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30 / 2009號

上 訴 人:甲公司

被上訴人:同上






  
  一、概述
  甲公司針對丙、丁、乙、乙的其他成員以及不確定人提起了通常訴訟程序的普通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各被告不能在甲和/或原告總部所在地[地址(1)]之內或其周邊地方示威,和以任何形式作出損害原告及其管理層的聲譽和名望的言論,以及向原告賠償財產性及非財產性的損害,有關金額在執行判決時結算。
  起訴狀關於第四被告,即乙的其他成員的部份被初端駁回。
  初級法院對該訴訟進行了審判,裁定禁止第三被告乙及其成員在甲和/或[地址(1)]之內或其周邊地方示威,和以任何形式作出損害原告及其管理層的聲譽和名望的言論;判處第三被告支付136,110澳門元作為財產性損害的賠償,以及200,000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原告的其他請求被裁定不成立,駁回其對各被告提起之請求;並駁回了對第一和第二被告提出的請求。
  對此判決原告提出了主上訴,第三被告提出了附屬上訴。中級法院在第722/2008號案件作出了合議庭裁判,駁回原告的上訴,另裁定第三被告的上訴部份勝訴,撤銷被上訴判決中禁止第三被告的成員在甲和/或[地址(1)]之內或其周邊地方示威,和以任何形式作出損害原告及其管理層的聲譽和名望的言論,以及判處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36,110澳門元作為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部份,判決的其他部份則予以維持。
  對此合議庭裁判原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同時第三被告也提出了附屬上訴。
  原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由於上訴人在遞交起訴狀時,未能最終計算出不法事實的後果,所以提出了概括性請求,這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b項和民法典第563條所允許的;
  2. 在具體個案中提出並獲得證實了顯示和構成存在上訴人受到的財產性損害的事實。然而,由於不可能計算其價值,所以原審法院有理由且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的規定,裁定留待執行判決時才結算有關價值;
  3. 但是,被上訴法院認為佔用上訴人的地方沒有顯示存在可以留待執行判決時才結算的財產性損害,從而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的規定;
  4. 關於佔用甲,原審法院認為,儘管被認定事實中描述的事件顯示上訴人在兩天內不能使用其商業空間,從而損害其財產利益,但佔用本身不能引致賠償;
  5. 在沒有得到許可的佔用上訴人財產的期間,以被告乙名義行事的人所作出的破壞行為,由於損害了上訴人對其財產的權利,使其不能使用,所以上述行為是非法和沒有根據的;
  6. 上訴人不能使用和享用其商業空間即時產生的副作用就是不能實際處分財產,即連續兩天不能補救地被中止行使享用權,從而意味着喪失被非法佔用的設施的經濟價值;
  7. 當不能使用導致所涉及財產的擁有者不能利用其經濟價值時,就產生損害。不能使用反映在對所有權最終和不可彌補的割裂,作出賠償以消除不能使用在被害人及其財產的關係中產生的消極改變是合理的;
  8. 考慮到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的規定,賠償的義務包括所造成的損失和上訴人因受侵害而喪失的經濟利益,原審法院把非法佔用排除在財產性損害賠償之外就違反了上述法規;
  9. 當損害所有權並從而阻止使用和享用相關財產來源自作出不法行為,就可以提出賠償請求,作為回復原有狀況和彌補不能使用所產生的損害的形式;
  10. 當證實了不能使用是收入的減少或喪失所造成的損失、喪失商業機會或財產貶值的直接原因,對賠償利潤喪失的權利就毋庸置疑;
  11. 在本案中可以說,在實際和法律上不能享用財產明顯擾亂了上訴人與其財產的關係,使其不能正常地使用這些財產和享用所提供的相應價值,對此不能不作出金錢補償;以及
  12. 考慮到上訴人從事營利活動,不能利用其商業空間不得不通過給予賠償來予以補償,有關金額應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提起上訴的第三被告在其附屬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涉及侵犯名望和聲譽的純粹精神損害只和個人及非營利性法人有關,對他們來說倫理範疇是重要的,不論其可達到的金錢價值,但對商業公司卻不然,原因是對商業公司來說,名望和聲譽只對他們可以取得的經濟利益的量度有關聯,損害名望和信譽對其最多只會產生間接的財產性損失,即在產生利潤能力的角度,有關損害所產生的消極影響。
  2. 損害名望、名譽和/或被上訴人的形象並不因此可以作為任何賠償非財產性損害的依據,因此原審法院由於錯誤地解釋了民法典第144條第2款和第73條,在這部份判決犯了審判上的錯誤,上述條款排除了法人享有這些不能從自然人人格分離出來的權利的能力。”
  請求裁定附屬上訴勝訴。
  
  雙方當事人均遞交了回應陳述。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事宜
  兩審法院認定了列事實:
  - 原告是一所商業公司,從事在工業和商業領域提供投資服務(根據附在第CV1-06-0007-CPV號普通保全案中第1號文件,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該案件在初級法院第一民事庭受理,在此引述的文件及其頁數是指之前附於該案件的)(第一點事實)。
  - 附在卷宗第2號文件的物業登記證明書顯示,在其從事的業務中,原告以租賃形式獲批給位於[地址(2)]、名為甲所在的土地(第二點事實)。
  - 甲在2006年1月份向公眾開放,是澳門其中一個主要的旅遊點,每天接待眾多遊客,當中的商業區設有商店、餐廳、酒吧、露天茶座,此外還有廣濶的休閒和娛樂區域(第三點事實)。
  - 2006年5月8日,約早上5時,在甲內發現一名19歲青年戊處於昏迷狀況,三天後在醫院死亡(第四點事實)。
  - 根據附在卷宗第3號文件的出生登記證明書,第一被告丙是該青年戊的父親。另根據附在卷宗第4號文件的、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證明書,丙同時也是乙、即第三被告領導層的副主席(第五點事實)。
  - 根據附在卷宗的第5號文件,發生上述悲劇事件後,原告於2006年6月12日透過傳真收到一份由第一被告簽署的文件,要求批准在翌日舉行一個小型的宗教儀式(第六點事實)。
  - 當天,原告的保安總監己約定了和丙舉行會議,當時還有四名身份資料不詳的人士在場(第七點事實)。
  - 考慮到該青年家人的悲痛和信仰,會議上原告同意舉行所要求的儀式,並遞交了一份書面通告(根據卷宗第6號文件),對其家人表示慰問和願意提供幫助和合作以找出導致該青年死亡的情況(第八點事實)。
  - 2006年6月13日下午三時,宗教儀式在甲內正門附近的表演場,即該青年被發現昏迷的地方舉行(第九點事實)。
  - 追悼死者的簡短儀式有秩序和安靜地進行,約有100人參與,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第十點事實)。
  - 2006年6月19日,原告收到一份新的書信,其內容載於第56頁,信件由第一被告丙簽署,但沒有註明發信人的地址(根據第7號文件)(第十一點事實)。
  - 信中宣示將在甲重新舉行一系列悼念儀式,舉行日期將於稍後通知原告及世界各地傳媒機構(第十二點事實)。
  - 2006年6月30日下午五時,一群人乘坐公共汽車到達甲,為青年戊的死亡及以乙成員的身份進行遊行(第十四及十五點事實)。
  - 在廣場內搭建了一座帳篷,在顯眼的位置擺放了去世青年和他的祖父——遊行者表示他是由於其孫兒被指謀殺而悲傷致死的——的相片,點燃了蠟燭,並在該處擺放了花圈,在地上放置了草蓆,並在整個廣場掛起了標語,指控原告及其管理層知道青年戊死亡的原因(第十七點事實)。
  - 這是連續兩天原告部份地方不斷被佔用的開始(第十八點事實)。
  - 在這兩天裏持續地:
● 使用擴音器進行講話和叫喊口號;
● 揮動誹謗和指控甲管理層的標語;
● 在甲的一些道路上進行了多次抗議的示威和遊行,且有人同時打鼓和吹喇叭;
● 派發傳單;和
● 在整個甲內散發數以十萬計的溪錢,
  (根據附在卷宗第8、9號文件的錄像以及第10至44號文件的相片)(第十九點事實)。
  - 相片和錄像特別顯示:
● 多輛公共汽車和支持者的到達;
● 帳篷和所有在原告的設施放置的標示;
● 包含口號的抗議標語;
● 派發傳單,特別是向甲的訪客派發;
● 在甲內持續的遊行;以及
● 產生了巨大噪音和在舉行儀式的地方造成騷擾(第二十一點事實)。
  - 附在卷宗的相片和錄像中可見的橫額顯示下列字句:
● “甲打死人,隱瞞真相欺騙市民!”
● “血債血償”,
● “天知地知庚一知”(控訴直指原告的行政委員會主席庚),
● “甲隱瞞真相就是幫兇”,
● “交出兇手”,
● “冤有頭債有主”,
● “包庇殺人兇手,天譴人責!”(第二十二點事實)。
  - 兩天以來在整個場地叫喊的口號,除了上面所述的,還特別包括:
● “我們不會停止”;
● “誓不罷休”;
● “我們不要來甲,行行下會仆死”;
● “甲打死人”;
● “有入無出”。(第二十三點事實)。
  - 在示威過程中多次派發了一封由被告、即乙的代表簽署的公開信(附於卷宗第45號文件),當中直接指控戊被甲的有關人士打死,對其家屬隱瞞所有與其死亡有關的事實(第二十四點事實)。
  - 示威者直至2006年7月1日星期六晚上十時三十分才離開現場(第二十五點事實)。
  - 離開後留下了骯髒和混亂的痕跡、飲品罐、食物包裝、紙皮箱、弄濕了的、被踩踏過和燒毀的紙張,這在載於第13、15、17、21(d)、(e)、(g)和(i)、22至29、31至44號文件中的相片顯而易見(第二十六點事實)。
  - 原告在2006年7月1日發出了一份通告,內容載於第46號文件(第二十七點事實)。
  - 去世青年的家人、乙及其領導者作出的上述指控出現在一些中文報紙的消息上(第二十九點事實)。
  - 首三名被告在所有的行動中均在場,期間原告一直被指牽涉在該青年死亡的事件中(第三十七點事實)。
  - 載於第28(e)號文件的相片以及第8、9號文件的錄像顯示第三被告乙為參與者提供飲食,並使用註有其名稱的食物容器(鍋)(第三十八點事實)。
  - 第一和第三被告發出了通告和舉行了記者會(第三十九點事實)。
  - 通過載於第51、52號文件的澳門日報消息表達了將同時在甲和原告總部所在地的[地址(1)]再次舉行與2006年6月30日相同的示威的意圖(第四十六點事實)。
  - 欲享受一個寧靜的時光、在主題道路漫步、購物或在其中一間餐廳用餐的顧客被迫面對嘈雜的遊行、充滿煙霧和難聞的氣味、以及大量散滿在道路上的垃圾,且感到煩擾(第六十點事實)。
  - 有關行為損害了原告公司,特別是甲的信譽、名望和聲譽(第六十二點事實)。
  - 在一些餐廳被取消了訂位,有商店被迫提早關門,被造成的混亂所煩擾的顧客離開了現場(第七十四點事實)。
  - 根據載於第61號文件,由負責清潔的辛發出的收據,清潔費用總額為136,110.00澳門元(第七十九點事實)。
  
  
  (二)主上訴——財產性損害(在一段時間內不能使用一財產)
  主上訴人甲公司認為被上訴法院裁定不能以財產性損害對非法佔用本身作出賠償是錯誤的,提出佔用行為損害了上訴人對其財產所擁有的權利,使其不能作出處分以及有關損害不能視為非財產性的。
  
  問題在於要知道,妨礙對甲空間的商業使用是否產生財產性損害的賠償義務。
  “在意大利和德國廣泛討論的受爭議問題就是要知道,這個‘不能使用的損害’是否包含一項抽象損害(使用的價值)的賠償。它純粹與使用一財產的可能性有關,而不論對被害人財產產生的具體的消極影響。”此問題源於對損害所作的規範性或客觀性的價值判斷。1
  這個問題一直圍繞着因交通意外使汽車不能使用而作深入討論。“尤其是要知道,汽車的所有人沒有為替代正在維修的汽車而租借另一輛汽車,對不能使用其汽車是否有權獲得賠償。”2
  總的來說,就是要研究非法地使一個財產不能被使用會否讓行為人負上賠償所有人的義務,而不需要證明其他事實,還是取決於存在具體損害的證明。
  
  大部份的理論接受對不能使用一財產的狀況是可以作出賠償的,該狀況表現為損害所有權所產生的財產性損失。
  “是甚麼類型的損害﹖肯定是一項物質上和財產性的損害,表現在失去享用其購買的汽車的權力。因為所有權包含對物的使用和收益權——民法典第1305條——而汽車的擁有者被剝奪這些權能,他對汽車的所有權即受影響,無論在數量還是在持續時間上均被減少,即使只是部份被減少,作為財產性的所有權的組成部份,不能不具有一價值。至於查明其量度,無論是多是少,卻是另一個問題,且可能要根據衡平來解決——民法典第566條第3款。”3
  
  關於具體損害的存在,“根據通常的標準以及在有需要時利用自然或司法的推斷所作出的判斷很容易就可推斷出,通常上述不能使用在被害人的法律狀況中產生一個相當於暫時失去用益權力的實際損害。影響的範圍因應客觀和主觀的特別情節而有所不同,不受侵擾地維持對一財產的使用或在一段時間內不能使用該財產對受害人來說是無所謂相信是很罕有的。”
  “如果在一段時間內不能使用一汽車導致喪失其可以提供的用處,及如果沒有通過自然回復(替代)的形式補償上述喪失,責任人就必須對受害人作等值賠償。賠償取決於證明直接歸因於不能使用所產生的損害,只是當被害人要求給予相當於不能得到的利益、即第564條第1款所指的損失利潤的附加金額,或事件所產生的額外費用時才是合理的;當其利益只是要求對根據同一規範相當於所造成的損害、即產生的損害所應得的補償時就不是合理的。”4
  
  “在財產性損害中自然包括對物或給付的不能使用,就如某人未能使用自己的汽車或不能進行一次已經訂好合同的旅程。實際上,使用本身即構成可作金錢衡量的利益,所以如不能使用當然產生損害。”5
  
  所有人必定可以根據其意願對物作出處分,所以如未能處分,不論是否證實具體使用,均應具有法律意義。所有人對物的使用屬於物本身固有的財產性利益,使用或不使用的可能性本身就構成財產性的益處,如受影響必須給予補償。
  
  由於出現了不能使用一物的情況,自然回復所有人的財產狀況是不可能的,對妨礙使用作出賠償的目的是對受害人因暫時不能享用給予補償,盡可能回復相應的財產狀況,具體表現為給予或返還實際上相當於在被妨礙的期間使用的價值的金額。
  
  這個解決方案與民法典第467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的不當得利的制度類似,該制度規定,在無合理原因的情況下,以他人遭受的損失而獲得利益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的利益。
  “如沒有合理理由且不包括在其他制度的情況下,享用一物和利用所有人固有的財產性益處就使所有人得到要求返還不當獲得的利益的權利。如果不能作出同類給付,根據第479條,替代的義務就是支付相應的價值。”6
  這符合民法典第473條第1款(相當於上述葡萄牙民法典第479條)的規定:“基於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義務之內容,包括因受損人之損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還原物,則返還其價額。”
  這樣,如沒有其他保護手段,如所有人不能使用其財產及享用相關益處,就有權根據因其損失而不合理地取得的利益得到補償,不論是否實際存在具體的損失,也就是說,毋需證明在被妨礙的期間他受到任何損害或其對物確實作出的使用。
  
  在本具體個案中,作為一個商業區域和旅遊吸引點,原告自然會利用其經濟潛力。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訴訟中的各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和7月1日在甲進行的活動客觀上表現為佔用了原告部份的空間進行悼念儀式、講話、示威、抗議、遊行、展示標語、派發傳單、在整個甲的範圍內散發數以十萬計的溪錢,其內容均與戊的死亡有關,並指原告及其管理層對其死亡負有責任、向參與者提供飲食、留下了骯髒和混亂的痕跡、飲品罐、食物包裝、紙皮箱、弄濕了的、被踩踏過和燒毀的紙張,原告的顧客受到煩擾,餐廳的訂位被迫取消,商店提早關門等等。
  顯然原告對其露天地方被現上訴的被告佔用不是不在乎的,這些地方最能吸引人們光顧設在由原告管理的甲的商號。
  除了已獲得補償的清潔費用外,即使沒有提出和證明其他顯示具體損害的事實,由歸責於現上訴的被告所作的行為造成妨礙對甲向公眾開放的地方的使用,已減少了原告對其財產的使用和收益。
  
  根據規定在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民事責任一般原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地侵犯他人的權利,或違反任何保障他人利益的法律規定,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的損害對受害人作出賠償。
  原則上,有義務彌補損害者,應回復假設沒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應處於的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既然由於不能使用已經發生,已不可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作出賠償;如不能查明損害的準確價值,則必須根據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和第6款)。
  
  由於在此訴訟階段沒有資料可確切定出賠償的金額,因佔用甲空間而對原告作出賠償的責任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
  因此原告的上訴勝訴,從而應撤銷中級法院的裁判中關於原告上訴部份的決定,改為判處第三被告因佔用甲空間所造成的損害對原告作出賠償,並在執行判決時結算。
  
  
  (三)附帶上訴——非財產性損害(法人的人格權)
  關於判處附屬上訴人乙賠償本訴訟的原告所受到的非財產性損害,該上訴人認為,對於商業公司,名聲、聲譽和商業形象受損只能產生間接的財產性損害,和損害名聲和聲譽相關的純粹精神損失只屬於個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範圍,一家商業公司不可能成為因涉及損害名聲和聲譽相關的純粹精神損失而獲得賠償權利的主動主體和擁有者。
  
  學者們都接受法人可獲承認與其宗旨相對應的人格權,但當然比自然人的範圍較小。
  
  考慮到相應的澳門民法典第144條,Capelo de Sousa突出應包括在法人法律行為能力內的特別人格權:
  “然而,應該承認一般的人格權可分拆為眾多的法律權力和權能,例如,與構成其法律標的之人類人格的廣泛利益相一致。大部份這些利益,例如與身體的、情感的、精神的和心靈的人格聯繫着的,是不能從自然人分離出來的。但是,其他的利益,特別是關於社會性的,正如某些自由的表現、身份、名譽、聲譽、隱私性的和創意,可視為應受保護的相似利益,且由一群聯合的人或建基於客觀的人類意志的法律個體所擁有。”7
  
  其他學者對關於法人的特定宗旨原則都有明確立場:
  “這樣,在形式的層面,這類權利對法人仍有一定意義,儘管是在一個與其性質相適應的層面,且沒有對個人才具有的先驗意義。”8
  
  “自然地:任何對法人適用的人格保護必須考慮其所要達到的目的和所涉及情況的性質。
  ……
  特別能夠保護法人利益的是姓名權、人格權和隱私權或保障秘密權。”9
  
  甚至有學者認為,“如果情況類似,且因應具體個案適當修改適用的制度,及意識到在真正的、由(自然)人擁有的人格權,和法人擁有的類似主觀權利的法律意義完全不同,”便應以類推方式對法人適用人格權法律制度。10
  
  事實上,澳門民法典第144條規定:
  “一、法人之能力範圍包括對實現其宗旨屬必要或適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二、上述範圍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與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權利及義務。”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了個人的名譽權:
  “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根據上述法人特定宗旨原則,應視其擁有與本身性質相適應的人格權,排除尤其是那些這個權利與個人有關的形式。
  在本案中,主要是原告上訴人的名望和聲譽應受司法保護。
  這個權利被侵犯可能會在經濟或財產層面帶來損失,例如表現為顧客的減少。
  然而,由於得到法律的承認,法人的人格權取得獨立性,構成一項可得到本身的司法保護的價值,特別是在受侵犯時通過以補償非財產性損害的名義獲得賠償。
  
  在本案中證實了被告、即現附屬上訴人作出了多項行為,特別是展示標語和派發一封公開信,指控原告要對戊的死亡和對其家人隱瞞所有與死亡有關的事實負責,但卻沒有在案中證明指控的事實屬實。這些行為明顯損害了原告的名望和聲譽,成為判處現上訴的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性損害的依據,因此應裁定該名被告提出的附屬上訴敗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原告的主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原告向第二審級提起的上訴部份的決定,改為判處第三被告乙因佔用甲空間所造成的損害對原告甲公司作出賠償,並在執行判決時結算;
  - 第三被告的附屬上訴敗訴。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的第三被告承擔,在第二審級的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照本裁判確定的敗訴比例分別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1月27日。
1 根據José Carlos Brandão Proença在其著作的引述,《A Conduta do Lesado como Pressuposto e Critério de Imputação do Dano Extracontratu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頁,註釋2328。
2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卷,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0年第十版,第909頁,註釋1。
3 Américo Marcelino著,《Acidente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局2003年第六版,第402和403頁。所引述的條文相當於澳門民法典第1229條和第560條第6款。
4 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著,《Tema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第一卷,Indemnização do Dano da Privação do Us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6、64和65頁。所引述的條文相當於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
5 Luís Manuel Teles de Menezes Leitão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一卷,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5年第四版,第317頁。
6 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上提著作,第23頁。持相同見解,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出版社1987年第四版,第457頁。所引述的條文相當於澳門民法典第473條。
7 Rabindranath V. A. Capelo de Sousa著,《O Direito Geral de Personalidade》,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出版社1995年版,第601頁。
8 Luís A. Carvalho Fernandes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一卷,里斯本天主教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三版,第215頁。
9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著,《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第一卷,總論部份,第二冊,關於人,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113頁。
10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著,《Direito de Personalidad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頁。
---------------

------------------------------------------------------------

---------------

------------------------------------------------------------

第30 / 2009號上訴案 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