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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18/2026-I(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
日期:2026年9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否決假釋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8/2026-I(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8月26日,當值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主要內容如下:

一、案件概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6年7月3日在編號PLC-033-26-2-A號案中作出批示,決定不批准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有關批示主要理據如下:(見卷宗第89至91背頁)
“…
  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已滿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6個月,餘下刑期為9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伙同同案同伙,意圖取得不正當得利,明知其等持有的籌碼為偽造的,仍以該等偽造的籌碼假冒真籌碼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使被害人以為其交予其的10個籌碼為真的籌碼,繼而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予其提供的收款帳戶,使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合共人民幣94,500元。由此可見,相關犯罪行為屬預先及精心策劃,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被判刑人入獄後,未有任何違規紀錄。此外,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有一定家庭支援,出獄後亦有具體的工作規劃。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雖然被判刑人餘下刑期僅9個月,是次聲請為其唯一一次假釋機會。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為本澳多發犯罪,而且,被判刑人利用假籌碼與他人作兌換進行詐騙的犯罪手法越發多見,嚴重影響本澳娛樂場的治安環境,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負面影響。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應服畢被判處的刑罰,以避免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就有關決定,上訴人提出上訴,並適時提交了載於本附卷第108至119頁的上訴理由陳述。簡要而言,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請求法庭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示其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檢察官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21及其背頁的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應予以維持。
*
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128至130頁的意見書,認為應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於2025年12月1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5-024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已於2026年3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40頁)。
2. 被判刑人A於2025年1月3日被拘留1天,並於2025年1月4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直至本案裁判轉為確定後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4月3日屆滿,並於2026年7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及背頁)。
3. 被判刑人已全數繳付第CR2-25-0248-PCC號卷宗內的個人及共同訴訟費用及負擔,以及相關之遲延利息,而在上訴案中,其已獲批准以分期方式支付該案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其已繳付首兩期的訴訟費用,而共同訴訟費用。
4.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7頁及第64頁至第69頁)。
5.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3歲。
6. 被判刑人現年35歲,山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
7. 被判刑人是家中的獨子,小時候與家人一同居住成長,父親(已離世)生前經營一家租車公司,母親則為全職主婦。被判刑人在工作期間認識了現任的未婚妻,二人交往了七年,關係親密,在入獄前已有打算結婚打算。
8. 被判刑人最高學歷為中專畢業,學習的專業為電工。
9. 被判刑人從中專畢業後便投入工作,先後曾擺過地攤和開燒烤店,之後存夠錢後便開了一家二手車公司,在入獄前年收入在四十萬至五十萬元。
10.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母親和未婚妻為主要探訪人。
11. 被判刑人因近期才獲確定刑期,所以並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但積極報名參加獄中多個不同的活動。
12. 被判刑人自2025年1月4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1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9個月。
13.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4.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山西與家人同住,繼續打理其在外的兩家公司,預計每年收入合共約為70萬至100萬。
15. 被判刑人的母親亦就其假釋聲請撰寫求情信(載於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
16. 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載於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及第76頁至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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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適用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人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被判刑人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而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不被原審法院所接納。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之見解,並主張其已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兩項實質要件。
  就特別預防方面,在上訴人看來,綜合上訴陳述中所列舉的各項因素,其人格的正向演變是有依據且值得肯定的,可合理期待其獲得假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要求。
  首先應予以肯定的是,上訴人入獄後未有任何違規紀錄,且從卷宗資料可見,其有一定家庭支援,出獄後亦有具體的工作規劃,獄方對其假釋亦持正面意見,而此等因素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假釋的批准。然而,同樣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非本地居民但夥同他人作出其被判處之犯罪行為,使被害人受到金錢損害,其在事件中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初犯,卷宗資料顯示其曾於2014年在內地觸犯販毒罪而被判處1年5個月的徒刑,且已服刑完畢(見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14背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完全從前次服刑中吸取教訓,其守法意識相對薄弱。
  除應有尊重,儘管上訴人已在獄中服刑一段時間,但考慮到以上因素,本院認為,顯然仍有需要再對上訴人進行觀察及考驗一段時間,才能證明刑罰已對其起正面的教育作用,使其在獲釋後再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生活。
  故此,被上訴批示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顯然應予以維持。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在獄中表現良好,監獄人員對其作出了一致的正面評價,因此,可以合理相信給予其假釋機會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和釋出犯罪代價並不高的錯誤信息,同時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故此,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一如檢察院所留意,近年來,娛樂場內屢次出現以虛假貨幣兌換為手段的詐騙案件,此類犯罪行為不但嚴重破壞澳門社會治安秩序及公共安全,更對旅遊及休閒行業的正常及健康發展造成重大威脅。本院認為,考慮到該類型犯罪的多發性及對澳門社會秩序的負面影響,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尤其是在被害人仍未收到有關賠償的情況下–將削弱公眾對相關法律規範的信任與期待,並不利於社會大眾正確認識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所造成之嚴重衝擊,以及對社會安寧所帶來之負面影響。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基於上述理由,應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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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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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1,800澳門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
異議人/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及依據(見卷宗第154頁至第159頁):
一、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閣下認為上訴人(現異議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要件,裁定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條第b)項之規定作出了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二、對此,在保留充分的尊重之前提下,異議人未能予以認可
三、首先,異議人維持早前在已提交之「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所提出的全部理由及依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四、就假釋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閣下認為「儘管上訴人已在獄中服刑一段時間,但考慮到以上因素,本院認為,顯然仍有需要再對上訴人進行觀察及考驗一段時間,才能證明刑罰已對其起正面的教育作用,使其在獲釋後再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生活。」 詳見被異議簡要裁判第8頁)。
五、此外,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更指出異議人於本案的刑事犯罪中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高、且異議人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初犯,故認為其並沒有完全從前次服刑中吸取教訓,守法意識相對薄弱。
六、異議人對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所持之觀點予以充分尊重及理解。誠然,我們無法知悉異議人是否也獲得完全正面的矯正(因我們並無法「窺探」異議人的內在),結合上述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推出的(不利)事實,似乎或有需要對異議人再進行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得出異議人在獲釋放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之結論。
七、然而,事實上,我們並不可能百分百肯定地作出上述的有利判斷,因此,《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有依據」的「期待」,更為重要的是有足夠依據致使人合理期待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之方式重返社會生活。
八、細閱監獄技術員及獄長就異議人假釋所撰寫的兩份意見(詳見卷宗第9至15頁的假釋報告及第7頁的獄長意見),彼等均是在綜合考慮異議人的情況(包括所犯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服刑期間之表現、悔改態度、家庭及社會支援度等)後而一致建議給予異議人假釋。
九、易言之,上這兩份有利報告並非單純建基於獄方人員的主觀感受,而是有客觀依據支持的,乃是彼等在對異議人持續觀察一段時間以及作整體考慮後而產生的正面期待,認為異議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十、必須再次強調(儘管異議人已在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提出),在異議人於監獄服刑改造的期間,除卻其本人、獄方人員應屬最接近及瞭解異議人情況之人,故此,彼等作出的評價毫無疑問具備相當的參考價值。
十一、正如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所予以肯定的,異議人於監獄服刑(連同羈押)期間 (截至目前已逾一年九個月)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且其家庭支援高,出獄後亦有具體的工作規劃,獄方亦對異議人的假釋持正面意見,此等為有利於異議人假釋的因素。
十二、除此之外,從卷宗資料可見異議人積極承擔其法律責任,不論是對訴訟費用的繳付,抑或是對被害人損失的彌補(儘管目前僅作出了部分賠償,然而,不能忽視異議人目前尚在服刑而沒有工作收入的事實,且其出獄後已有具體工作安排而非「紙上談兵」),異議人均展現出負責任的態度。
十三、同時,卷宗所載資料亦顯示出異議人對社會責任之承擔,例如其曾於早幾年疫情期間主動出任志願者工作。
十四、至於本案犯罪情節,誠然,異議人未能抵禦金錢誘惑,在他人的唆擺下作出涉案不法事實,其行為反映出一定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應予譴責,而異議人就此已作出了深切的反省,明白自己行為的錯誤及所造成的惡劣後果,因而異議人在審判聽證前便作出了部分賠償,在庭審中承認指控,而在監獄服刑期間亦是反覆為其錯誤行為感到後悔不已,決心改過自新(除異議人自己在信函中所述,其悔改態度亦獲得了獄方人員的肯定),而儘管在服刑期間沒有收入來源,異議人亦從未採取逃避的態度,其積極地履行繳付訴訟費用的責任。
十五、縱然異議人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初犯,上一次的犯罪事實乃發生在2014年,與本次犯罪相隔了十一年,我們不能因為異議人曾經服過刑而否定其於是次服刑改造過程中所展現出的正向改變。
十六、再者,對於異議人所觸犯之經濟性質犯罪,一如異議人在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所提出,在過往司法判例之見解中,普遍認為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尤其體現在對訴訟費用及賠償之支付上,此對於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真誠悔改方面是具有積極意義的。
十七、綜上所述,結合異議人已提交之上訴的理由闡述(尤其是異議人在獄中的各項良好、 積極行為表現,以及有利於異議人重返社會的外在條件,在此不作贅述),實可以合理期待異議人在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期待乃屬有依據的,而以上所闡述之各項「依據」應能合理地釋除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閣下以及原審法官閣下所持之疑問(正如獄方人員均對異議人作出了有利預測一樣)。
十八、此外,澳門的假釋制度得附隨考驗制度及/或命令遵守行為規則(例如法庭得禁止異議人進入本澳娛樂場)執行,而在給予假釋後亦得將之廢止,此等機制使得法院在給予假釋 「過渡期」以促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繼而更好地實現和保障刑罰之目的的同時得以監督之。
十九、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指出異議人所實施之犯罪在本澳屬多發犯罪,對澳門社會秩序帶來重大負面影響,且被害人仍未收到全部的賠償,若然提早釋放異議人將會削弱公眾對相關法律規範的信任與期待,不利於社會大眾正確認識相關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嚴重衝擊和負面影響。
二十、首先,值得參考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62/2020 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之裁判書,其中摘要部分指出以下:
「上訴人所觸犯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二十一、異議人所觸犯之罪行固然為本澳秩序帶來負面影響及越發多見,然而,正如上面所援引之司法見解,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已在判刑時被考慮,況且,倘若以犯罪的嚴重及/或多發性為由而先決性地判定犯罪行為人不符合假釋的要件(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將會導致人們產生嚴重及/或多發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而這顯然並不符合刑罰之目的。
二十二、再者,就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得完全彌補方面,須指出有關賠償並不構成假釋的前提, 儘管如此,異議人於審判聽證前主動向卷宗存入接近被害人損失的五分之一金額的款項, 而即便在服刑期間由於失去工作收入致使未能向被害人作出餘下賠償,異議人已有具體的工作安排,在獲釋後將繼續打理原有生意,並即時處理收回生意合同尾款之事宜以作出完全賠償(故此,倘異議人獲提早釋放,被害人將能更早地得到完全的彌補)。
二十三、此外,異議人目前服刑逾一年九個月,已就其錯誤行為承擔了相當的犯罪成本,受到了應有的譴責,相信提早釋放異議人並不會削弱公眾對相關法律規範的有效性的信任,結合異議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及積極態度,相信其獲得假釋亦能被社會所接受。
二十四、綜上所述,並維持在上訴的理由闡述中已提出之各項理由,異議人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應獲給予假釋。
二十五、基此,在對不同見解保留充分尊重之前提下,異議人認為其上訴應由評議會各法官閣下共同作出審理,而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之須作出簡要裁判之情況。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由評議會對上訴作出審理,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撤銷被上訴批示並給予異議人/上訴人假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見卷宗第161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收異議人/上訴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異議人之前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異議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9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提請將異議與上訴一併審理。
*
異議人在其異議理由中強調:在特別預防方面,《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對服刑人重返社會的有利判斷,所要求的是「有依據」的「期待」,重要的是有足夠依據致使人合理期待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之方式重返社會生活;監獄技術員及獄長的報告並非單純建基於獄方人員的主觀感受,而是有客觀依據支持的,彼等作出的有利異議人的評價毫無疑問具備相當的參考價值;異議人服刑(連同羈押)期間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其家庭支援高,出獄後有具體的工作規劃;異議人積極承擔法律責任,不論是對訴訟費用的繳付,抑或是對被害人損失的彌補(儘管目前僅作出部分賠償,然而,其尚在服刑而沒有工作,且出獄之後已有具體工作安排),均展現出負責任的態度;異議人早年在疫情期間主動出任支援者工作,具社會責任之承擔;異議人就其犯罪行為已作出了深切的反省,明白自己行為的錯誤及所造成的惡劣後果,因而異議人在審判聽證前便作出了部分賠償,在庭審中承認指控,決心改過自新,從未採取逃避的態度。就一般預防方面,異議人再次強調:中級法院多個裁判中所持的「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之見解值得參考;異議人罪行的負面因素已在判刑時被考慮;異議人於審判聽證前主動向卷宗存入被害人損失金額的五分之一款項作為賠償,服刑期間因沒有工作而未作賠償,獲釋後將立即收回之前的合同尾款,賠償予被害人;結合異議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及積極態度,相信其獲得假釋亦能被社會所接受。
*
對照異議人的上訴理由及聲明異議理由,異議人主要質疑法院在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沒有採納獄方報告的結論,並特別強調其作出賠償的事實對認定其真心悔改態度的積極作用,而異議中的其他理由仍是重複在之前上訴中所持的理由。
根據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書,法院並沒有忽視監獄方面在報告書中所陳述的異議人的服刑情況以及報告之結論,並認可這些是對異議人有利的因素;同時,法院亦注意到,異議人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初犯,其並未能從之前的判刑中吸取教訓,顯示守法意識相對薄弱。法院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認為異議人尚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無可被質疑之處。
就異議人所強調的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方面,異議人稱,其在審判聽證之前向卷宗存入2萬港元用作賠償被害人,相當於被害人損失的五分之一,於服刑期間因沒有工作而無法賠償,如獲假釋,將會立即追收之前合同的尾款,並重新打理自己在外的兩間公司,預計兩間公司年總收入為70萬至100萬元,可盡早作出賠償,故其賠償行為顯現的承擔責任的態度在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都是十分有利的因素。
根據卷宗資料,我們看到,異議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入獄前為二手車行的東主,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無需撫養任何人;其仍有之前合同尾款待追收,如獲釋,將重新打理其兩間公司的生意;卷宗無事實顯示異議人曾積極努力協助案件追回被害人損失的行為表現。這些情況未能顯示異議人是盡其所能作出賠償,因此,異議人認為其賠償行為顯示出其勇於承擔責任的態度,該主張存在偏頗,不能予以支持。
  以上,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
  根據異議人的上訴理由以及本異議理由,異議人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所作出的相關判斷。因此,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此外,針對原審法院被上訴之批示,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否決假釋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故此,合議庭裁定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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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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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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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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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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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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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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