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19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第CR1-09-015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最終該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名:
- 一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b項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人口罪,判處6年6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販賣人口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被判處單一刑罰7年6個月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3月18日在第1078/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被裁定敗訴。
就此裁判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
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本上訴因理由明顯不成立應被駁回。
檢察院在本審級提交了意見書,當中除了重申在回應中所持的駁回上訴的立場,還提出了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上訴的前置問題,內容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和第2款——在對本個案有意義的部份——上訴期間為十天,從通知判決起計,相關請求書必須載有理由陳述。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視為在3月18日通知了辯護人(根據案卷第831頁和背頁)。
同時上訴人在同月22日獲當面通知(根據案卷第835頁)。
但本上訴只在4月6日才提起(根據案卷第840頁)。
總括來說,應該認為在提起上訴時,上述的十天期間已結束。
眾所周知,除非出現合理障礙,當期間結束,作出行為的權利亦消失(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
肯定的是看不到存在合理障礙,甚至沒有被提出來。
另一方面,也看不到出現任何可能中止或中斷有關期間的事實。
一封例如載於本案卷第838頁的‘要求上訴’的信件尤其不能產生這種效果(根據本法院於2006年11月8日在第35/2006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因此,本上訴屬逾時。
所以不應被審理。”
上訴人獲通知檢察院提出的上訴逾時的問題後,辯稱上訴是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的。原因是在3月28日至4月5日司法假期內上訴期間中止,該期間在4月12日才結束,即使上述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其結束的時間應為4月6日。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事宜
根據案卷資料,現認定下列對審理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的前置問題屬重要的事實: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於2010年3月18日的庭審中宣讀,當時被告的辯護人在場。
- 被告在同月22日透過澳門監獄獲通知裁判。
- 透過日期為3月29日的信函,被告表達了上訴的意願。終審法院在翌日收到該信函(案卷第837和838頁)。
- 有關上訴理由陳述在2010年4月6日遞交到終審法院。
- 被告一直被羈押。
(二)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檢察院提出了逾時提起上訴的前置問題。上訴人則認為,在3月28日至4月5日司法假期內上訴期間中止,該期間在4月12日才結束,即使上述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其結束的時間應為4月6日。
關於提起上訴的期間和形式,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二、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
而通知則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訂定的規則:
“七、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在本案中,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應在獲通知判決後的十天期間內提起,同時相關請求應載明理由陳述。也就是說,僅當理由陳述在上述十天期間內提交,有關上訴才會被接納。
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2010年3月18日通知了被告的辯護人,被告則在22日獲通知。
關於期限的計算應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2款的規定:“應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訴訟行為之訴訟程序,其期間在司法假期仍進行。”
而該法典第93條第2款特別針對與在押被告有關的訴訟行為作規定。
由於現上訴的被告人被羈押,提起上訴的期間在司法假期內同樣計算。事實上,2010年3月28日至4月5日的期間為司法假期,但這對本案並不重要,也就是說,對被羈押的被告上訴期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
這樣,即使認為上訴期間從被告本人獲通知裁判起算,該期間在本年4月1日已結束。
上訴人僅在4月6日才遞交上訴理由陳述,即已經是十天法定上訴期間結束後。
應重申一封被告純粹表達上訴意願的信函不能視為正式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也繼續正常地計算。本院於2008年10月15日在第35/2008號案件就已作出了相同的裁定,並在2010年3月24日第3/2010號案件的裁判中重申了上述立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然而,上訴人沒有提出可構成合理障礙的情況,實際上也沒有發現這些情況。
鑑於本上訴超逾法定期限才提起,所以不能被接納。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接納本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一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5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5月20日。
第19 / 201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