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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甲──針對乙提起保全程序的申請人──對該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被棄置。
  中級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最後部分和第327條第1款規定,提交有關上訴理由陳述之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依然計算,因此裁定上訴人是在相關期限終結後才提交理由陳述的。
  不服判決,申請人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如下有用的結論: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根本上認為,保全程序始終具緊急性,而且相關訴訟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依然計算,並為此提出《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款規定,他的觀點被現受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的予以重申。
-現上訴人認為,依據上述觀點作出的裁判因對上指《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款法律規定的錯誤解釋而出現適用法律的錯誤,因此不應得到支持,而應該由尊敬的終審法院對相關事宜作出裁判,確立在司法假期內不計算保全程序訴訟案件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期間的立場,從而受理現上訴人先前提出的上訴,並對其中提起的法律問題公正地做出分析。
-鑒於保全程序案的性質及經對適用本案的法律規定之比較和分析,現上訴人認為保全程序的緊急性隨著一審裁判作出而結束,裁判中法官對是否需要採取措施已經進行簡易審理,如此與保全程序相關的遲延風險的前提停止作用,因為針對該項裁判提起的上訴本身不會中止有關措施,除非由被申請方作出擔保;
-立法者為一審法院規定了對保全程序案作出裁判的期限,從《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2款規定的制度可見,沒有對中級法院有所規定,可以肯定,如果意欲在上訴階段保持相關緊急性,必定會根據所涉及利益之重要性提到並明確那些作出裁判的相應的合理期限;
-在司法假期內進行訴訟行為或不中止期限,屬於對《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一般規定的例外,不能將此一例外擴大解釋延伸至一審法院作出裁判之後的其他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2款;
-因此,保全程序案件中提交陳述的期間在中止活動的司法假期內不計算,因為相關保全程序的緊急性僅僅到一審作出判決為止。


  二、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所有保全程序案是否只應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前具有緊急性,或者尤其為著在司法假期內訴訟期間連續性之效力,它們在上訴階段是否也具有該緊急性。
  
  2. 保全程序在上訴階段的緊急性
  本案爭議的問題從學說和司法見解方面早已獲得確定及討論。
  終審法院對此問題還未曾有過表態。
  中級法院統一認定,在針對保全措施提起的上訴階段訴訟期間不中止1。
  已知的澳門的學說也持同樣的意見2。
  葡萄牙學說中絕大部分也持這種立場3,最近葡萄牙最高法院以同樣觀點作出了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4
  我們認為這一立場是對的理論。
  法律規定在司法假期內,訴訟期間中止進行,有關期間為六個月以上或有關行為屬法律視為緊急之程序中須作出者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
  “保全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具緊急性質,有關之行為較任何非緊急之司法工作優先進行”(同一法典第327條第1款)。
  所以,保全程序案的訴訟期間在法院假期內不中止。
  但是,有理由認為有關程序的緊急性僅限於一審的程序步驟直至法官作出裁判嗎?
  的確沒有。
  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生效期間,未有類似如今第327條第1款的明確規定,指出保全程序被視為是具緊急性質的。儘管如此,這一直是大多數人的觀點,但大多數人也一直認為相關程序的緊急性僅至於作出一審裁判,因此不包括提出異議的一審後續階段及上訴階段。5
  在指出“保全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具緊急性質......”6時,現行法典從文字上似乎指明了不僅所有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也指出了該緊急性保持在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
  另一方面,A. ANSELMO DE CASTRO7解釋說,“......訴訟的幾大原則之一係指,訴訟程序不可避免的持續,或者還有訴諸該程序的需要,不應當對有理由的當事方造成損害:以司法方式實現的權利應該滿足原告人得到如同他以和平和及時那樣實現其權利的利益。各種保全程序本身或結合自我維護都是為了達到這一目的。”
  如此,訴訟保全措施案之目的就是透過一則臨時裁判或簡易審理避免因相關訴訟之審判或進行之持續所帶來的危險8,維持現有的狀況,以便在主訴訟待決期間這種狀況不會變成不能被恢復的狀態,或因實現權利的緊迫性而提前實現那些將來可能予以承認之權利。
  因此,法律通過各種方式尋求確保這些程序屬於快捷和緊急的。
  那麼,在上訴階段仍維持快捷性和緊急性的需要。
  假設相關措施未獲批准,申請人顯然需要儘快審理上訴以便相關措施得以儘快頒布。
  但是假設措施得以頒布,被申請人也需要上訴得以快捷審理,以便能夠改變以簡易方式作出的裁判。正如A. ABRANTES GERALDES描寫的9,“無論是通過提出和簡易證明法定要件而獲得立即生效的措施的申請人,還是不同意裁判所基於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要力爭排除立即執行將可能對其利益範疇帶來的損失的被申請人,都應獲得相同的保護......”。
  用法律對相關程序訂定了在一審結束的期間,但在上訴階段郤沒有(《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2款)來說明上訴階段不具緊迫性的論點不能服人。或許應該這麼認為,在以前的法典生效時,訴訟有時無休止地持續至獲得一審裁判,為此就尋求避免這類情況。
  據此,結論為在上訴階段保持保全程序案的緊急性。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10年9月2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2003年11月6日和2009年7月23日分別對第61/2003號和第333/2009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VIRIATO LIMA:《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5年,第604頁及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LIMA:《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澳門大學法學院,第二卷,2008年,第315頁。
3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8年,第14和15頁、C. LOPES DO REGO: 《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一卷,第二版,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社,2004年,第347和348頁及A. ABRANTES GERALDES:《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社,第三卷,第三版,2004年,第140至142頁。
4 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2009年5月19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5 這一方面,J.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 和RUI PINTO:《Código...》,第二卷,第14頁。
6 強調號是我們加的。
7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社, 1981年,第一卷,第130頁。
8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第三卷,第131頁。
9 A. ABRANTES GERLDES:《Temas......》,第三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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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010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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