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3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第CR2-09-018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最終,該被告被裁定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1月28日在第47/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被駁回。
該合議庭裁判通過於2010年1月29日發出的掛號信通知了被告的辯護人,並於同年2月2日由澳門監獄通知了被告本人。
透過日期為2月2日的信函,被告表達了上訴的意願。監獄在同月5日收到該信函。
2月12日,中級法院的製作裁判書法官作出了載於第318頁的批示,該被告的辯護人在七天期間內提交上訴理由陳述。
有關上訴理由陳述在2月22日遞交了,當中請求減刑。
檢察院在回應中,除了認為上訴因明顯缺乏理據而應被駁回外,還提出了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上訴的前置問題,內容如何: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和第2款——在對本個案有意義的部份——上訴期間為十天,從通知判決起計,相關請求書必須載有理由陳述。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視為在2月1日通知了辯護人(根據案卷第307背頁和308頁)。
同時上訴人在翌日獲當面通知(根據案卷第310頁)。
但本上訴只在隨後的22日才提起(根據案卷第321頁)。
總括來說,應該認為在提起上訴時,上述的十天期間早已結束。
眾所周知,除非出現合理障礙,當期間結束,作出行為的權利亦消失(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
肯定的是看不到存在合理障礙,甚至沒有被提出來。
另一方面,也看不到出現任何可能中止或中斷有關期間的事實。
一封‘要求上訴’的信件尤其不能產生這種效果(根據本法院於2006年11月8日在第35/2006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因此,本上訴屬逾時。
所以不應被審理。”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上訴人獲通知檢察院的立場後,提出在指定辯護人被告知被告的意願以便提起有關上訴的過程中,十天的上訴期間應視為中止,以及本上訴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檢察院提出了逾時提起上訴的前置問題。上訴人則認為,在通知被告的辯護人關於被告上訴意願的時間內,提起上訴的期間中止。
關於提起上訴的期間和形式,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二、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
而通知則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訂定的規則:
“七、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在本案中,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應在獲通知判決後的十天期間內提起,同時相關請求應載明理由陳述。也就是說,僅當理由陳述在上述十天期間內提交,有關上訴才會被接納。
第二審的合議庭裁判被視為在2010年2月1日通知了被告的辯護人,被告則在2日獲通知,上訴的理由陳述只在2月22日才提交,大大超過了提起上訴的十天法定期間。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被告以信函請求任命辯護人提起上訴,但實際上早已獲任命辯護人且沒有提出任何可更換的理由,有關信函不能被視為正式提起上訴,也不構成中止或中斷提起上訴期間的原因。
本終審法院就相同的個案,已於2006年11月8日在第35/2006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了相同的決定。
此外,本院於2008年10月15日在第35/2008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也裁定,一封被告純粹表達上訴意願的信函不能視為正式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也繼續正常地計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然而,上訴人沒有提出可構成合理障礙的情況,實際上也沒有發現這些情況。
雖然在本案裏,中級法院的製作裁判書法官在第318頁的批示中認為上訴期間自監獄收到被告的信函起中止,以及為被告的辯護人定出了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一個期間,而有關理由陳述確實在該期間內提交了,但上述決定不能使本上訴變成在法定期限內提起。
事實上,上述中級法院製作裁判書法官的批示除了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外,亦不能約束上級法院,這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所規定的。
另一方面,該批示在2010年2月12日作出,如果從被告獲通知判決起計算十天的上訴期,該批示就是在這個期間的最後一天作出。對被告的辯護人也只是通過在同日發出的掛號信作出通知。由於只是在上訴期結束後辯護人才獲悉批示的內容,因此不能以批示的內容作為延遲遞交上訴理由陳述的原因並使其變成符合期間規定。
鑑於本上訴超逾法定期限才提起,所以不能被接納。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接納本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一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5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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