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42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第CR2-09-029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8年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7月8日在第458/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被駁回。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上訴人認為中級合議庭法官判刑過重。
-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作出裁判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 根據毒品份量及作出不法行為之實施之方式、其在法庭表示後悔,並且為初犯,上訴人甲認為法庭應判處其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期為8年以下最為適合。
請求判處上訴人低於8年的徒刑。
檢察院在回應中特別强調被搜獲毒品的數量、上訴人以相當高的故意程度作出有關行為、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以及被質疑的刑罰是合理和平衡的,認為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從而作出駁回的裁定。
在本審級,檢察院出具了意見書,其立場與回應中的意見相同。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確定了下列事實內容:
“被認定的事實:
2009年3月30日12時許,根據內地海關提供之情報,司警人員前往嫌犯甲入住的[地址]進行調查,當時嫌犯甲正在該房間內。
在上述房間內,司警人員搜獲一啡色手提包和一個黑色手提包。
經檢查,上述啡色手提包和黑色手提包的兩側夾層內各藏有兩包乳酪色粉末;在黑色手提包中還有一張“公司”發出之美金200元兌換澳門幣1540元之兌換單、一張“賓館”的咭片、五張寫有電話編號之紙張及一套持有人為嫌犯甲的電子機票。
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美元400元及澳門幣1000元現金。
經化驗證實,上述啡色手提包之兩包乳酪色粉末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435.97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之百分含量為72.47%,重量為315.95克);上述黑色手提包內之兩包乳酪色粉末亦含有同一法令附表一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502.79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之百分含量為40.96%,重量為205.94克)。
2009年3月29日14時10分,嫌犯甲攜帶上述毒品搭乘航空公司XXXXX航班從越南來到澳門。
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士處取得上述毒品並將之帶入澳門,目的是將之交給身份不明之人士以便賺取金錢報酬。
上述手提電話、寫有電話編號之紙張及電子機票是嫌犯甲進行販毒時之使用之聯絡工具、資料和機票,上述錢款是身份不明之人士交給嫌犯之販毒費用。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及上述兩個手提包中藏有上述毒品。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是家庭傭工。
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未被認定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上述毒品是一身份不明之人於2009年3月28日在越南交給嫌犯甲讓其帶入澳門,並交給在澳門前來接收毒品之人的。
(二)量刑
上訴人對兩審法院裁定的刑罰提出質疑,認為判罰過重,考慮到有關毒品的數量、實施犯罪的方式、已表達的悔意和屬初犯的事實,請求把刑罰定為低於8年徒刑。
因為實際上對上訴人較有利,所以對其適用了第17/2009號法律規定的關於非法販賣毒品的新制度,被裁定觸犯該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在3至15年徒刑的刑幅中被判處8年徒刑。
在訂定具體刑罰時,正如兩審法院所遵從的,必須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在本案中,特別明顯的是被搜獲海洛英的淨重達521.89克,以及實施犯罪的方式,當中所有步驟都計劃好,顯示強烈的故意和高度的不法性。
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所有情節,兩審法院訂定的8年徒刑是平衡的。
因此,由於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本上訴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10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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