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707/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9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罰的選擇 罰金
- 徒刑量刑過重、徒刑之特別減輕刑罰、徒刑之代替
- 附加刑量刑過重
摘 要
1.根據《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案中,綜合上訴人的違規行為、所造成的後果、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行為人的認罪表現,整體上足以顯示,依照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選擇罰金,得以實現處罰目的。
2.對於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量刑,同樣應依據一般量刑原則。當中應考慮,行為人的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犯罪造成之後果,對駕駛注意義務的違反程度,行為人的認罪態度,駕駛習慣及安全意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1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6月20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 判處嫌犯每項罪狀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兩項並罰,合共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停牌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0頁至第16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刑罰的選擇方面,原審裁判指上訴人雖為初犯,考慮案中情節,因涉及兩名被害人,且嫌犯的駕駛過錯情節不輕,並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而決定科處徒刑。
2.原審裁判選科徒刑的理據有兩個,一是被害人數目,二是駕駛過錯的情節屬不輕。
3.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理由如下:
4.本案屬過失犯罪,但原審裁判未有加以分析上訴人屬何種屬性的過失,而該屬性是反映行為人的罪過,罪過是決定其行為可譴責性的程度,這些都對上訴人科何種刑罰的問題上起著關鍵的作用。
5.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在轉線前確保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保持安全的距離,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其因未遵小心謹慎的義務而進行了不正確的駕駛操作,導致上述意外,而有關的意外結果是上訴人所沒有預見,但是應該預見的,故在過失屬性的判斷上,其應屬無意識的過失,為譴責程度較低的過失。
6.原審裁判指上訴人的有關駕駛行為屬魯莽駕駛。
7.上訴人則認為,其在進行轉線操作時一直維持緩慢的車速,而非快速轉線,問題只是即使緩慢車速的結果也避免不了碰撞的發生,但關鍵在於由此顯示上訴人仍保持最低一定程度上的謹慎態度(只是仍不足夠而已),而非魯莽駕駛。
8.有關操作在本澳的路面條件及現實下,屬於普遍、常見且最為輕微的過失行為,亦不屬於《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的第1至7項所指的重過失行為。
9.其僅是在駕駛過程中有欠注意,未有完全遵守小心謹慎的義務方導致意外,既不是魯莽,亦不是草率。
10.以上援引的見解認為在上指的重過失其中才屬於“魯莽”。
11.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其過失(不小心/疏忽)行為作出了過於嚴苛的譴責。
12.基於過失行為的本質特性使然,上訴人在作出過失犯罪行為時並非如故意心素般決意選擇撞向兩名被害人,其當時根本不可能預知即將撞向多少人,因此,最終撞向兩名被害人並致其倒地的損害結果並不是上訴人所能預想的,亦不是其作出不恰當駕駛行為的目的;在這層面上,原審裁判不應以被害人的数目決定上訴人可予譴責的程度。
13.在最終損害結果的程度而言,雖然本案有兩名被害人,但兩者所需的康復時間分別僅需5日及2日,正如原審裁判所言犯罪的後果是輕微的。
14.須強調的是,在過失犯罪中,尤其是路面交通意外中產生的過失犯罪,在「過失程度」與「損害結果」之間,往往並不存在正比關係,只是概率上的「幸運」與「不幸」。
15.此外,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庭上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對過失行為表示後悔,亦向法庭承諾不會再犯,展示出了其應有的真誠悔意。
16.中級法院在2018年1月11日宣示的編號 239/2018 刑事上訴案件中指出,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亦影響了對刑罰的選擇。
17.上訴人認為其初犯反映了其本人一直以來對法律的尊重,以及守法的態度,因而值得獲得從輕處理的機會;對一般的初犯者而言,接受訊問、審判以至被判刑已是一個難忘且具阻嚇性的過程。
18.過往交通違例方面,上訴人2024年僅有一次違例記錄,便是本案所指的過失行為,而上訴人自2016年至2023年,在8年內亦僅有3次的交通違例記綠(見卷宗第115頁);這些記錄顯示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持謹慎駕駛態度, 故本案行為應僅屬偶發性事件,並不常見。
19.該等有利情節對考慮應否給予上訴人選擇罰金刑是具有重要性,但原審裁判在選擇徒刑以至量刑時均未有指出之並予以考慮。
20.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尚未對被害人予以彌補。
21.但是回看卷宗,被害人在庭前已被適時通知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被害人最終卻未有提起相關請求,被害人最後還在庭上表明將於日後自行追討民事賠償。
22.而原審裁判亦指出,有關損害內容未具條件予以支持認定,並決定按相關規定,留待當事人日後向民事法庭自行提訴。
23.可以說,導致被害人現時尚未能獲得賠償的原因實際上是基於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內的不作為。
24.再者,上訴人的涉案車輛已依法投保於保險公司,被害人相關倘有的民事責任應依法轉移給保險公司承擔,上訴人是無義務承擔相關倘有的民事責任的。
25.被害人甚至未有提交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予法庭,以至卷宗內根本沒有足夠文件去判斷出被害人的確切損失,上述種種情況都令上訴人無法或難以(繞過保險公司)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26.綜上所述,在考慮本案應否科罰金刑時,未予以賠償的情節不應視作對上訴人的不利考量因素。
27.徒刑的選擇是對人身自由的嚴重限制,因此,法律規定了「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原則,立法者在此想要傳達的核心價值是:「慎用徒刑」,徒刑是考慮所有情節後逼不得已才使用的最後方案。
28.本案涉及的屬於最低程度的過失犯罪,且引致被害人的損害後果輕微。
29.就特別預防的目的而言,針對一個違反謹慎義務的過失犯罪的駕駛者,更有效的手段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而非徒刑,因為道路交通中的過失犯罪所造成的潛在危險集中於其駕駛的行為之中,而非其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故上訴人認為僅對上訴人判處罰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已足夠並符合立法者的上述精神及刑罰的目的。
30.上訴人認為,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應考慮類似個案的處理,以便法律的解釋及適用更為協調統一。
31.在初級法院第CR1-20-0237-PCC號裁判中,該案嫌犯同樣在未有確定其轉線行為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行駛的其他車輛碰撞的危險下進行轉線操作,違反了謹慎義務,最終導致該案的一名被害人左手腕舟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留有左手腕關節疼痛及活動受限,並影響左姆指活動的後遺症及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5%(見中級法院在2022年11月 24日宣示的第243/2021號判決)
32.該案中,嫌犯否認控罪,但該合議庭在考慮到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過失程度高及被害人的傷患留有左手腕關節疼痛及活動受限,並影響左姆指活動的後遺症後,仍認為選科罰金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達至預防犯罪,並最終對嫌犯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罰金。
33.回到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過失程度一般至輕微,上訴人有真誠悔意,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兩名被害人的損害後果亦同樣輕微;上訴人認為在參考類似案例的情況下,應同樣對上訴人適用罰金是適當的。
34.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罰金)已屬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原審裁判對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的決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規定,佔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5.即使不認同如此,上訴人也提出以下爭辯:
36.原審裁判指,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量刑標準,根據本案具體情節,犯罪後果輕微,不法性及罪過程度一般。上訴人為初犯,但魯莽駕駛,左轉沒有預先靠左,且沒有在轉線前確保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保持安全的距離,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考慮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
37.但上訴人認為其過失程度尚未至魯莽,僅為未盡道路謹慎義務的過失行為。
38.在一般預防的角度上,本案並非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亦不是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重過失行為,而僅是普通及輕微的交通違規,從社會大眾角度出發,對該等犯罪的一般預防尚未達致如此逼切及嚴厲的要求,以至需要對上訴人處以一年三個月的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時不必要地過度強調及考慮了一般預防的要求。
39.綜合以上因素,尤其上訴人在庭上所表現的真誠悔悟及對法庭許下的承諾,原審裁判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量刑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規定,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40.上訴人認為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適用特別減輕制度,競合後判處不逾六個月的徒刑,並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替代之為適合。
41.原審裁判判處上訴人每項罪狀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兩項並罰,合共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42.上訴人認為這決定屬過重,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認為應降至每項不逾四個月,並競合後判處不逾六個月的禁止駕駛期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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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判處嫌犯每項罪狀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兩項並罰,合共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量刑屬過重,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嫌犯雖為初犯,考慮到案中情節,因涉及兩名被害人,且嫌犯的駕駛過錯情節不輕,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目的,決定科處徒刑。
4. 可見,原審法院已就刑罰之選擇作出了說明。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決定選擇科處徒刑亦明顯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5. 此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且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必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故不需要重新量刑。
6. 另外,原審法院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每項罪狀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禁止期間一年至兩年之間考量,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
7. 可見,原審法院就每項罪狀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這僅為抽象刑幅最高限度的三分之一,且競合下僅判處處嫌犯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亦屬於很接近量刑的下限了,明顯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4頁至第186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4年3月5日約20時39分,嫌犯A駕駛編號MQ-39-XX輕型汽車在氹仔運動場圓形地右車道行駛,同時,被害人B駕駛編號MO-85-XX重型電單車載著其兒子被害人C在該圓形地左車道行駛(見第40及42頁的道路監控系統錄像資料截圖及第61頁行車監控記錄儀的錄影片段截圖)。
二、
當嫌犯駛至運動場圓形地近門牌51號時,欲經基馬拉斯大馬路開往布拉干薩街方向,故進行轉線操作(見卷宗第61頁行車監控記錄儀的錄影片段截圖)。
三、
此時,被害人駕駛的編號MO-85-XX重型電單車已沿左車道駛至嫌犯的左前方(見卷宗第62頁行車監控記錄儀的錄影片段截圖)。
四、
但嫌犯並未觀察路面情況,在沒有與該重型電單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的情況下,便直接將編號MQ-39-XX輕型汽車轉線到左車道,導致編號MQ-39-XX輕型汽車的車頭撞及編號MO-85-XX重型電單車的右側車身,使編號MO-85-XX重型電單車車上兩名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見卷宗第41及43頁的道路監控系統錄像資料截圖)
五、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C右小腿挫傷,其傷勢估計共需5日康復,同時,亦導致被害人B左腕及左膝挫傷,其傷勢估計共需2日康復,對兩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詳見卷宗第50及5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六、
案發時為晚間,街燈亮著,晴天,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沒有觀察路面情況,在沒有與左側車道行駛中的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的情況下,直接轉線到左車道,從而過失地撞及編號MO-85-XX重型電單車,引致兩名被害人受傷。
八、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被害人追究嫌犯令其本人及未成年兒子受傷的刑事責任,將於日後自行追討民事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
— 公務員,月入36,000澳門元。
— 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
— 具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刑罰的選擇 罰金
- 徒刑量刑過重、徒刑之特別減輕刑罰、徒刑之代替
- 附加刑量刑過重
*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屬於無意識的過失,其在轉線時維持緩慢車速,而非快速轉線,不屬於魯莽草率,可譴責程度較低;原審法院不應以被害人的数目決定上訴人可予譴責的程度;案中的兩名被害人所需的康復時間分別僅為5日及2日,上訴人犯罪的後果屬輕微;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並表示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上訴人自2016年至2023年的8年內僅有3次交通違例記綠,顯示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持謹慎駕駛態度;上訴人尚未對被害人予以彌補,但導致被害人現時尚未能獲得賠償的原因實際上是基於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內的不作為。故此,在參考類似案例的情況下,應對其適用罰金刑,原審法院選擇科處徒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同時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一年三個月徒刑的量刑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的規定,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適用特別減輕制度,競合後判處不逾六個月的徒刑,並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替代之。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每項罪狀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兩項並罰,合共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屬於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降至每項不逾四個月、競合後判處不逾六個月的禁止駕駛期為適合。
*
(一)刑罰的選擇 罰金
《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本案,上訴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在未與左側車道行駛中的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的情況下,直接轉入左車道,撞到MO-85-XX重型電單車,引致重型電單車駕駛者和乘客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分別需5日和2日康復。
在被上訴判決中,就選擇刑罰方面,原審法院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非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嫌犯A雖為初犯,考慮案中情節,因涉及兩名被害人,且嫌犯的駕駛過錯情節不輕,因此,合議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
同時,在確定具體刑罰方面,除了上述因素之外,原審法院還指出,上訴人魯莽駕駛,上訴人的犯罪後果輕微,不法性及罪過程度一般,上訴人具有悔意。
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根據上訴人的違規行為,其向左線轉線時沒有預先靠左,也沒有在轉線前確保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保持安全的距離,上訴人未履行駕駛者注意義務的程度屬中等,案中的具體事實未能顯示達致魯莽的惡性程度;涉案交通意外造成兩名人士受傷,兩人傷勢輕微,上訴人的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輕微。綜合上訴人的違規行為、所造成的後果、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行為人的認罪表現,整體上足以顯示,依照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選擇罰金,得以實現處罰目的。原審法院選擇徒刑,量刑偏重。
基於此,本院裁定廢止原審判決相關之決定,改判上訴人罰金之刑罰。
*
(二)量刑
基於上述改判,現對上訴人作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本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犯罪行為不法性一般,為過失犯罪,違反駕駛者注意義務的程度中等,犯罪後果輕微,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分別需5日和2日康復,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自認,本院認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90日罰金至240日罰金的刑幅期間作出處罰,每項判處150日罰金,根據上訴人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定訂日罰金額為澳門幣200元,罰金總額為澳門3萬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100日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上訴人本案二項犯罪競合,結合上訴人二項犯罪的判刑,競合之判刑刑幅為150日罰金徒刑至300日罰金徒刑。根據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及其人格,判處上訴人240日罰金之單一刑罰,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200元,共計罰金澳門幣48,000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160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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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加刑量刑
在附加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的每項犯罪可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
對於附加刑的量刑,同樣應依據一般量刑原則。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一般,犯罪造成之後果輕微,對駕駛注意義務的違反程度中等,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自認,雖然上訴人在八年間僅有三次交通違例記綠,兩次違規泊車、一次在引致妨礙交通情況下倒車,但該次違規倒車顯示其安全駕駛習慣一般,安全意識有待進一步提高。
原審法院裁定每項犯罪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競合後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以及《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亦符合犯罪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基於上述第(一)、(二)部分之決定,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徒刑量刑過重、徒刑之特別減輕刑罰、徒刑之代替的上訴理由,已經無需審理。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1. 改判上訴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150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200元,罰金總額為澳門3萬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100日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40日罰金之單一刑罰,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200元,共計罰金澳門幣48,000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160日徒刑。
2.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
判處上訴人支付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他訴訟負擔減至三分之二。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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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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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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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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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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