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15/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9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偽造文件罪 未遂
摘 要
1.本上訴問題的關鍵是,身為澳門居民的第一嫌犯向身分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是否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下稱“舊法”)犯罪的“實行行為”階段,並至少符合了犯罪的“未遂方式”。
2.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同時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
第16/2021號法律(新法)第75條的規定,行文上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舊法)第18條的規定一致。但第16/2021號法律(新法)在第78條增加了一新罪名:“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該法條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對照分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和第78條的規定,並結合立法意見說明,可見,立法者基於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選擇了不將虛偽的結婚、製造事實婚假象、虛假收養和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而是以單獨條款明確規定利用這些虛偽民事關係意圖取得在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提交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方列為犯罪。
3.“假結婚”或“虛偽婚姻”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其泛指結婚的雙方間並沒有真的要永久共同生活而結為配偶的意思,只是為了其他目的,將結婚當作是一種手段。
澳門居民在結婚之後,均須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是民事登記制度和身份證制度之要求,這一規定約束所有的澳門居民,主要是為了確保澳門居民身份證等個人證件上的資料與實際婚姻狀況相符,方便日後辦理各項事務。
也就是說,婚姻締結者即使是出於非共同生活的原因或目的虛假結婚,但依法定結婚程序締結了婚姻,繼而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應屬於登記結婚的續後手續。
既然立法者不將虛偽締結婚姻規定為犯罪行為,那麼,更改婚姻狀況作為登記結婚的續後手續之行為本身,亦不應認為是偽造文件而構成犯罪。同時,我們也看不到有理由能夠將“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為已婚”等同於是“向特區有權限機關提出居留許可申請”。
4.《刑法典》第21條(犯罪未遂)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案中兩名嫌犯虛假結婚,隨後澳門配偶向身份證明局變更婚姻狀況資料,這一行為不能認定為兩名嫌犯開始著手實施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該行為超越了單純的準備行為,皆因這一變更婚姻狀況的行為並未開始直接進行侵害相關的法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23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4月30日作出裁判,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其中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控訴書第28點的事實),罪名不成立;另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控訴書第29點的事實)及一項《刑法典》第240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民事身分狀況罪』,改判為: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吸收『偽造民事身分狀況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4-24-0057-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其中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控訴書第28點的事實),罪名不成立;另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控訴書第29點的事實)及一項《刑法典》第240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民事身分狀況罪』,改判為: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吸收『偽造民事身分狀況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95頁至第802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開釋兩名嫌犯,認為向身份證明局將婚姻狀況變更,尚未達到向澳門有權限當局申請居留許可的階段,故尚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除給予應有尊重外,檢察院持不同的意見,認為原審法院的觀點沒有考慮有關行為已屬於《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實行行為”。
2. 兩名嫌犯的行為不單純是虛偽結婚,而是進一步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下稱“舊法”)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下稱“新法”)所規定的主觀意圖:即以“夫妻團聚”為由協助第二嫌犯獲取澳門居留資格。
3. 核心爭議是,兩名嫌犯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但尚未向澳門任何部門正式提出居留許可申請,是否已經踏入“實行行為”階段,至少能以“未遂方式”觸犯有關犯罪。
4. 根據《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的規定,根據葡萄牙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學說,儘管刑法是為了保護法益,但這種保護是候補性的,故只有當有關行為能納入構成要件為了保護法益而必須禁止的行為時,刑法才具有介入的條件和正當性。因此,預備行為和實行行為的界限上,後者應具有【危險的緊密關聯】(conexão de perigo)(行為在時間或行為意義上存在緊密的牽連關係)和【構成要件關聯】(conexão típica)(行為已經侵入犯罪構成要件的保護範圍)。
5. 假結婚騙取居留許可的犯罪計劃中,整個流程包含一系列一個環環相扣的行為。“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並非單純滿足身份證制度要求的簡單行為,也並非可以脫離整個流程的單獨行為。
6. 相反,縱觀整個流程,該行為是為續後內地當局發出“探親簽注”和“單程證”、為治安警察局發出居留許可創造必要條件的行為。
7. 進一步而言,“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不僅是必要手段,其值得刑法介入的地方,是其將不實的婚姻狀況植入身份證明局的資料庫、虛構了續後內地當局批出“探親簽注”和“單程證”、澳門當局批出居留許可的基礎性事實前提,即虛假婚姻的存在。
8. 隨後,當內地相關部門向澳門身份證明局作出查詢,身份證明局便會把虛假申報的婚姻狀況回覆內地當局,內地當局便會批出“單程證”,繼而使第二嫌犯可定居本澳及申辦居留許可。換言之,內地當局、身份證明局、治安警察局的後續審批,都是基於身份證明局資料庫內被“污染”的源頭而進行,此“污染”正是由“更改婚姻狀況”一刻引致。
9. 一但完成“更改婚姻狀況”,婚姻資料在各機關之間具有公信力,後續各流程均以此作為基礎進行後審批。當此基礎事實被虛假申報,後續所有審批環節都會偏離真實。“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尤為危險,若非被揭發(c項的“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其對居留許可審批流程的源頭上創造了虛假的事實前提,此事實前提更會貫通整個流程,最終危及了兩地當局對婚姻真實性事實前提的判斷,這導致在行為意義上與法益之間具有【危險的緊密關聯】。
10. 從保護法益的角度,有關罪狀不僅是預防居留許可最終決定不被欺騙,更多是保護整個制度運作的真實性和公信力。此制度並非單一的居留許可批准決定,而是由多階段、多機關協作構成的程序整體,任一環節被虛假資料侵入,都損害此制度的真實性和公信力。所以,保護此制度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必然延伸至保護身份證明局的婚姻狀況資料免受污染。
11. 由此可見,法律所排斥的,不僅是“假結婚”下提出居留許可申請的最終行為,而是一切足以污染整個審批流程的基礎事實、從而導致後續決定偏離真實的行為。法律為了保護整個制度中每一階段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固然會排斥這種令兩地當局後續審批帶來事實前提錯誤的“更改婚姻狀況”行為,此行為與法益之間存在【構成要件關聯】。
12. 故此,根據《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的規定,自兩名嫌犯到身份證明局作出“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便踏入犯罪實行階段,屬於“實行行為”,故至少應判處他們以“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類同觀點,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66/2021、754/2022、145/2023、460/2024、815/2024等裁判)。
13. 原審法院提到,新法第78條對兩名嫌犯明顯較舊法第18條第2款有利,故應適用新法,認為兩名嫌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觀點,除應有的尊重外,檢察院持不同的意見。
14. 在舊法下,向治安警察局提出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申請,但隨後被揭發,是否構成“既遂”或“未遂”,過往司法見解曾出現分歧。在此背景下,新法第78條重新修改了行文“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是旨在將“既遂”的時刻更清晰明確地寫在法律上,即只要向澳門當局提交相關申請,便足以構成“既遂”(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55/2023號裁判)。
15. 經分析新法和舊法的罪狀,有關犯罪可以歸類為行為犯和危險犯,一但行為人作出提出逗留或居留許可申請之行為,法律便推定對澳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造成危險,構成“犯罪既遂”;但正如上文所述,此並不妨礙那些之前實施的行為屬於《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的“實行行為”,其實施構成“犯罪未遂”。
16. 可見,新法並沒有實質性地改變以假結婚為名騙取居留許可的犯罪構成要件,無論新、舊法下,兩名嫌犯的行為均符合有關犯罪構成要件,新法立法者並無特意把騙取居留許可而“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撇除於犯罪實行行為以外,故立法會意見書並沒有為開釋決定提供解釋依據。基於新、舊法的刑幅一樣,故只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即應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論處。
17. 綜上,兩名嫌犯的行為完全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18. 原審法院開釋兩名嫌犯的其中一項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偽造文件罪』,違反《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應予撤銷;因此,本院聲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裁判:
➢ 維持原審法院判處兩名嫌犯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對應控訴書第29點的事實),吸收『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及
➢ 判處兩名嫌犯以共同正犯、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對應控訴書第28點的事實),以及重新量刑。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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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其辯護人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提交了答覆,詳見卷宗第820頁至第826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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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B其辯護人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提交了答覆,詳見卷宗第814頁背頁至第81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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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兩名嫌犯觸犯相應之犯罪並作出適當適度的量刑。意見書詳見卷宗第843頁至第84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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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A為澳門居民,第二嫌犯B為內地居民。
2.
2014年年中,第一嫌犯A在XX娛樂場認識到在澳門從事“扒妹”的第二嫌犯B,當第二嫌犯B知悉第一嫌犯A急需要金錢後,遂提出可以給予第一嫌犯A港元120,000元,條件是第一嫌犯A要與其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其取得澳門的居留資格,第一嫌犯A同意。
3.
經協議,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決定締結虛假婚姻,再以夫妻團聚為由協助第二嫌犯B申請來澳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
4.
為此,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於2014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字號為J350100-2014-002627的結婚證,之後第一嫌犯A於同日約21時21分獨自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返回澳門。(見卷宗第519頁及第303頁)
5.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結婚後便一直分開居住,且二人不存在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
6.
事實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B來澳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
7.
2015年7月5日,第一嫌犯A向身份證明局遞交「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B,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一嫌犯A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其與第二嫌犯B的婚姻關係。(見卷宗第571頁及第581至582頁)
8.
第一嫌犯A向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B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二嫌犯B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見卷宗第571頁)
9.
2015年許,第二嫌犯B告知第一嫌犯A,其與他人懷有身孕,要求身為澳門居民的第一嫌犯A冒認是其未出生兒子的親生父親,以協助其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並承諾在事後會向第一嫌犯A支付港元1萬至2萬元作為報酬,第一嫌犯A答允。
10.
2015年10月16日,第二嫌犯B與不知名男子的兒子C在澳門出生。
11.
2015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明知C的生父非為第一嫌犯A的情況下,仍向民事登記局聲明C的父親是第一嫌犯A,並在C載有不實訊息(其內記載C的父親是A)的出生記錄上簽署確認。(見卷宗第470頁)
12.
基於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上述行為,澳門民事登記局對C作出了錯誤的出生登記。
13.
2015年11月13日,第一嫌犯A向身份證明局首次申領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內申報自己是C的父親,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一嫌犯A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上述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以證明其C的父子關係。(見卷宗第259至260頁)
14.
其後,身份證明局在受欺瞞下向C發出編號為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572頁)
15.
2017年12月,身份證明局收到內地交來的文件,要求核查第一嫌犯A在澳配偶的情況,身份證明局遂於2018年4月6日以電話方式邀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8年5月8日錄取聲明。(見卷宗第603頁)
16.
在收到身份證明局的通知後,第一嫌犯A隨即於2018年4月6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聯絡第二嫌犯B,在“微信”中,第二嫌犯B以“何先生”稱呼第一嫌犯A,之後二人為應對身份證明局的調查在“微信”中先後談及了以下內容:
- 2018年4月6日,二人相約於2017年5月6日在珠海見面傾談以準備應對身份證明局的面談;(見卷宗第173頁)
- 2018年4月8日,應第二嫌犯B的要求,第一嫌犯A向對方提供其家庭背景及在澳門的地址;(見卷宗第174頁)
- 2018年4月20日,為營造出共同生活的假象,二人商議在珠海租住單位;(見卷宗第175頁)
- 2018年4月23日,應第二嫌犯B的要求,第一嫌犯A向對方提供其上下班時間及過關時間(因第一嫌犯A當時在珠海居住);(見卷宗第175至176頁)
- 2018年4月30日,應第二嫌犯B的要求,第一嫌犯A向對方提供其工作地址,並詢問對方是否已在珠海租住房子,第二嫌犯B回覆指已租住及明天就會過去住,然後二人相約明天到該珠海地址(拱北XX城6棟1212室)見面及觀看單位佈局;(見卷宗第176至177頁)
- 2018年5月2日,第二嫌犯B將其兒子C的資訊提供予第一嫌犯A,之後二人再互相交換個人背景及喜好;(見卷宗第178至179頁)
- 2018年5月6日,第一嫌犯A表示由於加班故未能應約,遂要求第二嫌犯B將想要讓其知道的用“微信”發給他,以便他記下來,第二嫌犯B回覆會在明天詳細記載後後再發給他;(見卷宗第179至180頁)
- 2018年5月7日,第二嫌犯B將一份詳細的疑問清單發給第一嫌犯A,之後第一嫌犯A作逐一回覆,然後二人再互相交換大量的個人資訊、交代他們所營造的共同居所的家居環境,以及商議要如何回答問題以逃避調查;(見卷宗第180至204頁)
- 2018年5月8日,第二嫌犯B仍在向第一嫌犯A交代其個人資訊。(見卷宗第204頁)
17.
2018年5月8日,身份證明局分別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就生活細節作聲明,發現二人的口供基本吻合。(見卷宗第218至220頁)
18.
其後,身份證明局接獲舉報指第二嫌犯B為騙取澳門戶籍與澳門男子假結婚。由於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締結的婚姻存疑,故身份證明局於2018年6月7日去函要求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上述人士是否涉及假結婚。
19.
經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進行分析,發現第一嫌犯A長居內地,第二嫌犯B則長居澳門,且二人在締結婚姻後從沒有共同出入境的記錄,故懷疑二人並非共同生活。
20.
2019年2月8日,治安警員在第一嫌犯A位於南粵批發市場的工作地點截獲第一嫌犯A,在調查時,警員詢問其妻第二嫌犯B現身在何處、兩人現時生活如何及婚姻關係等問題時,第一嫌犯A顯得支吾以對,且並不知道第二嫌犯B現身在何處,警員遂邀請第一嫌犯A到治安警察局作進一步調查。
21.
第一嫌犯A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承認為收取第二嫌犯B的金錢利益,與第二嫌犯B締結虛假婚姻,以及冒認為第二嫌犯B的所生的兒子C的親生父親,以協助第二嫌犯B及C取得澳門居留資格,同時表示已收取第二嫌犯B港元12萬元作為締結虛假婚姻的報酬,以及已收取第二嫌犯B港元1萬多元作為冒認為C之親生父親的報酬。
22.
在調查期間,治安警員在第一嫌犯A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上述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談及如何應對是次婚姻調查,以及營造夫妻共同生活假象的對造,二人最後一次通訊日期為2018年12月17日,且對話內容顯示兩人的婚姻為虛假且並非共同生活。(見卷宗第172至209頁)
23.
自被揭發事件後,第二嫌犯B就沒有如往常般經常前往澳門,直至2019年6月12日21時16分,第二嫌犯B在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時被截獲;同日,在治安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13頁出入境記錄及第279至281頁扣押筆錄)
24.
在上述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嫌犯B已將其本人與第一嫌犯A的“微信”對話全部刪除,而第二嫌犯B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期間,第一嫌犯A透過“微信”將其澳門住址、工作地黠及工作內容傳送予第二嫌犯B;而另一部手提電話內則未有發現任何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的聯絡資料。(參見卷宗第282至284頁)
25.
第二嫌犯B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接受調查時都堅稱其與第一嫌犯A的婚姻為真實,而C亦是第一嫌犯A的親生兒子,並承諾於下個星期帶同C來澳進行親子鑒定。(參見卷宗第289頁背頁及第309頁背頁)
26.
然而,第二嫌犯B於2019年6月19日離境澳門後,至今再未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13至415頁)
27.
C於2018年9月27日離境澳門後,至今同樣再未入境澳門。而C的澳門身份證的有效日期為2020年11月13日,至今是已逾期但未換領。(參見卷宗第412頁、第444頁及第572頁)
28.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以使他人或本人(B)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及居民身份證,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向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內,再由第一嫌犯A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B及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嫌犯A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而此行為正是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二嫌犯B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此外,當身份證明局邀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錄取聲明時,二人為免被揭發彼等的婚姻為虛假,特意與對方交換自身的訊息、在珠海租住房子,以營造出婚姻為真實及有共同生活的假象,惟最終因為非因己意的原因被揭發事件。
29.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以使他人(C)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及居民身份證,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向民事登記局作出A是C父親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出生記錄上,再由第一嫌犯A向身份證明局申報自己是C的父親及申請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中提交了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從而使身份證明局向C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
30.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上述行為,亦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及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C之親生父親並非A,但仍向澳門有權限當局虛報C之親生父親為A,致妨礙親屬法律地位的官方審查。
32.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3.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4年07月15日,於第CR4-24-00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已吸收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四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4年8月5日轉為確定。其正在服刑。有關刑罰的三分之二終止於2026年12月29日,有關刑罰終止於2028年10月9日。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在入獄前為送貨工人,當時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一千元,需供養父母。
第二嫌犯於2019年6月14日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兩萬元,需供養兒子。
*
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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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偽造文件罪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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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開釋了兩名嫌犯一項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有關控訴書第28點的事實),但沒有考慮身為澳門居民的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未遂。
上訴人要求裁定兩名嫌犯以共同正犯、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控訴書第28點的事實),並作出相應的量刑。
*
案件獲證事實顯示: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於2014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字號為J350100-2014-002627的結婚證。
2015年7月5日,第一嫌犯A向身份證明局遞交「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B,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一嫌犯A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其與第二嫌犯B的婚姻關係。
2015年10月16日,第二嫌犯B與不知名男子的兒子C在澳門出生。
2015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明知C的生父非為第一嫌犯A的情況下,仍向民事登記局聲明C的父親是第一嫌犯A,並在C載有不實訊息(其內記載C的父親是A)的出生記錄上簽署確認。
2017年12月,身份證明局收到內地交來的文件,要求核查第一嫌犯A在澳配偶的情況,
2018年5月8日,身份證明局分別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就生活細節作聲明,發現二人的口供基本吻合。
其後,身份證明局接獲匿名舉報指第二嫌犯B為騙取澳門戶籍與澳門男子假結婚。由於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締結的婚姻存疑,故身份證明局於2018年6月7日去函要求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上述人士是否涉及假結婚。最終揭發兩名嫌犯為虛假結婚。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以使他人或本人(B)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及居民身份證,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向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內,再由第一嫌犯A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B及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嫌犯A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而此行為正是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向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二嫌犯B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此外,當身份證明局邀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錄取聲明時,二人為免被揭發彼等的婚姻為虛假,特意與對方交換自身的訊息、在珠海租住房子,以營造出婚姻為真實及有共同生活的假象,惟最終因為非因己意的原因被揭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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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問題的關鍵是,身為澳門居民的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是否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下稱“舊法”)犯罪的“實行行為”階段,並至少符合了犯罪的“未遂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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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案涉及到法律之時間效力的問題(上訴人作出被指控事實時生效的法律是第6/2004號法律,該法律於2021年11月15日被第16/2021號法律廢止),故此,有需要對比兩個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同時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兩相對比可見,第16/2021號法律(新法)第75條的規定,行文上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舊法)第18條的規定一致。
然而,第16/2021號法律(新法)在第78條增加了一新罪名:“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其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立法者在新法中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事實的刑事後果作出單獨規定,旨在解決舊法在適用過程中出現的難題與分歧。
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126.法案建議將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而虛偽締結婚姻、事實婚、收養以及訂立虛假勞動合同刑事化(見法案第七十八條)。構成犯罪的另一前提是行為人必須有作出向相關具權限當局提出申請的行為。
127.就法案所新增的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的犯罪(見法案第七十八條),法律適用者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該新增的犯罪與科處最高三年徒刑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
128.對此,提案人指出:“將訂立某些欺詐性合同的行為刑事化:為達到在澳門居留或特別逗留的目的而假結婚、造成事實婚假象、收養、訂立勞動合同(法案第七十七條)。”
……
547.本條文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隨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548.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
虛偽民事行為,作為民事的不法行為,受《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較普遍的行為。
根據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不應將某些法律行為的虛偽(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
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對照分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和第78條的規定,並結合上述立法意見說明,可見,立法者基於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選擇了不將虛偽的結婚、製造事實婚假象、虛假收養和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而是以單獨條款明確規定利用這些虛偽民事關係意圖取得在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提交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方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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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假結婚”或“虛偽婚姻”,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泛指結婚的雙方間並沒有真的要永久共同生活而結為配偶的意思,只是為了其他目的,將結婚當作是一種手段。
澳門居民在結婚之後,均須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是民事登記制度和身份證制度之要求,這一規定約束所有的澳門居民,主要是為了確保澳門居民身份證等個人證件上的資料與實際婚姻狀況相符,方便日後辦理各項事務。
也就是說,婚姻締結者即使是出於非共同生活的原因或目的虛假結婚,但依法定結婚程序締結了婚姻,繼而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應屬於登記結婚的續後手續。
既然立法者不將虛偽締結婚姻規定為犯罪行為,那麼,更改婚姻狀況作為登記結婚的續後手續之行為本身,亦不應認為是偽造文件而構成犯罪。同時,我們也看不到有理由能夠將“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為已婚”等同於是“向特區有權限機關提出居留許可申請”。
《刑法典》第21條(犯罪未遂)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我們認為,兩名嫌犯虛假結婚並因此而作出相應的身份資料變更,不能認定為已經著手實施了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行為,亦不足以認定其超越了單純的準備行為,皆因這一變更婚姻狀況的行為並未開始直接進行侵害相關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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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控訴書第28點的事實)。
然而,根據控訴事實,兩名嫌犯被控告在內地虛偽結婚,在履行了法定結婚登記程序結婚之後,身為澳門配偶的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控訴書中並無事實顯示兩名嫌犯向澳門當局申請居留許可的事實。
因此,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結合第6/2024號法律(舊法)第18條第2款、第16/2021號法律(新法)法第75條第2款以及第78條的規定,兩名嫌犯被指控其中一項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有關控訴書第28點的事實),既未符合犯罪既遂,亦未符合犯罪未遂,本院維持開釋兩名嫌犯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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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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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兩名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各自定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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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9月17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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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假結婚”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在現時本澳的司法實踐上的確存在一定的爭議。
雖然,正如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所提到,虛偽的民事行為受《民法典》第232條至第236條所規範;所以,針對單純的“假結婚”行為,刑事法律制度並不是必然地介入。
然而,本人認為,倘若“假結婚”的目的是單純為著以此虛偽關係而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者,從而妨礙出入境法律制度的效力,情況則有所不同。
所以,刑事法律制度的介入,取決於案中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及事實來證明行為人存在上述所指的犯罪意圖。
這也是第16/2021號法律明確設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原因。
本人一貫認為,不論在第6/2004號法律又還是在第16/2021號法律的框架下,透過“假結婚”此一虛偽關係,而其目單純是為著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者,從而妨礙出入境法律制度的效力,均構成犯罪(在舊法中構成「偽造文件罪」,在現行的法律中構成「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其中,可參見本人在中級法院第1067/2025號裁判所陳述的理由。
基於此,本人認為,在現行的制度下,即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只是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但由於在第8點已證事實已認定這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所以此一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指的“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也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當中所指的“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的要件。
所以應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但需因應檢察院的請求以犯罪未遂來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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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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