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4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17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8-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8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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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05至3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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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於2020年7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7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被判處之刑罰如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十項各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其餘三項各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觸犯一項「盗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改判觸犯三項「盜竊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盗竊罪」,改判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徒刑;
- 上述二十五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被害人賠償共212,081.23 澳門元,並附加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1年2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37頁)。
2. 被判刑人於2019年4月8日至11日曾被拘留4日,並於2019年4月12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被判刑人的刑期於2027年4月8日屆滿,於2024年8月8日服滿刑罰之三分之二期間。被判刑人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7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8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9頁)。
3. 繳交了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金額為1,200澳門元……」(斜體為本人所加)
4. 被上訴批示認定囚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具備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5.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上訴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方面出現瑕疵,上訴批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出現瑕疵,並認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實質要件;對此,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決定不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7.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主張根據其在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信任類,其近期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7年4個月。
8. 上訴人主張就獄長意見及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獄方第一次評為「一般」,第二次評為「良」,近期評為「差」;自上次假釋申請至今,上訴人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分別涉及私藏香煙,以及自製煙斗、煙灰缸等物品,而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將囚犯收押紀律囚室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75條第一款的規定,收押紀律囚室是所有紀律處分之種類排序中屬不輕微的處分。
9. 上訴人在及後大半年的服刑期間內再也沒有違反過監獄紀律及被處罰,可見上訴人有努力改善及進步;雖然在近期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但上訴人被分類至信任類,可推定上訴人獲得獄方的肯定。
10.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於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承諾出獄後不會再做違法的事,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及與家人團聚。
11. 上訴人在被監禁時已與其前妻育有一個未成年兒子,有一個感情良好的女朋友,上訴人只能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和家人維持聯繫;在上訴人女朋友的協助下,上訴人獲女朋友兄長的公司聘用司機崗位,出獄後就可以上班;可見上訴人在獲得家人及社會的支持下,能得到正向的心理上之支援,對在社會重新立足時具支撐及認可。
12. 上訴人主張其因犯罪而被判刑後深感後悔,希望能得到尊敬的法官閣下給予一次假釋的機會,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並肩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由於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將會返回國內;從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後已作出深刻反省來看,足以體現出上訴人的真誠悔悟及改過自新的決心;經歷獄中的改造,上訴人已充分吸取教訓,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對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決定洗心革面,承諾不會再犯罪;縱觀上訴人的表現及個人情況,能合理預期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特別預防並不適度,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引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在尊重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批示內容的前提下,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看法。
15. 上訴人主張根據《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前提條件並沒有規定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假釋前提條件是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矛盾之處,對於上訴人是否從刑罰中吸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的問題上,採用了雙重認定準則。
16. 上訴人主張其職訓被終止,其參與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活動;但鑑於上訴人在獄中的職業培訓被終止,上訴人未能在獄中賺取金錢,因此未能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上訴人把之前在職業培訓中賺取的金錢已全部用於支付部分訴訟費用,但由於賺取的金錢不足以用作支付全數的訴訟費用,上訴人何來還有其他的金錢用作支付予被害人,顯然是不合理的。
17. 因此,上訴人在此承諾出獄後從事司機工作,並把賺取的金錢先用於支付法院的訴訟費用,並以分期的方式逐步償還予被害人們;故上訴人提早假釋出獄,才能快些工作賺取金錢以作支付其應承擔的債務。
18. 參考澳門中級法院第238/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澳門中級法院第710/202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主張假釋並非刑罰的終點,目的在於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9. 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20. 上訴人在經過七年多的監禁後已作真誠懺悔,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經濟條件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此等懺悔的勇氣應被正視,亦充分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並如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21. 同時,得對上訴人訂定須遵守及履行的義務、行為守則作為獲假釋的前提,倘上訴人違反彼等義務、守則或基於再次犯罪,且顯示假釋所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亦可以命令採用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也可看到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能珍惜法院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22. 上訴人主張其亦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其已在多年的被剝奪自由的生活中充分吸取教訓,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決定洗心革面,承諾不會再犯罪;上訴人表示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願意給予其一個假釋的機會,其定會洗心革面,努力工作,好好回饋社會;上訴人已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出獄後不會再犯罪,顯示出上訴人獲釋後並不會影響維護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4.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批示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最後,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判處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取代原審法院之決定,從而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
(1) 接納本上訴理由書;及,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取代原審法院之決定,從而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
(2)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案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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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4至315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8年,從2019年4月12日開始已經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具體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以考慮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來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必須指出雖經多年服刑,上訴人在其兩次假釋申請均被駁回的情況下仍然在新一年服刑期內再作出違反監規之行為並受處罰,可以看出其依然未學會如何控制自己做一個守法之人,顯示其守法意識仍需提高,再考慮到其犯罪行為無論對被害人還是對澳門社會治安和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都較大,其至今未對各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不得不令我們對其是否已經具備符合重返社會的條件以及獲釋後能否完全改過自新、重新作人表示懷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批示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令其繼續服刑除可讓該犯有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外,也可給其他打算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而此正為刑罰所追求的特殊和一般預防目的。
6. 正是基於刑罰追求之目的均未達到,上訴人就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不存有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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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5至32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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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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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7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7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被判處之刑罰如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十項各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其餘三項各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觸犯一項「盗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改判觸犯三項「盜竊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盗竊罪」,改判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徒刑;
- 上述二十五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被害人賠償共212,081.23澳門元,並附加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1年2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37頁)。
2. 被判刑人尚未賠償予各被害人,但繳交了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金額為1,200澳門元(見卷宗第267頁)。
3. 被判刑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最新犯罪行為時年齡為43歲。
4. 被判刑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於最新一次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差”,服刑期間曾有4次違規紀錄,包括多次向其他囚犯私下協議賖借香煙、與其他囚犯爭吵、違規傳遞香煙並企圖偷帶回倉、違規持有自製煙斗、收音機、自製煙灰缸及膠盒;當中有兩次違規紀錄是屬本年度發生(見卷宗第223、241-262頁)。
5. 被判刑人的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驗及健康狀況見卷宗第227-228頁之假釋報告。
6. 被判刑人沒有報名參與學習課程,曾於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參加獄中的工藝房職訓,但因違規行為而被終止,至2024年3月至2025年8月再次參加清潔組職訓,但同樣因違規行為而被終止。閒暇時,被判刑人有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
7. 入獄後,被判刑人的女友曾有來訪,但因經濟原因而減少來澳,其有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詳細內容見卷宗第228頁之假釋報告)。
8.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浙江與女友及兒子一起生活,並計劃從事司機工作,詳細內容見卷宗第229-230頁之假釋報告。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8月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實質前提方面,被判刑人A在獄中服刑7年多的時間,但其服刑表現反覆不定。獄方先後三次對其作出行為總評價,第一次評為「一般」,第二次評為「良」,但最近一次僅評為「差」。此外,自上一次假釋申請至今,被判刑人已有兩次違規行為,分別涉及私藏香煙,以及自製煙斗、煙灰缸等物品。
(2) 被判刑人在長時間服刑後,仍未能持續遵守獄中最基本的紀律規範,顯示其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規範的意識仍有明顯不足,尚未能透過穩定及正面的服刑表現,令人信服地顯示其人格已產生足夠的正向改變。
(3) 尤其是,在被判刑人前兩次聲請假釋時,法庭已因其違規情況指出其自控能力仍有不足;其後,中級法院於上訴裁判中亦認為,其服刑表現尚不足以支持對其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及不再犯罪作出有利判斷。
(4) 在已有司法裁判作出明確警示的情況下,被判刑人並未以持續及穩定的守規表現證明其人格已有正向轉變,反而在近期兩度違規。這一情況反映,先前裁判所指出的問題尚未得到有效改善,亦削弱了法庭對其重返社會後能否遠離原有犯罪環境及誘惑的信心。故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案情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另外多名同伙有計劃及預謀來澳實施盜竊犯罪,犯案過程是有組織地互相掩護,所犯罪行多達二十多宗,受害者眾,受害人至今仍未獲得補償。
(2) 被判刑人的違法行為直接侵犯市民及旅客的財產所有權,對本澳的旅遊形象、安全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若在被判刑人仍未透過良好服刑表現顯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條件時,便讓其提前獲釋,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這樣會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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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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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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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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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51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約7年5個月。
本次為上訴人的第三次假釋,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但於最新一次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差”(詳見第三次的假釋報告)。
監獄獄長、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有關詳細內容載於假釋卷宗內。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友曾有來訪,但因經濟原因而減少來澳,其有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浙江與女友及兒子一起生活,並計劃從事司機工作。
此外,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驗及健康狀況,載於卷宗第227-229頁之假釋報告內。
於假釋報告內,上訴人於聲明中表示自己後悔,且承諾出獄後會重新做人。
承上可見,上訴人在最近一年服刑期間,其仍有違規紀錄,最近一次是發生於2026年1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見表現出積極悔改的態度。而且。上訴人服刑至今,只支付了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澳門幣1,200元),且仍未支付絲毫賠償金給各名被害人。
從特別預防犯罪方面來看,上訴人過往觸犯之犯罪事實,其非澳門居民,與同案三名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分別會以組合或個人形式選擇在人流眾多的巴士站或車廂內物色作案對象,多次趁機取去目標乘客的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涉及金額巨大,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極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故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本上訴法院仍持保留態度,尤其上訴人是否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誘惑,重新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生活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本上訴法院同時認為,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出發,透過繼續服刑以對上訴人進行人格矯正,目前仍有其必要性。在上訴人尚未能給予社會足夠信心,使人相信其一旦提前獲釋便會痛改前非、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原判刑罰的執行,無疑是較為審慎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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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是加重盜竊罪及盜竊罪。上訴人在本案中的作案手法,是有預謀地在本澳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法動,嚴重危害本澳居民的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寧。若不對此類犯罪活動加大打擊力度,將引發雙重負面影響。
一方面,難以遏制同類犯罪的蔓延態勢,可能導致違法活動愈發猖獗。另一方面,亦會損害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聲譽,更會削弱市民對本地治安環境的信心,使其對安穩生活的期待落空。由此可見,對此類犯罪強化一般預防,已成為維護澳門社會穩定的關鍵需求。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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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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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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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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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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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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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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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