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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31 / 2010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乙針對甲以通常程序提起了普通宣告之訴,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下列款項:
  - 以年息十厘計算的投資本金逾期利息,金額為58,745,578.44港元,折合60,507,945.79澳門元,另加以相同利率計算的將來到期的逾期利息;
  - 以及因沒有分發240,000,000.00港元的利潤,所拖欠的本金和以利息六厘計算的已到期的逾期利息,金額為51,278,437.17港元,折合52,816,790.29澳門元,另加以相同利率計算的將來到期的逾期利息,直至實際和完全支付為止。
  根據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上述第二個請求被裁定成立,而第一個請求則不成立。
  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該裁判,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191/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除了駁回被告提起的中間上訴外,裁定原告針對最後判決提起的上訴勝訴,宣告被上訴判決中主動認為體現在原告第一個請求的本身權利過時失效的部份無效,又裁定被告針對同一最後判決提起的上訴部份勝訴,即原告擁有關於第二個請求的款項金額需在執行判決時清算。
  對此合議庭裁判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在對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現上訴人提出了一系列廣泛的法律問題。
  - 被上訴法院沒有審理所有向其提出的法律問題,特別是現上訴人在適當地方提出並闡述的問題。
  - 由於有關裁判忽略或明顯不充分地審理對上訴人請求裁判的問題,所以在本案產生了忽略審理所導致的無效,這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的裁判瑕疵。
  - 對原審法院我們表示應有的尊重,但其錯誤地判斷了上訴人在上訴反駁陳述中提出擴大原告上訴範圍時所提出的部份辯護理據,此外,還遺漏了審理部份提出的問題,最後還判處了上訴人有別於請求的標的。所以應在本上訴重新審理這些內容。
  - 關於第一個辯護理據,可知向丙支付了多筆款項,總額為119,628,144.60港元,但不知道這些款項是根據借貸而給予的。
  - 既然不存在借款,丙的債務以及上訴人支付逾期利息的相應義務就不存在。
  - 關於那些法律意見,中級法院沒有提出任何判斷,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忽略審理而屬無效。
  - 關於確實由原告公司向丙借出上述款項這一點,既沒有被證明,原告也沒有明確地提出。
  - 即使接受是根據原告的指示向丙支付第I項所指的款項,這也完全沒有意味着是由這家公司借出上指款項,並以此作為收取相關還款的憑據。
  - 在本案原告只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而非補償利息。
  - 要產生逾期利息,首先必須借款人(丙)或假設存在的擔保人(現上訴人)延遲履行債務,為此借款人(原告)必須提出相關的支付催收,特別是當我們注意到雙方沒有訂定任何履行債務的期限。
  - 沒有對償還借款提出催收,有關借款從沒有到期,所以就毋需支付任何利息,特別是具有逾期性質的。
  - 有關款項已於1992年9月4日和1997年1月4日返還,因此該借款從來沒有到期。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沒有審理這個被提出的問題,所以在被上訴的決定再次出現忽略審理。
  - 我們面對的是一個以有別於請求之標的判處被告、即現上訴人的裁判,即使有關金額需作清算,並把支付逾期利息視為實際請求作前提,這個情況導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
  - 因此應裁定上面提出的因忽略審理導致無效的問題成立,從而撤銷被質疑的裁判,以及命令把案件發還被上訴法院以便改正被質疑的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2款)。
  - 如果不這樣認為,應裁定所提出的因以有別於請求之標的作出判處而導致無效的問題成立,並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和第147條第2款最後部份,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同時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1款的明確規定裁定原告提出的,作為所提出的借款的逾期利息,金額為58,745,578.44港元,折合60,507,945.79澳門元的請求因上述理由敗訴。
  
  原告提交了反駁陳述,認為應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完全不成立。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兩審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確定事實:
  1990年12月21日,被告和丁、戊、己、庚和辛等人士通過在海島公證署訂立的公共契約,成立了名為C的公司,其中文譯音為丙(確定事實A)。
  該公司的股份分佈結構如下:1. 丁 – 20,000澳門元;2. 己 – 20,000澳門元;3. 戊 – 20,000澳門元;4. 庚 – 10,000澳門元;5. 辛 – 10,000澳門元;6. 甲 – 20,000澳門元(確定事實B)。
  在成立該公司時,上述人士並非以本身名義參與,而是代表“壬”和原告(確定事實C)。
  由丁、戊和庚持有的相當於50%公司資本的股份實際上屬於原告;由己、甲和辛持有的相當於50%公司資本的股份實際上屬於“壬”公司(確定事實D)。
  在第一次會議,議決了更改丙的公司資本結構,原告改為持有45%,“壬”持有55%(確定事實E)。
  丙經營樓宇建造和發展(確定事實F)。
  1991年末,丙在經營其業務時,決定以170,000,000.00港元購買一幅位於氹仔、編號為XX地段的土地(確定事實G)。
  丙的資本不足以支持與該土地有關的計劃(確定事實H)。
  為取得上述土地,根據原告的指示,向丙支付了下列款項(確定事實I):
  ‧3,900,000.00港元;
  ‧10,000,000.00港元;
  ‧50,000,000.00港元;
  ‧26,000,000.00港元,於1991年11月15日;
  ‧1,478,144.60港元,於1992年11月9日;
  ‧23,250,000.00港元,於1993年9月8日;
  ‧5,000,000.00港元。
  原告收取了下列款項(確定事實J):
  ‧3,038,355.40港元,於1997年1月4日;
  ‧6,000,000.00港元,於1997年1月13日;
  ‧20,000,000.00港元;
  ‧30,000,000.00港元;
  ‧10,000,000.00港元。
  
  調查基礎:
  原告是在香港成立和運作的商業公司,經營不動產投資和進出口業務(對第1疑問點的回答)。
  G項確定事實提及的土地被購入用於興建一幢住宅大廈(對第2疑問點的回答)。
  面對第H項確定事實所指的情況,丙決定向第三者融資,為此聯絡了原告(對第3疑問點的回答)。
  第I項確定事實所指的3,900,000.00港元款項於1990年11月30日轉入“壬”,隨後轉入丙(對第4疑問點的回答)。
  第I項確定事實所指的10,000,000.00港元於1991年10月10日轉帳(對第5疑問點的回答)。
  第I項確定事實所指的50,000,000.00港元於1991年10月17日轉帳(對第6疑問點的回答)。
  第I項確定事實所指的5,000,000.00港元於1993年8月31日轉帳(對第7疑問點的回答)。
  1993年7月5日,被告承擔了所有與G項確定事實所指土地有關的計劃的風險(對第9疑問點的回答)。
  接受承擔I項確定事實提及的款項和利息,以及分發金額為240,000,000.00港元的利潤(對第10疑問點的回答)。
  在240,000,000.00港元利潤當中,108,000,000.00港元屬於原告(對第11疑問點的回答)。
  被告還接受當利潤超過240,000,000.00港元時,額外部份將與丙按照該公司30%及其本人70%的比例分配(對第12疑問點的回答)。
  這被丙和原告接納(對第13疑問點的回答)。
  1996年10月9日,按照原告的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在1996年12月31日前終止在丙的參與(對第14疑問點的回答)。
  以及向原告返還I項確定事實所指的款項並支付相應的利息和利潤(對第15疑問點的回答)。
  原告和被告還協議如果被告不能在199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潤,對該款項將從1997年1月開始收取年息六厘的利息(對第16疑問點的回答)。
  直至1996年12月31日,被告沒有返還I項確定事實所指的全部款項,也沒有支付利息,更沒有分發利潤(對第17疑問點的回答)。
  I項確定事實所指的款項在下列時間返還,最後一期是在1997年1月4日返還,金額為26,961,644.60港元(對第18疑問點的回答):
  ‧於1992年9月4日 – 38,666,500.00港元;
  ‧於1996年11月5日 – 30,000,000.00港元;
  ‧於1996年12月20日 – 24,000,000.00港元;
  ‧於1997年1月4日 – 26,961,644.60港元;
  作為利潤和沒有按時支付利潤所產生的利息,被告支付了J項確定事實所指的款項(對第19疑問點的回答)。
  J項確定事實所指的20,000,000.00港元於1997年1月29日支付(對第20疑問點的回答)。
  J項確定事實所指的30,000,000.00港元於1997年1月31日支付(對第21疑問點的回答)。
  J項確定事實所指的10,000,000.00港元於1997年7月10日支付(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
  
  
  (二)關於原告提出的第一個請求
  關於原告在本訴訟作出的第一個請求,即請求判處被告支付以年息十厘計算的投資本金逾期利息,金額為58,745,578.44港元,折合60,507,945.79澳門元,另加以相同利率計算的將來到期的逾期利息,初級法院因認為原告提出的權利過時失效而裁定駁回該請求。
  中級法院在審理原告提起的上訴時認為,被告沒有在答辯時提出過時失效,而過時失效不屬主動審理的問題,所以初級法院犯了“不當審理”的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宣告該部份判決無效。但最後,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決定中關於現審理事宜的部份僅載明中級法院裁定原告就最後判決提起的上訴勝訴。
  
  中級法院作出了這樣的決定後,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規範替代被上訴法院規則的第630條:
  “一、即使第一審所作之判決被宣告無效或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中級法院仍審理上訴之標的。
  二、如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並無審理某些問題,尤其是由於認為該等問題受到有關爭議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審理,但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審理該等問題並無任何障礙者,只要其具備必需資料,得於廢止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同一合議庭裁判中審理該等問題。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各方當事人在十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初級法院沒有審理原告的第一個請求,是因為認為原告權利過時失效的永久抗辯成立,從而沒有必要審理有關請求。
  由於中級法院宣告了這部份的第一審判決無效,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的規定該法院必須審理該請求是否成立。
  然而,中級法院只是裁定初級法院就體現在第一個請求的原告權利過時失效的部份存在過度審理,但卻沒有進而審理其實質內容。事實上,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的理據部份完全沒有提及該請求,也沒有在最後決定該請求是否成立,即作出判處被告或駁回請求的決定。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忽略了該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但是,擁有利害關係的原告本身沒有提出這個忽略審理的問題,而事實上這個瑕疵不屬法院主動審理的範圍,所以這部份的被上訴裁判已轉為確定。
  第一審判決中的一部份被宣告無效後,初級法院對原告第一個請求的裁定就消失了。中級法院只是宣告該判決無效,但沒有審理該請求是否成立,即沒有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相關款項,也沒有駁回該請求。而原告也沒有主動就該決定提起上訴,任由這個二審決定轉為確定。實際上,對於原告的第一個請求,就如被駁回起訴。
  由於原告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關於訴訟首個請求的部份沒有獲得勝訴,所以沒有必要審理現上訴人就此請求提出的問題。
  
  
  (三)關於原告的第二個請求
  除了所請求金額已否獲清算的問題外,被上訴法院確認了第一審法院對原告在訴訟中提出的第二個請求的決定,該請求是判處被告向原告因沒有分發240,000,000.00港元的利潤,拖欠的本金和以利息六厘計算的已到期的逾期利息,金額為51,278,437.17港元,折合52,816,790.29澳門元,另加以相同利率計算的將來到期的逾期利息,直至實際和完全支付為止。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裁判確認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原告第二個請求的部份是不可上訴的。
  但被上訴裁判中命令在執行判決時,清算原告擁有的關於第二個請求的權利之金額的部份是可上訴的,且只有原告作為敗訴方擁有正當性對這部份的被上訴裁判提起上訴,但卻沒有提起。
  
  總而言之,應裁定本上訴敗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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