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7/2010號
上 訴 人:保安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2007年12月18日的決定提出司法上訴,該決定駁回了其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剝奪其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之權利(由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及使用和攜帶司警局退休人員認別卡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上訴。
透過2009年11月12日在第57/2008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該上訴成立,並撤銷了被上訴的批示。
現保安司司長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當中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
﹣醫學鑒定中所顯示的心理健康狀況所反映的是被上訴人接受檢查時的狀況;
﹣但相關判斷始終應該是預測性的,要由相關主管部門結合槍械持有人的個人特點來對風險作出評估;
﹣維持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將導致司警局的未來活動受限,迫使其推定相關利害關係人無能力,並要求所有從司法警察局離職的人員都要提交醫生證明,且當中要特別指出其具備享受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能力,從而削弱了司法警察局自身的權限,近乎侮辱地限制了行政當局在此特殊領域的自由裁量權;
﹣最後總結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三權分立原則而無效。
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反駁。
檢察院發表意見,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
﹣上訴人所指出的對三權分立原則的違反並沒有任何依據;
﹣我們很難將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授予自衛槍械使用和攜帶權的權力視為自由裁量權;
﹣也看不到上訴人對有關被爭執之行為背後所依據的事實前提出現錯誤這一結論有任何的反駁;
﹣因此認為該上訴不應成立。
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二、理據
1、已證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被上訴批示是在以下報告書的基礎上作出:
‘乙,司法警察局局長,在由上訴人甲所提出的必要訴願中,透過《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第1款所指之發表意見權,行使作為被上訴行為作出者之參與權,指出以下內容:
I-上訴的界定
現上訴人,司法警察局副督察,由2007年10月23日開始起自願進入退休狀態,針對其獲通知的司法警察局局長剝奪其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之權利(由第5/2006號法律之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及使用和攜帶載於行政長官第281/2006號批示附件四的司警局退休人員認別卡的決定提出上訴。
現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理據載於上訴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上訴是在由上訴人接獲相關通知(2007年10月31日)開始計算的30天期限內,亦即2007年11月30日提出的。
現上訴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行政行為。
鑒於上訴人在上訴狀第1至6及12至14條以及相關結論部分所辯稱內容符合實際情況,在此不對其作出反駁。
II-被上訴行為的合法性
1) 法律納入
第5/2006號法律在關於槍械的使用及攜帶的第15條規定如下:
‘一、本法律第十二條所指人員,以及刑事偵查人員與助理刑事偵查員,有權持有、使用和攜帶口徑及類型經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工作槍械。
二、……
三、凡在所屬職程最後五年內未受停職或更嚴厲的紀律處分的第一款所指人員,在退休後可保留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但有關人員如被確定性判決有罪,且所作犯罪顯示其有失尊嚴或欠缺道德品行,上述權利須終止。
四、有權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人員在任何時間若出現生理或心理上無能力享有該權利的情況,亦喪失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
第9/2006號行政法規在涉及退休人員的權利及福利的第40條中有著如下規定:
‘發予非因被科處紀律處分而退休的具有警務職能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刑事偵查人員、助理刑事偵查員一認別卡,以確認其身份及可享有的權利;有關認別卡的式樣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上文提到的認別卡即載於第281/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四的認別卡,其背面有如下內容:
‘本證持有人按照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不論是否持有槍械執照,在處於退休狀況之下之司法警察局人員可保留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之權利。’
2) 已證事實
現上訴人,司法警察局副督察,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第1款b項的規定申請自願退休,相關效力於2007年10月23日開始。2007年7月9日,保安司司長通過在2007年7月2日第XXX/IDGP/DPA/2007號建議書上作出的批示,批准了該申請。
根據上訴人的個人資料記錄中所載有的相關醫生證明複本顯示,上訴人在2005年9月1日至9日以及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1月2日的兩段期間內因患精神疾病而缺席工作。
管理及計劃廳廳長在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報告書中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其不適宜繼續擁有自衛槍械及相關持有和使用准照,亦即上文提到的退休人員認別卡。
司法警察局局長在該報告書上作出現被上訴的批示,同意了報告書中所提出的建議。
3) 法律適用
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4款規定,有權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人員在任何時間若出現生理或心理上無能力享有該權利的情況,亦可能導致喪失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
有鑒於現上訴人因患精神疾病而缺勤的事實,以及管理及計畫廳廳長關於上訴人身心狀態的報告書,司法警察局局長決定不批准上訴人所要求的持有自衛槍械的權利。
考慮到自己處於退休的狀態,上訴人還要求獲發載於第281/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四的退休人員認別卡。
該卡之用途即確認其持有人作為司法警察局編制內退休人員的身份,並賦予其由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3款所規定的使用及持有自衛槍械的權利,不論其是否持有槍械執照。
顯然,該卡不外乎是對持卡人無論在是否持有槍械執照的情況下均有權使用及持有自衛槍械的法律許可。
既然司法警察局局長決定不批准由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3款所規定的使用及持有自衛槍械的權利,那麼發放第9/2006號行政法規第40條所規定的退休人員認別卡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二者是相互聯繫的。
可以說,沒有退休人員認別卡,就沒有使用及持有自衛槍械的權利;而沒有被准許使用及持有自衛槍械,便不能獲發認別卡。
事實上,司法警察局編制內退休人員使用及持有自衛槍械權利的授予是有條件的,只有在相關人員的身心都具備完全能力的情況下才能授予該權利。
因此,在我們看來,司法警察局局長剝奪一個多年來因患有精神問題而無法行使刑事偵查職能的警員上述權利的決定似乎並沒有絲毫的違法。
綜上所述,應認為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行為,並產生相應之法律後果。
III-結論
1) 訴訟要件已滿足,上訴屬適時提出,上訴人有正當性;
2) 上訴人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剝奪其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以及退休人員認別卡的權利的決定提出上訴;
3) 根據上訴人的個人資料記錄顯示,上訴人在2005年9月1日至9日以及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1月2日的兩段期間內因患精神疾病而缺席工作;
4) 管理及計劃廳廳長作出報告書中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其不適宜繼續擁有自衛槍械以及退休人員認別卡;
5) 面對上述事實,司法警察局局長決定不批准上訴人所要求的持有自衛槍械的權利;
6) 既然司法警察局局長決定不批准其使用及持有自衛槍械的權利,那麼發放退休人員認別卡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二者是相互聯繫的;
7) 司法警察局編制內退休人員使用及持有自衛槍械權利的授予是有條件的,只有在相關人員的身心都具備完全能力的情況下才能授予該權利;
8) 司法警察局局長剝奪一個多年來因患有精神問題而無法行使刑事偵查職能的警員上述權利的決定似乎並沒有絲毫的違法。
綜上,並根據其他適用的法律,應認為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行為,並產生相應之法律後果。
附件:上訴狀及九份文件。
司法警察局局長”
2、司法警察局退休人員對槍械的使用和攜帶—生理及/或心理上無能力享有該權利
本案中所探討的問題是對現被上訴人,亦即司警局退休人員使用和攜帶槍械權利的批准。司法警察局局長通過被爭議之行為拒絕批准該權利,同時亦拒絕向其發放退休人員認別卡,因為根據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3款的規定,該認別卡賦予其持有人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
司法警察局退休之刑事偵查人員使用和攜帶自備的自衛槍械的權利由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本法律第十二條所指人員,以及刑事偵查人員與助理刑事偵查員,有權持有、使用和攜帶口徑及類型經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工作槍械。
二、經局長批准後,上款所指人員不論是否持有槍械執照,亦有權使用和攜帶自備的自衛槍械,但必須依法定程序申報。
三、凡在所屬職程最後五年內未受停職或更嚴厲的紀律處分的第一款所指人員,在退休後可保留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但有關人員如被確定性判決有罪,且所作犯罪顯示其有失尊嚴或欠缺道德品行,上述權利須終止。
四、有權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人員在任何時間若出現生理或心理上無能力享有該權利的情況,亦喪失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
根據被爭執之行為,否決被上訴人持有自衛槍械權利的決定是基於其因患精神疾病而缺勤的事實,以及司法警察局管理及計劃廳廳長有關被上訴人生理及心理狀況的報告。
具體來說,還是根據上述行為,被上訴人的個人資料記錄中所載有的相關醫生證明複本顯示,其在2005年9月1日至9日以及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1月2日期間因患精神疾病而缺席工作。
而管理及計劃廳廳長在2007年10月26日編寫的報告書中認為,考慮到被上訴人心理上無能力持有自衛槍械的情況,其不適宜繼續享有該權利。
因此,現在所探討的是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4款中所規定的生理或心理上之無能力這一否定要件。
然而,卷宗中的資料似乎並不足以令我們得出被上訴人不具備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之生理及/或心理能力的結論。
因為,僅憑被上訴人於2005年年底因患精神疾病在兩段期間內缺席工作總計達51天的事實,我們並無從知曉被上訴人真正的精神狀態。
而司法警察局管理及計劃廳廳長的報告書明顯是結論性的,但卻沒有具體的資料支持該結論。
此外,在這個問題上行政當局似乎並沒有自由裁量權,因為對利害關係人生理或心理上之無能力的判斷並不取決於行政當局的自由選擇或意願,而應該以案中能夠允許我們確切地作出該判斷的具體資料(例如,身體檢查或其他能夠揭示利害關係人精神狀況的資料)為基礎。
根本不構成對三權分立原則的違反。
三、決定
綜上所訴,駁回上訴。
不科處訴訟費用,因上訴人享有法定之訴訟費用豁免權。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10年6月18日。
第7/2010號上訴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