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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1. 甲針對乙提起一普通宣告程序案,請求判處後者支付:
a) 欠原告的報酬,另加自傳喚起計的法定利息;
b) 原告於年假、周假和強制性假期所提供的工作,金額為壹佰貮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肆澳門元,另加自傳喚起計的法定利息;
c) 因侵犯非財產權利而要作出的賠償,於判決執行時結算;
d) 解僱賠償,金額為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澳門元,另加自傳喚起計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裁定訴訟部分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407,176.00澳門元,另加自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的法定利息,上述款項包含下列幾部分:
-原告在周假期間所提供的工作而沒有獲得支付的300,853.00澳門元;
-年假期間工作而要支付的72,413.00澳門元;
-因在強制性假期提供之工作而沒有支付的33,910.00澳門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請求。
在雙方所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裁定雙方的上訴部分勝訴。
被告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為此,提出如下有用之陳述結論:
-小費並不構成原告工資的部分。
-原告之工資為日工資,而不是月工資。
應按以下公式訂定有關之附加補償:
a. 在周假日提供工作
a.a. 第101/84/M號法令:日工資 ( 1。然而,由於原告即現被上訴人已因提供工作而獲得支付,被告即現上訴人並無拖欠原告。因此,計算公式應為:(日工資 ( 0);
a.b. 第24/89/M號法令:日工資 ( 2。然而,如上所述,由於已支付了一部份,故計算公式應為日工資 ( 1;
a.c. 第32/90/M號法令:日工資 ( 1。然而,如上所述,由於已支付了一部份,故計算公式應為日工資 ( 0;
b. 在年假日提供工作
b.a. 第101/84/M號法令:日工資 ( 1。然而,由於原告即現被上訴人已因提供工作而獲得支付,上訴人並無拖欠原告。因此,計算公式應為:(日工資 ( 0);
b.b. 第24/89/M號法令及第32/90/M號法令:日工資 ( 2 (由於並無證實被告曾“阻止”行使權利,故補償應為 ( 2)。然而,如上所述,由於已支付了一部份,故計算公式應為日工資 ( 1;
c. 在強制性假期日提供工作
c.a. 第101/84/M號法令:日工資 ( 1。然而,由於原告即現被上訴人已因提供工作而獲得支付,被告即現上訴人並無拖欠原告。因此,計算公式應為:(日工資 ( 0);
c.b. 第24/89/M號法令及第32/90/M號法令:日工資 ( 2。然而,由於已支付了一部份,故計算公式應為日工資 ( 1。


  二、事實
由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如下:
-自60年代初起,被告為經當時澳門地區批給,以專營制度在賭場內從事幸運博彩或其他博彩的許可批給者〔確定事實表A)〕。
-透過行政長官於2001年12月18日所作的第259/2001號批示,這一許可在2002年3月31日結束〔確定事實表B)〕。
-1985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開始了僱傭關係〔確定事實表C)〕。
-自關係開始以來,原告收取固定日收入,開始時為1.70港元;1989年7月至1995年4月期間為10.00港元;自1995年5月起為15.00港元〔確定事實表D)〕。
-自被告開始從事經營幸運博彩活動,由顧客所給予的小費均由其本身收集、計算,然後根據其賭場內員工的職業級別,分配予所有員工〔確定事實表E)〕。
調查基礎表
-根據在所認定的事實C)項所指的勞動關係,除了認定事實D)項所提到的固定日收入外,原告還收取一項每日計算的浮動收入(對疑問點1的回答)。
-浮動收入部分由根據被告訂定的規則計算的、被告之顧客給予的小費所組成(對疑問點2的回答)。
-原告收取之收入(參閱第299頁) (對疑問點3的回答):
-在1985年:16,730.00澳門元;
-在1986年:38,559.00澳門元;
-在1987年:52,579.00澳門元;
-在1988年:70,352.00澳門元;
-在1989年:97,880.00澳門元;
-在1990年:125,052.00澳門元;
-在1991年:134,844.00澳門元;
-在1992年:131,504.00澳門元;
-在1993年:107,890.00澳門元;
-在1994年:151,883.00澳門元;
-在1995年:204,272.00澳門元;
-在1996年:219,711.00澳門元;
-在1997年:197,303.00澳門元;
-在1998年:196,434.00澳門元;
-在1999年:162,932.00澳門元;
-在2000年:147,771.00澳門元;
-在2001年:146,646.00澳門元;
-被告根據其訂定的規則每10天向員工分配小費(對疑問點4的回答)。
-自勞動關係開始,被告從來沒有許可原告在不喪失有關報酬之情況下,每隔7天期間連續休息24小時(對疑問點7的回答)。
-被告從來沒有許可原告在不喪失有關報酬之情況下每年休息6天(對疑問點8的回答)。
-直至1989年3月30日,被告從來沒有允許原告在1月1日、5月1日、10月1日、6月10日、中秋日、重陽日、清明日及農曆新年三天休息,原告在這些日子裏仍然工作(對疑問點9的回答)。
-直至2000年5月4日,被告從來沒有允許原告在1月1日、5月1日、10月1日、農曆新年三天、6月10日、中秋日、重陽日及清明日休息,原告在這些日子裏仍然工作(對疑問點10的回答)。
-自2000年5月4日起,被告從來沒有允許原告在1月1日、5月1日、10月1日、農曆新年三天、12月20日、中秋日、重陽日及清明日休息,原告在這些日子裏仍然工作(對疑問點11的回答)。
-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額外報酬(對疑問點12的回答)。
-基於其職業狀況的原因,原告常感疲勞,甚少與家人共度閑暇時間或一起遊玩(對疑問點13、14、15及16的回答)。
-原告享受的休息日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對疑問點20的回答)。
-原告在2001年享受了71天休息日;在2002年享受了23天休息日(參閱第170頁) (對疑問點21的回答)。
-原告不享受更多的休息日,因為想取得相關之報酬(對疑問點23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審理的問題如下:
  -原告作為乙的員工所收取的小費是否納入相關之工資內;
  -原告之工資為日薪或月薪;
  -在周假日、年假日和強制性假日所提供工作的報酬或賠償為何?
  
  2. 簡要審理
  在本上訴所提出的問題很簡單,因為於2007年9月21日及11月22日以及2008年2月27日,分別在第28/2007號、第29/2007號及第58/2007號案件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本院已經針對這些問題重覆並一致地作出了審理。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並基於理由更充分之理據來進行伸延性闡釋,我們簡要地審理本上訴之標的。而事實上,如裁判書制作法官可以以參照先前裁判之方式來簡要審理上訴之標的,那麼由評議會來審理的話就更不用說了。
  為此:
  -賭場僱員從顧客處所收取的賞錢或小費不構成工資部分。原告的日工資應為載於認定事實D)項內的工資。
  -另一方面,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以及我們在上述所提到的裁判中所述,應認定原告的報酬係以工作日計算。
  -被上訴之裁判並無就在第101/84/M號法令生效期間的周假權利訂定任何支付金額。就這一問題不須作出審理。
  -在《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第6款的原文中規定,倘在周假日提供工作,應享有獲支付雙倍平常報酬的權利。
  -根據經7月9日第32/90/M號法令修改的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第6款b)項規定,當工作者收取以每天計算之工資時,其於周假日所提供的工作,應在風俗習慣所確立的範圍內,根據與僱主協議確定的金額予以支付。
  -在雙方沒有協議時,上款結論所提到的工作者在周假日所提供之工作應以雙倍報酬予以支付。
  -被告在提到原告已就周假日提供工作收取了正常工資,因此,現在只享有相同而不是雙倍報酬的權利時,針對這一點被告有理。
  -就第101/84/M號法令生效期間的年假權利,被告對被上訴之裁判以基本薪酬的工資去補償那些天數這一標準沒有提出異議,只是不同意被上訴之裁判沒有考慮到這些天數的款項已支付了。但是,被告沒有理由。因為,這是屬於正常工資以外的一項附加報酬而已。
  -就第24/89/M號法令生效期間的年假權利,被告對認為有需要作出雙倍支付的決定沒有提出異議。然而,就被告提出原告在這些休息日提供的工作已收取正常工資,因此,現應在雙倍的賠償額中扣除這一金額,針對這一點被告有理。
  -就在第101/84/M號法令生效期間,工作者在強制性假期提供的工作,被上訴之裁判沒有訂定任何金額。就這一問題不須作出審理。
  -就在第24/89/M號法令生效期間,工作者在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的,除雙方已就該等工作協議一更高之報酬外,其除有權獲得正常報酬以外,還可以獲得正常報酬雙倍的回報。
  但由於原告已收取了基本工資,現在只有收取雙倍報酬的權利。
  由於中級法院的部分決定予以維持,而在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就判決作出清算,我們不能夠判處被告支付一確定金額。因此我們亦不能作出清算,因為就下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進行清算並不屬終審法院的職能。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部分勝訴,具體判決內容如第三部份所述。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附本院於2007年9月21日及11月22日以及2008年2月27日,分別在第28/2007號、第29/2007號及第58/2007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複印本。
  無論是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由雙方分擔。
  
  2010年1月2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40/2009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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