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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主要問題:適用法律錯誤、以罰金代替徒刑、醉酒駕駛罪

摘要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同一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這兩條條文分別規範在《刑法典》不同的章節當中。
  前者(《刑法典》第64條)是“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後者是“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兩者屬於不同的罰則制度,所以不能將之混為一談。
  對於上訴人所提到的應考慮《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這是不可行的;因為,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在「醉酒駕駛罪」中,立法者已將罰則訂為“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所以,打從一開始,立法者已決定了針對「醉酒駕駛罪」採用“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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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4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6年3月11日在第CR1-26-0006-PSM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2) 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
為此,著令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之十日內,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否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之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告知嫌犯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嫌犯未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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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直接正犯、故意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
2) 在尊重被上訴判決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在法律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 在完全尊重原審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罰過重之虞。
4) 法院在量刑時需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5) 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被截查車輛而進行的呼氣酒精測試中,證實其每公升血液中含1.2克酒精量。
6) 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所含的酒精量僅達到觸犯上述法律之最低標準,即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1.2克,繼而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0條。
7) 上訴人確實毫無疑問地觸犯了一項「醉酒駕駛罪」,但原審法院應考慮其為初犯。
8) 上訴人已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了完全且毫無保留之自認。
9) 可見上訴人在庭審上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10) 而且,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完全且毫無保留之自認。
11) 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12) 在尊重被上訴判決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時,未有充分考慮到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繼而未有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分之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
13) 上訴人已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並於庭上承諾不會再犯。
14)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原審法院亦認為本案的不法性、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一般。
15)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上訴人已從本案中獲得深刻的教訓,將來重犯的可能性極低。
16)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按照上述因素並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應優先對其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7) 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分之規定,因原審法院對其判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繼而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
18)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及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廢止初級法院之裁判,取代原審法院之裁判,對上訴人判處3個月徒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分之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上述徒刑。
*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僅達到《道路交通法》第90條之最低標準、屬初犯、已作出自認,故此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及應判以罰金代替徒刑。
2) 但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除了為初犯外,再無其他有利情節,其雖然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但本案的證據充份(卷宗第14頁嫌犯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1.2g/L),上訴人之「自認」是其辯護策略中最合理選擇。
3) 上訴人認為「其非為澳門居民,就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已獲得深刻教訓,將來重犯的可能性極低」(見其上訴狀第17至18點)。
4) 上訴人僅從特別預防角度及有利自己的角度出發,而忽略了一般預防之需要:
5) 上訴人身為非本地居民,在不熟悉本澳道路狀況下仍決意飲酒後駕駛,若非被截獲,相信其仍會駕駛再一段時間,甚至可駕駛往港珠澳大橋﹝因該MW-XX-XX為一可進入香港市區的澳門輕型汽車,見第19頁,及上訴人表示其欲駕駛該車返回香港,見庭審錄音00:06:06-00:06:15及00:08:18-00:08:50﹞。
6) 上訴人是香港居民,香港法律亦將醉酒駕駛列作刑事違法行為,其應當知道酒後不應駕駛,且身為異地駕駛者應更為謹慎,且應遵守當地法律,但其行為明顯不尊重本澳法律﹝在澳門飲酒,在澳門駕駛﹞,心存僥倖,有關行為更值得讉責。
7) 嫌犯屬現行犯,本案之案發時間為晚上10時,地點為沙梨頭區林茂海邊大馬路,沙梨頭區人口稠密,林茂海邊大馬路為該區之主幹道,上訴人之醉酒駕駛行為令本澳道路其他使用者的生命和公共安全帶來極大風險。
8) 醉酒駕駛罪屢禁不止,仍是需要大力打擊的犯罪之一,加之其非為本地居民下犯罪,可見判處緩刑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警惕嫌犯需要遵守當地法律,並引以為戒,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這也有利於上訴人長期提醒自己謹言慎行,從而達到不再犯罪的結果。
9) 考慮到上訴人醉駕行為的程度,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不論是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方面,均有必要執行非剝奪自由的刑罰1,在具體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為了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述的刑罰不應以罰金代替判處上訴人之徒刑。
1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44、64及65條的規定。
11)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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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及應將徒刑以罰金代替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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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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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2026年03月10日約22時0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林茂海邊大馬路門牌46號近【駿悅軒】大廈進行查車行動期間(區域-K),截查一輛由嫌犯A駕駛編號為MW-XX-XX的輕型汽車。
  由於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懷疑曾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故此,警員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的每公升血液含酒精量為1.27克(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一致通過0.07克誤差值後,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20克)。
  嫌犯明知飲酒後且在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為法律禁止,仍在酒醉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明知其行為為法律禁止,會受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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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現為運輸業商人,月入約港幣30,000至40,000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具大專畢業程度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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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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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法律規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二部分 — 以罰金代替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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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繼而未有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分的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上訴人指稱其已作毫無保留的自認、初犯、酒精濃度剛達刑事犯罪的每公升1.2克的標準,請求以罰金代替徒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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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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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同一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這兩條條文分別規範在《刑法典》不同的章節當中。
  前者(《刑法典》第64條)是“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後者是“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兩者屬於不同的罰則制度,所以不能將之混為一談。
  對於上訴人所提到的應考慮《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主張,這是不可行的;因為,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在「醉酒駕駛罪」中,立法者已將罰則訂為“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所以,打從一開始,立法者已決定了針對「醉酒駕駛罪」採用“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制度。
  在此情況下,我們只需要考慮原審法院是否有違反第44條第1款的替代性規定。
  針對這一問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提到: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為初犯,非本澳居民、庭上承認控罪及承諾不會再犯,本案的不法性、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一般,基於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結合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醉酒駕駛的情況每況愈下,考慮到預防犯罪之因素,就嫌犯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為着預防犯罪之需要,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有關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只是以概括性的方式表示“為着預防犯罪之需要”,所以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及卷宗的資料,的確,上訴人在駕駛期間被發現酒精超出法定標準(即未見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所訂定的誤差值後,上訴人當時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克,剛達到以刑事犯罪歸責的標準,上訴人無犯罪記錄,在庭審期間毫無保留地承認指控;此等情節均屬於對上訴人有利的客觀因素。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在訂定具體的刑罰份量時考慮了這些因素。
  然而,這樣並不是必然自動地將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以罰金代替,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雖然上訴人現時被科處的刑罰符合前述條文第一部分(“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的形式要件,但按照該條文第二部分的但書規定:“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所以,我們在這裡所要探討的是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當中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表現出坦白認罪的態度,儘管案中已“人贓並獲”、不容抵賴,但至少看不到上訴人有拒不悔改的負面態度;所以,從特別預防方面而言,我們並未有發現不能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因素。
  但是,這樣並不足夠,我們仍需要考慮一般預防的問題,正如主任檢察官提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在不熟悉本澳道路的情況下仍決意酒後駕駛,上訴人更表示打算駕駛回香港;可見,倘若上訴人不是被截獲,其酒後駕駛的風險將會持續。
  事實上,在本澳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對外來犯罪者會有較高的預防犯罪要求,因為他們來去自如,有更便利的規避法律責任的條件。
  在本案中,面對著上訴人有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的持續風險,也考慮到外來犯罪者對本澳居民生活安寧所造成的負面衝擊;所以,在一般預防的層面,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的見解,並認為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替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並無不妥,而且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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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3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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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相關司法見解亦可見於中級法院第961/2025、996/2021、273/2022、160/2024號合議庭裁判:「第44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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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44/2026 第1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