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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民事上訴)
  第41/2009號
  
  聲明異議人:甲
  
  
  一、概述
  甲,即有關假扣押保全措施卷宗內之被聲請人,針對第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判決裁定其對作出命令假扣押的決定所提出之反對理由不成立。
  載於中級法院在第307/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決定部份: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宣告被上訴判決由於遺漏審理債務續期文件收件公司之身份問題而無效,然而,還是按照與原審法院最初決定相同的方式命令作出假扣押,儘管在法律依據上與初級法院的有所不同。
  透過載於第568頁至580頁的聲請書,甲就該裁判之無效提出爭辯。
  對這份聲請書,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該裁判可被上訴至終審法院,而就無效提出之爭辯不能提交給中級法院,因此,在第593頁的批示中決定將該聲請書變改為上訴狀,並給予聲請公司十天期限重新提出請求,以便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要求的關於上訴陳述以及做出相應結論的所有形式要件。
  另一方當事人,乙,請求更正該批示,並補充請求就該批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根據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所作出的另一批示,載於第640至642頁,駁回了更正批示之請求以及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之請求。
  針對駁回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請求之批示,乙再次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根據中級法院在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被爭執的批示,之後,按照甲所提起上訴之步驟,卷宗被發送至本終審法院。
  在收到卷宗並請各方當事人就上訴的可受理性發表意見後,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人作出批示如下:
  “本上訴源自被聲請人就中級法院裁判之無效所提出之爭辯,以及該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將此聲請書改為向終審法院的提起的上訴狀之決定。”
  在提交爭議無效聲請書時(第568頁及後續頁),不管被聲請人即現上訴人,對於上訴至終審法院之可能性的看法如何,這份聲請書中提出的問題應當被視為現時提起的上訴之標的。
  因此,應當考慮第二審裁判中的以下部份,這部份對本上訴來說尤其重要:“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宣告被上訴判決由於遺漏審理債務續期文件收件公司之身份問題而無效,然而,還是按照與原審法院最初決定相同的方式命令作出假扣押,儘管在法律依據上與初級法院的有所不同,”理據為:“……,因為符合了所有相應法定要件,……”(被上訴裁判第46及47頁)。
  
  《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如下: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為了審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受理性,必須證實第一審裁判得到第二審的確認。在本案中,儘管被上訴法院宣告第一審判決由於遺漏審理而無效,但該法院並沒有不確認第一審所命令的假扣押,因為其認為相應要件都已符合,這表示中級法院理解為該遺漏審理最終對於案件的判決顯得無關重要。
  由於現被爭執之第二審裁判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裁判,即假扣押的命令,所以,根據上述規定,本上訴不具備可受理性。
  綜上所述,不受理該上訴,將卷宗發送中級法院以審理載於第568頁及後續頁的無效爭辯(《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e)項)。
  由於本附隨事項源自第二審裁判書製作人之批示,故無訴訟費用。”
  
  現在,上訴人甲針對這一批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其認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未曾確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假扣押命令,因為在中級法院的裁判中,首先宣告了第一審判決由於遺漏審理而無效,接下來透過替代才對上訴標的進行了審理,並最終命令作出假扣押,而此可作成為上訴法院全面調查之標的。
  相反,另一方則堅持上訴的不可受理性,因為考慮到揭示上訴可受理性之裁判,即是該作出命令假扣押的裁判,與第一審裁判相同皆從表決一致而得出,所以不允許上訴。
  助審法官作出檢閱。
  
  
  二、理據
  為了審理現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上訴之可受理性,最重要的是查明,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之規定,載於被上訴裁判中的中級法院之裁判是否確認了第一審之判決。
  正如中級法院之裁判中的決定部份所載,該合議庭裁判“按照與原審法院最初決定相同的方式命令作出假扣押,儘管在法律依據上與初級法院的有所不同。”
  聲明異議人認為第二審之裁判不是對命令假扣押之判決的確認,因為中級法院之前已經宣告了第一審判決由於遺漏審理而無效。
  第一審判決由於遺漏審理而被宣告無效,所以似乎不存在對這一判決的確認。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審法院所遺漏審理之問題是由現聲明異議人、保全措施的被聲請人提出的,作為其反對命令假扣押的理據之一。
  中級法院在審理針對初級法院對反對一事作出的判決所提起的上訴時,因為初級法院的判決由於遺漏審理而被宣告無效,所以中級法院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的規定,透過替代被上訴法院審理了所遺漏之問題,而對該問題之審理僅僅構成理由說明的一部份以支持決定“按照與原審法院最初決定相同的方式命令作出假扣押”。
  儘管對第一審判決無效之宣告先於維持第一審命令假扣押之裁判,但是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從其本質上而言,仍然確認了命令假扣押之裁判,因為兩裁判儘管基於不同依據,但是意義相同,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所明確規定之情形。中級法院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規定的替代權作出裁判之事實無礙於為著上述第638條第2款之效力將其裁判評定為確認性裁判。
  
  需要補充的是,中級法院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的裁判部份對於聲明異議人來說也不具有可上訴性,因為這部份對其有利(《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
  
  因此,維持被提出聲明異議之批示。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3月17日。
  
  
  
  
  
  
第41/2009號上訴案 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