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9/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6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0-26-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7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9至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5年10月30日,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14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另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120,000港元及9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三罪並罰後改判其合共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於2026年2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59頁)。
2. 上訴人2024年11月26日至28日被拘留3日,並自2024年11月28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5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7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本案被判處的個人訴訟費用及上訴部份的共同訴訟費用,在庭審前已作出20,000澳門元的賠償,尚欠第一審的共同訴訟費用及其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及第78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已具高中畢業學歷,故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其在獄中喜歡看書。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自入獄以來,上訴人家人有前來探訪,上訴人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跟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中山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電商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6年6月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7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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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案情,本案為“猜猜我是誰”之騙案,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兩名被害人並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訛稱因與他人發生爭執需金錢應急賠償,案中被判刑人擔任“車手”的角色,假扮律師負責向兩名被害人收取款項,最後成功騙取兩名被害人向被判刑人及其同伙交出120,000港元及90,000澳門元。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
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一年八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家人有前來探訪,並提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被判刑人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將返回中山與家人同住,對出獄後的生活有具體的計劃,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家庭支援下有助於其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的部分訴訟費用,且在庭審前存入了20,000澳門元的賠償,雖至今只作出少部分的賠償,但法庭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被判刑人有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財產彌補的態度,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經濟能力,加上被判刑人家人的求信情中提及的賠償計劃,其行為顯示有承擔責任及悔改之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伙同他人實施“猜猜我是誰”的騙案,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彼等的行騙手法對澳門的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加上被判刑人專程由內地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甚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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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因已具高中畢業學歷,故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其在獄中喜歡看書。
自入獄以來,上訴人家人有前來探訪,上訴人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跟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中山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電商的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兩名被害人並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訛稱因與他人發生爭執需金錢應急賠償,案中被判刑人擔任“車手”的角色,假扮律師負責向兩名被害人收取款項,最後成功騙取兩名被害人向被判刑人及其同伙交出120,000港元及90,000澳門元。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巨額詐騙罪行,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已繳付部分賠償,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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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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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202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