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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564/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日期:2026年9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判決因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 詐騙罪犯罪構成及僅構成從犯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1.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2.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通常在實行犯罪時或在犯罪開始實行時才會介入。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也許在不同的時間、地點或情況下發生。
法律意義上的共同正犯,並不要求每一名參與者均實施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只要在共同決意之下分工合作,即滿足共同正犯之要件。
3.本案,涉案電話詐騙犯罪團夥分工明確,包括上線成員、“電話組”成員(致電目標人士佯裝成急需被害人金錢幫助的親友)、“車手”及“車頭”等。“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車頭”負責到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視並匯報“車手”的行蹤及收款的情況。
上訴人按照上線成員的指示到指定地點的附近監視“車手”收取騙款,並即時向上線成員匯報“車手”的行蹤、是否出現異常,甚至監視“車手”將騙款帶回香港,事後更將其與上線成員的聊天信息即時刪除。
儘管上訴人未參與電話詐騙的核心謀略、實際接觸相關被害人及收取騙款、參與分贓,但其接受上線成員的指令、監視“車手”並即時匯報收款情況,已實質性地參與到詐騙犯罪之中。上訴人的監視、匯報等行為是涉案詐騙犯罪團夥實施相關犯罪的分工合作之間的重要組成部分,正是上訴人的行為促使並保證了涉案團夥的上線成員最終成功獲得了詐騙款項。上訴人在涉案詐騙犯罪中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並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絕非輔助的、次要的、外部的性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4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6年3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配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原控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C),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D),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参與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 判處嫌犯A向兩名受害人作出以下賠償:
- 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
- 向受害人C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壹拾伍萬澳門元(MOP150,000.00)及貳拾萬港元(HKD$200,000.00);
- 上述兩項賠償須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二嫌犯H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D) ,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参與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50頁至第911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A基於以下理據提出上訴:
1.《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違反
2. 詐騙罪犯罪構成及僅構成從犯
3.“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5.“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量刑過重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檢察院的答覆載於卷宗第949頁至第95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88頁至第994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關於犯罪集團部份]
一、
  至少自2025年1月起,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化名“林克”(Telegram賬號:XXX)、“Conan”(Telegram賬號:XXX,綁定電話號碼:+852-6276XXXX)、“Temmee Brettene”、“王傑”(Telegram賬號:XXX)和“乾”(Telegram賬號:XXX,綁定電話號碼:+852-9600XXXX的不知名涉嫌人與數目不明的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組成一個專門針對澳門長者實施電話詐騙的犯罪團伙,並且分工合作,計劃以團伙模式及透過下述手段詐騙澳門長者的款項。
二、
  上述犯罪團伙分工明確,主要包括上線成員、致電目標人士佯裝成急需被害人金錢幫助的親友的“電話組”成員、“車手”及“車頭”等分工。該犯罪團伙實施電話詐騙的具體方式是由“電話組”成員以不名方式隨機撥打澳門的固網電話號碼,當有人接聽電話時便會佯裝為接聽電話人士的親友,隨後,“電話組”成員會向接聽電話人士編造故事訛稱捲入傷人等刑事案件被警方逮捕而急需現金款項作出賠償或繳交擔保金,繼而使接聽電話的人士墮入圈套並交出金錢;為規避警方偵查,“王傑”及“乾”等上線成員會負責透過通訊軟件招攬下線充當“車手”,負責到澳門配合“電話組”成員編造的謊言向目標人士進行角色扮演(一般是假親友的律師或律師助理)和收取騙款;同時,為確保上線成員最終能收回騙款以及避免“車手”在澳門收款後私吞有關款項,上線成員“王傑”、“乾”、“林克”和“Conan”還會招攬和安排另一與“車手”互不認識的成員充當“車頭”角色,負責到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視和匯報“車手”行蹤,以確認“車手”收款的情況,上線成員在車手出發前亦會要求“車手”提供證件資料和住址證明作保證,並且會警告“車手”不要私吞騙款,否則將會面對強烈報復;而“林克”、“Conan”和“Temmee Brettene”等上線成員還會負責透過通訊軟件安排和指示“車手”和“車頭”執行上述計劃。(見卷宗第158頁上圖、第170頁、第558頁、第560頁及第565頁)
三、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H為香港居民。
四、
  約於2025年1月初,第一嫌犯A在一個提供兼職工作的WhatsApp群組內尋找工作,接受不知名涉嫌人的安排,同意恆常地前來澳門充當固定“車頭”角色,負責到指定的收款地點附近監視“車手”向電話詐騙的目標長者收款和向上述犯罪團伙上線成員匯報“車手”的行蹤和是否有異樣,協議報酬為來澳一天的時間可獲貳仟港元(HKD2,000)和支付一定金額的交通費用。自此,第一嫌犯A使用其Telegram賬號“won”(綁定電話號碼:+852-5984XXXX)與上線成員“林克”和“Conan”聯繫,加入成為上述犯罪團伙的固定“車頭”成員,並與上述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以上述手段詐騙澳門長者的款項,而第一嫌犯A負責按照上線成員的指示前往澳門監視和匯報不同“車手”接收犯罪團伙同伙藉着電話詐騙他人所得款項的情況,藉此將有關款項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並且要每日刪除和上線成員的聊天記錄信息。第一嫌犯A在清楚知道相關行為涉及犯罪的情況下,為獲取上述報酬仍決定行事前述工作。
五、
  約於2025年1月初,第二嫌犯H從“乾”得知上述犯罪團伙的上線成員“王傑”正在招攬恆常地前來澳門充當固定“車手”角色來澳門收取騙款。2025年1月13日,“乾”透過Telegram再次詢問第二嫌犯H是否有興趣到澳門接收上述犯罪團伙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並表示“今日果個過去試左 搵到錢 冇咩嘢”。在2025年1月14日,“乾”透過Telegram向第二嫌犯H表示“你如果去既,應該都之後仲有得做”、“你去到之後日日一萬幾千”、“有咩緊要得過日日搵錢”,以及叮囑第二嫌犯H不要私吞款項,否則會被人毒打。最終,第二嫌犯H認為報酬可觀,加入成為上述犯罪團伙的“車手”成員之一,在同年1月15日使用其Telegram賬號“LO BOLO”(綁定電話號碼:+852-5134XXXX)和上述犯罪團伙上線成員“王傑”及“Conan”聯繫了解到澳門收取騙款的流程和技巧,並與上述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以上述手段詐騙澳門長者的款項,而第二嫌犯H負責按照上線成員的指示前往澳門扮演成特定角色從目標接收犯罪團伙同伙藉以電話詐騙長者所得的現金款項,藉此將有關款項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協議報酬為以其收取的騙款金額的百分之二(2%)計算和支付一定金額的交通費用。
六、
  除了第二嫌犯H外,上述犯罪團伙還招攬了涉嫌人E和F負責擔任“車手”角色。
七、
  (未能證實)。
*
[關於涉及第一被害人B和第二被害人C的詐騙罪部份]
八、
  案發時(即2025年1月12日至14日),第一被害人B的年齡為71歲,第二被害人C的年齡為69歲。(見卷宗第7頁及第93頁)
九、
  為執行上述計劃,2025年1月12日,屬上述犯罪團伙“電話組”成員的不知名涉嫌人以不明方式致電第一被害人B位於澳門林茂海邊大馬路XX花園管理處的工作地點所使用的固網電話,並在第一被害人B接聽後以廣東話稱呼其為“阿媽”,令第一被害人B誤以為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為其兒子。該名不知名涉嫌人(下稱“假兒子”)順勢冒充為第一被害人B的兒子,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更換了新的聯絡電話號碼。對此,第一被害人B沒有懷疑。
十、
  由於已基本鎖定了實施電話詐騙的對象,上述犯罪團伙的上線成員“林克”等人便安排“車頭”(即第一嫌犯A)和“車手”(即涉嫌人E)於2025年1月13日前往澳門。
十一、
  2025年1月13日上午8時52分,為執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A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等候上線成員的指示。
十二、
  同日(2025年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為執行上述計劃,擔任“車手”的涉嫌人E手持一個公文袋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然後在外港碼頭的士等候區等候上線成員的指示。
十三、
  2025年1月13日早上10時許,屬“電話組”的不知名涉嫌人按上述計劃以不明方式致電第二被害人C住所(地址:澳門盧九街XX號XX大廈4樓A室)的固網電話+853-2821XXXX,並在第二被害人C接聽後以廣東話稱呼其為“阿媽”,令第二被害人C誤以為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為其女婿。該名不知名涉嫌人(下稱“假女婿”)順勢冒充為第二被害人C的女婿,向第二被害人C訛稱其因與他人打鬥導致他人受傷而被警方拘留,現需要向他人賠償十五萬元以解決事件,要求第二被害人C協助借出伍萬澳門元(MOP50,000)現金,並訛稱稍後將會有一名叫“傑仔”(讀音,下同)的男律師到住所取款。第二被害人C信以為真,並同意提供有關款項。“假女婿”着第二被害人C馬上準備現金,更於掛線前叮囑不要向其女兒提及此事。稍後,“假女婿”再次致電第二被害人C,之後由一名自稱是“律師傑仔”的不知名涉嫌人(下稱“律師傑仔”)接過電話,“律師傑仔”詢問第二被害人C住所的地址,第二被害人C不虞有詐,向“律師傑仔”表示其住址為澳門盧九街XX號XX大廈4樓A室,並向對方形容當日的衣着。
十四、
  2025年1月13日早上約10時45分,涉嫌人E獲上線成員告知需要前往上述地址收取騙款,於是便按指示從外港碼頭的士等候區乘坐的士到高士德,在高士德下車後再轉乘另一輛的士。同日早上約11時10分,涉嫌人E在竹林寺下車,然後步行前往盧九街XX號XX大廈。與此同時,第一嫌犯A根據上線成員“林克”透過Telegram發送的涉嫌人E的當日衣着和收取騙款地點,在盧九街近XX大廈一帶跟蹤和監視涉嫌人E,以防涉嫌人E收取款項後逃走及將款項據為己有,並即時向上線成員“林克”匯報其本人和涉嫌人E的行蹤。而“假女婿”則致電第二被害人C通知“律師傑仔”已經到達XX大廈門口,並着該名被害人將伍萬澳門元(MOP50,000)現金交予“律師傑仔”。
十五、
  同日(2025年1月13日)早上約11時37分,涉嫌人E到達盧九街XX號XX大廈門口,隨後接觸到第二被害人C並訛稱其為協助女婿收款的“律師傑仔”。第二被害人C不虞有詐,將伍萬澳門元(MOP50,000)現金交給涉嫌人E,涉嫌人E在沒有點算現金的情況下離開XX大廈,並用手提電話向其上線匯報收款情況。
十六、
  第一嫌犯A在盧九街一直監視上述收取騙款的過程,然後從盧九街監視涉嫌人E將騙款帶回香港的情況。同日中午12時59分,涉嫌人E帶着第二被害人C的伍萬澳門元(MOP50,000)現金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同日中午1時,第一嫌犯A跟隨涉嫌人E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期間一直向上線成員“林克”匯報涉嫌人E的行蹤,直至涉嫌人E將款項帶回香港。
十七、
  與此同時,同日(2025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第一被害人B在XX花園管理處工作期間,“假兒子”再次致電XX花園管理處的固網電話,並且在電話中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因與他人打鬥導致他人受傷送院搶救並且被警方拘留,現在又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對方醫藥費,要求第一被害人B協助借出壹拾壹萬澳門元(MOP110,000)現金。第一被害人B信以為真,同意提供有關款項,並立即前往關閘馬路附近的中國工商銀行(澳門)提取壹拾壹萬澳門元(MOP110,000)現金。同日中午,第一被害人B提取款項後返回XX花園管理處,“假兒子”再次來電着第一被害人B等待進一步通知,並假借手提電話已被警方收走為理由,要求第一被害人B提供其本人和丈夫手提電話號碼作聯絡,第一被害人B不虞有詐,向“假兒子”提供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853-6218XXXX和丈夫G的手提電話號碼+853-6370XXXX。
十八、
  同日(2025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假女婿”再以不明方式致電第二被害人C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21XXXX,並冒充為第二被害人C的女婿訛稱還需要更多現金處理與他人打鬥的事件,然後以此向第二被害人C借取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第二被害人C信以為真,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在掛線後,第二被害人C前往高士德大馬路附近的中國銀行(澳門),從其港幣銀行賬戶(編號:XXXXXX)提取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然後返回家中等待“假女婿”來電。
十九、
  為執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A和涉嫌人E分別在同日(2025年1月13日)下午5時13分和下午5時8分再次從香港入境澳門。涉嫌人E按上線成員的指示乘坐的士前往竹林寺再步行到澳門盧九街XX號XX大廈以便扮演“律師傑仔”收取騙款。與此同時,第一嫌犯A根據上線成員“林克”的指示,在盧九街近XX大廈一帶跟蹤和監視涉嫌人E,以防涉嫌人E收取款項後逃走及將款項據為己有,並即時向上線成員“林克”匯報其本人和涉嫌人E的行蹤。而“假女婿”則致電第二被害人C通知“律師傑仔”已經到達XX大廈門口,並着該名被害人將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交予“律師傑仔”。
二十、
  同日(2025年1月13日)下午約5時40分,涉嫌人E在XX大廈門口接觸到第二被害人C並聲稱其為“律師傑仔”。第二被害人C不虞有詐,將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交給涉嫌人E,涉嫌人E在沒有點算現金的情況下離開XX大廈,並用手提電話向其上線匯報收款情況。第一嫌犯A在盧九街一直監視上述收取騙款的過程,並一直向上線成員“林克”匯報涉嫌人E的行蹤和收取騙款的情況。
二十一、
  在成功從第二被害人C收取騙款後,涉嫌人E隨即按上線成員的指示前往第一被害人B的工作地點澳門林茂海邊大馬路XX花園,第一嫌犯A則一直在後面尾隨。而“假兒子”則致電第一被害人B訛稱由於正身處警局接受調查,故將由處理本次事件的朋友“律師傑仔”協助收取現金款項,及後“假兒子”着第一被害人B走到XX花園附近的行人天橋底等待“律師傑仔”。
二十二、
  同日(2025年1月13日)晚上約6時10分,涉嫌人E在澳門林茂海邊大馬路XX花園附近的行人天橋底接觸到第一被害人B和稱呼第一被害人B為“阿姨”,之後將手提電話交予第一被害人B接聽,電話中“假兒子”着第一被害人B將澳門幣壹拾萬元(MOP100,000)現金交給涉嫌人E即可,第一被害人B不虞有詐,並因為涉嫌人E和“假兒子”的謊言,擔心兒子的安危,故將多出的壹萬澳門元(MOP10,000)現金也一併交出以備不時之需,最終將合共壹拾壹萬澳門元(MOP110,000)現金交給涉嫌人E。
二十三、
  第一嫌犯A在XX花園附近一直監視涉嫌人E向第一被害人B收取上述收取騙款的過程,並一直向上線成員“林克”匯報涉嫌人E的行蹤和收取騙款的情況。
二十四、
  同日(2025年1月13日)晚上約7時31分,第一嫌犯A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而涉嫌人E則帶着第一被害人B的壹拾壹萬澳門元(MOP110,000)現金和第二被害人C的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
二十五、
  第一嫌犯A在2025年1月13日結束監視“車手”從兩名被害人收取騙款後,便將其與上線成員“林克”之間的Telegram對話內容刪除。
二十六、
  2025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為執行上述計劃,擔任“車手”的涉嫌人F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然後入住澳門君怡酒店等候上線成員的指示。
二十七、
  2025年1月14日早上約8時46分,為執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A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等候上線成員的指示。
二十八、
  2025年1月14日早上9時許,“假女婿”再以不明方式致電第二被害人C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21XXXX,並冒充為女婿訛稱需要向警方繳交二十萬元擔保金才能離開,然後以此要求第二被害人C再提供二十萬元現金,並稱由於“律師傑仔”有事需要處理,故將由一名叫“文仔”(讀音,下同)的律師助理前來取款。第二被害人C信以為真,在掛線後,第二被害人C前往鏡湖馬路附近的中國銀行(澳門),從其港幣銀行賬戶(編號:XXXXXX)提取貳拾萬港元(HKD200,000)現金,然後返回家中等待“假女婿”來電。
二十九、
  2025年1月14日早上約11時48分,涉嫌人F按上線成員的指示到達澳門盧九街XX號XX大廈準備收取騙款。與此同時,第一嫌犯A根據上線成員“林克”的指示和所發送的涉嫌人F衣着圖片,在盧九街近XX大廈一帶跟蹤和監視涉嫌人F,以防涉嫌人F收取款項後逃走及將款項據為己有,並即時向上線員“林克”匯報其本人和涉嫌人F的行蹤。而“假女婿”則致電第二被害人C通知“律師助理文仔”已經到達XX大廈門口,並着該名被害人將二十萬現金交予“律師助理文仔”。
三十、
  同日(2025年1月14日)中午約12時15分,涉嫌人F在XX大廈門口接觸到第二被害人C並訛稱其為“律師傑仔”的助理“文仔”。第二被害人C不虞有詐,將貳拾萬港元(HKD200,000)現金交給涉嫌人F,涉嫌人F在沒有點算現金的情況下離開XX大廈,並用手提電話向其上線匯報收款情況。
三十一、
  第一嫌犯A在盧九街一直監視上述收取騙款的過程,期間一直向上線成員“林克”匯報涉嫌人F的行蹤。同日(2025年1月14日)中午約12時19分,第一嫌犯A在盧九街監視完畢離開。
三十二、
  同日(2025年1月14日)中午約12時36分,在結束監視涉嫌人F從第二被害人C收取騙款後,第一嫌犯A便將其與上線成員“林克”之間的Telegram對話內容刪除。
三十三、
  同日(2025年1月14日)中午約1時5分,涉嫌人F帶着第二被害人C的貳拾萬港元(HKD200,000)現金經關閘離開澳門。
三十四、
  同日(2025年1月14日)下午約4時15分,第一嫌犯A按上線成員“林克”的指示離開澳門。
三十五、
  與此同時,2025年1月14日早上,“假兒子”致電第一被害人B的手提電話+853-6218XXXX,並且在電話中冒認為第一被害人B的兒子,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打鬥事件中受傷的另一方當事人願意以收取叁拾萬澳門元(MOP300,000)作為“私了”的條件,且表示若不給予有關款項將會留有案底。第一被害人B信以為真,但表示其積蓄只足夠提供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假兒子”便聲稱“律師傑仔”願意給予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協助,着第一被害人B準備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現金即可。第一被害人B不虞有詐,於是和丈夫一同到銀行從其銀行賬戶中提取壹拾玖萬壹仟澳門元(MOP191,000)現金。接着,“假兒子”再致電要求第一被害人B將上述款項帶到香港交收,於是,第一被害人B與其丈夫按對方指示攜帶合共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現金到香港港澳碼頭信德中心下層7-11便利店附近的士站。一名不知名涉嫌人接觸到第一被害人B並稱呼第一被害人B為“阿姨”,之後將手提電話交予第一被害人B接聽,電話中“假兒子”着第一被害人B將現金交給該名不知名涉嫌人即可。於是,第一被害人B的丈夫先將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交給對方,再由第一被害人B按對方要求到信德中心上層美心餐廳將另外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交給對方。
三十六、
  事件中,上述犯罪團伙指派的作案人令第一被害人B損失了合共叁拾壹萬澳門元(MOP310,000),其中澳門元(MOP100,000)現金是在第一嫌犯A監視下由負責收款的車手涉嫌人E收取。
三十七、
  事件中,上述犯罪團伙派的作案人令第二被害人C合共損失了壹拾伍萬澳門元(MOP150,000)及貳拾萬港元(HKD200,000),折合共叁拾伍萬陸仟澳門元(MOP356,000),該款項都是在第一嫌犯的監視下由負責收款的車手涉嫌人F收取。
三十八、
  2025年1月14日下午,第二被害人C得悉其女婿並沒有牽涉到任何傷人事件,並於同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三十九、
  其後,第一被害人B亦得悉其兒子並無因打傷他人而需要支付賠償金,故於2025年1月15日報警求助。
*
[關於涉及第三被害人D的詐騙罪部份]
四十、
  案發時(即2025年1月14日至16日),第三被害人D的年齡為89歲。
四十一、
  為執行上述計劃,2025年1月14日10時許,屬上述犯罪團伙“電話組”成員的不知名涉嫌人以不明方式致電第三被害人D住所(地址:澳門XX街XXX第X座XX閣XX樓X室)的固網電話+853-2823XXXX,並在第三被害人D接聽後以廣東話稱呼其為“老豆”,令第三被害人D誤以為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為其二兒子。該名不知名涉嫌人(下稱“假二兒子”)順勢冒充為第三被害人D的兒子,向第三被害人D訛稱其因犯事而被警方拘留,現需要向他人支付保釋金進行保釋。第三被害人D在對方掛線後未能即時聯絡其二兒子,故便相信對方所言。
四十二、
  2025年1月15日,“假二兒子”再次致電第三被害人D,要求第三被害人D準備叁萬澳門元(MOP30,000)保釋金,並訛稱明天會有律師到家中取款和詢問第三被害人D住所的地址,第三被害人D不虞有詐,表示其住址為澳門XX街XXX第X座XX閣XX樓X室。
四十三、
  同日(2025年1月15日)早上7時35分,第一嫌犯A透過Telegram詢問上線成員“林克”是否“聽日照常”,在同日晚上,另一名上線成員“CONAN”便聯絡第一嫌犯A。同日,第二嫌犯H亦主動詢問“乾”何時會有人指導到澳門收取騙款的流程,隨後,上線成員“王傑”及“CONAN”便透過Telegram聯絡第二嫌犯H指導向電話詐騙目標收取騙款的技巧。此外,為警告第二嫌犯H不要私吞有關款項,“乾”向第二嫌犯H發送了一段內容為一個男子在慘叫的錄音,第二嫌犯H收到後回覆“放心啦,我呢隻豬仔唔會夾錢走”,而“CONAN”則要求第二嫌犯H提供其香港居民身份證資料和住址證明,第二嫌犯H按指示向“CONAN”發送了有關證件和住址證明照片。
四十四、
  由於已基本鎖定了實施電話詐騙的對象,上述犯罪團伙的上線成員“CONAN”、“林克”、“乾”及“王傑”等不知名涉嫌人便安排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H於2025年1月16日前往澳門。
四十五、
  2025年1月16日上午8時57分,為執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A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等候上線成員的指示。
四十六、
  2025年1月16日上午約8時55分,為執行上述計劃,第二嫌犯H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並按上線成員“Conan”的指示發送一張載有其容貌和衣着的相片,隨後便等候上線成員的指示。
四十七、
  與此同時,上述線成員“Conan”將上述載有第二嫌犯H容貌和衣着的相片透過Telegram發送給第一嫌犯A,以便第一嫌犯A按計劃進行監視工作。
四十八、
  2025年1月16日上午約9時28分,“假二兒子”再次致電第三被害人D,要求第三被害人D再準備多叁萬澳門元(MOP30,000)保釋金,並訛稱稍後將會有一名叫“傑仔”(讀音,下同)的男律師到家中取款。第三被害人D相信“假二兒子”的謊言,在其住所等待通知。
四十九、
  同日(2025年1月16日)上午約9時33分,上線成員“CONAN”透過Telegram通知第一嫌犯A前往位於“新城市工業大廈對面”的XX新邨,第一嫌犯A便按計劃前往XX新邨附近一帶監視第二嫌犯H收取騙款的情況。
五十、
  同日(2025年1月16日)上午約9時37分,上線成員“CONAN”指示第二嫌犯H前往澳門台山XX新邨一帶,第二嫌犯H便按計劃前往XX新邨向第三被害人D收取騙款和向上線成員“CONAN”匯報行蹤,並以“808大雪”作為暗號。在第二嫌犯H前往XX新邨途中,另一名上線成員“Temmee Brettene”透過Telegram要求第二嫌犯H發送暗號“808大雪”,並向第二嫌犯H發送目的地的詳細地址和透過語音通話提供第三被害人D的衣着。
五十一、
  同日(2025年1月16日)早上約9時53分,第一嫌犯A乘坐的士到達澳門XX街XX新邨第一座XX閣附近,隨後,第二嫌犯H亦到達。第二嫌犯H到達後透過Telegram分別向上線成員“Temmee Brettene”和“CONAN”匯報行蹤,並一直與“Temmee Brettene”保持通話。期間,第一嫌犯A一直在XX街“XX汽車修理廠”門外監視第二嫌犯H並使用手提電話向上線成員“CONAN”匯報其行蹤。而 “假二兒子”則於同日早上10時許致電第三被害人D通知“傑仔”已經到達XX新邨第一座XX閣門口,並着該名被害人到樓下將陸萬澳門元(MOP60,000)現金交予“傑仔”。
五十二、
  同日(2025年1月16日)早上約10時12分,第二嫌犯H接觸到第三被害人D並按計劃配合“電話組”成員的謊言訛稱其為“傑仔”。第三被害人D不虞有詐,帶第二嫌犯H到XX新邨對面的“發財巴”上落客停泊區偏僻處將陸萬澳門元(MOP60,000)現金交給第二嫌犯H。第二嫌犯H在沒有即場點算現金的情況下與第三被害人D各自離開。同日上午約10時16分,第二嫌犯H透過Telegram向上線成員“Conan”匯報收款情況,並發送從第三被害人D收取的現金照片。
五十三、
  第一嫌犯A在XX新邨附近一直監視上述收取騙款的過程,並一直向上線成員“Conan”匯報第二嫌犯H的行蹤。
五十四、
  正在附近的司警人員目睹第三被害人D將一疊現金交予第二嫌犯H然後各自離開,故上前詢問第三被害人D將現金交予第二嫌犯H的原因,第三被害人D表示早前收到聲稱其兒子因犯事急需用錢的來電,故將陸萬澳門元(MOP60,000)現金交予對方。經司警人員提醒後,第三被害人D此時才獲悉被騙。
五十五、
  事件中,上述犯罪團伙指派的作案人令第三被害人D損失了陸萬澳門元(MOP60,000),該款項全數由第一嫌犯A負責監視下、由第二嫌犯H假扮“傑仔”收取。
*
五十六、
  司警人員在XX街和工廠街交界截獲第一嫌犯A,並在其身上搜獲和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SIM卡)和壹仟肆佰港元(HKD1,400)現金。上述在該名嫌犯身上搜獲的其中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Galaxy A05Pro]連一張SIM卡為第一嫌犯A作案時與上述犯罪團伙上線成員“林克”及“CONAN”等不知名涉嫌人聯絡的通訊工具,屬犯罪工具。而有關現金為第一嫌犯A的犯罪所得。
五十七、
  司警人員在XX街和工廠街交界截獲第二嫌犯H,並在其身上搜獲和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SIM卡)和陸萬澳門元(MOP60,000)現金。上述在該名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連兩張SIM卡為第二嫌犯H作案時與上述犯罪團伙上線成員“乾”、“王傑”、“Temmee Brettene”及“CONAN”等不知名涉嫌人聯絡的通訊工具,屬犯罪工具。而有關現金為第三被害人D因誤信第二嫌犯H及“假二兒子”所言而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交予第二嫌犯H的金錢,而且是兩名嫌犯伙同其他不知名涉嫌人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益。
五十八、
  上述從第二嫌犯H身上搜獲的現金已於2025年1月28日歸還第三被害人D。
五十九、
  (未能證實)。
六十、
  第一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使用上述詭計,由其同伙負責致電第一被害人B和第二被害人C假冒為因捲入傷人事件急需要現金支付賠償金的親屬,誘使兩名被害人在澳門分別將巨額及相當巨額的款項交予訛稱自己是“律師”或“律師助理”的涉嫌人E及F,而第一嫌犯A則負責監視上述兩名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涉嫌人E及F交付款項的情況,導致第一被害人B和第二被害人C分別遭受巨額及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六十一、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H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使用上述詭計,由他們的同伙負責致電第三被害人D假冒為因捲入刑事事件急需要現金支付保釋金的親屬和訛稱會有律師“傑仔”前來代為收取款項,第二嫌犯H負責到澳門訛稱自己是“傑仔”接觸被害人,令上述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巨額款項交給第二嫌犯H,而第一嫌犯A則負責監視上述被害人向第二嫌犯H交付款項的情況,導致第三被害人D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六十二、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犯罪記錄。
第二嫌犯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被羈押前為兼職散工,月入約10,000港元。
─無家庭負擔。
─學歷為大學二年級。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被羈押前為兼職油站加油員,月入約5,000至10,000港元。
─須供養母親。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存在矛盾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包括:
七、
  至少在2025年1月13日至2025年3月5日,上述犯罪團伙持續以上線成員“Conan”為核心的團伙模式及透過上述手段詐騙澳門長者的款項,涉及至少八名被害人,而且整個犯案過程設計越趨周詳,包括設置和安排兩名“車手”(一號位和二號位)互相監督、為“車手”提供專門的手提電話作聯繫之用、要求“車手”抵達澳門後交出證件給另一名成員保管等。
五十九、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H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加入以實施針對澳門長者的電話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其中第一嫌犯A擔任該犯罪集團的固定“車頭”角色,按上線成員的安排多次前來澳門監督和向該犯罪集團上線成員匯報其他下線成員在澳門接收三名被害人騙款的情況,以確保該犯罪集團上線成員能收回有關騙款,而第二嫌犯H則擔任該犯罪集團的固定“車手”角色,按上線成員的安排恆常地為該犯罪集團來澳門接收電信詐騙被害人的騙款並配合該犯罪集團“電話組”成員假扮成特定角色接觸被害人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並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判決因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 詐騙罪犯罪構成及僅構成從犯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一)關於“判決因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單純列舉已證及未證事實、概括性指出相關證據,並沒有充分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理由,尤其未解釋如何從證據得出上訴人具備詐騙故意及共同正犯歸責之結論,未充分履行說明理由之義務,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之判決無效。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之要件)第2款規定:
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之無效)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
*
  我們一致認為,對於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無論是經過第9/2013號法律修改前還是之後的《刑事訴訟法典》的第355條第2款規定,當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但是,法律並未要求法院在作出理由說明時,須就每一個事實指出及說明其是依據哪些證據以及是如何認定該事實獲得證實或不能獲得證實。2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3
  終審法院於2021年9月29日第183/2020號合議庭裁判中同樣指出:
  要知道法律認為的“無效”(僅僅)是指那些“完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不能將理由說明不充分、有缺陷的判決視為無效,哪怕相關理由說明是糟糕或錯誤的(尤見於A.dos Rei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五冊,第139頁及後續數頁)。
*
  審視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院除列明獲證事實及未獲證明屬實之外,亦適當闡述了心證的形成以及事實上、法律上的理由,尤其包括: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案中的所有翻閱光碟筆錄、翻閱兩名嫌犯的電話筆錄及截圖、司警局提供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所有偵查報告、直接辨認相片筆錄、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本案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745至751頁由第一嫌犯提交的所有書證;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取得的證據,尤其第155至175頁的翻閱手機筆錄及第497至575頁、第597至599頁的分析報告、以及兩名嫌犯的陳述內容,被害人的證言,審閱卷宗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案足以認定控訴內所指以長者為目標實施電話詐騙的跨境犯罪團伙存在,成員以在香港招攬求職人仕加入,以高薪招徠,使渴望搵快錢的人來澳收取被害人的騙款。從兩名嫌犯的通訊記錄內容所見,團伙上線成員包括王傑、乾、林克和Conan在各自分工,答應合作的人會被安排充當來澳收款,然後再安排另一不相識者充當監視的角色,負責到收款點附近監視及匯報收款者行蹤,以實時方式電話線上確認收款情況。而根據訊息內容以及第二嫌犯的陳述,其在出發到澳門按指示進行收款行為前,需要向給予其工作的上線提供自己的證件資料及住址證明,以確保其收款後不會私吞騙款;
  根據三名被害人的證言內容,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三名被害人是在收到來歷不明、實際上由上述團伙負責來電的人的電話後,被錯誤誘導下按指示在約定時間與到來的人見面及交出錢款,因此,合議庭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有控訴事實內的相關內容屬實;
  對於來澳故意參與詐騙來澳收款的指控,第一嫌犯全部予以否認,第二嫌犯則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第一嫌犯表示自己對於被指參與詐騙活動、成為負責監視詐騙收款行為的人的控訴內容一律予以否認;
  分析案中的出入境記錄、司警人員對路面監控的調查結果,結合嫌犯的陳述,足以證實在三名被安排來澳擔任車手收取騙款的人在分別三天與三名被害人見面收款的過程中,第一嫌犯均在現場附近出現;
  第一嫌犯確認有在被指控的日期及時間到過涉事現場分別跟蹤上述三名男子,但其不認識各人,當時正進行兼職工作,該工作是在兼職網上找來,老闆聘請其到澳門跟蹤指定對象,出發來澳時才會知悉需要其跟蹤的目標,工作內容是按指示到指定地點位置,然後實時向“林克”以電話上報見到了目標,以及匯報目標有無與人接觸。嫌犯認為自己正從事的是類似偵探的工作,但過程中不需作出拍攝目標等搜證工作,回港後也不必再作口頭匯報及寫報告,從未見過老闆;
  雖然嫌犯稱自己只是正在做兼職偵探的工作,但分析其講述的工作情況,合議庭認為有以下不合理而難以令人信服之處:
a. 薪酬待遇上,嫌犯稱接受聘用時日薪是2,000元,按跨境工作而言嫌犯認為屬合理水平,而工作時間是朝九晚五。嫌犯工作了三天,不知實際可收到多少回報,因老闆稱報酬每週結算,再而又稱,扣除了車費及船票後,實收日薪只有1,200元,且第二天工作結束後,老闆稱當日工作量較少,要扣減至1,000元,因此,扣除交通費開支後其實際獲得的報酬更少,故不是控訴書所指的高回報。
然而,當嫌犯被問及每天完成工作後上線要求將所有通訊內容刪除,自己無任何工作記錄下,上班第二天就被無故扣糧,該兼職薪金明顯與原2,000元不符,但嫌犯繼續接受,且還主動發訊息問上班,又解釋因未有其他工作故願意繼續,若一星期過去了仍未出糧就被騙。作為打工仔,嫌犯的講法對於不合理待遇的想法令人覺得難以理解,而開銷不可報銷的講法亦與同一團伙指示下工作的第二嫌犯表示可開銷的講法有別。
b. 在工作性質上,嫌犯形容只需在指定地點跟蹤目標並實時在電話中匯報目標有否與人接觸。
根據辯方提交的資料及案中的監控內容,案發期間,第一嫌犯作出監視工作時與三名收款人涉嫌人E、F及第二嫌犯H之間確實有相當遠的一段距離,故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稱不知道該三名目標從他人手上接過什麼,也聽不到目標與他人講過什麼的講法可信。
問題是,既然嫌犯要協助上線跟蹤目標,而嫌犯又不認識上述三名收款人,嫌犯亦稱從未與該三人涉嫌人E、F及第二嫌犯H未見過面,嫌犯A自知聽力存在低下,老闆又無需其舉機拍攝對方,嫌犯為何站得這麼遠?尤其在涉嫌人E及F與第二被害人C在盧九街住處接觸時,為何要躲在街角?為何不嘗試走近一點看清楚,按現場情況,嫌犯甚至可以在目標旁邊的攤檔扮作購物,近距離觀察目標的一舉一動來有效完成被指派的跟蹤任務,為何嫌犯選擇故作迴避停留在遠處徘徊監視? 如何嫌犯渴求工作機會,嫌犯當時的行為表現似乎與其解釋不符。
- 如果站在遠處是老闆的要求,嫌犯只是順從行事,那麼,嫌犯站處到近乎什麼都監視不到的地方來履行工作,老闆聘用嫌犯有何意義?嫌犯又何以沒有反思老闆要其專門來澳履行監視但又不用其拍攝留下證據的原因,到底當時目的是什麼?
- 再者,按照第二嫌犯手機內發現的自拍照,該嫌犯拍攝的目的是要令負責監視的二號位作案人辨認,那麼收款人(車手)就是自知自己被監視。第一嫌犯在收到該第三名跟蹤目標來澳的自拍照片後,清楚知悉對方正配合自己的老闆工作中,那麼老闆又為何要嫌犯做跟蹤?
- 按照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當時三次進行監視的行為表現正正反映了嫌犯知悉自己正進行監視的對象正在進行向被害人行騙的收款工作,因為知悉涉及犯罪,為免被揭發又或被捕,故此第一嫌犯在協助監視工作的同時,下意識保護自己,站在遠離交收現場的位置。
- 再者,正如第二嫌犯的陳述,團伙上線為防收款人私吞錢款,要其前往澳門收款前交出身份資料及住址,並派人在旁監視,那麼,團伙上線自然會在監控過程中要求實時了解及交待收款人是否已收款。
- 嫌犯在跟蹤三日期間內,有不同的收款人前往同一地點與第二被害人C三度接觸,按照被害人C的講法,其會在現場打開袋讓假冒律師及律師助理查看錢款,嫌犯亦在第一被害人B、第三被害人D與目標接觸時在場,在此情況下,嫌犯在上報已見到目標與人接觸的同時,上線自然會追問第一嫌犯該目標是否已收到他人交來金錢或物品,因此,合議庭認為,嫌犯在過程中應有實時上報已發現並交待有關交收情況,但嫌犯在庭上稱沒有看到情況,說法亦難以令人取信。
  綜上,第一嫌犯否認知悉涉及收取電騙款項的講法不具可信性,由此,合議庭認為足以合理認定第一嫌犯從網上找尋來澳賺取快錢的兼職活動後,明知工作涉及跨境收取不法款項,成員間互不認識相互間需隱蔽行事,而過程中嫌犯亦知悉被收款者均為長者,但嫌犯仍與其中,清楚知悉自己正負責協助上線實時監控,協助上線了解騙款是否成功由相應的收款分工人取走,與作案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實際參與其中,從而令電騙活動的被害人帶來金錢損失;
綜上所述,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對控訴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不但指明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還對卷宗所得之證據作出了適當的綜合性分析,包括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所強調及質疑的詐騙故意之認定以及共同正犯之歸責,相關理由說明已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上訴人就此問題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道理。
換言之,上訴人可以不認同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所作的理由說明,但這種不認同並不構成上訴人所提出的“判決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正犯或從犯
上訴人認為,案中的已證事實無法證明其實施詐騙行為,尤其是無法證明其參與電話詐騙之核心謀略、使用詭計(冒充親屬、虛構被拘留、要求交付保釋金),亦未接觸被害人、參與取款或分贓。其客觀上處於無法知悉、無法參與、無法確認詐騙行為的狀態,主觀上更不具備參與詐騙犯罪的意圖,亦不具備共同犯罪之故意。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定義,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此外,上訴人認為,根據被上訴判決未獲證明的第59點內容,原審法院不認定上訴人加入犯罪集團、與任何人有“共同合意”、有“集團式分工”、是“固定車頭”,即客觀上排除了上訴人共同正犯所必需的主觀關聯性與共同歸責基礎,上訴人的行為不具備《刑法典》第25條共同正犯的成立要素。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按照他人指示監視車手、跟蹤位置、匯報行蹤,從未參與電話詐騙之核心謀略、使用詭計、接觸被害人、收取及點算騙款、參與取款或分贓,對詐騙行為不具任何支配力或重要影響力,僅為輔助、次要、外部性質,最多符合“從犯(幫助犯)”的法定特徵。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法典》第25條、第26條、第211條及第196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
根據卷宗資料,以“林克”、“Conan”等涉嫌人為首的涉案犯罪團夥專門針對澳門長者實施電話詐騙,其等分工明確,包括上線成員、“電話組”成員、“車手”及“車頭”等(獲證事實第1點及第2點);
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於2025年1月初透過提供兼職的Whatsapp群組尋找到本案的工作,同意按涉案團伙的指示經常前來澳門充當固定“車頭”,負責到指定的收款地點附近監視“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並即時向上線成員匯報“車手”的行蹤及是否有異樣,從而獲得相應的報酬,且被要求每日刪除與上線成員的聊天記錄信息(獲證事實第3點及第4點);
於2025年1月13日,上訴人兩度由香港入境澳門,先後按照上線成員“林克”的指示,監視“車手”向第二被害人、第一被害人收取騙款的情況並及時匯報“車手”的行蹤,其後,將其與上線成員的Telegram對話內容刪除(獲證事實第11點、第14點、第16點、第19點至第21點、第23點至第25點);
於2025年1月14日,上訴人由香港入境澳門,按照上線成員“林克”的指示,監視“車手”向第二被害人收取騙款的情況並及時匯報“車手”的行蹤,其後,將其與上線成員的Telegram對話內容刪除,離開澳門(獲證事實第27點、第31點至第32點、第34點);
於2025年1月15日,上訴人透過Telegram詢問上線成員“林克”是否“聽日照常”(獲證事實第43點);
於2025年1月16日,上訴人入境澳門,按照上線成員的指示,監視“車手”向第三被害人收取騙款的情況並及時匯報“車手”的行蹤(獲證事實第44點至第45點、第47點、第49點、第51點、第53點、第55點)。
上述事實充分顯示,上訴人切實參與到三次詐騙行動之中,其依照團夥上線成員的指示,由香港進入澳門,在案發現場附近對收取騙款的“車手”進行監視,並即時向上線成員匯報“車手”的行蹤及是否有異常,確保“車手”將騙款帶離澳門,事後在按要求刪除其與上線成員的Telegram對話信息。即使上訴人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未直接收取騙款亦未參與分贓,但其行為導致相關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並使涉案犯罪團夥獲得非法利益,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之「詐騙罪」的犯罪客觀要件。
在主觀層面,雖然上訴人聲稱其只是做兼職偵探的工作,但無論從薪酬待遇或工作要求(監視過程中不需作出拍攝目標等搜證工作、回港後也不必再作口頭匯報及寫報告、每日刪除和上線成員的聊天記錄信息)考量,從一般人角度以及具有大學二年級學歷的人,上訴人不可能認識不到其所從事的所謂偵探工作並非簡單正常的僱用、極可能涉及跨境的違法犯罪;而且,根據上訴人在案發現場的行為表現,其刻意與“車手”保持距離並即時將情況匯報給上線成員,顯示其清楚知悉自己正在協助上線成員對“車手”實時監控、協助上線成員了解騙款的收取情況、切實參與到詐騙活動之中;事後,更將其與上線成員的聊天溝通信息及時刪除(枉顧相關聊天信息屬於證明其工作情況及討要約定薪酬的有力證據),目的顯然是為自己及涉案團夥消除涉及犯罪的相關證據。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案中證據認定上訴人故意參與涉案的詐騙活動且清楚知悉自己的分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限定證據的價值之規則,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之「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
*
  《刑法典》第25條(正犯)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從犯)規定:
  一、 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 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關於共同犯罪,中級法院於2022年6月16日第206/2022號合議庭裁判中作出如下見解:
1.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
2.共犯要求具備兩個前提要件:一是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另一是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
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即:合意,犯意之聯絡,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
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或透過他人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
3.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參與犯罪事實的每個階段。
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通常在實行犯罪時或在犯罪開始實行時才會介入。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也許在不同的時間、地點或情況下發生。
法律意義上的共同正犯,並不要求每一名參與者均實施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只要在共同決意之下分工合作,即滿足共同正犯之要件。
本案,根據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涉案犯罪團夥分工明確,包括上線成員、“電話組”成員(致電目標人士佯裝成急需被害人金錢幫助的親友)、“車手”及“車頭”等。為確保上線成員最終能收回騙款以及避免“車手”在澳門收款後私吞有關款項,上線成員還會招攬及安排一名與“車手”互不認識的成員充當“車頭”角色,負責到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視並匯報“車手”的行蹤,以便確認“車手”收款的情況。上線成員負責透過通訊軟件安排和指示“車手”與“車頭”執行相關詐騙計劃;而上訴人先後三次按照上線成員的指示到指定地點的附近監視“車手”收取騙款,並即時向上線成員匯報“車手”的行蹤、是否出現異常,甚至監視“車手”將騙款帶回香港,事後更將其與上線成員的聊天信息即時刪除。
儘管上訴人未參與電話詐騙的核心謀略、實際接觸相關被害人及收取騙款、參與分贓,對詐騙行為不具任何支配力,但其接受上線成員的指令、協助監視“車手”並即時匯報情況,已實質性地參與到詐騙犯罪之中。上訴人的監視、匯報等行為是涉案詐騙犯罪團夥實施相關犯罪的分工合作之間的重要組成部分,正是上訴人的行為促使並保證了涉案團夥的上線成員最終成功獲得了詐騙款項。上訴人在涉案詐騙犯罪中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並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絕非輔助的、次要的、外部的性質。
原審法院將控訴書的第59點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是基於庭審證據尚不足以證實涉案犯罪團伙有作出控訴書所指之招攬其他人作出更多的犯罪行為,且對於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否明知而故意參與一個以持續行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共謀犯罪利益存有一定的疑問,故此,原審法院未能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參與犯罪集團,從而開釋了其等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参與犯罪集團罪」。但必須明確的是,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並未否定及排除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參與收取詐騙款項的犯罪事實,且與共同犯罪之認定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犯罪,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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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客觀上,其僅作出了按指示到場、跟蹤“車手”、匯報行蹤的行為;主觀上,已證事實無法證明其具備不正當得利意圖及明知詭計的實行,更不能證明其具備共同犯罪的故意。無論是哪一名“車手”收取之款項,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共同正犯所必需之支配地位、知悉及參與程度,原審法院對全部金額之歸責欠缺事實基礎,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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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控訴書(或起訴批示)以及答辯狀界定了訴訟標的範圍,法院須針對其中提出的事實作出調查審理並表明立場。
本案,檢察院指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参與犯罪集團罪」、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上訴人提交了答辯狀。
本院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發現,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其間,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並不存在審理的遺漏。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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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本院認為,其實質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其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應屬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且本院已於前述第(二)部分作出了分析,不予贅述。
至於涉案的三次詐騙犯罪所涉及的詐騙款項的全部金額之歸責,原審法院同樣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原因在於:共同犯罪並非要求嫌犯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僅實施犯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亦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承擔全部責任,並以共犯方式處罰相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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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主要包括: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4點與未證事實第59點相互矛盾,原審法院不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卻依集團式分工模式歸責,認定上訴人具共同正犯地位並將全數詐騙金額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法院一方面承認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知悉詐騙核心內容、其不知情的說法可信,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備詐騙故意、成立共同正犯,兩項認定相互排斥;第一被害人B在香港交付的20萬元款項已被撤回控訴,卻仍列入已證事實,程序與事實認定矛盾;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報酬結構的認定存在不合理矛盾,證據評價標準雙重且無依據;在具體犯罪金額的認定方面,原審法院一方面承認案中不存在能夠證明犯罪金額的客觀憑證,且相關人員均未對款項進行點算,客觀上無法認定具體金額,另一方面又精準認定兩名被害人的被詐騙金額,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的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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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該瑕疵一直以來被(反覆地)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正如一貫認為的,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見前文引用的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 9/2015號案和2018年4月27日第14/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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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前述第(二)部分已作出分析:
原審法院將控訴書的第59點認定為未證事實,是基於庭審證據尚不足以證實涉案犯罪團伙有作出控訴書所指之招攬其他人作出更多的犯罪行為,且對於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否明知而故意參與一個以持續行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共謀犯罪利益存有一定的疑問,故此,原審法院未能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參與犯罪集團,從而開釋了其等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参與犯罪集團罪」。但是,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並以意味著否定及排除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參與收取詐騙款項的犯罪事實,且與共同犯罪之認定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相關理據,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準確而精煉的分析:
1. 控訴事實第4點(犯罪計劃分工)與第59點(參加犯罪集團特定故意)並非對立。第59點事實涉及參加犯罪集團罪特定故意之主觀事實,原審法院已於裁判中就未能認定該罪作出分析,因證據未完全滿足「明知且故意參與以持續行騙為目的之穩定組織」之標準,故不認定第59點事實為已證。此並不影響關於詐騙計劃分工之第4點事實認定,兩者並無矛盾。
2. 不認定參加犯罪集團但依據分工模式歸責共同正犯,亦無矛盾。未能確認參加犯罪集團之特定故意,不代表上訴人A不知悉本案中之詐騙計劃並參與其中。
3. 客觀上無法知悉交收款項詳情與主觀上存有詐騙故意並不矛盾。距離限制僅影響其對具體金額之認知,不影響其對整體詐騙性質及自身監視角色之明知。
4. 本案涉及巨額及相當巨額詐騙,皆屬公罪,故不論有否撤回告訴皆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當中不存在矛盾。
5. 犯罪團伙不同成員之報酬計算方式本可不同,加上本案兩名嫌犯(即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H)在團伙中扮演角色亦異,採用不同方式計算報酬不存在心證標準矛盾。
6. 至於詐騙金額之認定屬證據審查範疇,不屬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本院對於駐本審級檢察院代表的法律意見完全予以讚同,並藉此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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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明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在審查、評價證據時存在多項明顯且重大錯誤,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直接影響犯罪故意、共同正犯及犯罪既遂之認定,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撤銷情形,主要包括:
錯誤評價行為性質及職責,違反客觀證據認定原則(上訴人係透過兼職WhatsApp群組尋找工作並按照正規流程提供身份證與公積金及銀行賬號、工作職責僅為依指示到指定地點確認車手情況並告知上線人員、從未收到上線人員告知“涉案行為係犯罪”的任何信息、與電話組成員及車手並無事前合謀、與車手完全處於相互隔離狀態故而無法實現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監視收款、防範車手私吞”的功能、未接觸被害人及騙款、客觀上未對詐騙行為的實施及既遂發揮作用、與詐騙損失之間無因果關係、薪酬待遇及要求繼續工作具有合理性);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轉移舉證責任,以無邏輯推論替代證據審查(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解釋“為何站那麼遠”以質疑上訴人知情、以“為何不懷疑、不質疑上線目的”來推定上訴人知情、以車手自拍之事實推論上訴人知悉詐騙);
無證據推定聊天記錄係上訴人刪除,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上訴人自始否認自己刪除記錄、客觀上不排除由上線一方刪除的可能性);
濫用經驗法則,錯誤推定上訴人知情犯罪(毫無依據地推論上訴人因知悉犯罪而站遠以保護自己、第二嫌犯表示不能確定是否有人監視、上訴人的任務僅為確認車手到場而不負責監看款項及核對金額或匯報交收細節);
錯誤認定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缺乏事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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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4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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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訴人於其上訴理據中質疑原審法院的提問方式,認為屬於轉移舉證責任、以無邏輯推論替代證據審查。
對此,本院有必要作出強調,刑事訴訟須遵守“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解釋“為何站那麼遠”、“為何不懷疑、不質疑上線目的”,目的在於讓上訴人澄清案件事實、對被指控事實行使辯護權,屬於正常的法庭調查範疇,亦是履行庭審職責的行為,並不構成所謂的轉移舉證責任,更不是以無邏輯的推論替代證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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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上訴人反復強調其工作及報酬的合理性,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涉案犯罪團夥的詐騙犯罪行為以及自己具有詐騙犯罪的故意。
案中,原審法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包括所有翻閱光碟筆錄、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電話筆錄及截圖、司警局提供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與所有偵查報告、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本案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訴人提交的書證),結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認為上訴人否認知悉涉及收取電騙款項的講法不具可信性,並認定上訴人從網上找尋來澳賺取快錢的兼職活動後,明知工作涉及跨境收取不法款項,成員間互不認識且相互間需隱蔽行事,而過程中亦知悉被收款者均為長者,但仍實際參與其中,協助上線實時監控、了解騙款是否成功由相應的收款分工人取走,與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從而令電騙活動的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
如何評價及採信上訴人、第二嫌犯、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於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否認相關的聊天記錄信息是其自己刪除的,但是,相關聊天記錄恰恰是上訴人“切實履行工作職責”的有效證明,在被“僱主”單方面降低報酬、需自行墊付交通費用且工作一星期之後才能收到報酬的情況下,上訴人主動(或被動)地刪除相關記錄,無異於喪失了日後向僱主追討報酬的有利證據,而其卻絲毫不以為意,完全有悖於常理,故而,其相關的解釋及主張並不足以令法院採信;
涉案詐騙團夥為規避警方偵查,透過通訊軟件招攬下線充當“車手”,再招攬和安排另一與“車手”互不認識的成員充當“車頭”,負責到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視和匯報“車手”行蹤(獲證事實第2點),自然不希望車手或車頭對於詐騙犯罪的整體情況全盤掌握,通常更不會言明“涉案行為係犯罪”。同時,涉案團夥為控制下線的車手及車頭,會要求其等提供身份證明、銀行賬號甚或詳細住址,以達至威嚇作用,故而,上訴人曾向“僱主”提供身份證、公積金賬號以及銀行賬號,並不能由此反證出其不知悉、未參與涉案的詐騙犯罪行為;
原審法院透過審查案中的所有證據及事實,最終認定上訴人實際參與了涉案的詐騙犯罪活動,並藉此認定其持有的手機和SIM卡屬犯罪工具、被扣押的金錢與犯罪活動有關,就證據審查層面而言,並不存在明顯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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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前述第(一)部分已摘引了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所作的“事實的判斷”的內容,且於第(二)部分中,根據案中的事實及證據對於上訴人的行為作出分析,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案中證據認定上訴人故意參與涉案的詐騙活動且清楚知悉自己的分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限定證據的價值之規則,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之「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
一般經驗法則是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
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難看出,上訴人僅是片面地強調部分證據以作出對其有利的分析與判斷,質疑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強調原審法院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而要求獲得開釋,實質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及判斷,強調個別的所謂“疑點”,否定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以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層面的錯誤,而非事實認定結論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是否與案件當事人相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面是否存在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對案件事實作出重新認定。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對卷宗中的所有事實及證據作出綜合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參與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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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僅單方面強調詐騙犯罪需加強預防,卻完全忽略其在整個犯罪結構中處於最外圍、最被動、最次要之地位,亦未考量其主觀可譴責性極低、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對犯罪結果無實質影響力等關鍵有利情節,導致刑罰與罪責明顯不相適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另外,第二嫌犯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親手收取詐騙款項,屬於犯罪核心角色,並按詐騙金額抽取百分比報酬,顯然屬於犯罪團伙的直接執行人員。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參與程度、行為功能、知情可能性、報酬結構及可譴責性上存在明顯差距,原審法院卻未作出合理區分,構成同案不同判之量刑瑕疵。上訴人請求改判為較輕之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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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從網上尋獲來澳賺取快錢的兼職活動後,明知工作涉及跨境收取不法款項、知悉被收款者均為長者,但仍與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實際參與其中,協助上線成員實時監控及了解騙款是否成功由“車手”取走,從而令電騙活動的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配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的「巨額詐騙罪」、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均罪名成立。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本澳無刑事犯罪記錄,於審判聽證中對來澳故意參與詐騙收款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認。上訴人先後三次按照上線成員的指示到指定地點的附近監視“車手”收取騙款,並即時向上線成員匯報“車手”的行蹤、是否出現異常,甚至監視“車手”將騙款帶回香港,事後更將其與上線成員的聊天信息即時刪除,犯罪後果及不法性相當嚴重,罪過程度亦屬非常嚴重,並且,本案所涉金額相當巨額,且未向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故此,特別預防的要求甚高。
  同時,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牽涉跨境的電話詐騙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更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無論在本澳抑或其他國家級地區,對此類犯罪均採取嚴厲打擊的態勢,故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甚高。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並未超逾上訴人的“過錯”,無論是單罪刑罰還是競合刑罰,均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
  有必要強調的是,案中的第二嫌犯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案中的所有情節,裁定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 ,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較上訴人的相關量刑減少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顯見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所展現出的認罪態度完全不同,原審法院藉此對其等分別裁定刑罰,並不存在“同案不同判之量刑瑕疵”。
我們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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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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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十二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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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9月17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9 年 10 月 10 日案第 677/2017 號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13年12月12日第610/2011號合議庭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6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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