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49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和其他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4-09-007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最終甲被裁定觸犯下列罪名: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販毒罪,判處10年徒刑和50,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5個月徒刑;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和第10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少量販毒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和10,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1個月徒刑;
- 三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藏毒罪,每項判處45天徒刑;
- 三項第5/91/M號法令第12條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吸毒工具罪,每項判處1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規定和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判處1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和處罰的禁止入境罪,判處4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11年徒刑及60,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6個月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7月22日在第235/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上訴被裁定勝訴,對被告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少量販毒罪的指控不成立,改為裁定被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和第10條第9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販毒罪,判處7年6個月徒刑,其他各單項判罪則予以維持,單一刑罰重新定為8年9個月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
檢察院在回應中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內容如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於本年7月22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當時上訴人的指定辯護人在場,而上訴人在同月27日在澳門監獄獲當面通知該裁判。
但上訴的理由陳述只在8月6日才提交。
這等於說在法定的十天期限(在8月2日結束)之後才遞交。
眾所周知,行為期間結束後實施行為的權利即消失,有合理障礙的情況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
看不到存在合理障礙,甚至沒有提出來。
另一方面,沒有任何能中止或中斷有關期間的事實。
而且,該期間結束後才出現辯護人的替代。
但是,可以認為上述十天期間應從當面通知上訴人(而不是決定作出時)起算。
我們決斷地認為答案是否定的(葡萄牙司法裁判普遍持相同立場)。
事實上,在第597頁任命的辯護人在中級法院進行的聽證中均在場,尤其是在宣讀合議庭裁判的聽證中(根據案卷第949和972頁)。
因此不得不推定辯護人已把判決結果通知上訴人。
這個推斷當然出自辯護人所負有的職能上和職業道德上的義務。
而實際上是沒有提出任何與此有關的事實。
所以本上訴屬逾時。
因此不應被審理。”
檢察院認為如果上述立場不被採納,關於本案的實質問題,認為本上訴應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被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事宜
根據案卷資料,現認定下列對審理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的先置問題屬重要的事實: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於2010年7月22日的庭審中宣讀,當時被告的辯護人乙在場。
- 被告在同月27日透過澳門監獄獲通知裁判。
- 透過日期為2010年8月5日的信函,被告表達了上訴的意願,並請求任命律師代表其上訴。終審法院在同日收到該信函。
- 在同一天,為執行中級法院主理案件法官的批示,上述被告信函的副本通過傳真發送給其辯護人。
- 翌日,辦事處送閱案卷,當中說明乙律師離開了澳門特區。
- 中級法院輪值法官作出了批示,為被告委任了丙作為其新的辯護人提出上訴。
- 有關上訴理由陳述在當天,即8月6日遞交到終審法院。
- 被告一直被羈押。
(二)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檢察院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認為提起上訴的期間應從向出席宣判的上訴人的辯護人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起算,上訴的理由陳述在法定期間結束後才提交,且沒有提出合理障礙或辯護人沒有把審判結果告知上訴人。另一方面,辯護人的替代也在上述期間結束後才發生。
關於提起上訴的期間,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現需審理的問題是要知道,就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如果該裁判在通知被告本人之前通知了辯護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否從向辯護人作出通知起算。
我們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在上訴程序中必須由辯護人代理。
如果上訴以聽證方式審判,辯護人必定獲通知出席,但上訴的被告本人則不然(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這樣,宣判時辯護人在場,而作為上訴人的被告則不會被通知出席。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要求裁判須通知被告本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在宣判時把決定通知辯護人起算。事實上,不能說為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效力,在上述情況下宣讀裁判之後沒有產生有關判決的通知。
確實在刑事訴訟程序總是必須保證被告辯護的保障,只有在把與其有關的判決內容完整地告知被告,這些保障才能全面地獲得。當被告的辯護人獲通知有關判決,被告完全知悉其內容的要求即可達到,且不會損害辯護的保障。辯護人的職務上和職業道德上的義務要求其把在上級法院進行的審判的結果知會其代理的上訴人,以便創立條件讓雙方共同考慮和決定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是否適當。
既然辯護人的職責是行使法律賦予被告的權利,除非法律保留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以及在上訴程序中必須有辯護人參與,把裁判內容通知辯護人就滿足了開始計算提起上訴期間的法定條件,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所規定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辯護人於2010年7月22日獲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以,對此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通知起算,且於2010年8月2日結束。至當天沒有接獲任何申請。
8月5日收到了一封上訴人的信函,當中表明欲對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的意願,並請求任命一辯護人進行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
“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三、上款所指之聲請須自法定期間屆滿時起或自障礙終止時起三日內提出。”
為了能在法定期間結束後仍能作出訴訟行為,必須在三天內提出合理障礙,但實際上卻沒有提出。
不得不重申,一封被告純粹表達上訴意願的信函不能視為正式提起上訴1,因為上訴請求必須附具理由陳述,並由辯護人代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
因此,鑑於本上訴超逾法定期限才提起,所以不能被接納。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接納本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壹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2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12月15日。
1 在多個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均重申這個見解,最近一個是2010年5月20日在第19/2010號案件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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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 / 201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