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2010號案件 刑事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主題:刑事訴訟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對立.非合同民事責任.債務人遲延.債務之清算
裁判日期:2010年12月1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一、刑事訴訟中,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中級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有關裁判應該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的;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應該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不得接受平常上訴的裁判;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必須在自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的30日內提起。
三、為著可以認定有關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互相對立的情況,必須具備:
-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對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四、如一則合議庭裁判裁定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只有當債務變為可清算時才出現債務人的遲延(但因債務人之責任而不能清算者除外),可清算出現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之日,但另一則合議庭裁判裁定可清算出現在終局裁判轉為確定之日時,即出現合議庭裁判就同一個法律問題存在對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中級法院2010年7月29日在第598/2009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聲稱這一裁判在同一法律問題上與同一法院於2005年5月26日在對第43/2005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根據上訴人觀點,有分歧的法律問題如下:
被上訴之裁判決定:
-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遲延利息應自一審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計算。
但在中級法院於2005年5月2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作為理據的裁判)中卻決定:
-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遲延利息應自終局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
對方未作出答辯。
在本法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顯示具備上訴的形式和實質前提。
二、理據
1. 在刑事訴訟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訴訟前提
必須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所指的決定,也就是說,是決定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還是由於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由於不存在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情況而應駁回上訴。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現在要了解:
-是否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作出了兩個合議庭裁判;
-這兩個裁判是否是在同一法規範圍內作出的;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是否已確定;
-是否不得對被上訴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是否是在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之內提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2. 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作出了兩個合議庭裁判
關於所涉問題的要件──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作出了兩個合議庭裁判──一直以來認為:
有關的裁判應是不同的,對立的,但不必然是矛盾的。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够的。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不僅僅是相類似,而應是相同的,關於此點,一直以來均認為有關裁判所針對之基本事實,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就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之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處於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不可以是一個事實問題,這是因為通常來講,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
3. 本案之情況
我們已具備條件去決定,針對同一法律問題,是否存在其解決辦法相對立的兩個裁判。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只有當債務變為可清算時才出現債務人的遲延(但因債務人之責任而不能清算者除外),可清算出現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之日。
而中級法院2005年5月2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作為理據的裁判)裁定,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只有當債務變為可清算時才出現債務人的遲延(但因債務人之責任而不能清算者除外),可清算出現在終局裁判轉為確定之日。
因此,對於要想知道的問題存在明顯的互相對立,即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當不能清算之責任不屬於債務人時,賠償之債務到底何時變為可清算。
另一方面,還出現了為統一司法見解所須的形式方面的其餘前提:
-相關裁判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的;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先前作出、且已經轉為確定;
-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是在自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計起的30日內提起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繼續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和第2款作出通知,以便提出有關陳述。
2010年12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69/2010號案 第1頁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