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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4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被告甲針對刑事合議庭之決定提起的上訴部份勝訴。該刑事合議庭裁定被告因觸犯了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0(拾)年零6(陸)個月徒刑,及罰金30,000.00澳門元或將罰金轉換為3(叁)個月徒刑。
  在對被告適用更有利之法律後,中級法院裁定被告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9(玖)年零6(陸)個月徒刑。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有用之結論:
  中級法院在定出9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到一些得以證實和對量刑非常重要的情節。
  上訴人認為,合理的刑期不應超過被論處的罪名所相應的刑幅的一半;
  亦即,應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判處的上訴人不超過9年的有期徒刑。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而在其意見書中,則維持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8年7月5日7時02分,被告甲從印尼雅加達抵澳,並於同日7時20分經關閘邊境站前往內地。
  在珠海,被告甲從身份未明叫“乙”的男子處取得毒品後收藏在內褲及左右小腿的護腿套內,此外被告亦取得了航空公司於2008年7月17日20時15分從澳門開往印尼雅加達第XXXXX號班機的飛機票。
  2008年7月17日18時05分,被告甲經蓮花口岸將毒品帶進澳門,並打算經澳門國際機場乘坐當天上述航班前往印尼雅加達,以便賺取金錢利益。
  2008年7月17日18時30分,被告在完成有關登機手續,在進入機場禁區前,司警人員將被告甲截停檢查。
  在機場辦公室內,司警人員在被告甲身穿的灰藍色內褲內搜出一透明膠袋內有3包白色晶體,在其穿著在左右小腿的藍色護腿套內搜出1包乳酪色的晶體及3包白色晶體;此外,在其身上搜出1,081,000印尼盾、兩台手提電話(分別為紅色及藍色)及1張航空的電子機票。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內褲內搜出的3包白色晶體,其中2包淨重分別為0.948克及146.52克,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C所列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的百分含量分別為92.53%及90.49%,淨重分別為0.877克及132.586克),而另1包淨重為99.456克,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7.72%,淨重為77.297克)。而在左右小腿護腿套內搜出的4包晶體,淨重分別為200.54克、201.36克、462.19克及500.72克,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C所列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的百分含量分別為88.16%、83.03%、91.41%及90.55%,淨重分別為176.796克、167.189克、422.488克及453.402克)。
  上述毒品是被告甲在珠海從“乙”的人士處取得,目的是帶往印尼雅加達交給由後者所指定的接應人,以便取得金錢作為報酬。
  而上述款項、電子機票及手提電話是被告甲從該名“乙”處取得,供其在運送上述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工具及路費。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被告甲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被告甲明知不可取得、持有、運送上述毒品,目的是提供予他人,以便賺取或企圖賺取金錢收益。
  被告甲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根據有關刑事紀錄,被告為初犯。
  
  
  三、法律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中級法院判處9(玖)年零6(陸)個月徒刑。
  上訴人擬請終審法院將該項9(玖)年零6(陸)個月的徒刑降低,但僅提出其認為所判刑罰過重,而沒有提出任何對特別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
  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由於沒有發現上指任何一種情況,因此必須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駁回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訂定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公設代理人。
  
  2010年6月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24/201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