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
第75 / 2010號
上 訴 人:周庭希(新澳門學社代表)
被上訴人:治安警察局局長
一、概述
周庭希,以新澳門學社代表身份,對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於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修改該會提出的本月20日遊行路線的行為提起了上訴。
上訴的主要理據包括:
- 法律只容許警方在“為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時”方能下令“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 遊行隊伍走任何一條都市中的道路,都不可能完全不影響“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
- 為了“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如“規定有關活動僅得車行道之一邊進行”,已能達到目的,則警方命令“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就是非必要的;
- 本會在設定相關遊行路線時,盡量設定一條較短的路線,使對其他居民乃至道路使用者的滋擾減至最低,所改之遊行路線明顯比原來路線更長,對交通將有更多的妨礙;
- 高士德大馬路在紅街市到連勝馬路一路段因工程而禁止通車,整個區域的交通主要放在雅廉訪大馬路和美副將大馬路。基於這個原因,在設計遊行路線時我們決定經俾利喇街,直抵高士德後轉左向士多紐拜斯大馬路前行,盡量避免影響到雅廉訪大馬路和美副將大馬路的通車。而警方的路線修改,將令整條美副將大馬路在遊行隊伍經過時全路封閉,整個區域東行僅剩下一條雅廉訪大馬路。明顯,警方的修改路線對交通車輛的通行構成更大的妨礙;
- 因此被上訴批示不具法理依據及缺乏理由說明;
- 不尊重居民行使基本權利,違反適度原則。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現被質疑的批示。
治安警察局局長在回應中主要提出:
- 申請機構宣稱將有約5000人參與遊行,以此人數以每行4至6人計算,遊行隊伍將有約一公里的長度。計劃路線中,慕拉士馬路──俾利喇街──高士德馬路的一段,將同時使雅廉訪馬路和美副將大馬路的交通停頓一段長時間;
- 由於高士德馬路的工程,中區和北區的交通被引流至雅廉訪馬路和美副將大馬路,從而大量增加了該區域的車流量,上述交通停頓將對周邊道路造成嚴重壓力及會影響緊急和救護工作;
- 因此,考慮到行人和車輛的良好程序以及公共秩序和安全,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改變原訂路線是絶對必須的;
- 治安警察局指定的路線可以保障所有涉及的利益和財產安全;
- 指定的路線儘管稍長,但並非延長至造成明顯的不便或拖延,也不會損害遊行的可見性和要為公眾帶來的訊息的反響;
- 而且,當日同一時間將有三個性質相同的遊行,治安警察局亦已向有關發起人指定了相同的路線。如果各遊行路線分散,不但會加劇交通擠塞,同時將需要更多警力參與維持秩序。
最後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沒有任何違法或不適當之處,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根據附於案卷中的文件現認定下列事實:
- 2010年12月3日,新澳門學社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了集會及遊行的書面預告:
“逕啟者:按照澳門第2/93/M號法律第5條之規定,特以書面知會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有關下列之集會及遊行活動。
有關公開集會資料如下:
主題:反貪腐、爭民主、保民生
時間:12月20日下午一時至下午六時
集會地點:祐漢公園及南灣湖廣場
遊行路線:祐漢公園出發,經市場街、祐漢新邨第一街、黑沙環馬路、慕拉士馬路、俾利喇街、高士德大馬路、士多紐拜斯大馬路、塔石廣場、東望洋街、水坑尾、約翰四世大馬路、殷皇子馬路、南灣大馬路,到政府總部遞信後,沿南灣大馬路至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側之廣場,在廣場集會後解散。”
-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根據《基本法》及根據(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落實集會及示威權的一般制度,所有澳門居民享有集會權及示威權。
然而,為使該等權利的行使不會影響社會上其他民眾在其日常事務中所享有的權利,亦基於維護公共秩序的原因,必須確保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及車輛均有秩序地通行,因此,現按照上述法律第八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定,強制實施以下規定:
- 遊行路線必須按照本批示附圖所示的路線(藍色)來進行。
(起點:祐漢街市公園-市場街-永康街-馬場海邊馬路-拱形馬路-罅些喇提督馬路-美副將大馬路-鮑思高圓形地-士多鳥拜斯大馬路-東望洋街-水坑尾街-約翰四世大馬路-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區利華前地-南灣湖景大馬路-南灣湖休憩區-終點: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集會)
同日,通知集會發起人,其集會地點的使用,必須遵從有權限機關的有關規定及安排。
治安警察局代局長
黎錦權副警務總監”
- 同日,周庭希、區錦新和鄭明軒於治安警察局簽署了下列聲明書:
“事由:新澳門學社於2010年12月20日發起之遊行集會活動
(下午13時00分在祐漢街市公園集合)
參件:民政總署於2010年12月9日傳真
經澳門治安警察局代表給予之批示和路線圖,及解釋該遊行路線後,是次活動發起人表示:
知悉有關批示和路線圖內容:
不同意治安警察局對是次遊行集會活動作出之遊行路線安排;要求警方重新考慮發起人原來安排之遊行路線,以確保遊行之順利進行。
並提供以下相關資訊:
集合時間為14:00;
出發時間為15:00;
參與是次遊行人數約為5000人。”
(二)遊行路線的指定
本上訴要解決的問題是,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修改申請團體提出的遊行路線是否違反上述規範的規定。
遊行路線争議點在於申請團體計劃遊行隊伍從慕拉士馬路進入俾利喇街,轉入高士德大馬路前往士多紐拜斯大馬路。而治安警察局局長則要求遊行隊伍從提督馬路轉入美副將大馬路,直上轉入士多鳥拜斯大馬路。
規範集會權及示威權的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為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時,至遲在集會或示威開始時之二十四小時前,治安警察局局長得透過第六條所指之方式,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根據上述規範,為了保持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和車輛的良好交通秩序,當有必要時,治安警察局局長可以決定更改原定遊行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在一邊的行車道進行。
這是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讓其因應具體情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作出最恰當的決定。
儘管第2/93/M號法律第12條規定的上訴具有完全審判權的性質1,但在這種上訴中仍需遵守行政訴訟審理範圍的一般原則,即對於作為行政職能的核心內容──自由裁量權,原則上法院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審查該權力的行使是否恰當,僅當行政機關在行使該權限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時,才可宣告有關行政行為違法並予以撤銷。2
在本案中,行政機關考慮到申請團體計劃行經俾利喇街和高士德大馬路,由於估計將有五千人參與遊行,遊行隊伍長達一公里,將使美副將大馬路和雅廉訪馬路的交通停頓一段長時間,從而可能大量增加了該區域的車流量,上述交通停頓將對周邊道路造成嚴重壓力及會影響緊急和救護工作,因此認為絶對有必要改變原訂路線,改為行經美副將大馬路轉入士多鳥拜斯大馬路。
確實,遊行隊伍必然伸展至一定的長度,當長達一公里的遊行隊伍覆蓋俾利喇街時,將會截斷美副將大馬路和雅廉訪馬路的交通一段時間。由於高士德下水道工程的展開,附近交通已分流至美副將大馬路和雅廉訪馬路,上述交通截流將使這兩條馬路連同高士德大馬路的交通在遊行期間幾乎同時停頓,對提督馬路和士多鳥拜斯大馬路之間的交通造成相當大的影響。
此外,高士德大馬路從俾利喇街至士多鳥拜斯大馬路一段亦是該大馬路交通最繁忙的一段。
遊行路線改經美副將大馬路,而非俾利喇街和高士德大馬路,看不到對遊行的公眾宣示效果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因此,現被質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行使相關自由裁量權的原則,沒有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敗訴,維持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更改新澳門學社本月20日遊行路線的決定。
上訴人承擔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2010年12月17日。
法 官: 朱健
岑浩輝
賴健雄
1 終審法院於2010年4月29日和5月4日分別在第16/2010及21/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已表明了該立場。
2 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所體現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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