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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於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第一被告甲為實質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10(拾)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5(伍)年;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5(伍)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棄置致死罪,判處10(拾)年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3(拾叁)年徒刑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5(伍)年。
  透過於2010年3月25日的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所提起的上訴敗訴。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查明“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的事實。如不這樣認為的話,則請求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最後判決為上訴人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因結果而加重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求助之不作為罪,數罪並罰,判處一項不高於8年的刑罰。
  被告提出了下列有用之結論:
  -根據解剖鑑定報告,被上訴法院認定,於2008年3月2日,“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再次共同使用拳腳對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各處拳打腳踼,直至被害人倒地、暈倒並失去知覺”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上述行為直接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傷且失去知覺及自救能力”。
  -該等事實應根據《刑法典》第138條d項結合第139條第1款b項的規定作出定性,亦即由第一被告現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聯同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幫助),觸犯了“因結果(死亡)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針對2008年3月8日發生、第一被告即現上訴人夥同第二及第三被告參與的事實所作之刑事法律定性並不正確,因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35條所規定的“棄置”罪的要件。
  -這一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是具體危險性罪行,而為了證實存在犯罪,那必須要由行為人作出空間上的遷移,而其所作出的遷移導致増加被害人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的風險。
  -面對與這一問題有關的獲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他的共犯觸犯了結合《刑法典》第194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求助之不作為”罪。因為,他們在2008年3月2日毆打被害人之後,將被害人留在該處地方,而在2008年3月8日,他們並沒有將被害人從該處遷移到不同的地點。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鑑定證據原則構成了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的限制。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及,從法醫報告並沒有得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於延誤醫療及欠缺救治這一結論。
  -原審法院認定如被害人及早獲得醫治,傷勢將獲得治理,被害人亦會得救。
  -原審法院因沒有就與解剖報告中所作之結論──作為審理本案有關被害人死因的足夠及充分的證據──出現之分岐說明理由,從而違反了鑑定證據原則。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不能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就上訴人為實質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作的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其餘部分,則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7年某日,被告甲、乙及丙向被害人丁借出款項,供後者賭博用;借款條件是每次可借一至兩萬圓,每十日將就每一萬圓借款收取一千圓利息。
  被害人丁同意並要求上述被告向其借出20 000港圓。
  被告甲、乙及丙將借款20 000港圓現金交給被害人丁。
  被害人丁輸光上述借款之後,一直未向被告甲及乙歸還欠款。
  2008年3月份,被告甲決定伙同乙及丙向被害人丁追討債務,並決定倘被害人丁未能償債,就會伙同乙及丙一起毆打被害人丁以示教訓。
  2008年3月2日20時56分,被告甲致電被害人丁並與之相約在沙梨頭大興街街口對面巴士站見面。
  當日21時左右,被告甲駕駛其車牌為MK-XX-XX的黑色私家車,載同被告乙及丙到達上述約定地點。
  被害人丁在離家時跟其胞弟戊聲稱,倘其當晚沒有回家就致電報警。
  被害人丁登上被告甲上述私家車後排乘客座位後,曾致電並告知其胞弟戊該私家車的車牌號碼。
  在車上,被告甲一直追問被害人丁何時還錢,被害人丁聲稱無能力償債時,坐在被害人丁身旁的被告乙掌摑被害人丁的臉部;而坐在前座乘客座位的被告丙亦轉身半蹲在座椅上,向後排座位的被害人丁的頭部揮拳。
  在車輛繼續行駛途中,被告甲曾要求被害人丁致電朋友己籌錢。
  由於被害人丁無法籌到錢,被告乙及丙繼續對被害人丁進行毆打。
  被告甲將汽車駛至九澳三聖廟前鮑思高青年村附近停下,被告甲親手及指令被告乙及丙繼續對被害人丁進行毆打,並著被告乙及丙合力將被害人丁拉下車。
  下車後,被告甲、乙及丙共同對被害人丁的頭部及身體各處拳打腳踢。
  隨後,被告甲伙同被告乙及丙將被害人丁帶回車上;被告甲將上述車輛駛往前九澳痲瘋院,目的是尋找僻靜處繼續毆打被害人丁。
  被告甲將其私家車停泊在前九澳痲瘋院附近,就伙同被告乙及丙一起合力將被害人丁拉下車。
  被告甲、乙及丙再次共同使用拳腳對被害人丁的頭部及身體各處拳打腳踢,直至被害人丁倒地、暈倒並失去知覺。
  被告甲、乙及丙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丁頭部受傷且失去知覺及自救能力。
  在被告甲指使下,乙及丙合力將被害人丁抬起,搬移到前九澳痲瘋院附近一間空置石屋內近門口位置,並在將屋門掩上後一同返回被告甲停放其私家車的位置。
  被告丙看見被害人丁的手袋及鞋遺留在地上,便將該等屬於被害人丁的物品拿走,目的是要讓被害人丁在醒來時無鞋穿。
  之後,被告甲便駕駛其私家車,載同被告乙及丙離開現場。
  被告甲將車輛駛至友誼大橋近澳門方向的橋底時,著令被告丙將被害人的手袋掉進海中。
  同日22時45分左右,被告甲、乙及丙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2008年3月3日,被害人丁的胞弟戊因未見姐姐回家,故按照被害人丁的囑咐報警求助。
  2008年3月6日21時40分,在關閘邊境站,剛從內地返澳的被告甲被攔截,並被移送到司法警察局。
  3月7日,司警人員在被告甲的身上搜出一台牌子為“NOKIA”的黑灰色手提電話及19 000人民幣現款。
  上述手提電話是被告甲於2008年3月2日在被害人致電朋友己時,被告亦利用該電話與己通話後留下的。
  經鑑定,上述手提電話價值50澳門圓。
  而上述錢款是被告甲從事賭場高利貸活動之工具及所得。
  同日,司警人員扣押了被告甲上述車牌為MK-XX-XX之黑色私家車。
  2008年3月8日,被告甲要求被告乙及丙返澳,以便一同前往前九澳痲瘋院上述空置石屋,查看被害人丁的情況。
  被告甲、乙及丙看到,石屋內,被害人丁仍然躺在原處沒有反應。
  被告甲、乙及丙沒有將被害人丁送醫救治,反而立即離開現場,並隨即於當天一同經關閘邊境站返回內地,以逃避責任及警方的追查。
  2008年3月16日10時左右,被害人丁被發現並送院搶救,直至同日19時被宣告死亡。
  經法醫檢驗,證實被害人丁被送院時生命體徵微弱,其死亡是因頭部右側顳區的撞擊造成大腦挫傷,以及硬膜下血腫。
  被告甲、乙及丙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被告甲、乙及丙明知不可共同合意、合力向被害人丁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資源,目的是意圖因此而獲取不當的金錢利益。
  被告甲、乙及丙明知不可共同合意、合力將被害人丁毆打,意圖造成被害人丁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被告甲、乙及丙明知不可共同合意、合力將被彼等毆打至重傷昏迷不能自救的被害人丁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地長達14天,最終令被害人丁因延醫失救而死亡。
  被告甲、乙及丙清楚知道彼等之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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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第一被告甲非為初犯,( 於第三庭660/97案中,被判一項普通傷人罪,獲刑七個月徒刑,賠付被害人之後緩期三年執行,該刑罰執行完畢;( 於PCS-069-00-1案中,被告被判一項普通傷人罪,獲刑八個月徒刑,賠付被害人之後緩期二年執行,該刑罰執行完畢;( 於CR3-05-0278-PCS案中,被告被判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獲刑九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實施本案被控事實時,緩刑期未過。
  根據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為初犯。
  第一被告聲稱被羈押前參與疊碼,月收入約澳門幣20 000圓,需供養父母;被告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第二被告聲稱被羈押前任職賭場糾察,月薪約澳門幣7 000圓。幼年喪父,需照顧母親及一名女兒。被告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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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他與獲證明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特別是:
  第一被告從被害人手袋中取走被害人之手提電話,並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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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第一被告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實施了部份被控事實,但是,避重就輕。
  第二被告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實施了部份被控事實,但是,避重就輕。
  第三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審判聽證。
  被害人的胞弟講述被害人當日外出及之後與其通電話的情景。
  被害人的朋友己講述當日被害人致電證人籌錢以及通話過程中被不明男士要求為被害人還款的經過。
  多名警員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及結果。
  相關醫學報告確認了死者的傷勢及死亡原因,確認死者因頭部右側顳區的撞擊造成大腦挫傷,以及硬膜下血腫。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出庭的兩名被告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各被告實施了上述被歸責的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有兩個。
  第一,是要知道,合議庭所作的裁判是否因違反了鑑定證據原則,從而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就已認定之事實之間)。
  第二個問題是要知道,被告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棄置致死罪),而不是觸犯《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求助之不作為罪),這是否存在決定的法律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有關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部分將不予審理。
  
  2.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及違反鑑定證據原則
  在解剖報告與合議庭所認定的被害人的死因之間並沒有存在任何矛盾。
  解剖報告指出死亡是因頭部右側顳區的撞擊造成大腦挫傷以及硬膜下水腫。解剖報告並沒有指出──亦不應指出──如被害人立即獲救接受手術,如不是被遺棄長達14天,沒有獲得治理及肯定沒有獲得食物及水的話,那被害人會否繼續生存。
  這並不是解剖報告的目的。
  合議庭認定被害人致死的原因,不單是直接的傷勢,還有被遺棄長達14天而沒有得到救治的事實。因此,與解剖報告沒有出現任何矛盾,沒有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就根本不存在的分歧說明理由。
  所提出的問題的理由不能成立。
  
  3. 棄置致死罪
  有關毆打和被害人的死亡方面,判處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觸犯下列兩項罪行: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行的刑副為可判處2年至10年的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和第4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棄置致死罪──該罪行的刑副為可判處5年至15年的徒刑。
  上訴人則認為應判處其為共同正犯觸犯下列兩項犯罪,以替代上述訂定的罪狀: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行的刑副為可判處5年至15年的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該罪行的刑副為可判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處最高240日罰金。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和第4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因為這一罪行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人的生命。上訴人還提到針對第a項的規定,行為人要使他人有生命危險,那必須要由行為人作出空間上的遷移,而其所作出的遷移導致増加被害人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的風險。
  《刑法典》第135條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棄置或遺棄)
  一、作出下列行為,使他人有生命危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 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或
  b) 遺棄因年齡、身體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為人係對其負有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者。
  二、…
  三、…
  四、如因該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1款a項和第4款規定的罪行的客觀要素為:
  -使他人有生命危險;
  -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
  -因該事實致被害人死亡。
  已認定的事實符合這一罪行的所有要素。
  事實上,於2008年3月2日,上訴人與同黨粗暴地毆打被害人,這觸犯了其他被判處的罪行,其後,他們將失去知覺的被害人遺棄在前九澳痲瘋院附近一間空置石屋內,而人所共知,該地點為一處相對僻靜的地方。
  2008年3月6日,司法警察因被害人失蹤而拘捕上訴人,但隨將其釋放。
  2008年3月8日,上訴人與兩名同黨一同前往棄置被害人的石屋,發現被害人仍然躺在原處沒有反應。
  2008年3月8日,上訴人與兩名同黨潛逃回內地。
  2008年3月16日,被害人在上述石屋被發現,當時仍生存,但最後於同日死亡。
  上訴人與另外兩名人士將嚴重受傷的被害人棄置在一處地方,被害人不能從該處出走,亦不能求救。他們明顯地將被害人置於有生命危險之境地,而被害人最終因上訴人與另兩人所實施的行為而死亡。
  即使如上訴人所辯稱的那樣認為1,第135條第1款a項要求對被害人進行空間上的遷移,這一點也存在。
  因此,他們觸犯了所被判處的罪行。
  在第135條──尤其是第1款b項的情況,但現在不是問題所在──和第194條(幫助之不作為)的規範之間有關聯。但是,在第135條第1款a項所指的情況中,要求一個作為,就是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而使其有生命危險,這在同一法典第194條規定的情況中並不存在,因後者為不作為罪。
  結論是,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不予審理有關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作的判決部分,同時駁回上訴的其餘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另訂定1,000.00澳門元代理費予辯護人。
  
  2010年6月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這一部分,但不只這一部分,是根據J. M. DAMIÃO DA CUNH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一卷,第119頁的觀點,只是上訴人並沒有指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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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1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