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37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初級法院在第CR1-09-014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5條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配合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假造貨幣罪,被判處3年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4年徒刑。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5月20日在第310/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被駁回。
對此合議庭裁判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現針對中級法院於2010年5月20日就上述刑事上訴卷宗之合議庭裁判,其以上訴人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的判決所提起的上訴。
2. 中級法院所駁回的上訴,是針對2010年3月2日之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CRI-09-0144-PCC所作之判決,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l款a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l年9個月徒刑;
3. 以及,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l款配合第257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假造貨幣罪,改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配合第257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假造貨幣罪[已吸收兩項將假造貨幣轉手罪(一項為未遂)],判處3年徒刑;上述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
4. 上訴人對於作為是次判決基礎的事實並無異議,並僅對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判處刑罰時中所適用的法律及所判處的實際刑幅,表示不服。其承認本案卷宗控訴書之部份事實,且為初犯。
5. 上訴人已承認從不知名人士手上取得三張信用卡並加以使用,但其亦表明,其取得並使用涉案信用卡的原因,全是因為被放高利貸人士的恐嚇威迫所致,是故,應理解其並非在處心積慮為求圖利的意圖下而進行涉案的行為。尤其應考慮上訴人在整個事件中的被動狀態。至少,法庭應該充份考量上述情況作為量刑情節,而不能忽略之。
6. 中級法院在裁判書中指出刑罰制度中的量刑原則乃基於考慮“嫌犯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的因素。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盡量不介入審查的。在經分析有關判刑後,認為刑罰完全沒有過重。
7. 但是,法庭對於上訴人所判處之刑罰,兩罪並罰下被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應認為初級法院並沒有充分考量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處罰的目的及相關情節,即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73條的規定等法律規定。
8. 因此,應認為對上訴人判處較初級法院判決為輕的判刑,方符合刑法典第40、64、65及73條的規定。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的實際判刑應被認為判處過重。
9.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另一方面,
10. 在認定上訴人所觸犯的罪狀方面,應認為法庭錯誤適用相關罪狀。
11. 初級法院的判決指出,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之一項假造貨幣罪已吸收另外兩項「將假造貨幣轉手罪(一項為未遂)」。惟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觸犯假造貨幣罪及將假造貨幣轉手罪中,其吸收關係應以「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方能符合規範精神。
12. 再者,上訴人承認在涉案的假信用卡上簽名的行為,但其行為的目的是使用假信用卡,所以,假造信用卡的行為根本不是上訴人的意圖。更進一步說,上訴人僅因在信用卡上作出簽名的行為,便被初級法院認定符合假造信用卡的概念,是存有疑問的。
13.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應被認定為僅觸犯刑法典之「假造貨幣轉手罪」,若上級法院仍認定其觸犯「假造貨幣罪」,則應以「假造貨幣轉手罪」吸收「假造貨幣罪」作出判處為是。故上級法院應以連續犯的形式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l款配合第257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將假造貨幣轉手罪」,並判處較初級法院對本案所作的判決為輕的判刑為宜。
14.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此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應判處是次上訴得直,為此,應判處上訴人較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為輕的判刑,方為適宜。”
檢察院作出了回應,主要內容如下:
- 首先,所作的刑事法律定性的正確性是毋庸置疑的;
- 所採取的立場基本上符合A. M. Almeida Costa提出的關於葡萄牙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目的延伸論(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第2卷,第762頁及續後各頁);
- 此外,這個立場也獲葡萄牙的司法見解所接納;
- 另一方面,定出的刑罰也不應受批評;
- 對上訴人有利的僅證明了其部份供認事實;
- 但沒有顯示供認事實對發現真相存在任何形式的幫助;
- 更不用說同時表示了悔意;
- 在加重情節方面,必須特別強調其行為的故意程度甚高;
- 在刑罰目的方面,本案中的一般預防需要是迫切的;
- 對假造貨幣罪處以的刑罰——現審議的唯一標的——僅比最低下限稍高;
- 考慮了所有的情節,不得不認為上述刑罰是合理和平衡的;
- 對單一刑罰的看法也是一樣。
最後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作出駁回的決定。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 2008年7月,嫌犯甲在中國江西從不知名人士以人民幣200元(RMB200.00)購買一張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XXXXXXXXXX(卷宗第8頁),由於該身份證上並未載有嫌犯的姓名,嫌犯隨即在該身份證上簽署。
-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除簽署外,上面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其本人。
- 2008年9月9日約下午2時56分,嫌犯持第GXXXXXXXX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從深圳蛇口坐船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當時嫌犯身上攜帶上述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
- 嫌犯與乙(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36頁)同船抵達澳門,隨即一同前往娛樂場,到達上述娛樂場後,兩人便分開賭錢。
- 2008年9月10日早上,嫌犯從不知名人士手上取得三張信用卡,分別為:
1. 中國民生銀行VISA信用卡,持有人為丙,編號XXXXXXXXXXXXXXXX(卷宗第11頁);
2. 中國建設銀行VISA信用卡,持有人為丁,編號XXXXXXXXXXXXXXXX(卷宗第13頁);
3. 中國建設銀行VISA信用卡,持有人為丁,編號XXXXXXXXXXXXXXXX(卷宗第12頁)。
- 由於上述三張信用卡均沒有簽署,嫌犯按照其在第一點所述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上的簽署方式在三張信用卡的背面簽名條上簽署。
-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三張信用卡除簽署外,上面所載的資料均不屬於其本人。
- 嫌犯隨即前往渡假村,聯同在渡假村門口外的乙,一同進入渡假村商場購物。
- 同日中午12時10分,嫌犯乙進入渡假村商場內店舖(1),嫌犯向店員戊(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6頁)聲稱購買手錶。
- 戊向嫌犯及乙展示一隻品牌Christian Dior的手錶(型號:CDXXXXXXXXXX,編號FBXXXX),價錢為澳門幣50,300元,嫌犯決定購買該隻手錶。
- 嫌犯取出上述第五點第1項所列的信用卡,以簽帳方式購買上述手錶。嫌犯又向戊出示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XXXXXXXXXX作為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便戊登記其身份資料。
- 在信用卡簽帳交易得到信用卡中心授權確認後,戊印出信用卡單據,嫌犯按照信用卡及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上的簽署方式在信用卡單據上簽署(見卷宗第17頁)。
- 嫌犯因此取得上述手錶,使店舖(1)損失澳門幣50,300元。
- 同日中午約12時18分,嫌犯及乙進入渡假村商場店舖(2)。
- 嫌犯向店員己(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0頁)表示購買一隻品牌Rolex的手錶(型號:XXXXXX,錶面鑲有鑽石),價錢為港幣78,092元。
- 嫌犯取出上述第五點第1項及第2項所列的兩張信卡,以簽帳方式購買上述手錶。
- 嫌犯又向己出示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XXXXXXXXXX作為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便己登記其身份資料。
- 由於己懷疑上述信用卡及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故並沒有完成簽帳交易,並通知渡假村商場的保安員。
- 經檢驗後,證實嫌犯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XXXXXXXXXXXXXXXXXX為偽證,亦證實嫌犯使用的中國民生銀行VISA信用卡(持有人為丙,編號XXXXXXXXXXXXXXXXXX)背面簽名條的簽名之後呈現另一簽名的痕跡,證實經過變造(見卷宗第188頁至第197頁)。
- 警方經調查後,證實第五點所列之三張信用卡是其物主庚(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62頁)於2008年9月10日上午失竊之物。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持有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除簽署外,上面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其本人,仍然在以信用卡簽帳時將之充當作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使用,意圖順利簽帳,對他人造成損失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此外,嫌犯明知其取得的三張信用卡上面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其本人,仍然在有關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條上簽署,意圖充當其本人的信用卡使用,並實際上用以簽帳購物,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失。
-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並會受法律處罰。
- 嫌犯入獄前為汽車維修工人,月薪為人民幣2,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 被害人戊(店舖(1)店員)聲稱希望歸還一隻品牌Christian Dior的手錶。
未經證明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
(二)由同一人假造貨幣及將其轉手
針對被裁定觸犯的假造貨幣罪,上訴人提出其承認在偽造的信用卡上簽署的行為,其意圖只是使用這些信用卡而不是偽造信用卡,所以其行為應屬將假貨幣轉手罪,從而判處較輕刑罰。以此確立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的論點。
清楚理解關於假造貨幣及將其轉手的規定,就知道上訴人的論點是沒有理據的。
關於假造貨幣,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規定:
“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關於假貨幣的轉手,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規定: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 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 ……;或
c) ……;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為着上述罪行的效力,信用卡等同於貨幣。
當由同一人假造貨幣並將其轉手,正如在本案發生的情況,就提出了應根據刑法典第252條規定的假造貨幣罪,還是根據該法典第255條第1款規定的將假貨幣轉手罪作處罰的問題,後一罪行的刑罰較前一罪行為輕。
“在現分析的情況中,行為人聯合地實施了第262條第1款和第265條規定的法定罪狀。1原則上,如果符合(第265條)將假貨幣流通的主要罪狀要件,在考慮對法益的損害,就排除了以(第262條)假造貨幣名義作判罪——這與下列情況類同:原則上在損害罪狀和造成危險罪狀之間,或一般來說在犯罪既遂和未遂或單純的預備行為之間——,法律秩序對具體個案中提供了全部的保護內容(等於真正吸收)。但是,由於對準備行為(第262條第1款)處以的刑罰較重,所以對法益提供更好的保護——此外在本個案中,目的是避免對產生危害的處罰比造成損害的處罰更重的違反邏輯的結論——,根據被普遍接受的理論,應倒置(真正)吸收的‘一般’規則,改為根據原則上應被吸收(即不真正吸收)的罪行的法定罪狀的刑幅對行為人作出處罰。”
“事實上,立法者對純粹的假造貨幣(第262條第1款)處以2至12年徒刑,隨後對損害法益的根本時刻,即把偽造貨幣流通,且由偽造者本身進行,要把這個行為歸結為第265條,並只受最高5年徒刑的刑罰,是難以理解的。對在第264條2中,同時處罰與偽造者‘協同’把假造貨幣轉手及流通的第三者,刑罰則定為2至12年徒刑,上述結論就顯得更為荒謬。”
“面對這種情況,看來使有關制度維持統一和連貫的唯一方式就是對第262條第1款進行上述的‘目的性延伸’,儘管條文內容較狹窄,有關條款除了假造,還應包括由同一假造者進行的把假造貨幣‘轉手’和‘流通’。”3
由於是同一上訴人實施了假造信用卡及對其使用的行為,所以應以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規定的假造貨幣罪論處。
(三)量刑
上訴人提出所定出的刑罰過重,認為被上訴法院沒有考慮他被放高利貸人士恐嚇,所以才取得並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及其過錯程度和處罰的目的。
關於被恐嚇的事實完全沒有載於被查明的事實,因此不能被考慮。
考慮上訴人實施假造貨幣罪的所有情節,特別是取得及使用偽造信用卡的方式、以這些信用卡購買及準備購買的物品的價值、供認了部份事實及屬初犯,第一審法院在2至12年徒刑的刑幅內所定出的3年徒刑刑罰完全不是過度的。所定出的單一刑罰也是平衡的。
所以,因理由明顯不成立,本上訴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0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7月21 日。
1 葡萄牙刑法典第262條和第265條與澳門刑法典第252條和第255條內容相同。
2 與澳門刑法典第254條內容相同。
3 A. M. Almeida Costa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2卷的註釋,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1999年版,第762-7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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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 / 201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