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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10/2010號
  
  上 訴 人:保安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2008年1月17日的批示提出司法上訴,該批示取消了其槍械使用和攜帶准照。
  透過2008年11月20日在第764/2007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該上訴成立,並撤銷了被上訴的批示。
  保安司司長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透過2009年6月29日在第9/2009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撤銷了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將卷宗發還給中級法院,以便其在新的審理中,對行政行為所提出的與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有關的問題作出審議,亦即判斷相關警員是否出現了生理和/或心理上無能力享有自衛槍械之使用和攜帶權的情況。
  2009年12月10日,中級法院重新作出裁判,再次裁定撤銷被上訴之批示。
  現保安司司長針對這個新作出的裁判再次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該裁判因為構成對《基本法》第2條中有關三權分立原則部分的違反而無效。
  
  被上訴人在申辯中認為上訴不成立,理由是根本不存在對三權分立原則的違反,而且對生理或心理上無能力的判斷不能以自由裁量的方式作出。
  
  檢察院發表意見認為上訴應被判不成立,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有關被上訴人所處狀態下(司法警察局退休警員)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屬法律規定的權利;
  ﹣對該權利喪失的判斷不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範疇;
  ﹣看不出法院以任何的方式侵犯了行政權;
  ﹣為保護公共安全,對於行政當局在該事宜上發出行動准照之行為,須根據是否存在失衡或以立法角度進行評估,而法院與此無關。
  
  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二、理據
  1、事實事宜:
  中級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上訴人以欠缺理據以及事實前提之錯誤為由,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所作的批示提出無效之爭議,該批示取消了上訴人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的准照。
  從有關行政程序可以看到相當多的證據及根據下列法理所得的理據。(原文如此)
  事實上,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應以從卷宗內取得的事實作為基礎,從而使行政相對人能知悉其請求在何種情況下被否決,以及相關的法律依據。被爭議的批示並沒有做到這一點,因為從批示中我們看不到支持其做出相關合法解決方案的事實。
  因此,本人根據《行政程式法典》第161條之規定,撤銷被爭議的批示,然而,
  考慮到由司法警察局提供、在治安警察局所開立的行政卷宗內所載的資料,當中反映申請人行為衝動,並曾經八次被投訴濫用武力並涉嫌參與一宗恐嚇案;其次,考慮到載於卷宗第34至第39頁的報告書還顯示,申請人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成員有染及聯繫密切,曾參與他們某些活動;最後,再考慮到申請人已處於退休狀態,以及對於人身安全來說使用和攜帶武器並不是特別需要,因為警方會像保護普通市民那樣一視同仁地保障申請人的安全,
  本人行使由第6/1994號行政法規第4條所賦予的監督權以及由第13/200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的權限,根據經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31條的規定以及第32條的效力,此外還有司法警察局報告書中所提到的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4款的規定,決定取消之前授予上訴人甲的槍械使用及攜帶准照。
  按《行政程序法典》的一般規定,由治安警察局對上訴人作出通知,並為了實現《行政訴訟法典》第81條第1和第3款規定的效力,將批示告知中級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2008年1月17日
  保安司司長’
  
  作為司法警察局之退休警員,上訴人被授予載於第34頁的認別證,該證確保‘持有人……不論是否持有槍械執照……可保留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之權利’。
  根據上訴人的個人資料紀錄顯示,上訴人並沒有接受紀律處分的記錄。
  上訴人於1996年及1997年獲得的工作評核為「良」;1998年為「優」;2002年、2003年及2004年為「良」,2004年及2005年為「滿意」。
  卷宗內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參與多宗頗為嚴重並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案件的調查工作,因為這個原因,上訴人一直以來都表現出擔驚受怕。
  上訴人為人能幹、冷靜、不衝動、善良。
  載於卷宗第34至第39頁的報告書內容視為轉錄於此。”
  
  2、法院之審判權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資料顯示能夠為被上訴人喪失使用及持有槍械之權利提供合理理由的前提條件——即被上訴人患有生理或心理之無能力——已得到滿足。
  
  上訴人認為該合議庭裁判侵犯了法律賦予行政當局的,根據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對司法警察局之警員是否具備使用及持有槍械的生理及心理能力的作出判斷的自由裁量權。
  
  然而,這是沒有道理的。
  首先要說明的是,即便是在尊重行政職能之核心內容,亦即對案件實體問題的決定權的前提下,作為自由裁量權行使結果的行政行為亦可在司法上訴中接受法院的審查,尤其是當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中所規定的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之情況的時候。
  
  此外,相關條文——亦即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4款——規定:“有權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人員在任何時間若出現生理或心理上無能力享有該權利的情況,亦喪失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
  我們認為這裡並不存在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因為對相關人士生理或心理上欠缺使用或持有槍械能力的判斷並不取決於行政當局的自由選擇或意願。其結論應以揭示當事人欠缺相關能力的具體及客觀的事實為基礎。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對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所作的判斷只是對被爭議行為合法性的審查,根本不存在法律所不允許的對行政職能核心內容的侵犯。
  
  3、司法警察局退休人員對槍械的使用及持有
  被上訴行為引用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取消被上訴人的槍械之使用及持有准照的理由。
  根據本院在本案中所作出的之前一份合議庭裁判,該第4款是應該適用於本案,亦即適用於司法警察局退休之刑事偵查人員的法律條文。
  
  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規定如下:
  “一、本法律第十二條所指人員,以及刑事偵查人員與助理刑事偵查員,有權持有、使用和攜帶口徑及類型經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工作槍械。
  二、經局長批准後,上款所指人員不論是否持有槍械執照,亦有權使用和攜帶自備的自衛槍械,但必須依法定程序申報。
  三、凡在所屬職程最後五年內未受停職或更嚴厲的紀律處分的第一款所指人員,在退休後可保留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但有關人員如被確定性判決有罪,且所作犯罪顯示其有失尊嚴或欠缺道德品行,上述權利須終止。
  四、有權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人員在任何時間若出現生理或心理上無能力享有該權利的情況,亦喪失使用和攜帶自衛槍械的權利。”
  
  由此可知,司法警察局退休之刑事偵查人員享有使用和持有自衛槍械權利的消極要件為:
  ﹣在所屬職程的最後五年內曾接受停職或更嚴厲的紀律處分;
  ﹣被確定性判決有罪,且所作犯罪顯示其有失尊嚴或欠缺道德品行;
  ﹣生理或心理上無能力享有該權利。
  
  已證事實顯示,在上訴人的個人資料紀錄中並沒有其接受紀律處分的記錄,亦沒有任何曾接受刑事判罪的資料。
  卷宗中亦沒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無能力之情況。
  
  其他或許會對案件的審理有一定重要性的資料有:八宗與濫用武力或職權有關的投訴,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指控;以及曾在有港澳兩地黑社會活躍分子參與的某拳擊比賽中露面。
  
  這些事實對於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有失尊嚴或欠缺道德的品行可能會是重要的。然而,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第3款要求相關事實要由確定性的判決來揭示,而這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
  第5/2006號法律第15條中所規定的消極要件沒有得到滿足,因此被爭議之行為應被撤銷。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對司法裁判的上訴。
  不科處訴訟費用,因上訴人享有法定之訴訟費用豁免權。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10年6月18日。
  
  
  
  
  
  
  
第10/2010號上訴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