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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8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一、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1、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2、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3、(…)。4、(…)。”
  二、如不遵守上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公務員根據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批示或命令,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令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6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6-015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1)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個月徒刑;
2) 上述刑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
3) 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獲證的第1條至第9條指控事實內容所示,上訴人於本案當中曾作出控訴書所指於禁止進入娛樂場期間作出進入娛樂場及賭博之行為。
2.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本案中的上訴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命令系源自上訴人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所申請的“自我隔離”。
3. 原審法院指出,涉案禁止進入澳門娛樂場的行政命令雖由嫌犯自行申請自我隔離而產生,但依第10/2012號法律立法意見書可知有關禁止令屬具強制力、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的行政決定,當事人於禁令有效期內進入娛樂場不論是否參與博彩均構成違法;凡違反該法律第12條第(二)項、不服從已合法通知之禁止進入娛樂場行政決定者,得直接適用《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予以處罰;原審法院認同尊敬的簡靜霞法官閣下在第295/2025號司法見解所持觀點,認為嫌犯於禁令有效期間違反博彩監察協調局正當命令進入娛樂場,其行為已完全符合違令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4. 在對尊敬的原審法院保持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
5. 針對《刑法典》第312條及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21日在第113/2023號案中所指,要另一個人因違令行為而接受刑事處罰必須有一個可以認定行為人違令的合法前提。
6. 上訴人完全認同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3日在第703/2024號上訴案中所認為,行政當局應當事人個人之請求,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當事人遠離賭場,不涉及公共利益,不能因此而產生刑罰效力,即對其的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的後果。
7.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5年6月5日在第295/2025號上訴案中亦作出精關之總結:“其實,很簡單,申請人違反“禁令”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後果是一回事,而是否符合判處其觸犯違令罪的前提則是另外一回事:既然依申請人的主動請求對其作出進入賭場的禁令不屬於行政當局的處罰決定,就不能構成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的法律前提。”
8. 換言之,即使上訴人作出卷宗內已獲證之事實,於禁止進入娛樂場期間作出進入娛樂場及賭博之行為,不代表其行為觸犯了被指控的“違令罪”。
9. 而除了上述見解,中級法院於第437/2016號、第176/2020號、第536/2020號、第255/2020號、第204/2023號、第457/2023號上訴案及第76/2023號上訴案,最終均作出了一致及慣常的司法見解,認為應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申請而發出的相關行政決定為不具強制力之約束,對其的違反不應構成被控訴之“違令罪”。
10.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獨任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有關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基於原審法庭所作出的獨任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有關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且應開釋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控罪。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1至185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本澳居民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每項判處2個月徒刑,上述刑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4. 上訴人指構成《刑法典》第312條違令罪必須有一個可以認定行為人違令的合法前提,而行政當局應當事人請求,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當事人遠離賭場,不涉及公共利益,不能產生刑罰效力,中級法院眾多判決均認為因應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申請而發出的相關行政決為不具強制力之約束,對其違反不應構成被控訴之“違令罪”,上訴人請求判處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5. 上訴人對本案的事實事宜並沒有提出爭議。爭議焦點在於由嫌犯自行向行政當局申請自我隔離措施獲批後違反該等措施的行為是否構成違令罪。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立場。
6. 確實,早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指相關自我隔離措施由本人提出,是對自由進入娛樂場的自我、自願限制,因此,旨在保護公共權力機關合法權益的違令罪便不應適用。
7. 近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進一步強調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是協助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遠離賭博,從而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其中涉及的是個人的利益,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和限制,這種自願接受行政當局監督的“禁令”,是對請求人的嚴厲的勸喻,而並非行政當局因申請人的行為而給予的處罰,不能因此而產生刑罰效力 (中級法院第437/2016號及第295/2025號刑事上訴卷宗) 。
8. 在表示應有尊重的同時,我們對上述論點無法認同。
9. 首先,必須強調,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其中包括第6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及第12條,違令罪,是由立法會按照《基本法》第71條制定的,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應行為人或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請求,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而發出的禁令具強制性及單方性,並非單純的“對請求人的嚴厲的勸喻”。
10. 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審議第10/2012 號法律時所製作第2/IV/2012 號意見書清晰地、毫無疑問地向我們展示了立法者在制定該項“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制度時的立法原意,明確表示彼等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所,其後不予遵守相關行政決定的行為予以刑事制裁。
11. 其次,上訴人指稱其行為不涉及公共利益,不應以刑罰論處。
12. 在強調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及第12條是立法會以法律形式訂定相關行為構成違令罪的基礎上,中級法院在第357/2026號刑事上訴卷宗中就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論述中所援引的檢察院立場值得我們再次重申:“…「負責任博彩」是多方責任,它需要「政府、博彩營運商、問題賭博防治機構、教育及社區團體、博彩者及其家人共同承擔應有之責任」。博彩者本人是其中一環。這意味著,當博彩者根據第6條申請自我隔離時,他不僅是在行使個人權利,更是在履行法律分配給他的社會責任。二是「自我限制」禁令目的具有雙重行益性,包括:為賭博失調博彩者本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的集體利益的交織。因此,行為人違反「自我限制」禁令所侵害的法益,已超出了純粹的「個人意願」範疇,而觸及了「社會集體利益」。因此,行政當局的批准行為,就不再是「單純形式上的介入」,而是為了實現特定公共政策目標(防治問題賭博對社會的危害)的實質性行政決定”。
13. 上訴人對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禁令的違反不僅涉及個人利益,而且亦實質影響娛樂場的管理,每一名賭客或賭徒,甚至每一個市民對構建本澳負責任博彩都有無從推卸的責任。而事實上,對違反禁令以刑事法律規範的立法取態正正體現了個人行為對集體利益影響的不容忽視。
14. 無論對上述相關條文做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抑或目的解釋,都無從得出相關禁令及刑事處罰的法律定性僅為對違反者的勸逾,或是僅涉及個人利益,個人行為未足以對集體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
15. 最後,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的批示是否屬行政行為,從而具強制力方面,中級法院簡靜霞法官在295/2025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表決聲明中已作了全面及精辟的論述,我們表示完全贊同,在此不再贅述,該等行為具備行政行為的所有構成要件,具強制性及單方性,是實質意義上的行政行為。
16. 我們認為,盡管上訴人自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但該等申請一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核,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便受該行政行為約束,違反相關批示,便構成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之結合《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6至19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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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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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8月21日,嫌犯A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一份”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表”,請求當局禁止其進入本澳全部幸運博彩娛樂場,禁止期間自2024年8月26日起,為期兩年。
2) 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代廳長於同日作出355/DEJL /2024批示,批准嫌犯提出的申請,命令禁止嫌犯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期間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娛樂場。
3) 同日,博彩監察協調局向嫌犯發出一份通知書連同上述批示全文,以通知嫌犯上述事宜。
4) 上述通知書明確告知:“如不遵守上述批示,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普通違令罪”。
5) 嫌犯在上述通知書上簽名確認,表示清楚知悉其內容。
6) 2025年8月5日晚上約10時50分,嫌犯進入”勵宮娛樂場”及在該娛樂場進行賭博,其後被娛樂場保安員發現。
7) 2025年11月15日下午5時14分,嫌犯進入”海立方娛樂場”及在該娛樂場進行賭博,其後被娛樂場保安員發現。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確知悉自己已被行政當局決定禁止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期間進入所有澳門娛樂場,以及清楚知道進入娛樂場的法律效果,但仍故意違反行政當局的決定,在上述禁止的期間內兩次進入娛樂場。
9) 嫌犯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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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稱其具初三學歷,靠丈夫每月給予5,000澳門元作為自己日常花費,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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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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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承認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期間分別兩次進入賭場的事實,且該部份的陳述內容與監控及卷宗書證基本相符。
  雖然本案中的禁止進入澳門娛樂場的行政命令源自嫌犯申請的”自我隔離”,然而經分析第10/2012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中第307點及第310條內容可得出一旦當事人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後,該「禁止令」具強制力的行政決定,且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換言之,當事人進入娛樂場無論是否參與博彩均屬違法行為。即使在相關申請獲得批准後,倘若當事人有意取消相關「禁止令」,也必須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向行政當局申請,且僅在申請後的30日產生效力,在此之前該禁令繼續對外產生行政效力。即,凡違反第12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已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決”、“行政決定”之行為人,將直接適用《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作出處罰。
  本庭完全贊同尊敬的簡靜霞法官閣下在第295/2025號司法見解內的精闢見解,嫌犯清楚知道其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措施並獲批准其於2024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5日期間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決定後,仍不服從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在禁止期間進入本澳娛樂場,嫌犯的行為符合「違令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陳述及司警人員的證言,尤其觀看相關監控,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形成心證,法庭認為本案證據充份,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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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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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每項判處兩個月徒刑,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本案中,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對其所作出的有罪判決。並指出其完全認同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3日在第703/2024號上訴案中所認為,行政當局應當事人個人之請求,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當事人遠離賭場,不涉及公共利益,不能因此而產生刑罰效力,即對其的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的後果。因此,在上訴人之見解中,即使上訴人作出卷宗內已獲證之事實,於禁止進入娛樂場期間作出進入娛樂場及賭博之行為,不代表其行為觸犯了被指控的“違令罪”,因此認為原審判決存有法律理解的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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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的規定如下:
第十二條
違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如下:
第三百一十二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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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規定如下:
  第六條
  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二、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三、第一款所指禁止措施於逾期或被廢止後,得在被針對人提出或確認新申請時,延續有關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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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對本案的事實事宜並沒有提出爭議。上訴人提出的最大的爭議在於,由行為人自行提出自我隔離措施申請並經由行政當局批准的自我隔離措施的行為,是否為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決定”?如行為人在違反該等措施的行為是否構成違令罪?
*
  首先,我們轉錄原審法庭對本案之法律見解:
  “雖然本案中的禁止進入澳門娛樂場的行政命令源自嫌犯申請的”自我隔離”,然而經分析第10/2012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中第307點及第310條內容可得出一旦當事人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後,該「禁止令」具強制力的行政決定,且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換言之,當事人進入娛樂場無論是否參與博彩均屬違法行為。即使在相關申請獲得批准後,倘若當事人有意取消相關「禁止令」,也必須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向行政當局申請,且僅在申請後的30日產生效力,在此之前該禁令繼續對外產生行政效力。即,凡違反第12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已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決”、“行政決定”之行為人,將直接適用《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作出處罰。
  本庭完全贊同尊敬的中級法院第295/2025號司法見解內的精闢見解,嫌犯清楚知道其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措施並獲批准其於2024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5日期間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決定後,仍不服從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在禁止期間進入本澳娛樂場,嫌犯的行為符合「違令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如下:
➢ 嫌犯A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且獲批准及親身接獲通知後,仍於2025年8月5日及2025年11月15日,先後進入“勵宮娛樂場”及“海立方娛樂場”,在該兩娛樂場進行賭博,其後被娛樂場保安員發現。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確知悉自己已被行政當局決定禁止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期間進入所有澳門娛樂場,以及清楚知道進入娛樂場的法律效果,但仍故意違反行政當局的決定,在上述禁止的期間內兩次進入娛樂場。
  經結合上述法律,在刑法層面可見,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按《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而《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構成違令罪。
  而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指的行政決定,當然包括根據同一法律第6條規定透過當事人申請之後,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所作出的批准決定。
  這種自我隔離機制,正是因應澳門特有的社會博彩特質而生,包括人性化的設置、當事人的意願、行政當局的介入、並以具強制力的禁令方式要求當事人遵守,從而達到協助病態賭徒遠離賭博的目的。
  雖然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行政當局應上訴人請求而發出的,但是當行政當局接受了申請,並發出了一個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時,當局已經行使了行政權力並作出了行政決定,該行政決定已超越了單純的當事人意願而存在。
  換言之,所存在的已不單單是當事人對權利的自我限制,而是一個由行政當局介入而產生的合法命令。
  因此,當事人違反已生效的禁令時,實不能說其背後的公共當局有效行使法定權力的法益沒有受到侵害。事實上,倘無具有公權力的博彩監察協調局的介入,有關法律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亦無從透過法律的阻嚇力來糾正病態賭博的行為偏差。
  這裡,我們有需要引用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審議第10/2012號法律時所製作第2/IV/2012號意見書中的第310、311、312和324點的內容,從立法意見書中,我們亦可看到立法者在設立自我隔離措施時的立法深意:
“310.因此,提案人決定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
  311.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針對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在場內博彩之人可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處以最高一百二十日之罰金。
  312.這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或許這樣會令人質疑這個取向會帶來一些預期之外的後果,導致病態賭徒不欲按法案第六條的規定而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或令他們拒絕確認親屬所作之相關申請,理由是他們害怕因不遵守行政決定而可能受到刑事上之處罰。
  324.從另一較接近的角度來看,可以這樣認為,恰恰是因擔心被刑事入罪的這樣一種憂慮,反而能令其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
  在上述立法會的意見書中,立法者清楚說明了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獲批准之後,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以刑事手段作出論處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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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換言之,上訴人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禁入娛樂場令」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上訴人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以“違令罪”論處。
  因此,當違反者違反這一禁入娛樂場的命令時,所違反的並不只是申請人自己的意願,而是實質性地違反了當局權威的命令,這正正是對“違令罪”所保護法益的侵犯。
  綜上,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應上訴人本人申請“自我排除”而發出之“自我禁止進入娛樂場令”是符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之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應當服從的公權力命令”,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之人,違反者將觸犯『違令罪』。
  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問題不成立,原審裁判在該部分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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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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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9月24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68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決,並表決如下:
就本案之上訴所涉及的問題,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12日在第437/2016上訴案、於2020年4月29日在第176/2020號上訴案、於30/07/2020年7月30日在第536/2020 號上訴案、於2021年7月29日在第255/2020號上訴案、於2023年5月31日在第204/2023號上訴案以及於2023年7月27日在第457/2023號上訴案中均作出了一致的司法見解。

在這些判決中,均一直認為: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規定,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第一款所指禁止措施於逾期或被廢止後,得在被針對人提出或確認新申請時,延續有關期限。
根據同一法律第12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按《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決定,是實質的行政決定,而非形式上的行政決定。
行政決定,除了“合法性”和“正當性”之外,亦須同時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
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亦必須還要同時滿足了“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方為實質的行政決定,對其之違反方有可能構成違令罪。
確如上訴人所指,立法者透過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2款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目的是透過這一“禁止措施”協助一些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盡量遠離賭博,透過擔心刑事入罪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最終,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
然而,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息息相關的,無論如何,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渡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或限制。
本案,可以看到的只是行政當局對被上訴人個人的協助,尚不觸及公共利益,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被上訴人遠離賭場,預防其成為病態賭徒。這是協助執行申請人的請求,對其作出幫助。可以說,這一禁令是對請求人的嚴厲的誡喻,對其之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而對本案的上訴問題的決定,本人認為繼續維持上述的見解,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開釋上訴人被控訴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202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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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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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