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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48 / 2010號

上 訴 人:保安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乙和丙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07年7月17日作出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該批示宣告未成年人乙和丙的居留許可失效。
  中級法院於2010年3月11日在第528/2007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為。
  保安司司長不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在同一個行為內,丁獲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續後各條,就宣告未成年人居留許可失效的意圖進行聽證,聽證確實以書面形式進行,並以維護被代表人的利益行使了代理權。
  - 第一上訴人甲不是司法上訴中的利害關係人,不是利害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以任何名義代表他們,無論是在訴訟中或訴訟以外,因此在行政程序的聽證中不必被聽取,而且利害關係人已獲聽取和實際地行使了他們的權利。
  - 如果不像上述結論般理解,必須認為利害關係人通過參與程序的第一上訴人(其祖父)行使了聽證權,有關聽證是在期限內以書面進行。
  - 儘管第一上訴人在該文書內沒有提及宣告未成年人居留許可失效的意圖,由於確實參與了聽證階段,所以不能提出忽略了聽證權的行使,而且顯示完全知悉通知利害關係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的內容,這意味着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7條a項豁免該行為。
  - 從上述內容必然推斷出沒有忽略利害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的聽證權,無論是由誰代表他們,確實代理人通過兩種方式獲通知進行聽證並確實行使了該權利。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或錯誤地適用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0條、第58條、第93條、第97條和第124條規定的規範和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54條第2款引用的民法典相關條文。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上訴陳述。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 事實事宜
  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1. 2002年5月27日,第一上訴人向被上訴機關為第二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
  2. 2002年8月26日,第一上訴人接獲有關機關的書面通知,知道被上訴機關通過2002年7月5日的批示批准了第二上訴人在澳門居留。
  3. 理據是該名兒子的父母因工作問題不能照顧他,交由其祖父和姑姑照顧,生活費則由其父母負擔。該兒子大部份的時間由在澳的親屬照顧,父母則經常來澳探望(參閱第9號文件,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XXXX年XX月X日,第二上訴人取得編號為XXXXXXX(X)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在2005年8月29日獲續期。
  5. 在XXXX、XXXX和XXXX年,第二上訴人一直就讀於幼稚園,完成了有關課程並準備升讀小學一年級。
  6. XXXX年XX月XX日,第三上訴人在澳門出生。
  7. 2005年5月2日,第一上訴人向被上訴機關申請第三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
  8. 為了穩定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生活,第一上訴人及其妻子,以及前兩名上訴人的母親,於2005年6月24日共同購買了一個位於澳門的獨立單位。
  9. 2005年8月29日,上訴人獲有關機關書面通知,被上訴機關於2005年7月20日作出批示,批准了其請求,第三上訴人獲准在澳門居留。
  10. 理據是該名兒子的父母因工作關係無法很好地照顧孩子,並委託孩子的祖父代為照顧,生活費則由其父母負擔。考慮到利害關係人在澳門可以得到其祖父較周全的照顧,……(參閱第35號文件,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1. XXXX年X月XX日,第三上訴人取得編號為XXXXXXX(X)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在2006年8月21日獲續期。
  12. XXXX年X月X日,第三上訴人獲幼稚園取錄並繳交了學費。
  13. 被上訴機關批准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居留申請的原因是考慮到其父親由於職業、居所和非居民的身份等原因,不能很好地照顧孩子。最後決定是以維護兩名上訴人的利益而作出的。
  14. 2007年2月26日,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父親丁向被上訴機關申請其在澳門的居留許可。
  15. 2007年8月7日,丁獲有關機關書面通知,被上訴機關透過2007年7月17日的批示駁回了其居留申請(參閱第7、8號文件,有關文件的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6. 此外,被上訴機關在同一批示宣告曾給予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原因是不再具備批准居留許可的前提或條件。
  17. 由於居留許可失效,有關機關收回第二和第三上訴人持有的身份證。
  18. 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父母繼續分別在中國內地和香港生活。
  19. 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父親丁是商人,很少來澳門。
  20. 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母親戊是香港公務員,逢周末就來澳。
  21. 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在澳門生活了一段時間,分別升讀小學和幼稚園。”
  
  
  (二)第一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起訴的正當性
  上訴人繼續認為,現第一被上訴人甲沒有正當性參與本訴訟,原因是被上訴方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當中包括第一被上訴人)不是以本身名義參與訴訟,而是以未成年人的利益參與。由於未成年人已由其父母代表,因此第一被上訴人不能行使他們的代理權。
  
  兩名被上訴方的未成年人的居留許可申請是由第一被上訴人甲、即未成年人的祖父遞交且獲治安警察局接納的。有關申請遞交後未成年人的父母都同時提交聲明書,當中授權甲辦理居留許可申請的手續。
  甲作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必定擁有正當性推動本訴訟程序。未成年人在本案確實已由其父母代理,這使甲在本案的參與變成無意義。但既然他是本案未成年人居留許可請求的申請人,可以接受其在本案中擁有起訴的正當性。
  
  
  (三)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上訴人認為沒有忽略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第一被上訴人甲和未成年人的父親曾獲通知行使該權利,雙方均提交了書面請求,當中尤其就宣告未成年人居留權失效的意圖提出了意見。
  
  為審查有否給予行使聽證權的機會,須考慮載於未成年人的父親丁的行政卷宗第10和11頁(第3附卷)、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第MIG.XXX/2007/P.X.XXX/E號書面聽證通知書的內容: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及94條之規定,現通知行政當局對台端本項申請之審批意向為不予批准,具體理由如下:
  ……
  7. 另一方面,查卷宗證實,當初申請人為內地居民,其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兒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夫婦二人無暇照顧幼兒,兩兒子方獲准居留許可,由祖父代為照顧,但獲准的前提要件為:“…孩子的居留許可不得作為日後支持其父母申請來澳門家庭團聚的理由。一旦其父母具備條件照顧他(們)時,應回到父母身邊,因為這樣對於其身心健康成長更為有利。”(即第5點所述);目前申請人已成為香港居民,其妻在港擔任公職,夫婦理應具備條件重新照顧他們的兒子;因此,按照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的規定,我們另行建議:宣告申請人兩名兒子乙、丙的居留許可失效。
  台端可於收到本通知書翌日起10天內,對上述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同時,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本廳查閱有關的卷宗。”
  
  儘管是因為未成年人的父親本身的居留許可申請才發出書面聽證的邀請,我們看來清楚的是,未成年人的父親被通知同時就宣告未成年人居留許可失效的建議發表意見。
  由於未成年人的父親已參與有關程序,就可免除未成年人的祖父參與該程序。
  
  或可提出理據說形式上沒有把為宣告上述失效的行政程序的開始作出告知,因此不能看成一個為辯護而進行的聽證。
  不論是否存在其他瑕疵,即使形式上沒有告知行政程序的展開,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的邀請確實已經作出。
  然而,行政機關主動進行上述宣告正是來源自駁回未成年人的父親居留許可申請的建議。在回應聽證邀請時,未成年人的父親完全可以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4條第3款的規定申請附加措施和遞交文件。因此,本個案中沒有通知行政程序展開是不重要的。
  
  結論是履行了預先聽證的手續,所以應裁定本上訴勝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把案件發還中級法院,以便在沒有其他因素妨礙的情況下,審理司法上訴中的其他理據。
  判處各被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司法費定為每人2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
              Victor Manuel Carvalho Coelho(高偉文)
              
 2010年12月15日。
第 48 / 201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