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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勞動上訴
第42 / 2009號

上 訴 人:甲
該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被上訴人:丙





  
  一、概述
  勞工丙針對甲提起了工作意外勞動民事程序的訴訟,初級法院裁定原告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205,289.93澳門元,另附加自傳喚後已到期及至作出完全及實際支付時將到期的全部利息。
  被告對上述裁判中的一部份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在上訴待決期間法院主動提出了上訴人惡意訴訟的問題,原因是發現保單條款第四條的內容和上訴陳述中第48點以及相關結論第二十一點的內容不符。
  中級法院於2009年11月12日在第650/2009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除了裁定上訴部份勝訴之外,以上訴人作出了其不應不知道缺乏理據的反駁,判處上訴人因進行惡意訴訟而須繳付十個計算單位的金額,及由於認為其訴訟代理人負有個人責任,命令通知澳門律師公會。
  現甲及其訴訟代理人乙律師針對惡意訴訟的該部份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作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人並非懷有惡意地進行或濫用訴訟程序。
  2. 上訴人的行為並非表現為蓄意更改事實的真相。
  3. 實際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上訴人採取了程序上正確的態度,與法院合作,善意地提供所有對正確斷案屬必需的資料,包括提交了判罰惡意訴訟所依據的文件。
  4. 在提交其第一份訴訟材料、即答辯狀時就附同了該份文件,這起碼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企圖損害對訴訟程序、法院及公正本身予以尊重這一公共利益。儘管上訴人在該書狀中所持的立場,僅以該文件並沒有損害上述利益。
  5. 而且第一審法院沒有判定現上訴人進行惡意訴訟。
  6. 涉及判罰惡意訴訟的問題是一個次要的問題,該問題是否獲判勝訴對雙方當事人來說幾乎是微不足道的。
  7. 所涉及的就是105港元,或如果把在澳門和香港之間來回的費用計算在內,根據法定匯率最多就是大約800至900澳門元。
  8. 有關保單的第四條款以極為細小的形式印制,當中重要的部份只有片言隻語,而且只是在很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列入這類保險中。
  9. 在上訴請求書的第48點,上訴人概括了在‘澳門以外’產生的費用,當中同時包括在內地以及香港產生的。而且在上訴中,對在內地產生的費用還獲得了勝訴。
  10. 關於被批評的理據,上訴人是以補充方式提出的,而且只是在同一書狀中第46點不獲裁定成立時才引用,有關觀點是:如果證實原告違反了8月14日第45/94/M號法令第3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述醫療費用,無論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內或以外產生的,都沒有賠償的義務。
  11. 對於惡意訴訟這一訴訟制度,公正和衡平的原則要求決定者慎重和克制。
  12. 綜合以上所述,根據整體情況,考慮其訴訟行為的完整性,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較合理的決定應該是認為上訴人犯了可原諒的錯誤,而不是故意或嚴重過失地作出上述行為。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下列法規: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和第388條。”
  請求裁定本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質疑的部份。
  
  檢察院以勞工代表的身份提交了下列陳述:
  “我們認為眾上訴人有理。
  本上訴之標的是要知道案中是否存在惡意訴訟的情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的規定——被上訴決定所依據的規範——‘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為惡意訴訟人。’。
  既然在答辯時提交的保單中第4條款的內容和上訴陳述第48點之間確實存在差異,現提出的問題是存在故意還是嚴重過失。
  然而,在這方面我們認為,考慮本案的情節應排除前者——即眾上訴人明知缺乏理據。
  出現過失行為看來是毫無疑問的。
  但這過失應否視為‘嚴重’﹖
  鑑於其不確定性,嚴重過失的概念只能通過理論和司法裁判的解釋行為來具體化。
  眾所周知,這相當於明顯過失。
  
  葡萄牙的理論界中,Cavaleiro de Ferreira儘管批評採用該概念,就過失的定義仍教導說:‘應相當於魯莽的過失’(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Verbo出版社,1992年,第310頁)。
  另外,Maia Gonçalves引用Cuello Calón所創的理論,同樣認為這是一個‘魯莽的過失,在西班牙法律中為人所共知的,其範圍仍不很確定,但鄰國的理論和司法界定義為缺乏最基本的嚴謹所要求的謹慎,或缺乏在生活中的普通行為應觀察到的最起碼的預期所要求的......’(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10版,第145頁)。
  在德國的理論中,Jescheck在提及魯莽的過失時解釋道,當不尋常嚴重地違反謹慎義務,或行為人沒有留意在具體情況中對任何一個人都是明顯的,就出現上述過失(Tratado de Derecho Penal,總論部份,Comares-Granada,1993年,第517頁)。
  葡萄牙司法界也一直認為嚴重過失相當於魯莽的過錯(其中可參閱Évora中級法院1991年11月19日的裁判,CJ,第XVI期,第5冊,第260頁)。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有關過失所要求的魯莽行為。
  對此應考慮兩個因素。
  第一個因素,正如上訴人在陳述中所強調的,是關於有關條款的‘特別’或‘例外’的性質。
  第二個因素與問題焦點只涉及少量金額這一事實有關,而且是更重要的——正如上訴人所強調的,‘對整體金額而言幾乎沒有影響’。
  本案的資料當然顯示出上訴人應負的謹慎之客觀義務。
  另一方面,根據上述觀點,應留意到這只是一次‘邊緣的’過失。
  在我們的角度,沒有顯示一個‘特別應受譴責的輕率或不小心的’態度(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381頁)。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勝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作為被告的上訴人在質疑第一審判決時,虛假地提出不存在一個確實存在的條款,從而作出了其不應不知道缺乏理據的反駁,裁定上訴人惡意訴訟,以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陳述了不存在該條款而應負個人責任。
  
  有關問題是關於因工傷意外受害的勞工、即原告總共2,247.89澳門元的醫療和交通費用的支付,在對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告拒絕接受由上訴人信任的醫生檢驗,指其違反了第40/95/M號法令第31條第1款,應由原告支付這些費用,所以拒絕承擔支付責任。
  作為所提出問題的補充依據,上訴人繼續在其導致被裁定惡意訴訟的上訴陳述的第47、48點中提出:
  “47. 另一方面,即使不這樣認為,除了對在醫院產生的990澳門元醫療費用,其他的費用是關於在澳門以外、具體來說就是在內地和香港產生的財產性損害。
  48. 這樣,根據附在案卷中的保單內容,沒有把保障財產性損害的地域範圍擴展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特別條款,所以在上訴人承擔的賠償義務中應扣除1,257.89澳門元(2,247.89澳門元-990澳門元)。”
  有關結論中第二十一點的內容同上。
  
  確實,根據上訴人在答辯時提交的保單(第188頁)中的第4點:
  “This policy is extended to cover medical expenses incurred in Hong Kong. …”
  因此,顯然上述補充依據與該保單條款的內容明顯存在矛盾。
  
  關於惡意訴訟,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履行合作義務。
  
  處罰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對訴訟參與人採取的違背公正和誠實程序的行為作出譴責的判斷,目的是使司法爭訟道德化和要求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更負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的定義,提出不應不知道缺乏理據的要求或反駁是其中一種可構成惡意訴訟的行為,與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前查明其請求理據的義務相關連。
  上述第2款規定惡意行為可以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方式作出。
  “如果證實當事人知道其請求或辯護缺乏理據,即使這樣仍提出來,有關當事人就是故意作出這些行為。實際上這些請求和辯護是完全不合理的。”
  如果“當事人只是提出沒有理據的請求,不是由於知道缺乏理據的情況而想這樣做,而是因為沒有查明其請求是否具備事實和法理依據,最終作出了一個過失行為”,即違反了查明和謹慎的義務。只有在以嚴重的過錯或明顯的過失作出行為時才能以惡意訴訟進行處罰。1
  
  在向第二審級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標的是部份第一審判決,當中作為被告的保險公司,即現上訴人提出了兩個問題:一個是質疑確定受害人暫時絕對無能力時間的被認定事實,另一個是支付同一受害人醫療和交通費用的責任。後一問題是導致裁定處罰惡意訴訟的。
  上訴人確實認為沒有支付在特區以外產生的費用的義務,而保單第4點卻訂明在香港產生的醫療費用包括在保險範圍內。
  從案卷資料沒有得出上訴人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即在上訴中有意提出一個沒有事實依據的問題。
  上訴人以屬明顯錯漏作解釋。
  考慮到上訴人的辯護策略、其在第二審上訴陳述中提出沒有承擔費用責任的方式、保單中有關條款在原告所有賠償請求中的相對重要性、以及上述費用的數額(1,257.89澳門元)和第一審判給的賠償額(205,289.93澳門元)之間的差異,我們看來沒有明顯顯示上訴人企圖以不公正和不誠實的方式進行訴訟。相反,看來更像上訴人由於疏忽,在說明上訴理由時沒有以應有的謹慎查明保單的具體條款。
  毫無疑問,上訴人是以過失的方式作出上述行為,因為作為司法領域的專業人員,當然負有準確掌握斷案所需文件的所有內容的責任,以避免在陳述案件內容時出現錯誤。
  然而,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的過失並非能導致以惡意訴訟作出處罰的嚴重或重大過失,因此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相關的決定部份。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以惡意訴訟處罰上訴人並通知澳門律師公會,以及繳付相關附隨程序訴訟費用的部份。
  本審級不科處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1月13日。
1 Paula Costa e Silva著,《A Litigância de Má Fé》,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 2008年版,第393至3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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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 / 2009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