篩選重要事實事宜的原則,顯然答辯狀第6及8條事實應被篩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內,因該等事實屬於重要的永久性抗辯事實。
18. 若答辯狀第6及8條事實被審理及獲證實,似乎案中調查基礎內容的所有事實均應被裁定為未能證實。
19.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初級法院從未就答辯狀第6及8條事實作出任何認定,因此初級法院作出判決時亦未考慮過該等事實。
20. 綜上所述,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被訴合議庭裁判,以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之規定將本案發還中級法院重新審理上述兩條事實。
21. 根據《民法典》第351條第1款之規定,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根據《民法典》第349條之規定,自發之訴訟上自認,得按訴訟法規定在書狀內作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之規定),又或在有關訴訟內之其他經當事人親自確認、或經特別獲許可之受權人確認之行為內作出〕,對自認人有完全證明力。
22. 眾原告在其起訴狀中第12條指出(即其等在訴訟上自發自認),「誠然,在兩名被告以上述按份共有之方式(即,兩名被告各取得該單位的二分之一份額之業權)共同購入該單位之時,兩名被告當時仍屬未婚,而兩名原告與兩名被告之間所達成的內部共識是,由兩名原告借出/墊支款項以協助女兒(第二被告)取得該單位的二分之一份額業權,以及協助墊支部分相關費用;至於第一被告為購入該單位的另外二分之一份額業權而由兩名被告共同以借款人名義向上述“銀行”貸入的上述港元3,000,000元按揭貸款及利息(以下簡稱:“該單位的按揭貸款”),則由第一被告負責每月分期償還」。(粗體及橫線由我們加上)
23. 透過上述眾原告自認可以清晰可見,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與眾原告存在任何借貸關係,更不用說上訴人有提出借款請求這一說法,最多也只能證明達成的共識(即協議)是兩名原告向第二被告(即女兒)借出涉案款項;而第一被告則是其後履行每月支付銀行供款義務。因此,並不可能存在所謂的「應第一被告(即上訴人)和第二被告的請求」之借款行為或存在借貸合意。更甚是,倘若連眾原告都確認當時(指2020年7月時)並沒有借款予上訴人,更能肯定第二原告當時發送給上訴人的短訊中稱「要幫你們付4百萬首期」(卷宗第91頁)的意思並非為借款,而是贈與。
24. 需特別指出即使其後第一被告(即上訴人)沒有按約供款,也不可能影響上述眾原告在其起訴狀中第12條所自認的已達成之共同真實意思表示(共同合意) – 就是眾原告僅向其女兒(即第二被告)提供資金購入屬其的二分之一分額不動產獨立單位,而上訴人則負責支付其餘銀行按揭供款和裝修費用;言則,眾原告不可能因為第一被告的其後違約,而自我扭曲涉案款項的屬性及對象。同時,眾原告自相矛盾的說法更證實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借貸的意願。
25. 透過上述事實,明顯該事實是與初級法院針對第2至9條待證事實的答覆存有矛盾!
26. 要知道,眾原告是毫無保留自認起訴狀第12條事實屬真實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之規定),那麼原告們的自認足以產生完全證明力,即起訴狀第12條屬完全真實。
27. 敢問既然起訴狀第12條屬實的情況下,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又怎可能裁定第2至9條待證事實屬真實呢?
28. 如此,被訴合議庭裁判(有關事實事宜之爭執)明顯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及《民法典》第351條之規定。
29. 由於起訴狀第12條屬實,因此應改判第2至9條待證事實屬未能證實。
30. 基於以上的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第2至9條待證事實屬未能證實。
31. 中級法院有義務在事宜事宜爭執中具體地重新審查被訴卷宗內的所有證據從而構成其心證而得出有關事實事宜爭執的決定。
32. 然而,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中級法院在審查被訴事實事宜裁決時明顯遺留以下重要的事實情節:
a. 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需強調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在審查本卷宗內的所有書證時明顯與經驗法則及常理存有偏差因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之規定。
b. 根據卷宗第87至89頁的文件可見,是第二被告以死相迫要求第一被告(即上訴人)共同與第二被告購入涉案的不動產。
c. 再者,根據卷宗第91、223及224頁的文件可見,眾原告是向其女兒(即第二被告)提供涉案的款項,當中第二被告亦承認僅是她一人向其父母(即眾原告)借取涉案的款項〔第二被告於卷宗第224頁表示「父母借比我既400萬吾洗還?」〕,此一事實是與起訴狀第12條的事實如出一轍。
d. 同時,在2022年1月至5月期間,由於眾原告和第二被告早前聲稱會購入該涉案不動產,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在詢問第二被告關於兩名原告是否確定購買該不動產,或賣出不動產後與第二被告平均分配財產(見卷宗第222頁至224頁)等方案,更沒有任何承認或討論還款予眾原告的措詞。那麼,為何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僅單靠卷宗第223頁的一句話就可以斷章取義,認定上訴人是「打從一開始便清楚知道涉案400萬元是要交還予兩名原告」及「既然兩名被告打從一開始,便知道涉案400萬是需要償還的,他們之間顯然是認同“借貸”關係的存在」(卷宗第246頁)呢?顯然,這是含糊不清的假設性推理,並且缺乏審理所有對話證據的上文下理,因此存在瑕疵和未有完整的論據支持,不足以認定有關決定。
e. 另外,原審法院似乎同樣遺漏審查上訴人提供的對話證據和有關對話的發生時間,並且未有採用同一標準審理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假若第二被告(即眾原告女兒)從心底認為眾原告提供的港幣400萬元為借款,且需要償還眾原告的話,卻不會在2021年5月20日(見卷宗第229頁)提到「如果你系吾想供既 直接過手轉比我屋企人供 我叫佢地計反裝修費比你」,因為上訴人所付的裝修費只有約港幣60萬,遠不及償還港幣400萬元。那麼為何第二被告稱會讓眾原告退還上訴人裝修費呢?再者,通過在卷宗第231至235頁可見,在2021年5月時,第二被告都自認為該港幣400萬元為自己的個人資金,並非借款所得(例如:「我幾百萬諗都唔諗」、「咁點解當時我有一筆錢 我要放曬落去置業? 」、「我唔信你 我會比曬出黎置業? 」及「無咩好考慮 我都甘大筆錢置業」等等……)。需要指出的是,第二被告從未提供曾有向眾原告借款或要求上訴人還款。反之,為何在2022年5月時雙方面臨離婚爭吵時,第二被告才提出有關款項為借款呢?因此,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未有將有關證據的時間線進行梳理,並對各對話證據進行全面審理和解讀。
f. 最後,需特別強調的是,卷宗第91頁由原告丙向第一被告(即上訴人)所發的電話短信可見,原告及第一被告從未提及該港幣4,000,000.00元屬借款;反之,原告是使用「幫你們付4百萬首期」的表述。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根據一般人的正常邏輯及中文受意能力均不可得出是眾原告借款予眾被告。
g.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在審查本卷宗內的所有書證時明顯與經驗法則及常理存有偏差因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之規定。
h. 初級法院在判決中認為上訴人「理應抱有重大疑問」(見卷宗第245頁背頁),但完全忽略了本案存在脅迫情節的關鍵證據。根據卷宗記載,第二被告(即上訴人案發時的女友)曾以死威脅上訴人購買物業,這一事實有相關證據支持(見卷宗第88頁)。然而,中級法院對此重要情節視而不見,未將其納入判決考量。
i. 按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當一個人面臨以下情況時:剛畢業開始工作,收入有限、女友懷孕、面臨組織家庭的壓力、女友以死相逼要求購買物業及女友父母(即眾原告)主動提出會協助解決資金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作為一個年輕人,面對女友以死威脅的極端情況和第二原告主動發出的短訊(卷宗第91頁),根本沒有條件、也沒有理由去質疑眾原告所作出的港幣400萬元是否為贈與,那為何初級法院把疑問和責任歸咎於上訴人呢?同時,上訴人亦難以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眾原告簽署所謂的「贈與聲明書」。這完全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應,絕非初級法院所認定的「理應抱有重大疑問」。
j. 初級法院忽視這一脅迫情節,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導致其對上訴人行為的判斷脫離了客觀事實基礎。
k. 對原告的寬容:原告主張400萬港元為借款,但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書面借貸協議、借據或能夠明確證明借貸合意的證據。初級法院卻對此予以接受,認為存在口頭借貸協議。
l. 對上訴人的苛責:上訴人在面對女友以死威脅、女友父母承諾協助的情況下,未能要求簽署「贈與聲明書」,初級法院卻認為上訴人「理應抱有重大疑問」,並以此作為認定借貸關係存在的依據之一。
m. 矛盾的是,初級法院初時稱「兩名原告在當刻,對於第一被告的了解、信任或感情都不會太深,理應不會向第一被告作出如斯慷慨的餽贈」,但其後初級法院針對卷宗第91頁,由原告丙向第一被告(即上訴人)所發的電話短信則解讀為「我們明白,在諸如本案般的家庭成員(或準家庭成員)之間的金錢事務,往往未必會的簽定正式的協議文件,而且即使是當事人之間的訊息交流也可能會使用較為委婉的表達方式,從而避免使用“借”、“還”等措辭,以免損害家人之間的感情」。
n. 這種標準不一的邏輯推論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上的自相矛盾。
o. 從客觀事實或證據上分析,眾原告在其起訴狀中第12條的內容(即其等在訴訟上自發自認),可以得出的是眾原告對於其主張上訴人的借貸行為是自相矛盾的。在2020年7月時,眾原告內心亦確信上訴人並沒有向他們提出有關港幣400萬元為借款請求,同時只要求上訴人解決餘下的銀行貸款。另外,根據卷宗第91頁所提到原告丙的贈與,也不可能得出眾原告所主張「2020年7月,上訴人曾請求眾原告借款」的結論。
p. 顯然,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和邏輯推理上出現矛盾和瑕疵。
q. 就本案的具體事實而言,直至2022年9月上訴人停止供款之前,原告從未向上訴人作出任何要求還款的表示。這一情況持續近三年時間,完全不符合一般借貸關係的特徵。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款項是借款(由其是視上訴人為相識不久的人而作出借款),出借人在借款人具備還款能力時理應會提出還款要求,但原告在長達近三年時間內從未提出,這明顯違反常理。
r. 根據案件背景,眾原告之所以在2023年提起「借貸」訴訟,是因為擔心女兒與上訴人離婚後涉及財產分割問題。實際上,上訴人對銀行貸款還款與否,均對眾原告無直接關係,更不解是為何影響眾原告所謂「一般財產擔保減弱」。顯然,在2023年後,眾原告和第二被告(即眾上訴人女兒)才開始簽發後補借據和提及有關資金定性問題等,這一動機進一步證明了款項最初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提供。
s. 本案中,原告方證人戊的證言存在重大疑點,初級法院在未充分審查的情況下採信該證言,嚴重影響了自由心證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t. 原告方證人在庭審中宣誓作證,聲稱曾以銀行轉帳方式提供200萬港元作為借款給兩名原告,然而在法院要求的情況下該證人由始至終未能提供任何銀行轉帳記錄、銀行流水或其他能夠證明其所述轉帳事實的書面證據,但初級法院仍認定有關事實屬實及以此作為心證之內容(詳見卷宗第240、243及245頁背頁)。
u. 眾原告在中級法院上訴回覆的對話記錄(附件三)指出,早於2020年7月5日,第二原告已向家中成員籌措資金用於兩名被告置業的首期。換言之,眾原告在上訴人未提出置業想法、未有看涉案不動產及未有告知上訴人的情況下已確定一定會買入涉案不動產、向親友哭訴並提前籌集港幣200萬元資金?顯然,這是與眾原告所主張的借貸合意是背道而馳的。需強調的是,上訴人在2020件7月7日才收到卷宗第91頁的短訊。因此,結合第二被告發出短訊(卷宗第91頁)的內容中「昨天全家人去看都很喜歡,現在就差你的決定」、「叔叔阿姨連三房的可以住長久的都幫你們想得太周到」。可得知,眾原告在未詢問上訴人的情況下,早已心意已決要說服上訴人購入該不動產,其後向上訴人提出會幫助支付港幣400萬元首期。既然從所有表面證據和客觀事實都證明當時上訴人是處於被動和眾原告主動提出付支付港幣400萬元首期的情況下,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又怎可能否定贈與合同的可能性呢?
v. 從卷宗第245頁可見,初級法院的論據中只提到「涉案款項總額巨大」、「兩名原告在當刻,對於第一被告的理解、信任或感情都不會太深,理應不會向第一被告作出如斯慷慨的餽贈」,僅由於金額巨大和假設性的推理已下定論。但矛盾的是,初級法院似乎由始至終都沒有質疑上述眾原告的行為,包括為何涉案款項總額巨大、了解不深但仍要主動上訴人作出如斯慷慨的餽贈呢?。
w.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應在重新審查證據中發現上述的重要事實從而認定被訴事實事宜裁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故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現被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之規定,因而撤銷該合議庭裁判。
33. 倘第2至9條待證事實屬未能證實時,那麼眾原告的請求應否成立呢?
34. 儘管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深信有關港元400萬元是贈與,即使未被獲證。但是,由於事實上也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眾原告借取涉案金錢的意思表示,反之,眾原告在其起訴狀中第12條所述(即其等在訴訟上自發自認),最多僅能證明眾原告是借貸予第二被告,那麼根據上述的法律規定,眾原告是不可以要求上訴人返還涉案的款項。
35. 基於此,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駁回眾原告針對第一被告(即上訴人)的所有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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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76頁至第494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有關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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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A. 第二被告丁為第一原告乙及第二原告丙之女兒。(已證事實A項)
B. 約於2019年11月,第一被告甲與第二被告丁認識,隨後發展為情侶關係。(已證事實B項)
C. 約於2020年年中,兩名被告得悉第二被告懷有身孕。(已證事實C項)
D. 2020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與涉案“[單位]” (即位於澳門[地址][大廈]作居住用途的[單位],該獨立單位所在都市用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XXXM號簿冊第380頁,標示編號為XXXXX)之賣家己在[律師事務所]所簽署了一份關於該單位的《承諾買賣合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同日向己交付了金額為500,000.00港元的[銀行(1)]本票,以支付兩名被告購入該單位之第二期訂金。(已證事實D項)
E. 2020年9月17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上述單位之賣家己及[銀行(2)]在[私人公證署]簽署了一份關於該單位的“買賣及附抵押之銀行信貸”(COMPRA E VENDA E FACILIDADES BANCÁRIAS COM HIPOTECA)公證書。(已證事實E項)
F. 在簽署上述公證書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己交付了金額為3,400,000.00港元的[銀行(1)]本票,以支付該單位的餘下價金。(已證事實F項)
G. 2020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澳門物業登記局作出上述“[單位]”的取得登記,兩人各占該單位的二分之一份額。(已證事實G項)
H. 2021年1月7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雙方訂有婚前協定,選用一般共同財產制。(已證事實H項)
I. 2022年9月26日,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委托律師以快遞方式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發出律師信函,催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22年10月26日前向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清償四筆借款本金合共4,035,000.00港元及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法定利息(以年利率9.75%計算)。(已證事實I項)
J. 上條所指之律師信函已於2022年9月27日獲簽收。(已證事實J項)
K. 約於2020年7月,兩名被告決定購買售價為7,100,000.00港元(折合為7,313,000.00澳門元)的涉案“[單位]”,以作為其等日後的家庭居所。(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
L. 由於資金不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決定使用由兩名原告向他們借出的、載於待證事實第4至7條的答覆中(即下述M)至P)項)所指的款項,以支付上述單位的部分價金及費用。(對待證事實第2及3條的答覆)
M. 在2020年7月8日,兩名原告同意向兩名被告借出35,000.00港元,為此,兩名原告以現金方式替兩名被告向“[地產]”支付兩名被告為購入上述單位而產生的35,000.00港元房地產中介佣金。(對待證事實第4、8及9條的答覆)
N. 同於2020年7月8日,兩名原告同意向兩名被告借出100,000.00港元,為此,兩名原告亦以現金方式替兩名被告向“[地產]”支付兩名被告購入上述單位的首期訂金100,000.00港元。(對待證事實第5及9條的答覆)
O. 2020年7月14日,兩名原告同意向兩名被告借出500,000.00港元,為此,兩名原告向兩名被告交付一張金額為500,000.00港元的[銀行(1)]本票(本票編號XXXXXXX,收款人為該單位之賣家己),以便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該單位之賣家支付兩名被告購入該單位之第二期訂金。(對待證事實第6及9條的答覆)
P. 2020年9月16日,兩名原告同意向兩名被告借出3,400,000.00港元,為此,兩名原告向兩名被告交付一張金額為3,400,000.00港元的[銀行(1)]本票(本票編號:XXXXXXX,收款人為該單位之賣家己),以便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該單位之賣家支付兩名被告購入該單位之部分買賣價金。(對待證事實第7及9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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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關於被上訴裁判沒有事實依據方面:
第一被告甲,即本上訴案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欠缺載明本案事實事宜的依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屬無效裁判。
這一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被上訴裁判在第一部分的概述中已明確指出本案的已證事實載於卷宗第243頁至第246頁。
申言之,被上訴裁判透過援引的方式,已把本案的已證事實載於裁判中。
基於此,並不存在所指控的無效瑕疵。
2. 關於遺漏審理實體正當性方面:
第一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判認定原審法院沒有遺漏審理其於答辯狀第6條及第8條所提出其欠缺實體正當性的事宜是錯誤的,應予以廢止,並將案件發回重審。
第一被告是明顯沒有道理的。
答辯狀第6條及第8條的內容如下:
6º
因其並非原告們所提出之(假設性)實體法律關係中之主動或被動主體。
8º
本案的訴因是原告們陳述曾向女兒,第二被告,提供借款,以購買一個單位,詳見後續的描述。
是否是基礎法律關係的主體屬結論性事實,應根據獲證實的事實作出評價。
簡言之,答辯狀第6條並不含有可被調查的事實。
事實上,第一被告所主張的事實是相關款項是原告們送給(贈與)女兒的,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以及假設不是贈與,則僅是第二被告向原告們借款,與其本人無關。
贈與的事實並沒有獲得證實(見待調查基礎事實第10條之回答,卷宗第244背頁)。
與此同時,證實了:
- 待證事實第2條及第3條:
“由於資金不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決定使用由兩名原告向他們借出的、載於待證事實第4至7條的答覆中所指的款項,以支付上述單位的部分價金及費用。”
- 待證事實第4條:
“在2020年7月8日,兩名原告同意向兩名被告借出35,000.00港元,為此,兩名原告以現金方式替兩名被告向“[地產]”支付兩名被告為購入上述單位而產生的35,000.00港元房地產中介佣金。”
- 待證事實第5條:
“同於2020年7月8日,兩名原告同意向兩名被告借出100,000.00港元,為此,兩名原告亦以現金方式替兩名被告向“[地產]” 支付兩名被告購入上述單位的首期訂金100,000.00港元。”
- 待證事實第6條:
“2020年7月14日,兩名原告同意向兩名被告借出500,000.00港元,為此,兩名原告向兩名被告交付一張金額為500,000.00港元的[銀行(1)]本票(本票編號XXXXXXX,收款人為該單位之賣家己),以便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該單位之賣家支付兩名被告購入該單位之第二期訂金。”
- 待證事實第7條:
“2020年9月16日,兩名原告同意向兩名被告借出3,400,000.00港元,為此,兩名原告向兩名被告交付一張金額為3,400,000.00港元的[銀行(1)]澳門分行本票(本票編號:XXXXXXX,收款人為該單位之賣家己),以便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該單位之賣家支付兩名被告購入該單位之部分買賣價金。”
在此已證事實的基礎下,已完全排除了第一被告所提出的自己並非相關借貸法律關係主體的主張/結論。
此外,《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明確規定,“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兩名被告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而有關借款是用於購買共同家庭居所。
在此事實前提下,即使假設相關款項僅是第二被告丁(其妻子)在婚前所借,且第一被告在事前並沒有作出同意,其也需對有關債務負責,因有關債務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之規定,為兩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亦即是說,相關問題隨著認定第一被告為其中一名債務人已得到了解決,故並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的裁判無效瑕疵。
3. 關於事實認定存有錯誤方面: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之規定,本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因此本終審法院一貫的立場3是原則上不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審理,除非相關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4。
在本案中,經分析原審事實裁判的心證形成理由說明中,我們沒有發現有任何證據評定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事實上,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存在第一被告所主張的贈與行為。
相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2022年1月8日至5月17日的微信交談記錄(卷宗第222頁至第224頁)充分顯示第一被告清楚知道是借貸而非贈與,因其明確表示“賣左咪有400萬,依家無人話唔比返你”。
就是否僅是第二被告借款方面,有關事實對本案而言並不重要。如前所述,即使假設相關款項僅是第二被告在婚前所借,且第一被告在事前並沒有作出同意,其也需對有關債務負責,因有關債務為兩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申言之,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之規定,不論有關款項是否只借給第二被告本人,第一被告也需對相關債務負責。
至於被脅迫購房方面,第一被告在答辯中從沒有提出被脅迫買樓,然而卻在中級法院及本終審法院的上訴陳述中均提出了是“被女友以死威脅購買物業”,所以才接受女友父母提出協助解決購房資金的提議,當時根本沒有想過是“借款”而不是“贈與”。
就關於指控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原告們在起訴狀第12條的自認方面,第一被告似乎忘記了曾在答辯中明確對起訴狀第12條的內容/事實提出爭執,不承認有關內容/事實(見答辯狀第49條和第50條)。
然而,在向本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陳述中,卻指責中級法院沒有考慮到原告們在起訴狀第12條作出的自認,從而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
更重要的是,第一被告在中級法院的上訴陳述中從沒有提出上述自認的問題。
上述“出爾反爾”及在上訴中隨意增加防禦事實的做法,有可能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惡意訴訟。
我們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重申5,除法律明確規定享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外,法官對其他證據享有自由心證,訴訟當事人不能僅以其自身對證據的解讀去否定原審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對事實作出的認定,特別對證人證言和書證作出的自由心證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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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第一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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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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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0月7日
何偉寧
宋敏莉
譚曉華
1 中文譯本為:“6. 因其並非原告們所提出之(假設性)實體法律關係中之主動或被動主體?”
2 中文譯本為:“8. 本案的訴因是原告們陳述曾向女兒,第二被告,提供借款,以購買一個單位?”
3 終審法院在第68/2024號、第78/2024號及第130/2024號案中作出的裁判。
4 終審法院在第95/2022號及第2/2024號案中作出的裁判。
5 終審法院在第29/2024號及第88/202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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