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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管轄權的衝突
  第32/2010號
  
  申請人:檢察院
  
  
  一、概述
  應中級法院院長請求,駐中級法院檢察院聲請解決甲法官與乙法官之間的管轄權衝突。甲法官宣告迴避,乙法官拒絕代替其作為助審法官參與第322/2010號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的審理。
  上述卷宗中,甲法官聲稱無法參與該上訴的審理,因上訴人為甲法官連襟的姐妹,考慮到姻親關係,尤其其連襟及上訴人本身曾就此案詢問過甲法官,而甲法官亦告訴其有關法律制度的解釋及有關案件中工傷事故的決議,若審理該上訴則會良心不安。所以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以及迴避的原因更加有力的原因,宣告迴避而未請求自行迴避。
  而應根據替代原則替代甲法官的乙法官認為,當關於案件的實質問題沒有轉為確定的最終決定時,法院的管轄權問題應依職權查明,稱其無權作為助審法官參與審理,因其認為另一位法官的情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第1款b)項,而被詢問有關法律制度的事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第1款e)、c)項,並認為此宣告迴避無法律依據。
  乙法官在答覆中重申了其於前一份批示中的立場,認為其對上訴之審理取決於宣告迴避理由說明的法律有效性。
  駐終審法院檢察院的意見認為,代任法官不可以以認定迴避無根據為理由而拒絕代任,因判定迴避性質的權力不屬於其管轄範圍,應決定乙法官參與此訴訟的審理。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此處涉及的是同一法院法官之間管轄權消極衝突的非典型案件。
  終審法院已對2002年4月10日[1]第4/2002號卷宗中的相同案件作出裁判,我們認為應堅持其立場。
  該裁判認為,中級法院法官之間就誰應作為助審法官參與案件審理的分歧是管轄權衝突,應由終審法院按相關程序解決。
  我們面對兩份中級法院法官的批示,其中一份宣告迴避,另一份因認為該宣告無法律依據而拒絕代任。
  因兩份批示均為司法行為,一般只能透過司法上訴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爭議。
  也就是說,除上訴手段或其它少數法律規定的聲明異議外,一名法官不可以審查另一名法官的行為並宣告其無效,無論此行為的合法性如何,即使援引公共利益或法律原則。
  這有關於司法裁判的強制性原則,對司法體系甚至法治本身至關重要,沒有人可免於其實行,無論普通公民還是司法官。
  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只得由敗訴當事人或因裁判而遭受直接或實際損失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以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由不是當事人的檢察院提起。
  如此,法官不可主動對司法裁判提出異議。
  自然地,該宣告迴避的違法性可以在紀律程序中或工作評核檢查中被審查。
  因此乙法官不能以其他法官宣告迴避的違法性為依據,而拒絕代任。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決定乙法官作為助審法官參與審理第322/2010號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
  無需付訴訟費。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7月26日。
  
[1]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2,第558頁及後續各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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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010號上訴案 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