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1/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及其他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1-08-037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最終,該被告被裁定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吸毒罪,以及同一法令第12條規定的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的控訴不成立,另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09年12月10日在第1000/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被駁回。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上訴人甲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2. 考慮到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犯罪預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其並不應被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因此,上訴人認為兩審法院合議庭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上訴人認為,對其處以四年,最為適當及適度。”
檢察院在回應中總結如下:
“1.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決定權。
2. 根據第17/2009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3年至15年徒刑。上訴人因觸犯該項罪行,被判處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低於相關罪行抽象刑幅上下限的1/4。
3.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在庭審期間否認實施犯罪行為,對其行為沒有表現出任何的悔意,尤其是,上訴人,作為持內地證件,以旅客身份來澳門的人士,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在內地向多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購買毒品並帶來澳門,並向他人出售,以獲得金錢收益,而且在整個案件中起主導作用,同時也不存在任何對其有利的、可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4.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通用的刑罰幅度、販毒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危害和負面影響,衡量刑法典第65條所確定的量刑標準,以及刑法典第40條所指之刑罰的目的,並衡量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在案件中的參與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經歷時間、販賣毒品的次數、搜獲毒品的數量以及上訴人本身面對有關犯罪的認罪態度和其犯罪前後的人格,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是適宜的,沒有任何需要修正的地方。
5. 也就是說,法院在具體量刑上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的規定,並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在意見書中發表了與回應中相同的意見。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
1. 嫌犯乙及甲夫婦彼此協定,互相分工,從中國內地向多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購買毒品並帶來澳門,以便在本澳透過下線毒品拆家,或直接出售予毒癮者,如嫌犯丙等。
2. 為方便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嫌犯乙、甲在澳門,尤其在新口岸區租住並經常轉換酒店,包括酒店(1)、酒店(2)、酒店(3)、酒店(4)等,目的是逃避警方監控。
3. 嫌犯乙及甲還透過號碼為XXXXXXXX的電話跟毒品“賣家”及“買家”進行聯絡,主要由嫌犯乙負責將毒品送到“買家”的手上並收取毒品價金。
4. 2007年10月22日至10月27日期間,嫌犯乙及甲共謀合力,以嫌犯乙的名義租住酒店(1)XXXX號房間。
5. 在上述酒店期間,嫌犯乙及甲(尤其在10月25日至27日期間)曾至少九次,分別在接到毒品“買家”的來電後立即離開該酒店房間,目的是將毒品帶到酒店附近交給“買家”並收取毒品價金;其中一次更是由毒品“買家”致電嫌犯等取得聯絡後,親自到達上述酒店房間進行毒品交易。
6. 2007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期間,嫌犯乙及甲轉換酒店,並以嫌犯甲的名義租住酒店(2)XXXX號房間。
7. 在該酒店逗留期間,嫌犯乙及甲曾分別至少九至十二次,在接到毒品“買家”的來電之後立即離開該酒店房間,目的是將毒品帶到酒店附近交給“買家”並收取毒品價金(見卷宗第436頁至第437頁,以及第438頁之扣押筆錄)。
8. 2007年10月29日,嫌犯乙及甲再次轉換酒店,並以嫌犯甲的名義租住酒店(4)XXXX號房間。
9. 2007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期間,嫌犯丁陪同女友戊前往泰國辦理簽證返澳後,沒有立即前往酒店(4)跟嫌犯乙及甲會合(見卷宗第300頁至第302頁及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95頁至第299頁之出入境記錄)。
10. 2007年11月1日,嫌犯乙及甲在收到不知名“毒品買家”的來電後,由嫌犯乙將毒品帶到上述酒店門口,並登上由該名“毒品買家”駕駛的車牌為MG-XX-XX的私家車內,以便進行毒品交易。
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左右,嫌犯乙及甲在收到嫌犯丙的來電後,由嫌犯乙將毒品帶到上述酒店門口,並登上由嫌犯丙所駕駛的車牌為MH-XX-XX之私家車。
11. 在上述私家車內以合共澳門幣肆仟元的價格向嫌犯丙出售兩包“可卡因”之後,嫌犯乙在酒店門口下車並返回上述酒店房間。
12. 在上述酒店房間門口被司警人員截停時,嫌犯乙作出反抗並向XXXX號房間大聲吵嚷,提示房內的妻子即嫌犯甲事敗。
13. 司警人員隨即破門,並制止嫌犯甲在洗手間內試圖將毒品扔進馬桶沖走的行為。
14. 司警人員即時在上述酒店房間的洗手間的地上搜出8包晶體、1包白色粉末、1013粒紅色藥丸、28粒綠色藥丸、1個印有“旅行茶具”的米色袋、2個打火機、1個膠盒、1個鐵盒、1個紙盒、1個茶包及1包膠袋(詳見卷宗第172頁至第173頁扣押筆錄中第3號扣押物)。
15.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的共淨重95.653克,含有一月廿八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經五月二日公佈的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比重為79.34%,淨重為75.891克;而上述1包白色粉末的淨重為0.157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可卡因”成份比重為67.62%,淨重為0.106克;而上述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的淨重分別為90.960克及2.420克,均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未受法律管制之“咖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之成份比重分別為18.40%及23.18%,淨重分別為16.737克及0.561克。
16. 同時,司警人員亦在浴缸內搜出1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5粒綠色藥丸、115粒紅色藥丸、1粒綠色藥丸、1個紅色袋、1個白色袋、1個印有“鐵觀音”字樣的紅色袋、6個透明膠袋及1個鐵盒(詳見卷宗第172頁至第173頁扣押筆錄中第4號扣押物)。
17.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的淨重為0.676克,含有一月廿八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經五月二日公佈的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II-C所管制的“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的成份比重為85.00%,淨重為0.575克;另外2包白色粉末共淨重0.814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可卡因”的成份比重為71.69%,淨重為0.584克;上述5粒綠色藥丸共淨重為0.905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V所管制的“硝基去氯安定”;上述115粒紅色藥丸及1綠色藥丸的淨重分別為10.607克及0.092克,均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未受法律管制的“咖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之成份比重分別為19.89%及18.45%,淨重分別為2.110克及0.017克。
18. 在房間的走廊地上,司警人員撿獲237粒紅色藥丸、1粒綠色藥丸及1包乳酪色粉末(詳見卷宗第172頁扣押筆錄中第2號扣押物)。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的淨重分別為21.240克及0.091克,均含有一月廿八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經五月二日公佈的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II-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未受法律管制的“咖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比重分別為18.21%及19.43%,淨重分別為3.868克及0.018克;上述乳酪色粉末的淨重為0.771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A中所管制的“海洛因”,以及未受法律管制的“咖啡因”及“煙酰胺”。
20.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房間的床頭櫃上搜出1個裝有液體的連飲管膠樽、1支帶錫紙的膠飲管、1個盛有液體的塑膠樽、1張10元澳門幣紙幣、4個打火機、1把萬用刀、一個酒店(2)信封內裝有2張錫紙、1包棉花棒及1個螺絲批;而在上述房間的床上則搜出1包結晶、1包白色粉末、2張錫紙、1台手提電話及1張電話智能卡;在走廊木箱上的一個灰色袋內搜出1支內藏金屬絲的玻璃管及1包彩色膠飲管;在電視機前的地上搜獲1個已開封的綠色布公仔;在茶櫃上搜獲1包沙糖;在衣櫃內一條牛仔褲褲袋內搜出1張寫有電話號碼的紙張;在電視機後搜出1台手提電話、1張電話智能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1張記憶卡;在垃圾桶內搜出1個裝有液體的膠樽;並在房間天花板上煙霧探測器處搜出一個浴帽(詳見卷宗第173頁至第174頁之扣押筆錄中第5號至第13號扣押物)。
21.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床頭櫃上搜出的連飲管膠樽所盛液體的容量為270毫升,含有一月廿八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經五月二日公佈的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II-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未受法律管制的“咖啡因”成份;上述在床上搜出的結晶的淨重為3.749克,含有附表II-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比重為85.70%,淨重為3.213克;上述白色粉末的淨重為13.657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的“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氯胺酮”的成份比重為86.27%,淨重為11.872克。
22. 而上述在房間的床頭櫃上搜出的帶錫紙膠飲管經化驗後,證實沾有一月廿八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經五月二日公佈的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II-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未受法律管制的“咖啡因”成份;而上述走廊木箱上搜出的內藏金屬絲的玻璃管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I-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的痕跡。
23. 上述綠色布公仔經檢驗證實,該布公仔的頭部為(10×11)平方厘米,腹部為(5×6)平方厘米,公仔內部已掏空,且在頭部右邊有一道非因破舊形成,而是被仔細拆開縫線的6厘米長開縫(詳見卷宗第192頁之直接檢驗筆錄)。
24. 上述所有毒品由嫌犯乙及甲向身份未明人士取得,因警員出現而將之毀滅時散落在地,該等毒品除供彼等用作個人吸食之外,其目的主要用於向他人出售。
25. 上述綠色布公仔及其他膠盒、紙盒、鐵盒、膠袋、紙幣、萬用刀、螺絲批、玻璃管等物品均是嫌犯乙及甲用作運載、收藏、包裝上述毒品的工具;而打火機、膠飲管、錫紙、膠樽等則是嫌犯乙用於吸食毒品的工具。
26. 上述手提電話、電話智能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記憶卡是嫌犯乙及甲從事販毒活動時使用的聯絡工具。
27.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嫌犯甲身上搜出1條牌子為“LV”的黑色皮帶、3張名片、1張門匙卡、1隻牌子為“ROLEX”的金鑽手錶、1條金鑽項鍊、1隻銀鑽手鈪、2個鑽石吊咀及1對銀鑽耳環;並在其手袋內搜出1粒藍色藥丸、持有人為丁的編號為WXXXXXXXX之中國往澳港澳通行證、2台手提電話、8張電話智能卡(其中一張的電話號碼為XXXXXXXX)、1張記憶卡、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現款、1條鎖匙、2個米色工具、1張治安警察局通知書、一些寫有電話號碼的紙張及卡片(詳見卷宗第116頁之扣押筆錄,以及載於第171頁至第172頁之扣押筆錄中第1號扣押物)。
28. 上述手提電話、電話智能卡(尤其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記憶卡是嫌犯甲彼等從事販賣活動時的聯絡工具,而首飾、錢款則是其販毒所得。
29.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嫌犯乙的身上搜出1個牌子為“DUPONT”的火機連皮套、1張押票、澳門幣肆仟柒佰元現款及人民幣壹佰元的現款(詳見卷宗第138頁之扣押筆錄)。
30. 上述錢款及有價物是嫌犯乙的販毒所得。
101. 嫌犯乙、甲、......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02. 嫌犯乙及甲二人合意合力,共謀取得、持有及收藏上述毒品,目的是用於向他人出售,以獲得金錢收益;而嫌犯乙還將有關毒品用於供其個人吸食。
117. 嫌犯乙、甲、......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18. 嫌犯乙、甲、......明知彼等之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
......
第二嫌犯甲入獄前為商人,月薪約澳門幣10,000至2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未被認定事實:
- 嫌犯丁與嫌犯乙及甲共同販毒之事實;
- 嫌犯甲還將有關毒品用於供其作個人吸食。
- 嫌犯甲明知不可使用上述打火機、膠飲管、錫紙、膠樽等作為吸食毒品的工具。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的刑罰過重,以屬初犯及按下級法院訂定的刑罰將難以再融入社會,請求把刑罰定為4年監禁。
對上訴人適用了第17/2009號法律規定的關於非法販賣毒品的新制度,被裁定觸犯該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在3至15年徒刑的刑幅中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在訂定具體刑罰時,正如兩審法院所遵從的,必須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除了沒有承認犯罪事實之外,尤其突顯其強烈的故意和高度的不法性,表現為為逃避警方監視所選擇的行動模式、毀滅犯罪物品的企圖、所進行販賣的次數,即在短短的八天內販賣了最少十八次、被搜獲毒品的數量龐大、種類繁多、與另一被告合作。
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情節,與被指控的犯罪的刑幅相比,兩審法院訂定的刑罰已是相當寬鬆。
因此,由於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本上訴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15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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