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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09/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編號:第73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41-22-1-B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7月17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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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53頁至第15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特別預防要件已獲充份滿足 - 上訴人於本次假釋聲請中,已獲監獄獄長、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及社會援助技術員一致肯定上訴人在獄中行為之改善,行為總評價為“良”,且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宗教課程、講座及義工活動,顯見其人格已朝正向發展。2024年之違規紀錄屬單一偶發事件,且上訴人已深切反省,未再有任何違規。
2) 上述足證其守法意識已強化,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定之特別預防要求。
3) 賠償履行障礙屬客觀事實,非其有意不為 - 上訴人於獄中無收入,且非澳門特區居民,目前無法處分香港銀行帳戶款項,加上年邁父親及居於內地且罹癌妹妹之醫療及生活負擔,客觀上無力履行賠償。
4) 上訴人已提出具體之釋後按月還款計劃(每月港幣5,000元),展現積極承擔責任之態度,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指客觀困難,更認定上訴人未具備承擔賠償責任之意願。
5) 一般預防目的已足可達成 - 上訴人所犯雖屬常見財產性罪行,惟其已服刑逾五年,且於獄中表現良好,刑罰之威懾及社會防衛功能已充分發揮。
6) 給予假釋不致動搖公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反而符合刑罰之再社會化目的。
7) 假釋為過渡與重返社會之機制 - 上訴人尚餘不足一年刑期,給予假釋可提供其逐步適應社會之過渡期,有助於順利復歸家庭與職場,並履行對父親之扶養義務及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實質上更有利於預防再犯,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立法精神。
8) 綜上所述,請求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以另一准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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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辦案件的檢察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於2026年7月17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 上訴人表示其已深切反省,在2024年的違規屬單一偶發事件,亦提出獲釋後每月向被害人償還港幣伍仟元(HKD5,000),認為其在獄中的行為已有改善,人格正朝正向發展;另一方面亦指其所犯的雖屬常見犯罪,但其已服刑逾五年,在獄中表現良好,認為給予其假釋不致動搖公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故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 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入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 儘管上訴人本年沒有違規記錄,但其在入獄後三年仍然有違規紀錄,未能完全遵紀守法,其上次違規至今僅逾兩年多,本院對其人格已完全改變仍抱有疑慮;且儘管上訴人表示其在獄中無法操作銀行帳戶向被害人作出還款,但實際上上訴人有親友保持聯繫,但入獄數年,卻沒有對償還被害人款項作出任何安排或努力,其在獄中亦有參加職訓,亦從未向被害人償還一分一毫,且上訴人對出獄後的生活來源、對訴訟費用以及對被害人賠償的繳付,完全沒有任何具體計劃,只是空談,可見上訴人至今仍對承擔責任欠缺積極性,完全未為出做好任何積極準備;另外,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有意從事代購和直播銷售工作,但考慮到其入獄前亦曾從事相關工作,但仍受不住金錢誘惑走上犯罪道路,上訴人現時的情況及表現,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現時其人格已獲得充分改善而不再重蹈覆轍再次犯罪。
5) 為此,現階段仍有需要更多時間對判刑人作出觀察、教化及矯治,方能達致刑罰的目的,更有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為此,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此等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有必要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且根據兩案的卷宗資料,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加上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其入獄後表現完全未能抵銷該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倘現階段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作出這類犯罪的後果並不嚴重,誤認為法院所判處實際刑期形同虛設,不用承擔其他責任及賠償,便可提早獲釋,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8)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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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69頁至第17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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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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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如下的事實依據:
  事實依據
  於2021年12月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206-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4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兩名被害人合共支付360,000人民幣及410,000港元之賠償,附加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裁決於2022年2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
  於2023年1月2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76-PCC號卷宗內,服刑人觸犯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15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每項為期2年;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4年(因服刑或被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該案與第CR1-21-0206-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6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4年(因服刑或被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裁決於2023年3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至第7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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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A在第CR3-22-0076-PCC號卷宗未曾被拘留;在第CR1-21-0206-PCC號卷宗於2021年5月19日被拘留1日,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基於此,刑期將於2027年8月19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7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
  服刑人未完全支付第CR3-22-0076-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只存入3,000澳門元作為支付部份費用,另共同部份之訴訟費用已由該案其他被判刑人之訴訟費用執行案中支付(見卷宗第66頁)。
  服刑人已支付第CR1-21-0206-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另外,沒有資料顯示已繳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以及卷宗第98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08頁至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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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7月1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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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59歲,在廣東出生,香港居民。父親已退休,母親因病去世,有一弟一妹。
  服刑人具中學畢業學歷。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人沒有報讀監獄的學習活動。
  服刑人於2023年10月至2024年6月參與監獄的消毒職業培訓,其後亦再申請職訓,但因身體欠佳而未獲安排;其於2025年5月開始獲安排到女倉工藝房接受職業培訓。
  服刑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沿途有你重塑人生講座、普法講座、原生藝術工作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瑜珈班、美髮班、中英文書法比賽、於在囚人春節聯歡任場務員、參加教育片段的拍攝和宗教活動。
  服刑人的妹妹和朋友間中前往獄中探訪,服刑人亦有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與父親同住,並計劃從事網上直播銷售員。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105頁至第106頁),表示感恩獄方給予其各種學習的機會,為重返社會做好充分準備。其反省悔罪,對不起受害者、法治社會、澳門特區及父親,妹妹的離世令其非常傷痛,其要早日回家,照顧好妹妹愛的人。承諾奉公守法,不再來澳門,不再踏足賭場與任何和賭博有關的行為,並承諾出獄後每月向受害人支付五仟元和繳清剩餘的訴訟費。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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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要件(《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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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客觀及實質要件,獄方也給予了正面的評價,上訴人認為即使給予其假釋,也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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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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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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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7日所作出的第777/2024號合議庭裁判就假釋制度的法律性質與審查標準曾作如下論述:“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雖然,假釋在某種程度上為了囚犯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制度,但是,我們的刑罰體系從來沒有將這個制度定義為囚犯的一種權利。從它產生的時候起,就一直被認為是為了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安寧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讓囚犯在釋放之前,提供一個逐漸適應自由生活的過渡階段的一個特別的刑罰措施2,並且一直都是認為對符合條件的囚犯的一種減輕強制性刑罰的優惠。
  其次,假釋的制度一方面是一項刑法實體法的制度,需要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囚犯的人格重塑過程和結果等因素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包括它的程序的啟動以及重啟的機制,懲教管理機構以及社會重返機構的介入程序,甚至在假釋程序中充分考慮顯示囚犯在必須的一定時間之內的表現的《社會報告》的實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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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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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於2024年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涉及與其他囚犯爭吵。雖未參與獄中學習活動,但參與了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服刑人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且未有完全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
  服刑人自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這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值得強調的是,服刑人之犯罪紀錄顯示其屢次違反法律規定,本次服刑涉及兩個判刑卷宗,有關罪行包括巨額詐騙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故意性及不法性均屬高度明顯,尤其考慮到服刑人在應該嚴守獄規的監獄內曾錄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足見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此外,服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換言之,服刑逾五年期間未有實際行動履行賠償責任,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服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服刑五年多沒有支付任何賠償,故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包括作出犯罪行為及服刑的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服刑人觸犯的詐騙及高利貸等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此外,涉及賭場的相關犯罪正與日俱增,刑事起訴法庭每年仍處理相當數量的同類型案件,且相關犯罪行為亦衍生出很多嚴重罪行,正如本案的情況,因此,如果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無疑使人認為服刑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嚴重,同時,亦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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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曾先後被兩個刑事案件(第CR1-21-0206-PCC號卷宗及第CR3-22-0076-PCC號卷宗)判刑,分別觸犯「巨額詐騙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故意性及不法性均屬高度明顯,尤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有違規記錄,守法意識有待加強。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還考慮到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無法認定其具備積極履行賠償責任的態度。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指稱其服刑期間沒有收入,家庭存在經濟困難,並指責原審法庭沒有考慮上訴人這種經濟困境而誤認為上訴人無意作出賠償。
  但經分析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原審法庭曾提到“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可見原審法庭已考慮上訴人所自訴的家庭經濟狀況;然而,上訴人所指的家庭困難又是否足以完全無法履行賠償的責任呢?在本案當中,上訴人並未有提交充分的證據讓法庭確信這種完全的不可能性(賠償)。
  正因如此,原審法庭才會表示“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基於上訴人未能表現出積極履行賠償責任的態度,結合其過往屢次犯案及曾有違規的記錄,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目前仍然未能讓我們確信其一旦獲得提前釋放,其仍能重返正途、不再犯罪。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就特別預防方面所作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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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保護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經已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對此,原審法庭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及高利貸等罪行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故認為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基於本澳的地理環境因素,許多外來犯罪者都會利用這一特點在本澳犯案後隨即逃走,令本澳的社會治安帶來極大的隱患。
  所以,對於外來人士而言,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便會有更高的預防要求。
  在第CR1-21-0206-PCC號卷宗中,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詐騙了兩名被害人合共逾八十萬澳門元的款項,還在第CR3-22-0076-PCC號卷宗中,觸犯了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這些犯罪均屬本澳高發性的罪行,立法者近年甚至更提高了對高利貸犯罪行為的刑罰,可見社會大眾普遍認同需要加強對此類犯罪的預防需要。
  在此情況下,面對著上訴人屢次違法,服刑期間還有違紀行為,再結合其未有作出賠償,本院相信社會大眾將難以接受法庭在這種情況下仍提早釋放犯罪行為人的做法,而且給予假釋的話也會動搖公眾對法治的信心。
  因此,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本院也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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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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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被判刑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定為2,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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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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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J. 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第5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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