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2010號案件 刑事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量刑
裁判日期:2010年12月1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6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7(柒)年9(玖)個月徒刑,這是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的法律。因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其將被判處9(玖)年3(叁)個月徒刑及10,000澳門元的罰金,或以66(陸拾陸)日徒刑代替;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持有毒麻醉品作個人吸食罪,判處45(肆拾伍)日徒刑;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不法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判處45(肆拾伍)日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利器罪,判處5(伍)個月徒刑;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5(伍)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8(捌)年3(叁)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透過2010年10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結論: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所作出的、部份確認一審有罪判決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也違反了支持立法者立法意圖和開始生效之法律-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所立足的那些原則,該法律將販毒罪的刑幅修改為3年至15年的徒刑,不設罰金 (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
-如果原審法院在決定中引用和轉錄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當中包含法院在量刑時應予考慮的各種情節的例舉羅列,那麼肯定的是,除有更好的見解外,該被上訴的法院並沒有考慮所有對訂定一合適之處罰而應予評價的所有情節。
-這是因為在本案中,就上訴人主動承認其被控與販毒罪有關的事實,這反映了上訴人並沒有逃避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原審法院應對此一事實予以正面的評價即作為減輕的情節。
-另一方面,共重10.005克的“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並非是一個相當多的重量,尤其是當我們考慮到某人已吸食毒品有超過5年時間的事實時。
-此外,無論在導致拘捕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行動中,或是在搜集證據方面,上訴人一直與警方合作,甚至還提供毒販的聯絡電話,從而使到警方得以完成在這方面所進行的部份調查行動並拘捕該等毒販。
-結論是,上訴人認為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在抽象刑幅內屬嚴重過重及不合適,該刑罰應予以減輕。因為,考慮到其確實承認被指控觸犯販毒罪有關事實、在搜證及提供資料以緝拿其他毒販予以協助的正面努力及上訴人自偵查期間已誠懇表現後悔的態度,結合上訴人為初犯的事實及其所提出的多項有利的情節,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中級法院應訂定一項接近法定最低刑的刑罰,因為這樣比較公平。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裁定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09年1月6日凌晨2時15分,治安警員在水塘新路由海富花園前往皇家金堡酒店方向近巴士站執行查車行動期間,將剛從的士車廂落車逃至水塘新路近公園的第一被告甲截停檢查。
2. 治安警員當場發現在第一被告甲右手持有的一包香煙內裝有一包白色晶體;而在其左邊前褲袋內,檢獲一把銀色摺刀。
3.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淨重0.365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4. 上述毒品是第一被告甲於2009年1月5日23時至24時期間,向一身份不明人士以合共澳門幣500圓及港幣300圓購得,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5. 第一被告甲所攜帶之上述摺刀,經檢驗,刀長16厘米,刀刃長度為6厘米,為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利器。
6. 2009年2月25日09時59分,在友誼馬路11號新安花園第一座對開的人行道上,司警人員將第一被告甲截停檢查。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目睹第一被告甲用左手從左邊褲袋內掏出1包白色物品並扔棄在地上。
8. 司警人員隨即撿拾並發現上述白色物品是一張廁紙,內裹著1包晶體及1包內有30粒的紅色藥丸。
9. 此外,司警人員亦當場在第一被告甲的身上搜出2個手提電話、1張屬於[酒店(1)]XXXX號房間(登記姓名:乙)及2張XXXX號房間(登記姓名:丙)的電子門匙,以及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103個透明小膠袋。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的淨重為10.005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80.68%,含量為8.072克。而上述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2.762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之“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18.21%,含量為0.503克。
11. 上述毒品是第一被告甲於2009年2月25日07時45分致電丁(已另案處理),並要求後者前往珠海合羅山巴士站向身份不明人士以人民幣10000圓購得後,在澳門某茶餐廳進行交收;為此,第一被告甲給予丁港幣300圓作為報酬。
12. 第一被告甲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除抽出少量——即:所持毒品一半以內的分量——供其個人吸食外,主要是向他人提供。
13. 上述手提電話及小膠袋是第一被告甲從事販毒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及包裝工具。
14.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第一被告甲居住的[酒店(1)]XXXX號房間進行搜索,當時該房間的承租人即第二被告乙亦身在該房間內。
15.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梳妝台上搜獲以下物品:
➢ 8個打火機;
➢ 1張錫紙;
➢ 1個銀色鉗子;
➢ 1個別針並相連已改裝成湯匙狀的吸管;
➢ 1個黃色鐵盒;
➢ 1包晶體。
16.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的淨重為0.076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85.26%,含量為0.065克。
17. 司警人員亦在上述梳妝台的櫃桶內搜獲以下物品:
➢ 1個插有兩枝吸管的玻璃器皿;
➢ 11張錫紙;
➢ 5枝吸管;
➢ 1個印有[酒店(1)]字樣信封內裝有24枝吸管;
➢ 1隻木筷子;
➢ 1部手提電話。
18. 經化驗證實,上述插有兩枝吸管的玻璃器皿沾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的痕跡。
19.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述梳妝台下的夾萬內搜出2枝吸管;在該房間的衣櫃內搜出2個用橡膠圈包紮的印有[酒店(1)]字樣之信封,其內各裝有1張錫紙及8枝吸管;在床頭櫃內搜出50枝吸管、一個裝有2張錫紙的橙色樽及1卷錫紙。
20. 上述在[酒店(1)]XXXX號房間內搜出的毒品是第二被告乙從身份不明之人士所取得,目的除供其作個人吸食之用,亦用於向他人,尤其是尋求性服務的客人提供、贈予。
21. 而在上述房間內搜出的打火機、錫紙、鉗子、別針並相連已改裝成湯匙狀的吸管、黃色鐵盒、玻璃器皿、吸管、木筷子等物品是被告乙、甲及丙用於吸毒的工具。
22.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二被告乙取得毒品的聯絡工具。
23. 同日18時30分,司警人員前往原本租住[酒店(1)]XXXX號房間之第三被告丙所租住的[酒店(1)]XXXX號房間進行搜索,當時第三被告丙正身在該房間內。
24. 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的衣櫃內搜獲以下物品:
➢ 1個透明膠盒,內裝有4張錫紙、1個透明膠袋內裝有7個小透明膠袋、1個手提電話、1個附有兩截吸管及載有液體的透明玻璃瓶、4條內藏有錫紙的吸管;1個玻璃器皿及1把摺刀;
➢ 1個銀色眼鏡盒,內裝有1把小刀、1個有晶體痕跡的透明膠袋、3條吸管及1條已改裝成湯匙狀的吸管;
➢ 7套各有1張紙張包裹8條吸管及1張錫紙的工具;
➢ 3套各有1張紙張包裹10條吸管及1張錫紙的工具;
➢ 2套各有1張紙張包裹9條吸管及1張錫紙的工具。
25. 經化驗證實,上述附有兩截吸管的透明玻璃瓶內載有的液體的容量為147.5毫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上述在銀色眼鏡盒內搜出的透明膠袋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痕跡;而上述已改裝成湯匙狀的吸管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
26. 此外,在該房間的保險箱內亦搜出以下物品:
➢ 1個電子磅;
➢ 1個透明膠盒,內裝有1包黃色晶體、1包內有3粒紅色藥丸、1個有晶體痕跡的透明膠袋、1個開口有紅色邊的透明膠袋、6個開口有紅色邊的小透明膠袋及11個透明小膠袋。
2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透明膠盒內搜獲的1包黃色晶體的淨重為1.103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92%,含量為0.882克;而上述3粒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0.278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8.20%,含量為0.051克;而上述透明膠袋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的痕跡。
28. 此外,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的床頭櫃內搜出以下物品:
➢ 1包白色晶體;
➢ 1包內裝有1粒半紅色藥丸;
➢ 1包紅色粉末;
➢ 1條已改裝成湯匙狀的吸管;
➢ 2條錫紙。
29.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的淨重為0.075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80.55%,含量為0.060克;而上述1粒半紅色藥丸及紅色粉末的淨重分別為0.136克及0.062克,均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16.91%及17.25%,含量分別為0.023克及0.011克;而上述已改裝成湯匙狀的吸管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
30. 而在該房間梳妝台的左面抽屜內,司警人員搜出1個附有兩截吸管的膠瓶及1條連有錫紙的膠管;在該梳妝台的右面抽屜內搜出1個手提電話;在梳妝台的地櫃內搜出1截連有錫紙的吸管、2條吸管及1個連著吸管的紅色膠蓋;並在該梳妝台上搜出1個手提電話。
31. 經化驗證實,上述附有兩截吸管的膠瓶沾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痕跡;而上述1條連有錫紙的膠管及1截連有錫紙的吸管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之痕跡。
32. 上述在[酒店(1)]XXXX號房間搜出的毒品是第三被告丙向身份不明之人士所購得,目的是除供其作個人吸食之外,亦用於提供或贈予給他人。
33. 而上述透明膠袋、已改裝成湯匙狀的吸管、附有兩截吸管的膠瓶、連有錫紙的膠管及吸管、錫紙、玻璃器皿、摺刀、小刀、吸管、電子磅、紅色邊開口的大小透明膠袋等物品是被告丙、甲及乙用於吸毒及包裝毒品的工具。
34.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三被告丙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
35. 2007年9月19日,第一被告甲在接受治安警員調查時,自稱其父親姓名為戊,並在治安警察局的有關身份資料聲明書內簽名確認。
36. 2007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甲在澳門檢察院偵查卷宗編號6767/2007中接受訊問時,自稱其父親姓名為戊。
37. 第一被告甲在提供上述身份資料之前已被檢察院清楚告知,倘不回答或不實回答有關其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之刑事後果。
38. 2009年1月6日,第一被告甲在接受治安警員調查時,自稱其母親姓名為己,並在治安警察局的有關身份資料聲明書內簽名確認。
39. 同日,第一被告甲在澳門檢察院偵查卷宗編號90/2009中接受訊問時,自稱其母親姓名為己。
40. 第一被告甲在提供上述身份資料之前已被檢察院清楚告知,倘不回答或不實回答有關其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之刑事後果。
41. 2009年2月25日,第一被告甲在接受司警人員調查時,自稱其母親姓名為己,並在司法警察局的有關身份資料聲明書內簽名確認。
42. 2009年2月26日,第一被告甲在司法警察局內於本卷宗(即偵查卷宗編號2132/2009)接受訊問時,自稱其母親姓名為己。
43. 第一被告甲在提供上述身份資料之前已被司法警察局清楚告知,倘不回答或不實回答有關其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之刑事後果。
44. 2009年2月27日,第一被告甲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本卷宗接受訊問時,自稱其母親姓名為己。
45. 第一被告甲在提供上述身份資料之前已被法庭清楚告知,倘不回答或不實回答有關其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之刑事後果。
46. 2009年3月26日,第一被告甲在司法警察局內於本卷宗接受訊問時,自稱其母親姓名為己。
47. 第一被告甲在提供上述身份資料之前已被司法警察局清楚告知,倘不回答或不實回答有關其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之刑事後果。
48. 2009年1月7日,第一被告甲被勒令驅逐離澳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其在三年內入境澳門,期限至2012年1月7日止。
49. 同日,第一被告甲收到上述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禁止再入境命令之通知並簽署了有關通知。
50. 2009年2月13日,第一被告甲從珠海乘船偷渡來澳。
51. 被告甲、乙及丙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52. 第一被告甲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作個人吸食及向他人提供及出售。
53. 第二被告乙取得及持有上述少量毒品,目的是作個人吸食及向他人提供、贈予。
54. 第三被告丙取得及持有上述少量毒品,目的是作個人吸食及向他人提供、贈予。
55. 被告甲、乙及丙明知不可仍持有上述所指之工具及改裝之器皿作吸食毒品之裝備。
56. 第一被告甲清楚知道上述摺刀之性質及特徵,且明知不可仍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攜帶該等可用作攻擊工具之利器。
*
59. 第一被告甲明知不可違反上述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而仍在該命令所定的禁止入境期間內進入本澳。
60. 被告甲、乙及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61. 被告甲、乙及丙明知彼等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62. 被告甲及乙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留澳的狀態。
*
另外證明: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被告均為初犯。
第一被告聲稱被羈押前在黑龍江參與父母經營的小型煤礦採運業務,家庭收入任其使用,被告為家中獨子,無經濟負擔;其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第二、第三被告的社會、家庭、受教育及經濟狀況不詳。
*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第一被告甲明知其向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身份資料,尤其是關於其父親或母親姓名為虛假的,但仍意圖妨害本澳非法移民法之法律效果及逃避本澳有權限當局之監控,故意向本澳警察當局提供虛假的身份資料(起訴書第57條)。
-第一被告甲明知其向澳門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供的身份資料,尤其是關於其父親或母親姓名為虛假,亦被警告如提供虛假身份資料的刑事後果,其仍意圖妨害公正之實現而故意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向上述澳門當局提供虛假的身份資料。(起訴書第57條)
-三名被告共謀合力作出上述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要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而所判處的刑罰是否過重。
2. 量刑
關於上訴人就量刑方面所提出的問題,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分別於2008年1月23日和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 第57/2007及第11/2009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沒有指出任何對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我們認為上訴人希望獲得一項較輕刑罰的企求是沒有根據的。
因此必須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上訴被駁回而要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訂定1,000.00(壹仟)澳門元的代理費予被告的指定辯護人。
2010年12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70/2010號案 第1頁
第70/2010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