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60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和其他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4-10-002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根據適用較有利刑罰原則,被告甲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第9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不法販毒罪,判處11年徒刑。
被告甲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10月7日在第531/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被裁定敗訴。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的判決,以其不改變一審初級法院就上述卷宗所判處的量刑,認為其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規定,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上訴依據,為此而提出上訴。
- 應認為,對本案適用較短的量刑,已能足以產生犯罪的一般預防的效果。因為,即使給予較短的徒刑刑期,在一般人的角度看已相當長久,代價可謂巨大。因此,其應能足以遏止及警惕一般人士觸犯有關的罪行。相反的,更長的刑期甚至有機會影響上訴人其個人更生的效果/犯罪的特別預防效果。因為,使上訴人與外間隔絕更長的時間,往往會讓其在釋後的生活上出現各種更多難以預測的問題,包括適應環境、就業、家庭等問題。
- 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上級法院應更多的從上訴人更生的角度着想。
- 初級法院在新法的適用上,應未以新法的立法精神,在適用刑罰的標準上重新加以界定。
- 從新舊法刑幅的變化層面來解釋有關法律,清楚說明了立法者瞭解到有關犯罪行為的複雜性和多樣性,並對過往案件的最低刑幅均由8年開始(加重為10年起)作出反思。
- 法院不應僅以量刑明顯過重或刑罰不相稱的情況,方為介入的理由。
- 上訴人所觸犯的行為在適用新法上,理應被判處較現有判決為輕的處罰。
- 應改判處較上述卷宗所涉之判決為低之處罰,方為適宜。
檢察院回應的主要內容:
“上訴人繼續提出質疑具體刑罰。
所裁定的刑事法律定性卻值得反思。
事實上,考慮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9項的情節。
根據在第二審級表明的立場,我們傾向排除該情節。
被認定的事實確實顯示上訴人是向四名被告和一名證人販賣毒品的其中一名共犯。
從這些事實亦可知向第三人進行販賣毒品始於“2009年的不確定日期”——而不是如控訴書所述“起碼從2009年3月開始”。
這樣,看來沒有證明毒品在“很多人”之間散播。
據此觀點,我們看來不得不適當降低刑罰。
如果維持原有的法律定性,我們相信不能批評所定出的刑罰。
首先,沒有查明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重大情節。
尤其是,屬初犯的事實只有微小價值。
在加重情節方面,特別需強調被搜獲毒品的份量和多樣性,以及作出有關行為的故意強度。
刑罰目的方面,在本個案中一般預防的需要是迫切的。
因此,應該:
a)更改原裁定的刑事法律定性,從而根據上指方式改變適用的刑罰;或如果不這樣認為,
b)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其在回應中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就事實內容的决定如下:
“經查明事實:
- 從2009年不確定日起,嫌犯乙、丙及甲彼此分工,一起開始在澳門以每包俗稱“冰”的毒品500澳門元及每個玻璃濾咀吸毒工具100澳門元向他人,包括證人丁出售。
- 為着上述目的,嫌犯乙租住了位於[地址]之單位作彼等嫌犯販毒的根據地;而嫌犯甲則主要負責客人進行毒品買賣及金錢交收。
- 嫌犯乙、丙及甲通常使用號碼為XXXXXXXX之手提電話與毒品買家進行聯絡。
- 2009年5月8日1時16分至1時31分期間,嫌犯戊致電XXXXXXXX與嫌犯乙、丙及甲取得聯絡,目的是購買毒品。
- 同日1 時30 左右,司警人員目睹嫌犯戊跟位於[地址]之單位內的人士接觸後,立即將之截停檢查。
-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戊身上搜出一個牌子為“West”的包裝香煙,內裝有1包晶體、1件玻璃器皿及1 枝膠管(詳見卷宗第90頁之扣押筆錄)。
-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的淨重為0.366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之百分含量為77.40%,淨重為0.283克)。而上述玻璃器皿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痕跡;而上述膠管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之痕跡。
- 上述毒品是嫌犯戊剛以500澳門元從身在上述單位內的嫌犯甲手上所取得,目的是用於作個人吸食。
- 上述玻璃器皿及膠管則是嫌犯戊以100澳門元從上述單位內的嫌犯甲手上所取得,目的是用作吸食上述毒品之工具。
- 同日2 時25 分,嫌犯己與庚商定,由前者致電嫌犯辛,請求協助購買毒品。
- 同日2時51分,嫌犯辛致電XXXXXXXX與嫌犯乙、丙及甲取得聯絡,目的是購買毒品並提供予嫌犯己與庚。
- 同日3 時30 分左右,嫌犯辛、己與庚前往上述單位的大廈門口,並由嫌犯辛負責前往該單位,而嫌犯己與庚則前往附近的“食店”門口等候。
- 司警人員目睹嫌犯辛跟上述單位內的人士接觸後取得一包物品,並攜帶着該物品前往“食店”門口。
- 當嫌犯辛將該包物品交給嫌犯庚時,後者發現司警人員在場並隨即將該物品扔棄在地上。
- 司警人員撿拾並發現上述物品是一用透明膠袋包裝的晶體(詳見卷宗第80頁之扣押筆錄)。
-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的淨重為0.28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之百分含量為75.33 %,淨重為0.215克)。
- 上述毒品是嫌犯辛剛以500澳門元從上述單位內的嫌犯甲手上所取得,目的是提供予嫌犯己與庚。
- 嫌犯己與庚取得上述毒品的目的是用於個人吸食。
- 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辛身上搜出一張包裹着晶體的10澳門元紙幣(詳見卷宗第100頁之扣押筆錄)。
-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的淨重為0.05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之百分含量為78.48%,淨重為0.039克)。
- 上述毒品是嫌犯辛私自從上述購得的毒品中抽出,目的是供其作個人吸食之用。
- 2009 年5 月9日凌晨1時左右,在上述單位門外,司警人員將欲返回該單位的嫌犯甲截停。
- 司警人員在嫌犯甲的身上搜出1台手提電話及2條上述單位門匙(詳見卷宗第126頁之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甲從事販毒活動的通訊工具。
- 同日凌晨2時15分左右,嫌犯乙及丙返回上述單位;司警人員即在嫌犯丙身上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以下物品(詳見第14頁5號扣押物品):
● 1包用膠袋裝着的植物;
● 1包用膠袋裝着的白色粉末;
● 1包用膠袋裝着的紅色粉末;
● 2粒粉紅色藥丸;
● 1粒紅色藥丸;
● 1粒用銀色紙包裹的紅色藥丸;
● 1粒用銀色紙包裹印有“加勁”字樣的綠色藥丸。
- 亦在一個藍色鐵盒內搜出:
● 19粒紅粉紅色藥丸;
● 25粒半印有“WY”字樣的紅色藥丸;
● 2個玻璃器皿;
● 5段黃色吸管;
● 2段橙色吸管;以及
● 1張錫紙。
- 經化驗證實,上述植物的淨重為0.350克,含有第5/91/M 號法令附表I-C中所管制之“大麻”;上述白色粉末的淨重為0.075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0.18%,淨重為0.053克);而上述紅色粉末的淨重為0.61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之百分含量為9.71%,淨重為0.059克)。
- 而經化驗證實,上述2粒粉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0.694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3.62%,淨重為0.233克)。而上述1粒紅色藥丸的淨重為0.320克,亦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24.91%,淨重為0.080克)。上述1粒用銀色紙包裹的紅色藥丸的淨重為0.07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之百分含量為5.48%,淨重為0.004克)。
- 而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藍色鐵盒內搜出的19粒粉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1.5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而上述25粒半印有“WY”字樣的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2.33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之百分含量為9.59%,淨重為0.223克)。上述2個玻璃器皿則沾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痕跡;而上述黃色吸管及橙色吸管均沾有“氯胺酮”痕跡;而上述1張錫紙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之痕跡。
- 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丙手持的膠袋內亦搜出1台手提電話、2套分別以三件玻璃器皿組成的工具,以及5個透明膠袋分別裝有數十個小透明膠袋;並在其身上搜出3台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15 頁6、7號扣押物)。
- 上述毒品是嫌犯丙從身份未明人士處所購得,目的是除用於個人吸食外,亦用於向他人出售、提供。
- 上述玻璃器皿、吸管、錫紙及透明膠袋,部份是供嫌犯丙及乙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部份是用於出售予他人;而上述手提電話則是其伙同嫌犯乙及甲 從事販毒活動的通訊工具。
- 隨後,司警人員在嫌犯乙的睡房的房門後一外套的口袋內搜出2粒紅色藥丸;在床頭櫃旁的地上搜獲1個盛有液體的連吸管玻璃瓶;在電視機櫃底一行李箱內搜出1個玻璃瓶(詳見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8號扣押物)。
- 經化驗證實,上述2粒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0.17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之百分含量為9.17%,淨重為0.016克)。
- 上述在地上搜獲的連吸管玻璃瓶所盛載的液體容量為11毫升,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A 中所管制之“海洛因”,以及“甲基苯丙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氯胺酮”之痕跡。而上述在行李箱內搜出的玻璃瓶亦沾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痕跡。
- 在該房間的電視櫃檯上搜出148粒淺紅色藥丸,以及用印有“板藍根”字樣的膠袋及銀色膠袋,內裝有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8號扣押物):
● 180粒綠色藥丸;
● 1包黃色晶體;
● 1包晶體;
● 1包以兩個膠袋包着的白色粉末;
● 2包植物。
- 同時,在一印有“夏桑菊”字樣的膠袋及銀色膠袋內搜出以下物品:
● 1包以保鮮紙及膠袋包裹的白色粉末;
● 1包以膠袋包裹的白色粉末;
● 15粒綠色藥丸;
● 10粒橙色藥丸;
● 1粒藍色藥丸;
● 47粒以銀色膠裝及透明膠袋裝着的紅色藥丸;
● 48粒以透明膠袋裝着的紅色藥丸;
● 1包以錫紙及膠袋包裹的白色粉末;
● 1包以保鮮紙及膠袋包裹的白色粉末;
● 2包棕色粉末。
- 經化驗證實,上述148粒淺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51.755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18.52%,淨重為9.585克)。而上述用印有“板藍根”字樣的膠袋及銀色膠袋裝着的180粒綠色藥丸的總淨重為34.301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V所管制之“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成份;上述1包黃色晶體的淨重為7.154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1.56%,淨重為4.404克);上述1包晶體的淨重為72.79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81.46%,淨重為59.301克);上述1包以兩個膠袋包着的白色粉末的總淨重為25.138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0.34%,淨重為17.682克)。而上述2 包植物均為“大麻”,淨重分別為26.776克及27.376克。
- 而經化驗證實,在上述印有“夏桑菊”字樣的膠袋及銀色膠袋內搜出的1包以保鮮紙及膠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的淨重為26.854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63.73%,淨重為17.114克);而上述1包以膠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的淨重則為55.260克,亦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0.80%,淨重為39.124克)。上述15粒綠色藥丸及10粒橙色藥丸的淨重分別為2.811克及1.855克,約含有“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而上述1粒藍色藥丸的淨重為0.192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V所管制之“氟咪唑安定”,上述47粒以銀色膠袋及透明膠袋裝着的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3.71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03%,淨重為0.187克);而上述48粒以透明膠袋裝着的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4.21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附表IV所管制之“巴比妥”(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3.92%,淨重為0.165克);而上述1包以錫紙及膠袋包裹的白色粉末、1包以保鮮紙及膠袋包裹的白色粉末及2包棕色粉末均含有“氯胺酮”,淨重分別為11.039克、55.590克及27.129克(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分別為69.94%、69.52%及6.04%,含量淨重分別為7.721克、38. 646克及1.639克)。
- 此外,在電視機櫃上還搜出一個藍白紙盒,內裝有以下物品:
● 4粒粉紅色藥丸;
● 9包晶體;
● 1個透明膠袋內裝有13包白色粉末;
● 1包乳白色粉末;
● 10包黃色粉末;
● 15 粒橙色藥丸;
● 8包晶體;
● 1個藍色透明膠袋內裝有14包黃色粉末;
● 4包晶體;
● 33粒粉紅色藥丸;
● 2粒啡色藥丸。
-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藍白紙盒內搜出的4粒粉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0.999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A 所管制之“溴二甲氧苯乙胺(2C-B )”;而上述9包晶體的總淨重為1.86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70%,淨重為1.410克);而上述用透明膠袋裝着的13包白色粉末的總淨重為15.492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56.73% ,淨重為8.789克);而上述1包乳白色粉末的淨重為1.103克,亦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7.86%,淨重為0.859克);上述10包黃色粉末的總淨重為2.327克,含有“海洛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33.25%,淨重為0.774克);而上述15粒橙色藥丸的總淨重為2.846克,含有“硝基去甲安定”;上述8包晶體的總淨重為1.1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1.67%,淨重為0.682克);上述藍色透明膠袋內裝着的14包黃色粉末的總淨重為3.332克,含有“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1.04 %,淨重為2.034克);而上述4包晶體的總淨重為1.01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3.94%,淨重為0.651克);上述33粒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11.760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9.63%,淨重為4.660克);上述2粒啡色藥丸的總淨重為0.47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60.56%,淨重為0.290克)。
- 而在電視機櫃上搜出的一個膠盒內則搜出以下物品:
● 1件玻璃器皿;
● 1枝吸管;
● 1包晶體;
● 9個小膠袋。
- 經化驗證實,上述玻璃器皿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之痕跡;而上述吸管亦證實沾有“甲基苯丙胺”之痕跡。上述1包晶體的淨重為0.1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1.33%,淨重為0.085克);而上述9個小膠袋亦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之痕跡。
- 另外,在該房床頭一架子上搜出一個藍色布袋,內裝有以下物品:
● 1包乳酪色粉末;
● 62粒橙色藥丸;
● 57粒綠色藥丸;
● 3包晶體;
● 3粒紅色藥丸;
● 2粒綠色藥丸。
-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粉末的淨重為24.147克,含有“海洛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6.43%,淨重為11.211克);而上述62粒橙色藥丸的總淨重為11.641克,含有“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上述57粒綠色藥丸的總淨重為10.790克,含有“硝基去氯安定”。上述3包晶體的總淨重為0.8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63%,淨重為0.638克);而上述3粒紅色藥丸的總淨重為0.918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28.34%,淨重為0.260克);而上述2粒綠色藥丸的總淨重為0.558克,含有“氯胺酮”及附表IV所管制之“安定”(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18.59%,淨重為0.103克)。
- 此外,在睡房床頭櫃一抽屜內,司警人員亦搜出1本數簿及1透明膠袋,內裝有數十個小透明膠袋;在電視機櫃底1行李箱內搜出1包彩色吸管、1個玻璃樽、4 個玻璃器具、1卷錫紙及1個負離子夾;在床底搜出1卷保鮮紙;在電視機櫃檯上搜出1個電子磅及1台手提電話。
- 上述所有毒品是嫌犯丙及乙從身份不明人士處所購得,目的是除用於個人吸食外,亦用於向他人出售、提供。
- 上述玻璃樽、吸管、玻璃器具、錫紙等是嫌犯丙及乙吸食毒品的工具;而上述負離子夾、保鮮紙、電子磅、手提電話等則是嫌犯丙、乙及甲從事販毒活動的包裝及聯絡工具。
- 嫌犯乙、丙、甲、戊、辛、庚及己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 嫌犯乙、丙、甲合意合力,共謀取得、持有及收藏上述毒品,目的是用於向多人出售、提供,並自始至終以兩人及兩人以上的團伙方式共同實際該等行為。
- 嫌犯乙及丙合意合力,共謀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亦用於個人吸食。
- 嫌犯乙及丙合意合力,共謀取得、持有及使用上述玻璃器皿、吸管、錫紙等作吸毒工具。
- 嫌犯戊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用於個人吸食。
- 嫌犯辛取得、持有上述毒品,部份用於個人吸食之用,部份用於向他人提供。
- 嫌犯庚及己合意合力,共謀取得上述毒品,目的是供彼等作個人吸食之用。
- 嫌犯乙、丙、甲、戊、辛、庚及己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 乙、丙、甲、戊、辛、庚及己明知彼等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嫌犯甲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
此外,還查明:
- 根據有關刑事紀錄,嫌犯乙、丙、甲、戊、辛、庚及己均為初犯。
- 嫌犯己每月薪金為澳門幣4,000元,需供養其母親及妹妹。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 嫌犯乙、丙及甲向他人出售毒品及吸食工具之起始日期為2009年3月。
- 上述嫌犯們向證人壬出售有關毒品及吸食工具。”
(二)把販毒定性為面向眾多人進行
上訴人提出量刑的問題,請求減刑。
但在審理這個問題前,需審查對上訴人實施的行為所作的法律定性。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第9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不法販毒罪。
根據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9項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向為數眾多的人分發或試圖分發該法律第1至3附表所列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同一法律第8條規定的刑罰的上下限分別增加三分一。
為了能認定行為人的販毒行為是面向為數眾多的人,獲查明的事實必須能顯示有關行為是針對相當數量的人作出的。
在本案中,證明了上訴人聯同另外兩名被告,向一名證人和同樣為案中被告的三名人士出售毒品,當中有一次售賣是透過案中另一名被告進行。
儘管同時證明了上訴人和另外兩名被告從2009年一個不確定的日期起向第三者出售甲基苯丙胺,沒有其他資料顯示這些被告向上述五名涉案人以外的人士出售毒品,這不足以推斷被告出售毒品是針對為數眾多的人。
因此,上訴人應被裁定觸犯一項同樣為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但排除該法律第10條第9項規定的加重處罰。
(三)量刑
在本上訴,上訴人請求降低兩審法院訂定的刑罰,認為初級法院沒有根據新的禁止販賣毒品法律的立法精神來量刑,又考慮上訴人屬初犯,以及處以較輕的刑罰,同樣能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
上訴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之後,新的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法律(第17/2009號法律)開始生效。因此,需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比較這方面內容的新舊制度。
在具體量刑時,必須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考慮上訴人作出的多次販賣、另外兩名被告的參與以及涉案的其他人、售出毒品的種類和數量。
初級法院考慮了第5/91/M號法令第10條b和g項規定的加重處罰,對該法規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罪定出了12年徒刑和100,000澳門元罰金的刑罰,該罰金可轉換為徒刑。
現在,排除了b項規定的、即向為數眾多的人分發毒品的加重處罰,對上述加重處罰的罪行的刑罰應定為11年3個月徒刑和80,000澳門元罰金,此罰金可轉換為徒刑。
根據新的第17/2009號法律,當中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可被處以3至15年徒刑。
對本案,上訴人應被處以9年徒刑。
因此,新法對上訴人較有利,故應為適用的刑法制度。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定為1,2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0年12月15日。
第60 / 201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