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提起再審及確認內地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判決〔(2004)第224號〕之訴,該判決──在上訴審中,獲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予以全部維持──裁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957,100.90元及利息,以及反訴費人民幣12,787.40元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251.25元。
  中級法院透過於2009年5月2日所作的裁判,裁定訴訟勝訴,審查及確認了所提到的判決。
  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以如下有用之結論結束有關上訴陳述:
  -2007年2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現上訴人的請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並請求其對第351號判決進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年6月21日作出的(2007)粵高法立民申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批准有關再審請求,命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再審,並於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再審(原文如此)。
  -新的庭審已於2008年6月19日舉行,至現時為止,還沒有作出判決。因此可以得出,由於第351號民事判決的執行中止,而(2004)第224號判決的執行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處於中止的狀態,因為該兩個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均在根本上和實際上相同且互有關聯。這樣,該兩個判決正因中國最高法院的命令而中止效力,不產生任何有利於現被上訴人或不利於上訴人的效力。
  -這樣,由於第351號民事判決已由一新合議庭再審,因此,有可能出現該判決最終會被撤銷,被上訴人的請求不成立,而上訴人的請求成立。上訴人還認為,就決定的執行力而言,第224號判決不產生效力,因為透過請求對原判決再審及隨後終止執行的命令,隨後之決定,尤其是第224號民事判決,實際上同樣處於中止狀態並相互不能執行,直至新的合議庭作出決定為止。因此,第224號判決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同樣也不具備上提條文第f)項,因為該項所作的規定是,如要確認由澳門以外法院所作的決定,必須在有關決定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了上述由上訴人提交的請求後,透過於2008年12月18日所作之批示,認定該請求具備了接納的要件,而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罕見,尤其是為此而立案就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再審,該實體問題導致了第65/06號判決。
  -于是上訴人認為出現了嗣後情況,因此,我們面對的是一個先決訴因,為此,我們已提交了嗣後訴辯書。
  -綜上所述,現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在作出有關決定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和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因此,應廢止該決定並裁定駁回對第224號民事判決的確認及再審。
  
  
  二、事實
  就事實部分轉用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的問題是想知道,面對內地法院接納再審與本案之判決有關聯的判決(第351號民事判決)以及確認了作為本再審及確認之訴標的之第65/06號判決,是否有理由對該判決不予再審及確認,又或決定中止本訴訟程序。
  
  2. 判決之再審
  由現上訴人提起的對第351號民事判決的再審當時正在進行中,而該民事判決與本卷宗的判決有關聯。在新的決定中,維持了原有判決(第351號)。
  然而,毫無疑問的是,由被上訴裁判再審及確認的判決已轉為確定。
  對第65/06號判決的再審請求仍待內地法院作出決定,該判決確認了作為本再審及確認標的之判決。
  在內地的法律秩序中,對一判決提起再審上訴並不影響該決定的執行。
  這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也是一樣的,待決之再審非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4款),因此,我們不明白為何會提出對澳門公共秩序造成損害的問題。
  同樣沒有理據請求中止訴訟程序,因為沒有存在任何先決訴因(《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
  將再審的理據作為針對或有之執行提出禁制的理據則另當別論,但這不是本案的問題,因為還沒有在澳門提起執行之訴。
  因此,針對被上訴裁判提出質疑的所有理據均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
  
  2010年4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6/2010號案 第1頁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