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28/2010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行政法務司
  
  
  一、概述
  甲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對其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行政司法上訴。
  根據中級法院在第246/2007號卷宗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紀律程序時效已過,故撤銷被上訴行為。
  行政法務司司長不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根據終審法院在第30/2008號卷宗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部份勝訴,廢止了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當中認為與兩個項目有關的、針對甲的紀律程序因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規定的時效而消滅的部份,命令把案件發還中級法院,以便在沒有其他因素妨礙的情況下,審理司法上訴中與上述事項有關的其他依據。
  
  
  中級法院履行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重新審理該案件並作出新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該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甲針對這個最新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如下:
  ﹣紀律責任只能在現實生活的具體事件被確定下來,儘管關於具體的事情可以存在已轉為確定的裁定有罪的刑事判決;
  ﹣在紀律方面,有罪判決已確定的案件只與被認定的事實有關,但無論是從事實的核實還是實施的觀點出發,都不是現時所審理和衡量的;
  ﹣被上訴裁判認為該懲罰性批示充分指明何為使上訴人受懲罰的違法行為,這一部份犯有審判錯誤;
  ﹣考慮到該懲罰性決定及報告的文本,客觀上不知道具體何為在懲罰時被考慮在內的違法行為,以及其是否時效已過;
  ﹣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但卻並未具體核實立法者確立的、該紀律處分所應依據的事實或狀況;
  ﹣核實第315條第2款的前提,不會自動引起同一條第1款的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但要求具體核實此狀況;
  ﹣被上訴實體未考慮具體案件的情況,以便可以稱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有失尊嚴或欠缺道德品行擔任顧問高級技術員的職務;
  ﹣有必要證明上訴人在擔任全職市政委員時所實施的事實導致的有失尊嚴或欠缺道德品行,歸責上訴人能維持擔任顧問高級技術員的職務聯繫;
  ﹣懲罰性批示及報告中所肯定的事宜遭受被上訴實體及民政總署所採取的行為反駁;
  ﹣自2002年起,主要在2006年,即裁定有罪的刑事判決已轉為確定一年,對嫌犯作出的最高工作評核與懲罰性批示及報告內所肯定的有所矛盾;
  ﹣被上訴裁判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的規定,該裁判認為上訴人援引的減輕情節不應值得考慮;
  ﹣受濫用職權罪維護的法益與本案紀律程序中的利益趨勢一致;
  ﹣儘管刑事程序和紀律程序互相獨立,但仍可能存在以下狀況,刑事判罪的範圍超過或可能與紀律權利的範圍一致,且並不存在缺少維護的、獨立的紀律利益;
  ﹣本案中,已實施了上訴人的刑事責任,不存在違紀行為的特別內容可以實質上支持添加在刑事處分之上的撤職處分;
  ﹣被上訴裁判在決定如何作出決定時,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0條第1款及第281條,因類推適用,違反通則第298條第1款、第332條第1款、第338條第3款,以及第282條、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o)項、第314條第4款b)項;並且在禁止過當原則方面,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的適度原則。
  請求判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撤銷被上訴批示。
  
  被上訴人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如下陳述:
  ﹣事實為存在裁定有罪的刑事裁判,顯示出上訴人所實施事實的嚴重性,因涉及到刑法所保護的法律利益和價值,被上訴實體在維護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利益方面,在其決議中認為應處以撤職處分;
  ﹣被上訴實體和原審法院在作出有罪刑事判決時受既證事實約束;
  ﹣2007年1月31日,當上訴人收到有關預審員向其發出的紀律程序控訴書的通知時,這些事實已被告知於上訴人;
  ﹣正如整個紀律程序的進程中所展示的那樣,行政當局從未有意圖放棄行使紀律權力針對被發現的違規行為;
  ﹣在整個紀律程序中,被上訴實體面對合法性原則,嚴格遵守法律所提供的方法,在程序結束後才只採取開除處分;
  ﹣在處罰決定中,所有可能的減輕情節都已被考慮,所採取的處分因符合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形式、地點情況而不應受到任何譴責;
  ﹣處分的適度原則未被考慮在內,因為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足以使其被處以撤職處分;
  ﹣事實是刑事判罪的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o)項最後部份的規定是上訴人紀律責任的特定前提,該紀律責任指對其就職的公共部門形象及聲譽所帶來的損害;
  認為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檢察院發表以下意見:
  “我們概括為,上訴人指責被上訴裁判犯有審判錯誤是因為,被上訴裁判未將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所導致的違法瑕疵視作被確認;而不論是因為未在懲罰性批示中指明何為使其受處分之違法行為;不論是欠缺作出應有的歸入及法律定性;不論是因為採取撤職處分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情況,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2款;以輕視同一法典第282條為由作出反駁,因為沒有考慮屬重要和所援引的減輕情節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在禁止過當原則方面忽略了適度原則。
  但我們認為這是毫無理由的。
  上訴人認為使其被判罪的罪行不應是案中的問題所在,而是有罪裁判中所認定已獲證明的具體事實,試圖就被歸責的違法行為討論其責任(或沒有該責任)。
  針對上訴人的處分是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o)項作出的,透過這規定得出上訴人不能維持職務上的聯繫,事實是以任何形式而言,該公務員均顯示出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表明因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被認為嚴重損害其工作部門的運作而受到紀律處分。
  被刑事判罪並轉為確定後,該裁判在事實及其行為人的實質存在方面約束紀律裁判,不損害為著紀律效力的價值衡量及法律架構本身。因此作為紀律程序標的之事實,即有關所涉及的判給而試圖進行的討論,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的意見以及其餘有爭議的事實,過去和將來都不可在這方面有所質疑。無論被上訴實體還是原審法院在作出對上訴人的刑事有罪裁判時都受到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的約束 — 如第9/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民法典》第7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典》第576條 — 這種事實應在通知紀律控訴時告知上訴人,而且在批准實體所同意的報告中,不僅清楚涉及上訴人的有罪裁判,告知上訴人其被指控的事實,還應對歸責於上訴人的行為進行法律定性,明確認為上訴人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因其已無法挽回地破壞了信任關係並顯示其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公共職務之適當性,宣告開除處分的意圖並引用適用的法律規定。
  正如案中的裁判書所提及,“這種歸入在控訴書中有明確寫出,並載於懲罰性批示中,不允嫌犯在針對他的不同訴訟程序中就控訴書任何方面進行辯護。
  被違反的義務正符合所提出及適用的處分:欠缺尊嚴及道德品行以擔任職務”。
  所指的是,上訴人並非因不能勝任被撤職,其工作表現所得的評核只是很少價值,但是能予考慮的減輕情節並不能使其不被撤職。正如強調的那樣,“面對已確認的違法行為的無價值,減輕情節已抵消記錄和考慮的加重情節,按照紀律評價行為的無價值”。
  最後,在有關實際採取的紀律處分的合適性、恰當性及適當性方面,重申載於卷宗第113頁及後續各頁的意見書所強調的內容,並完全維持這些內容。
  基於以上原因,我們認為無需更多的考慮或拖延,應維持原裁判並駁回上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2.1 事實事宜
  中級法院認為以下事實已獲證實:
  “以下為懲罰性批示內容:
  “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紀律責任的獨特類型 — 基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o)項第二部份所規定的顯示出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 — 本人認為預審員所指出的加重情節無關緊要。
  然而總的來說,本人認同最終報告中的事實及法律的前提和理據。
  在此方面,去年裁定有罪的刑事判決轉為確定後,且所有紀律程序完成後,本人認為確實不存在條件維持與嫌犯職務上的聯繫,因其顯示出是一個不值得信任的人,並缺少誠實這一擔任公共職務的基本條件。
  因此 — 考慮到嫌犯並不具備科處強迫退休的法律條件 — 本人決定對民政總署顧問高級技術員甲工程師科處撤職紀律處分。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2007年3月16日”
  
  以下為所提及的報告內容:
  “報 告
  1. 根據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劉仕堯工程師於2007年1月22日所作的批示,委任本人繼續將歸責於民政總署第三職階顧問高級技術員甲的事實組成紀律卷宗。
  2. 根據2006年2月23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嫌犯被判處5項濫用職權罪。
  3. 在分析本案紀律卷宗文件後,尤其是乙的報告以及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判決,2007年1月31日對嫌犯甲提出一項新的指控(見第866至869頁)。
  4. 嫌犯在辯護中指出(見第881至910頁):
  ﹣該控訴書存在無效瑕疵,因其未指明嫌犯違反的法律規定;
  ﹣嫌犯的紀律責任時效已過;
  ﹣在嫌犯實施所歸責的事實之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紀律制度對其不適用;
  ﹣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無權限提起針對嫌犯的紀律程序;
  ﹣未證實嫌犯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
  ﹣不應對嫌犯科處撤職處分,因嫌犯從減輕情節和相關重要情節中受益而不受該處分。
  5. 2007年1月31日的控訴書指出以下內容:“……嫌犯甲被指控:1. 根據附於本控訴書的判決,嫌犯實施了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2. 這些行為嚴重損害其職務和行政當局的形象及聲譽;3. 客觀且明確顯示其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4. 因此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o)項的規定,對其科處撤職處分。”
  6. 控訴書所附的判決明確指出嫌犯所實施的不法事實。
  7. 控訴書中強調了撤職處分的前提,即第315條第2款o)項。其中同樣描述了符合前提的要件,最後指出第315條第2款o)項所規定的後果。
  8. 在此情況下,控訴書並不存在任何無效瑕疵,也未損害嫌犯的辯護權。
  9. 有關嫌犯提出的紀律責任時效已過的問題,似乎此陳述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
  9.1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1、2款的規定,針對甲工程師的紀律程序的時效為5年[1]。
  9.2 按照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決議,決定提起簡易調查程序,調查有關可能構成甲工程師及丙工程師被懷疑的違法行為的事實。預審調查員於2002年6月18日開始調查程序,隨後請求延長完成程序的法定期限,但從未呈交最終報告。2003年7月2日,根據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批示決定中止該程序,直至司法當局完成專案調查程序為止。
  9.3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在相關時效期限進行前,實施有關程序進行的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即時效應該可以中斷[2]。
  9.4 簡易調查程序於2002年6月18日開始,作為程序進行的一個預審行為,但也是程序中的最後一項行為。因為程序開始後,預審員多次提出延期請求,並沒有作出任何有助程序進行的其它行為。
  9.5 是故時效於2002年6月18日中斷,之後開始新的為期5年的時效。
  9.6《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規定:“本地區現行刑法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
  9.7《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9.8 因此,即使時效中斷,自實施違法行為之日起七年半之後,除去中止時間,該紀律程序時效已過。
  9.9 甲工程師觸犯5項違法行為,其中兩項於1999年3月12日至1999年3月24日期間實施,因此,根據上述條文,有關紀律程序的時效仍然未過。
  9.10在此作出計算(自1999年3月12日的違法行為實施算起):
  ﹣1999年3月12日至2002年5月30日…………3年2個月18天
  ﹣2002年6月18日至2006年9月15日…………4年2個月28天
  經過了7年5個月16天。
  9.11 在此作出計算(自1999年3月24日的違法行為實施算起)
  ﹣1999年3月24日至2002年5月30日…………3年2個月6天
  ﹣2002年6月18日至2006年9月15日…………4年2個月26天
  經過了7年5個月4天。
  10. 有關《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紀律制度對嫌犯的不適用性,此陳述似乎也理由不成立。
  11. 儘管嫌犯於擔任政治職務期間實施違法行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條第2款的規定[3],其公務員資格仍予保持。因其處於超額人員狀況與當時的市政廳(後為民政總署)有職務聯繫。(見嫌犯個人資料記錄 — 第918頁)
  12. 作為公務人員,嫌犯應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所有義務(一般及特別),若違反任何一項義務,應承擔相關紀律責任。
  13. 當嫌犯不再擔任市政廳市政委員的政治職務的時候,且於2004年12月3日被初級法院判處在擔任市政委員期間實施濫用職權罪,同時,在其保持與當時市政廳的職務聯繫及公務員資格期間,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2條第3)項及第01/PDCA/02號決議之建議的規定,管理委員會主席有權限著令對嫌犯提起紀律程序。因嫌犯違反其公務員義務,顯示出其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並在道德上欠缺繼續擔任民政總署職務的適當性。
  14. 自從初級法院的判決內容在本地報章刊登之後,一直有公共評論或意見質疑嫌犯繼續擔任民政總署的職務(見第857至864頁)。另一方面,民政總署從未同意對針對嫌犯的紀律程序作出歸檔,這顯示民政總署感覺到並繼續感覺不可能與嫌犯維持職務聯繫。當嫌犯與公共當局有職務聯繫時,嚴重違反其公務員義務,顯示其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並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
  15. 儘管嫌犯幾乎二十年的工作評核為“優”,然而存在多項加重情節,如“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與其他人勾結作出違紀行為”,以及“違紀行為之合併”。
  16. 綜上所述,處分應維持不變,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o)項和第316條規定的撤職處分。
  17.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第11/2000號和第6/2005號行政命令的規定,撤職處分屬行政法務司司長之權限。
  將卷宗及此建議送達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
  2007年3月5日,於澳門。
  預審員
  丁”
  
  廉政公署透過7月20日的第XXXX/DSPJ/2001號公函(卷宗第306頁),及隨後4月17日的第XXX/DSCC/2002號公函(卷宗第311頁),並經過預先調查後,告知有權限實體(前臨時澳門市政廳,現民政總署),指其三名公職人員 — 戊、甲及丙 — 懷疑在1998年及1999年最初幾個月於擔任職務期間犯有違法行為,將財產和服務的判給判予公司,有可能應接受紀律處分。
  概括來說,上文所提及的公務人員被指責實施以下事實:
  第一宗個案 — 於1998年4月,建議向公司購買15台“Schréder”牌“Terra”型號嵌入式投影機,價值澳門幣144,000元,這些投影機“無優異特性……價錢卻是最高的”,嫌犯戊“雖然不知道這些高標價的產品是否有好的質量,卻直接把卷宗交給嫌犯甲審理”,且有關卷宗“在技術評估階段,未通過臨時澳門市政廳執行委員會副主席,即戊的上級劉仕堯”,而甲於1998年4月25日作出批示批准有關建議書;
  第二宗個案 — 於1998年5月,建議向同一間公司購買30條型號為“39-60D”,類型為“Bench 39”的公園長凳,價值澳門幣196,200元,嫌犯戊負責選擇供貨商來進行磋商,且“在技術評估階段,未遵守正常程序,直接把案卷呈交丙,而非立即通過其直屬上級劉仕堯”,而嫌犯甲“也參與此過程,但卻是由丙作出批准,只因為判給的標價值超過市政廳事先訂定的限制”;
  第三宗個案 — 於1998年6月,建議向所述同一公司購買電動車供公園兒童遊樂園使用,價值澳門幣65,692元,同樣由嫌犯戊與供貨商進行磋商,嫌犯“在技術評估階段,未遵守正常程序,直接把有關卷宗呈交甲,而非通過其直屬上級劉仕堯”,而嫌犯甲於1998年6月12日批准有關判給;
  第四宗個案 — 於1998年12月,建議將兒童遊樂園的經營及維護服務的批給判給公司,價值澳門幣149,000元,但追溯效力至同年8月1日。而肯定的是該公司“沒有相關領域的經驗”,儘管此事“屬於甲的權限”,但建議書卻由嫌犯戊作出而由嫌犯丙作追認,但因其時任園林綠化部部長,而此職務則因擔任市政廳副主席而處於中止”,嫌犯戊未有遵守此等級制度;
  第五宗個案 — 於1998年12月,建議將在公園設立電動車跑道及對該公園的經營、清潔、維護及保安服務的批給判予所指同一公司,價值澳門幣329,280元,嫌犯戊參與其中,無視“園林綠化部的反對及公司無能力承擔該工程的事實”,“將有關卷宗交予甲”— 甲考慮到工程費用,將此事提交市政會議 —“未等待劉仕堯主席就有關程序合法性請求法律辦公室發出意見”,就建議將批給判予上述公司,而肯定的是嫌犯丙“也參加該市政會議”;
  第六宗個案 — 於1999年1月15日,市政廳決議作出取得固定公共衛生清潔服務的公開競投。嫌犯甲不屬於嫌犯戊任主席的評審委員會成員,卻在第3份會議記錄內寫出看過競投人順序,並通過箭頭選出公司,該公司於1999年1月22日才向財政局聲明開始衛生清潔服務,亦即該公司在此領域至多有兩個月的經驗。主席己、副主席丙及時任全職市政委員的嫌犯甲出席市政會議,會議批准有關的判給(1999年3月12日)。
  面對此事實,廉政公署得出結論,“上述六宗個案中,市政廳將工程和提供貨物及服務的批給判予公司,甲(在六宗個案中)、戊(在第1至5宗)、丙(在第2、4、6宗)濫用職權並蓄意違反其職務義務,尤其是公正義務、無私義務及熱心義務,意圖使“公司”非法受益。更嚴重的是,甲未在此過程中受到阻止,這一事實有可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狀”(卷宗第315頁)。
  
  繼廉政公署7月20日第XXXX/DSPJ/2001號公函之後(只涉及上述第4宗個案 —兒童遊樂園管理及維護的批給建議 — 前臨時澳門市政廳通過2001年11月23日第XX/2001號決議(相關會議記錄第23點)決定著令提起專案調查程序以調查事實,其中涉及嫌犯戊,該程序於2001年11月28日開始(卷宗第190頁)。
  
  完成相關規定後(第1/2001/PRES號專案調查程序),預審員在2002年4月11日的最終報告(卷宗第566頁)中建議將此歸檔。因為根據其判斷得出嫌犯未實施任何違紀行為。
  
  該建議呈交民政總署後,其管理委員會於2002年5月30日的會議上,根據廉政公署函件(第2點)的內容,作出如下決議(卷宗第586頁):
  “1. 不審理有關戊工程師的卷宗,因為根據與其簽署的個人工作合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本案中對其才擁有紀律權利;
  2. 考慮到上一條文,將上述報告及專案調查卷宗交予監督實體,以便審理相關內容並決定最後的程序”。
  
  卷宗送達行政法務司後,行政法務司司長2002年6月17日作出批示決定(卷宗第857頁):
  “考慮到從報告中未得出跡象表明戊工程師實施違紀行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7條第3款、第288條及第289條第2款的規定,本人暫且不提起紀律程序,並決定中止該程序直至司法當局的專案調查得出結論為止。”
  
  關於廉政公署4月17日第XXX/DSCC/2002號公函(涉及1998至1999年間於前市政廳被發現的六宗可能違紀的情況,包括第XXXX/DSPJ/2001號公函所提及的和之前所審查的內容),民政總署於2002年5月30日召開會議(第XX/02號會議記錄,第3點 — 卷宗第566頁)並決定針對嫌犯甲及丙的被檢舉的違紀行為提起簡易調查程序,此程序(第1/2002/PRES號簡易調查程序)因各種原因被拖延到2003年4月7日(相關程序最後一份文件的日期),其中不含任何最終報告。
  
  面對此種狀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考慮到 — 事情未有任何進展且調查人員已不在民政總署任職,於2003年7月2日作出批示(卷宗第370頁):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7條第3款、第288條及第289條第2款的規定,本人暫且不提起紀律程序,並決定中止該程序直至司法當局的專案調查程序得出結論為止”。
  然而,針對三名嫌犯(戊、甲及丙),有權限的司法當局已提起刑事程序,最後作出審判,前兩名嫌犯分別因觸犯5項及6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合併後被判處(2004年12月3日的裁判 — 卷宗第210至230頁),2年5個月徒刑(第1名)及2年10個月徒刑(第2名),兩人均獲緩刑3年6個月,條件為每人在2個月期限內賠償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幣十萬元,賠償中還包括判決執行時清算的財產損害。
  嫌犯丙被判無罪。
  
  必須承認的儘管司法裁判尚未轉為確定,因為嫌犯對此提起上訴(卷宗第209頁),肯定的是民政總署還是通過其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04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批示(卷宗第187頁):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8條第2款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及12月18日的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並行使2002年4月4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的平常會議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02年5月2日第18期第二組所刊登的第XX/PDCA/02號決議之建議賦予的權力,本人決定針對公務人員戊、甲及丙提起紀律程序”。
  
  此批示呈交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後,根據2004年12月14日的批示及在民政總署主席的建議下,任命庚為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卷宗第187頁),惟其最終表示該程序時效已過。
  根據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2006年9月15日第XXX/GJN/2006號報告/建議的批示決定,“將針對嫌犯戊及丙的紀律程序歸檔”,並決定“馬上繼續進行有關嫌犯甲的紀律程序”— 第1/DSAJ/RS/2006號紀律卷宗第608頁。
  同日,代理行政長官任命乙為此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他應該馬上呈交第XXX/GJN/2006號報告第8點所指之報告”。
  嫌犯於2005年10月10日最後一次就卷宗被聽取。
  2006年10月17日,製作控訴書指控嫌犯觸犯違紀行為,並准許呈交辯護狀的必要期限 — 紀律卷宗第760至764頁。
  嫌犯於2006年11月6日及時呈交辯護狀,預審員最終認為應歸檔,因上訴中不可對此程序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該預審員提出自行迴避,丁被任命為新的預審員針對嫌犯於2007年1月31日提起控訴。此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06年12月28日作出批示,批准了卷宗的報告 — 卷宗第855頁及續後各頁。
  2006年2月23日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對嫌犯作出轉為確定的判決,嫌犯因觸犯5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被判處10個月徒刑,合併後被判2年9個月徒刑,緩刑3年6個月。”
  
  2.2 紀律責任理據
  上訴人認為紀律責任應基於事實而非有罪判決。在認為處罰批示充分指明何為使上訴人受懲罰的違法行為時,被上訴裁判犯有審判錯誤。
  
  事實上,基於刑事判決中所指的違法事實,報告認為違法行為發生於1999年3月12日至24日間。預審員於報告中認為,其它違法行為時效已過,無跡象表明時效已過的違法行為被考慮在內,以作為對上訴人實施紀律處分的理由。
  如此,通過相關刑事程序中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且該程序已由有關紀律程序時效問題的結論所限定,有可能知悉現被上訴懲罰性裁判的事實理據。
  
  2.3 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對上訴人來說,無證明性因素確認其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以支持其受到的撤職紀律處分,並且從未對具體情節作出任何考慮以得出此結論。
  正如終審法院在多份合議庭裁判[4]中所強調的那樣,由行政當局確認是否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規定的、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的一般條款,通過廣泛行政自由作出的判斷,但受《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約束,即公正原則和適度原則。
  
  被上訴實體認為刑事判決中的濫用職權行為嚴重損害其職務及公共行政當局的形象和聲譽,因此認為上訴人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並未確認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受到明顯損害。推遲執行紀律權力無法證實這種不能維持的減輕或消失。
  
  2.4 減輕情節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未考慮到上訴人的無紀律前科,那些實施的事實已經過了很長時間,上訴人的工作評核一直為最高級別。而且沒有清楚指出為何減輕情節與加重情節能相抵消。
  被上訴實體現通過參照報告對減輕情節進行考慮,尤其參考上訴人所獲得的“優”的工作評核。
  這種情節與上訴人實施的不法行為和加重情節相比微不足道,如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與其他人勾結實施違法行為並存在違法行為的合併。
  
  2.5 違反適度原則
  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的處罰與其所做的違犯行為之間明顯出現不相稱,而一旦要對上訴人作出刑事責任的處分,則無特別的違紀行為內容支持對上訴人科處如此重的紀律處分。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的規定,對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這是立法者針對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這種嚴重情況所制定的。
  對處分的選擇完全遵守法律規定,因此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另一方面,刑事程序和紀律程序互相獨立,各自追求不同的法律利益。即使已在刑事程序接受審判及被處以相當且屬不同類型的刑罰,也不會免除行為人倘需負上的紀律責任。
  普遍承認兩種程序所追求的利益相似,但這不能抹殺兩種程序各自的特點和理據,而這也符合按照受制約的公務人員的職位作出的不同處分。
  
  
  三、決定
  綜上所述,判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上訴人繳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以4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2010年12月15日。
   
[1] 根據《刑法典》第347、110條的規定,對濫用職權罪最高可科處3年徒刑,因此時效爲5年。
[2] 根據澳門的司法慣例,時效中斷在此規定中被考慮在內。(見2006年1月26日的中級法院第140/2005號合議庭裁判)
[3]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條第2款規定:以確定委任及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賦予公務員資格;處於超額人員狀況者,該資格仍予保持。
[4] 終審法院2003年10月15日第26/2003號卷宗,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 ﹣二零零三年》第602頁;2004年7月28日第22/2004號卷宗,《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 ﹣二零零四年》第865頁;2005年6月29日第15/2005號卷宗,《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 ﹣二零零五年》第654頁。
  ---------------
  
  ------------------------------------------------------------
  
  ---------------
  
  ------------------------------------------------------------
  
  
  
  
  
  
  
第28/2010號上訴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