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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34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初級法院在第CR2-09-026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5月20日在第409/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被駁回。
  對此合議庭裁判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上訴的理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和第66條。
  - 違反了上述規範的原因是沒有考慮上訴人配合的行為,即供述了向其提供毒品人士的資料,這些資料正如在案卷第77頁所示使警方得以繼續進行調查。
  - 儘管在庭審時提出了上述事實,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述,在第一審的裁判中對此沒有提及。
  - 由於在第一審的裁判沒有提及上訴人合作的行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並不存在所指的合作,一點也沒有提及對第65條的違反,所以也沒有考慮量刑是否合理。
  - 在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同樣忽略了明顯的刑罰過重的問題。
  - 當與其他個案作比較時,具體刑罰的確定出現不對等的情況,上述問題即與此有關。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着重考慮了被搜獲毒品的份量,並以加重刑罰的角度作考慮,但卻沒有注意到明顯不同的份量應對應不同的刑罰。
  - 上訴人為初犯,表示了悔意,並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彌補犯罪的後果。
  
  檢察院作出了回應,主要內容如下:
  - 上訴人堅持提出其‘配合行為,即供述了向其提供毒品人士的資料……’。
  - 然而,上述事實沒有載於被認定的事實。
  - 沒有出現刑法典第66條所要求的減輕刑罰的特別情況。
  - 對被告有利的只有考慮其供認了事實。
  - 這個情節的價值非常有限。
  - 對被告有利的只證明了上述程序上的行為。
  - 在加重情節方面,除了有關毒品的份量,應強調其行動的故意程度甚高。
  - 在刑罰目的方面,在本個案中的一般預防需要非常高。
  - 在這方面不能忘記‘傳遞者’對毒品泛濫起了決定性的作用。
  - 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在這方面的情況的擔憂正不斷增加。
  - 考慮了所有的情節,最終不得不認為被質疑的刑罰是合理和平衡的。
  最後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作出駁回的決定。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9年3月X日10時10分左右,嫌犯甲乘坐亞洲航空AKXX航班從馬來西亞飛抵澳門國際機場。
  此後,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行李輸送帶附近,司警人員將嫌犯甲截停,並將之帶進司警駐澳門國際機場之辦公室進行搜查。
  在司警駐澳門國際機場之辦公室內,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甲所穿之灰黑色運動鞋(牌子為“Power”)的鞋墊與鞋底間的夾縫裏搜獲兩包用黃膠紙包裝着的物質(詳見載於卷宗第13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兩包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為382.47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重273.58克)。
  上述毒品是身份不明之人交予嫌犯甲的。
  嫌犯甲取得上述毒品並將之帶入澳門,意圖再將上述毒品帶往珠海交予身份不明之人。
  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還搜獲壹部手提電話、兩張屬於嫌犯甲的電子機票(詳見卷宗第16頁之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和機票走嫌犯甲從事上述運毒活動時使用之聯絡工具及機票。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明知其所穿之鞋內藏有上述毒品及該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嫌犯作出之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並表現悔意。嫌犯是郵遞員,每月收入為15,000元披索(約為澳門幣2,600元)。
  具有大學學歷程度,需供養母親,2名子女及妹妹。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二)量刑及刑罰的特別減輕
  上訴人根據其在調查階段的合作態度,即提供了他所知的全部資料,以及能夠進行調查,堅持應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其刑罰。或以其運用了可以做到的上述唯一行動,嘗試彌補其行為以及表示悔意,根據刑法典第66條同樣特別減輕其刑罰。
  
  第17/2009號法律在其第18條規定了對非法生產或販賣毒品的個案可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機制: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對在本案中可產生上述效力的情況,只包括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因販賣毒品而應負責任的人,特別屬團伙、組織或集團的情況,具體幫助收集到具決定性的證據,也就是說上述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
  被告合作的行為看來只是提供簡單的聯絡資料,除了沒有載於被認定事實之外,難以產生上述結果。自然其刑罰不能通過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作特別減輕。
  
  即使根據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規定,上述合作態度和悔意,兩者在上訴人實施的運載海洛英的事實當中僅具有微少的價值,所以也不可能啟動這個減輕機制。
  考慮本案的被認定事實,尤其是273.58克海洛英的純重量、上訴人以隱藏在其鞋中的方式運載、供認事實及表示悔意,以及一般和特別預防的迫切需要,對所實施的販毒罪兩審法院根據舊法(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處以10年徒刑和10000澳門元罰金,及根據現行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處以9年徒刑的刑罰不是過度的,兩者比較得知新法對上訴人較有利。
  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本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0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7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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