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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解釋裁判之請求
第15 / 2010號案

上 訴 人: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行政長官
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對於終審法院於2010年5月14日在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被上訴人行政長官提交了解釋裁判之請求,當中認為法院沒有澄清一些關於合法性的問題,尤其是關於標書有效期的問題,並提出法律上是否允許認為上述期限被中止或中斷,以排除第63/85/M號法令第36條第3款的強制規定的疑問。
  同時,該被上訴人,即現申請人亦提出關於如果上訴人被臨時接納參與競投且隨後獲判給,行政機關可能要承擔倘有的責任的疑問,以及如果上訴人獲判給一組或多組線路之後,被排除在公開競投之外,是否應根據競投中獲接納的標書重新對此進行分析。最後還提出等待中級法院在第82/2010號案件的裁判確定後才作出批給是否較謹慎的疑問。
  
  通知了本案各訴訟當事人後,上訴人作出了回應,提出因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規定的情況,應駁回上述請求。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任何訴訟當事人可向作出裁判之法院請求對裁判中任何意義含糊或不清楚的地方作出解釋。
  所以,解釋裁判之請求是為了澄清裁判文本內容上存在的意義含糊或不清楚之處,以便知悉裁判內容的真正含意。
  任何與上述不符的其他目的均不能通過該請求達到。因此,如不屬裁判的內容,解釋裁判之請求不能用來促使法院對其裁判在法律上產生的效果或對相關行政程序產生的影響作出裁定。
  
  這正是在本解釋裁判請求所出現的情況。
  有關合議庭裁判的內容主要是審查是否符合中止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效力的要件。
  標書的有效期及其可能的中止或中斷的問題並非對司法裁判上訴之標的,法院當然不能對此問題作出裁定,正如實際上沒有這樣做那樣。
  
  至於第二個問題,即臨時接納上訴人和隨後的判給對行政機關帶來倘有的責任,也不是上訴之標的,自然法院在裁判中也沒有提及。
  如上訴人獲判給某組線路後被確定排除,是否應重新分析標書的問題與行政機關將進行的程序有關。在合議庭裁判中法院只決定中止不接納上訴人標書行為的效力。在遵守該裁判決定的前提下,行政機關完全有自由在本競投中進行其認為適當的行為,當然這些行為具有其相應的法律後果。
  
  等候在對被質疑的不接納上訴人標書的行為的司法上訴作出最終裁判後才判給是否較謹慎的問題與法院完全無關,僅取決於行政機關所採取的態度。
  
  因申請人在本解釋裁判請求中提出的“疑問”與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本身的內容無關,所以沒有必要作出任何解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解釋裁判的請求。
  因申請人獲法定豁免,對本請求不科處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
           檢察院司法官:Vitor Manuel Carvalho Coelho(高偉文)
 
 201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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