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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10號案件 行政事宜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主題:終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的權力.紀律程序.適度原則
裁判日期:2011年 1月1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一、在行政訴訟中,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二審級審理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時,只進行法律審。儘管如此,當法律明確要求事實之存在需要某類證據予證明或法律明確規定特定證據之效力時,終審法院可對是否違反該等法律進行審理。
  二、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進行審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關務監督,針對保安司司長2008年11月10日作出之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相關批示駁回了就對上訴人科處120日停職處分之決定所提起之訴願。
  透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不服判決,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以下列有用之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1. 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0年5月27日作出,判處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該司法上訴標的為請求宣告保安司司長於2008年11月10日作出之第XX/SS/XXXX號批示無效或可撤銷。該批示內容為駁回上訴人於2008年10月13日向其提起之必要訴願,並確認被訴願之行為,該必要訴願標的為海關關長於2008年9月25日對上訴人科處120日停職處分之決定。
  2. 上訴人的工作職務為船隊指揮官,工作部門為海上巡邏處,屬行動部門,因為長期需要在戶外及海上工作,故此不受工作輪值表(俗稱“更牌”)規範,上下班時間較為彈性,除了須完成每天辦工時間以內的工作之外,在假期、周末或晚上還需要進行許多的超時工作及指揮一些特別的任務和拯救行動。
  3. 上述超時工作耗費大量精力及私人休息時間,因此上級允許超時工作後補償休息時間或日後補假,該制度在上訴人擔任船隊指揮官前已經存在,並且應由其上級作紀錄。
  4. 上訴人取消查船之行為是按照其船隊指揮官之職權作出,而且前一日曾進行夜間工作,具充份理由及內部規章依據,絕對沒有違反紀律。
  5. 上訴人於紀律卷宗內向預審員所提交之答辯,及嗣後向保安司司長提起之必要訴願,均對多項無效或可撤銷行為提出爭辯,但保安司司長於被上訴行為中並沒審理該等無效或可撤銷之行為,亦沒說明不審理該等不完全有效行為之理由。
  6. 紀律程序卷宗的預審員不當地,將載於已撤銷卷宗編號:XX/XXXX-1.1-AVE(DIS)中,嫌疑人之聲明筆錄鑑證本,附於該紀律卷宗,並組成該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
  7. 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該行為應被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並沒按照法律規定撤銷該行為。被上訴的裁判亦沒有撤銷該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46條第2款規定,應予廢止。
  8. 紀律程序中的證人乙關務監督及丙助理關長與上訴人之間存在著極大的矛盾衝突,不應該在該紀律程序卷宗中以證人身份作聲明。
  9. 被上訴的裁判並沒對這部份進行審理,亦沒說明理由,除了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規定之外,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在訴訟法上稱之為“遺漏審理”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為無效。
  10. 紀律卷宗預審員聽取丁關務副總長講述上訴人所述聲明,實為間接證言,根據上述條文,載於紀律卷宗第85頁之聲明應為無效。
  11. 被上訴的裁判亦沒有對上訴這部份進行審理,同時沒有說明理由,除了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規定之外,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為無效。
  12.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交之上訴狀第48條至第52條清楚陳述,乙關務監督,在2005年7月11日,晚上約20時00分,於日本享受特別假期、其職務正由戊關務監督代任期間,兩次透過電話,命令己副關務督察,准許癸工程公司之沒有准照之運沙船於澳門習慣水域內從事商業活動。
  13. 眾所周知,一軍事化人員在外地享受特別假期,而其職務已由別人代任者,是沒可能發出任何關於職務上的命令的,而且該命令亦明顯違法。
  14. 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的上級乙關務監督不如實提交上訴人的超時工作及休補假紀錄,使上訴人被提起紀律程序。
  15. 上訴人適時向保安司司長舉報乙關務監督濫用職權,及沒有即時製作針對上訴人的不合理缺勤紀錄及沒有如實提交上訴人超時工作、補時及補假的紀錄,以及沒有主動對下屬的出勤情況作出監控,但保安司司長並沒審理該舉報,亦沒為此說明原因。
  16. 被上訴的裁判應宣告該行政行為無效,但被上訴的裁判並沒作出無效之宣告,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14條第1款a項及c項及第124條規定。
  17. 紀律程序預審員指控上訴人所有在辦公時間內不處於澳門的事實等同於不合理缺勤,但卻沒有逐一核對上訴人的補時及補假紀錄,以查明哪些時間上訴人正處於補時或補假。
  18. 主張上訴人作出違反紀律事實的人,即紀律程序預審員,負有為證實指控書所載事實舉證義務。
  19. 上訴人於知悉預審員不批准聽取證人的證據方法後,於必要訴願中向保安司司長提出爭辯,但保安司司長並沒於五日之期限內作出駁回訴願之決定,按照《通則》第262條第4款規定,訴願之理由應視為成立。
  20. 因為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宣告行政行為因為偵查不足而無效,在這裡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規定,應予廢止。
  21. 被上訴的裁判指只要閱讀指控書及最終報告便可以知道上訴人被指控哪些事實,該部份裁判與中級法院本身於2004年4月27日第21/2000號訴訟案中所作合議庭裁判互相矛盾。
  22. 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在21/200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曾作出去如下精闢見解:“如指控書在闡述事實方面空泛、不確切、不甚清楚,充滿價值判斷之類的話,未充分將有關情事個別化,行文含糊和描述性太強,則該指控使辯護權不能得到有效的行使,這等於未對嫌疑人聽證”;“未對嫌疑人聽證構成紀律程序不可補正之無效,使處罰行為因未履行一項根本手續而具有形式瑕疵”。
  23. 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作出以上無效的宣告,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2條1款規定,同時亦與先前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矛盾,應予廢止。
  24. 與其他觸犯類似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的違反《通則》者所科處的處罰作比較,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對上訴人所科處之處罰明顯不平等,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25. 被上訴行為因為違反平等原則而沾上另一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無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作出無效的宣告,再次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應予廢止。
  26. 面對上訴人所擁有的減輕情節,尤其是因其執行職務出色而獲授予及公開刊登於海關職務命令的嘉獎及5項功績假期,本紀律程序沒可能對上訴人科處如此嚴重且不符合比例的120日停職的處分。事實上,停職120日之處分僅通用於產生嚴重影響個人或職務尊嚴及聲譽之行為之情況(《通則》第236條)。
  27. 上訴人已適時及在必要訴願中針對所有不完全有效瑕疵提出爭辯,以及申請採取調查措施,但保安司司長並沒作出審理便作出被上訴行為,而且更沒說明不審理不完全有效爭辯的理由,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及第11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保安司司長負有查明事實真相及說明理由之義務,因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被上訴行為無可避免地同時沾上可撤銷及無效的瑕疵(《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第122條第2款d項)。
  28. 被上訴的裁判並沒對這部份進行審理,亦沒說明理由,除了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規定之外,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為無效。
  29. 被上訴的裁判只簡單地引用被上訴行政行為的第IV點,而行政行為的該部份只是指出上訴人違反哪些條文(見中級法院上訴狀附件1第6頁至7頁),並沒任何說明理由的字句,被上訴的裁判再次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應為無效。
  30. 因為被上訴行政行為所沾染的多項無效及可撤銷的不完全有效瑕疵,而且對上訴人科處120停職的處分明顯過度,以及對於法律的理解及適用存在大量的錯誤,按照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原則,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絕對乃一其有“嚴重錯誤” 及“明顯地不公平”的行政行為。
  31. 因為被上訴的裁判並沒作出廢止該行政程序的裁判,同時亦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所確保的合法性原則,應予廢止。
  32. 被上訴的裁判亦沒有對上訴人提出關於減輕及加重情節的上訴部份進行審理,同時沒有說明理由,再次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應為無效。
  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予以認定的事實如下:
  -現上訴人甲為澳門海關編制內關務監督(編號:XXXXX)。
  -2005年8月3日,海關海上監察廳代廳長制作了如下報告書:
  「 事由:關務監督未能依時上班
  致:助理關長丙
  由:海上監察廳代廳長
  參照:
  於2005年8月3日(星期三)上午約9時45分,助理關長丙到海上監察廳巡視,發現船隊指揮官,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並未依時上班,由於按本部門慣例,逢星期三為船隊指揮官檢查船艇的日子,而指揮官助理亦於享受假期之中,無人替代,因此,今天無法進行檢查程序。為此,助理關長命令本人透過電話:XXXXXXX及XXXXXX聯絡關務監督甲,唯經多次聯絡均未能成功。於是本人命令船隊值日室若接觸到關務監督甲,馬上通知其聯絡本人。
  直至下午2時30分,本人再次致電XXXXXXX並成功接通關務監督甲電話之留言信箱,並留下本人的流動電話號碼XXXXXXX,約5分鐘後,關務監督甲進入本人的辦公室,詢問找其有何事?本人便告之助理關長丙巡視的情況,但關務監督甲並沒有向本人詳細交待其今天整個上午沒有上班的原因,本廳代廳長辛副關務總長,雖於休假期內,但今天上午也於本廳辦公,並知悉此事。
  為此,送呈 助理關長丙審閱。」;(見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413頁至第415頁)。
  -因應上述報告,決定對現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該程序的登記編號為XX/XXXX-1.1-AVE(DIS)。
  -在對有關紀律程序所作出的決定提起的訴願中,保安司司長於2006年6月2日作出批示如下:
  「事由:訴願/海關第XX/XXXX-1.1-AVE(DIS)號紀律卷宗
  訴願人:甲,海關關務監督,編號XXXXX
  甲,海關關務監督,編號XXXXX,為題述紀律程序的嫌疑人,現針對海關助理關長2006年3月14日的批示提起上級訴願,該批示就訴願人新的涉嫌違紀事實許可開展新的紀律程序,並將之合併於題述的紀律卷宗處理。
  訴願人不服上述的批示,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以下簡稱《通則》)第292條的規定,提出本訴,並可歸納出如下訴因:
  1. 被上訴針對的批示違法,其內容許可開展新的程序抵觸副海關關長2006年2月24日批示(見第126頁背面);
  2. 因缺乏執行訴願人於2006年2月1日所提交答辯狀內要求向提供的證人進行詢問的措施,而導致程序存有不可修補的無效瑕疵;
  3. 因程序內所發現的不公正,要求預審員聲請迴避。
  本人經分析海關第XX/XXXX-1.1-AVE(DIS)號紀律卷宗內載有的材料,可總結如下:
  -關於卷宗內指控書(第70頁至第71頁)所提出指控的事實,客觀上,已完全超出舉報書(第1頁至第2頁)內所反映的事實-嫌疑人於2005年8月3日無故缺勤,或者說,預審員並未就舉報書以外,其他在調查階段中發現嫌疑人涉嫌的違紀事實向上級反映,並要求將之以程序之合併作處理(根據《通則》第249條、第250條及第264條的規定);
  -倘且接受指控書內提出的指控事實,然而,在調查證據方面,完全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所提出的職務違反,尤其違反服從義務、無私義務等指控,本人並不見其證明的事實與法律的指控存有任何的聯繫;
  -此外,預審員並未沒有按嫌疑人於2006年2月1日所提交答辯狀內的請求,向提供的證人進行詢問,亦無預審終結書報告書(見第122頁至125頁)內回應不執行的原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有權限機關負有義務:“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行政當局總是有義務去查證所有事實以便達致一公正決定,從而更準確地衡量處於矛盾中的不同利益。
  有鑑於:
  -本紀律程序中的指控書存有嚴重的不足,尤其提出舉報書以外未經作合併處理之其他訴願人涉嫌的違紀事實,含糊的指控以及條理不清;
  -程序中,沒有嚴格執行《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行政當局故有的調查義務 - 並無按嫌疑人於2006年2月1日所提交答辯狀內的請求,向提供的證人進行詢問,亦無回應不執行的原因;
  故此,本人根據第3/2003號法律第27條第3款,《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92條,以及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的規定,並行使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以及第13/2000說行政命令所賦予的權力,作出如下決定:
  -全部撤銷本紀律程序;
  -提取本紀律程序第1頁至第2頁的舉報書的內容,以及第131頁廉政公署第Of.XXXX/DSCC/XXXX號公函所通知的事實作證明書,並以此為依據提起新的紀律程序,並應嚴格執行法定的程序手續,尤其程序中行政當局應有的調查義務;
  -如有需要,助理海關關長丙應以證人的身份參與程序,迴避在程序中作出決定;
  -客觀上,根據本卷宗的題材資料,完全顯示預審員在執行程序能力的不足,必須委任另一預審員跟進新的紀律程序。
  (...)」;(見第72頁至第74頁及第408頁至第411頁)
  -為執行上述之決定,於新的紀律程序中(編號XX/XXXX-1.1-DIS)提出控訴書如下:
  「指控書
  紀律程序編號:XX/XXXX-1.1-DIS.
  根據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4條第2款之規定,現對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提出指控。並按照同一通則第275條之規定向嫌疑人遞交本指控書之副本,且通知其在15日期間提出書面辯護。
事由
(一)
  本卷宗依據副關長 閣下於2006年6月9日所作批示,以執行保安司司長 閣下於2006年6月2日,對“訴願/海關第XX/XXXX-1.1-AVE(DIS)號紀律卷宗”內所作之批示,命令提取上述紀律卷宗內第1、2頁(“報告書編號XX/DIM/XXXX”)及第131頁(“廉政公署 Of. XXXX/DSCC/XXXX號公函”)為依據提起本紀律程序,並委任壬關務總長為該程序之預審員,開展對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2005年8月3日,缺勤上班整個上午及擅自取消例行之查船工作;以及由廉政公署提供資料,通報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在上班時間內離境共36次之事實。(本卷宗第2-8頁)
(二)
  於2006年6月13日,按本紀律程序預審員建議,並獲副關長批准,委任關務督察庚,編號XXXXX為本紀律程序之書記員。
(三)
  匯集本紀律程序所需資料,其內容如下:
  (1) 2006年6月14日,匯集關務監督甲之人資料。(第13-24頁)
  (2) 2006年6月29日,匯集關務監督甲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享受假期及外出公幹之記錄(第29-35頁)及於辦公時間以外前往內地作業務交流之記錄。(第37頁)
  (3) 2006年7月13日,匯集關務監督甲之出入境記錄。(第43-51頁)
  (4) 2006年7月18日,匯集關務監督甲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在辦公時間以外或休假期間執行工作之相關記錄。(第56-59頁)
  (5) 2006年7月24日,匯集關務監督戊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擔任海上巡邏處代處長之文件。(第63-67頁)
  (6) 2006年7月27日,匯集備忘錄編號XX/DIM/XXXX之鑑證本。(第73及74頁)
  (7) 2006年7月28日,匯集關務監督甲之法律代理人之委任文件。(第76頁)
  (8) 2006年9月1日,匯集批示編號XX/PMF/XXXX及XX/DGSA/XXXX之複印本。(第82及83頁)
  (9) 2006年11月20日,匯集關務監督甲,其於編號XX/XXXX-1.1-AVE(DIS)之卷宗中,所錄取之聲明筆錄鑑證本。(第90-92頁)
  (10) 2007年1月5日,匯集嫌疑人之出入境記錄與辦公時間內離境一覽表共12頁。(第95-106頁)
  (11) 2007年5月17日,匯集由法律輔助及研究處所提供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之法律專業意見。(第114頁)
  (12) 2007年11月28日,匯集由法律輔助及研究處所提供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之法律專業意見。(第125頁)
(四)
  經對比上點第(2)、(3)及(4)項之記錄及資料後,顯示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在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離境到中國內地共38次,出現遲到、早退或缺勤之違規情況,詳列如下:
  1. 2005年1月5日,星期三,入境時間13:52:15,缺勤整個上午,共4小時;
  2. 2005年1月10日,星期一,離境時間17:21:23,早退23分37秒;
  3. 2005年1月13日,星期四,入境時間13:44:25,缺勤整個上午,共4小時;
  4. 2005年1月25日,星期二,入境時間10:19:50,遲到1小時19分50秒;
  5. 2005年2月2日,星期三,離境時間17:06:01,早退38分59秒;
  6. 2005年2月8日,星期二,入境時間09:02:07,遲到2分零7秒;
  7. 2005年2月18日,星期五,出境時間17:01:54,早退28分零6秒;
  8. 2005年2月28日,星期五,離境時間16:55:01,早退49分59秒;
  9. 2005年3月3日,星期四,離境時間17:00:34,早退44分26秒;
  10. 2005年3月9日,星期三,離境時間15:01:56,早退2小時43分零4秒;
  11. 2005年4月7日,星期四,入境時間12:32:36,遲到3小時32分36秒;
  12. 2005年4月12日,星期二,入境時間13:53:52,缺勤整個上午,共4小時;
  13. 2005年4月14日,星期四,離境時間15:27:23,早退2小時17分37秒;
  14. 2005年4月15日,星期五,入境時間13:36:30,缺勤整個上午,共4小時;
  15. 2005年4月19日,星期二,離境時間17:42:40,早退2分20秒;
  16. 2005年4月21日,星期四,離境時間14:43:07,早退3小時1分53秒;
  17. 2005年4月22日,星期五,離境於13:17:08而入境於15:15:10,遲到45分10秒;
  18. 2005年4月29日,星期五,離境時間16:59:59,早退30分零1秒;
  19. 2005年5月2日,星期一,離境時間17:17:33,早退27分27秒;
  20. 2005年5月4日,星期三,離境於11:55:32而入境於14:16:21,早退1小時4分28秒;
  21. 2005年5月6日,星期五,離境時間17:16:05,早退13分55秒;
  22. 2005年5月17日,星期二,入境時間9:02:49,遲到2分49秒;
  23. 2005年5月19日,星期四,離境時間15:54:55,早退1小時50分零5秒;
  24. 2005年5月25日,星期三,離境時間13:50:11,缺勤整個下午,共3小時15分;
  25. 2005年5月26日,星期四,入境時間14:29:15,缺勤整個上午,共4小時;
  26. 2005年6月1日,星期三,離境時間13:04:03,缺勤整個下午,共3小時15分;
  27. 2005年6月2日,星期四,離境時間16:27:58,早退1小時17分零2秒;
  28. 2005年6月3日,星期五,入境時間9:25:08,遲到25分零8秒;
  29. 2005年6月13日,星期一,離境時間15:18:22,早退2小時26分38秒;
  30. 2005年6月20日,星期一,離境時間14:26:32,缺勤整個下午,共3小時15分;
  31. 2005年6月27日,星期一,離境於14:28:30而入境於15:21:23,遲到51分23秒;
  32. 2005年7月1日,星期五,離境時間17:14:01,早退15分59秒;
  33. 2005年7月4日,星期一,離境時間14:14:26,缺勤整個下午,共3小時15分;
  34. 2005年7月7日,星期四,入境時間11:12:17,遲到2小時12分17秒;
  35. 2005年7月15日,星期五,離境時間12:48:39,早退11分21秒及缺勤整個下午,共3小時11分21秒;
  36. 2005年7月29日,星期五,離境時間13:48:04,缺勤整個下午,共3小時;
  37. 2005年8月3日,星期三,入境時間14:06:08,缺勤整個上午,共4小時;
  38. 2005年8月4日,星期四,離境時間16:43:34,早退1小時1分26秒;
  以上除2005年2月8日、4月19日、5月6日及5月17日,該4次之遲到或早退少於15分鐘外,其餘34次之遲到或早退均超越15分鐘,或缺席上班整個上午或下午不等。
(五)
  於2006年7月17日,關務監督乙,編號XXXXX,就本卷宗所需作出聲明(見52及53頁)。
(六)
  於2006年7月25日,關務監督戊,編號XXXXX,就本卷宗所需作出聲明(見69頁)。
(七)
  於2006年7月25日,副關務總長辛,編號XXXXX,就本卷宗所需作出聲明(見70頁)。
(八)
  於2006年7月28日及8月14日,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就本卷宗所需作出聲明(見77頁至80頁)。
(九)
  於2006年10月5日,副關務總長丁,編號XXXXX,就本卷宗所需作出聲明(見85頁)。
(十)
  於2006年11月4日,助理關長丙,就本卷宗所需作出聲明(見87頁)。
(十一)
  於2007年2月15日,副關務總長辛,編號XXXXX,就本卷宗所需作出之補充聲明(見108頁)。
(十二)
  於2007年3月6日,關務監督乙,編號XXXXX,就本卷宗所需作出聲明(見109頁)。
(十三)
  於2007年7月27日,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就本卷宗所需作出聲明(見119頁)。
已證實之事實
(十四)
  a) 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副關務總長辛擔任海上監察廳代廳長職務,關務監督乙擔任海上巡邏處代處長職務,關務監督戊擔任澳門海關巡邏站指揮官及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擔任船隊指揮官職務。
  b) 本指控書(一)所載關務監督甲擅自取消由上級透過備忘錄編號XX/DIM/XXXX所作出之“查船工作指引”所規範之每週工作指示之事實。透過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所作之聲明(本卷宗第77及78頁),及關務監督乙所作之聲明(第52頁)證實於2005年8月3日早上,嫌疑人在未有取得上級批准之情況下,下達命令取消備忘錄編號XX/DIM/XXXX所規定之每週例行查船工作。
  c) 雖其在聲明書中聲稱,因手提電話失效,而不能聯絡其直屬上級關務監督乙關於作出取消例行查船之事宜。但分析其聲明可見,嫌疑人在不清楚其有否權限取消例行查船工作之情況下,首先直接下達取消查船之命令,明顯作出超越本身權限之決定,在處理之程序上存在明顯失當。後才以其手提電話失效為由而不能聯絡上級,觀現今通訊設備之普及,其手提電話並非唯一之通訊途徑及工具,辯護理據勉強及缺乏實質支持。
(十五)
  a) 本指控書(一)所載,於2005年8月3日整個上午缺勤之事實。經由副關務總長辛、關務監督乙、關務監督戊及嫌疑人所作之聲明證實(分別見本卷宗第70頁、52頁、69頁及77至80頁),嫌疑人之辦公時間:週一至週四09H00-13H00、14H30-17H45,週五09H00-13H00、14H30-17H30。上述辦公時間是海上監察廳在過往因應職務特性及更有效管理部門運作,海上監察廳各主管在不抵觸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1款(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及為保障居民法益的大前提下而產生,且各主管共同遵守上述辦公時間。
  b) 船隊指揮官應於每天早上,親身或透過電話向其直屬上級對前一天其管轄範圍內之工作出會報。
  c) 船隊指揮官在特別情況因工作而超逾晚上12時或晚上12時後工作而影響休息時間,經向直屬上級申請並得到批准後方可豁免遵守一般辦公時間以作休息。
  d) 然而,嫌疑人在未得上級批准之情況下,於2005年8月3日缺勤整個上午,而上班於下午2時15分。雖其解釋在當天前一晚上曾進行巡邏工作,但據其出入境記錄顯示8月2日晚上,於23:08:39其經關閘口岸離境直至翌日14:06:08於同一口岸入境,明顯不符合前述工作之規範。在未有就前一工作日公務事宜作出會報同時,亦不主動對直屬上級就整個上午沒有上班作出解釋。另,因其未得到上級批准而沒有上班,引致助理關長丙未能達至與嫌疑人及關務監督乙開會之目的。
  e) 就2005年8月2日晚上離境及8月3日入境之事實,嫌疑人沒有按照第XX/DGSA/XXXX批示之規定向其直屬上級申報出入境事宜。
  f) 於2005年8月8日,嫌疑人對當時紀律卷宗XX/XXXX-1.1-AVE(DIS)之預審員副關務總長丁,就2005年8月3日上午沒有上班一事所作第一次之聲明(本卷宗第91頁),聲稱於8月3日當天沒有上班之原因是到本地區醫務所治理其個人之皮膚敏感。及後於2005年10月7日(本卷宗第92頁),當預審員丁出示其當天早上身處本地區以外之相反證據後,改稱當天早上協助患病之妹妹回中山某醫院取藥(本卷宗第85頁)。
  g) 另,就2005年8月3日下午,當其在助理關長丙辦公室內被問及早上之缺勤時,其向助理關長丙解釋當天早上到銀行處理其個人事務。
  h) 綜合以上所述,嫌疑人就缺勤之事實不存在合理之解釋及在事後向不同上級作出兩次意圖隱瞞其不當行為,以及沒有遵守上級批示之規定,亦引致上級延遲完成有關工作。
(十六)
  a) 就本指控書(一)由廉政公署提供於2005年1月1日至8月25日期間,共查獲嫌疑人上班時間內離境共36次之事實。經本指控書(四)之分析,除於2005年8月3日整個上午不合理缺勤外,錄得嫌疑人共有37次於辦公時間內離境而身處中國內地。除其中4次之遲到或早退少於15分鐘外,其餘33次之遲到、早退或缺席上班均超逾15分鐘至整個上午或下午不等。並由副關務總長辛,關務監督乙及關務監督戊之聲明筆錄中可證實,上述37次於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遲到、早退或缺席上班而離境到中國內地是在沒有直屬上級批准及知悉的情況下進行。
  b) 另,在本卷宗程序中,嫌疑人關務監督甲對預審員就調查所需而提出之多個問題,不作回應。(見77至80頁及119頁)
  c) 嫌疑人身處之職位,屬本地區公共行政機關之主管,根據法令第85/89/M號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1款規定“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同條第2款“上款所指之無固定辦公時間,包括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
  d) 海上監察廳船隊指揮官之辦公時間為本指控書(十五) a)所述之辦公時間。
  e) 關務監督乙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從未批准過嫌疑人於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因離境到中國內地而豁免其遵守上班時間,及從未接收過嫌疑人於辦公時間內離境到中國內地之申報。(見第52及53頁)
  f) 嫌疑人身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主管級人員,在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非因公務、法律准許及直屬上級批准之情況下擅自離開或不到達工作地點並離境到中國內地共37次,不可視為能繼續執行職務。此行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勤謹義務之規定“不得離開崗位或因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及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二款“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而嫌疑人身在本特區境外,不存在仍可“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之客觀要素;另同條第一款“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雖現時過境程序較為快捷,但亦不能保證其可即時返回有關機關履行義務。尤其在晚上12時至早上7時,更因口岸關閉而不能回澳執行管理範圍內的工作。
  g) 基於以上理據,就本指控書(四)所列之遲到、早退及辦公時間內擅離職守,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88條(缺勤之概念);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及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之規定,嫌疑人上述之33次多於15分鐘之遲到、早退及缺勤整個上午或下午,符合前述的缺勤的概念,且於2005年同一曆年內,共作出33天不合理缺勤。
不能證實之事宜
(十七)
  不能證實嫌疑人於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遲到、早退及缺勤整個上午或下午共38次是因為作出超時工作或處理特別事務而引致影響休息所致。
(十八)
  除8月3日外,不能證實嫌疑人在本指控書(四)所顯示之在辦公時間內而身處澳門境外,均有通知其直屬上級。
(十九)
  不能證實關務監督乙在本卷宗所作之聲明,對嫌疑存人存在利害衝突情況,直接或間接影響本卷宗之調查而須在本卷宗作出迴避。
(二十)
  不能證實關務監督戊所指曾豁免嫌疑人一次下午上班而到內地休息之日子,為本指控書(四)所顯示之其中一天。
違反
(二十一)
  根據本指控書(十四)所指之事實,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之規定。
(二十二)
  根據本指控書(十五)所做之事實,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第8條(熱心義務)第2款b項(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第9條(忠誠義務)第2款d項(不作出虛假聲明,即使意在隱瞞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違反規範性規定之行為者亦然。);第13條(勤謹義務)第2款a項(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及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第14條(守時義務)第2款a項(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及第15條(候命義務)第1款(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之規定。此外,嫌疑人同時觸犯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缺勤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之規定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之規定,嫌疑人於2005年8月3日出現1天不合理缺勤。
(二十三)
  根據本指控書(十六)所指之事實,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第13條(勤謹義務)第二款a項(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及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第14條(守時義務)第2款a項(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及第15條(候命義務)第1款(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之規定。此外,嫌疑人同時觸犯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缺勤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之規定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及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所指之情況,共出現不合理缺勤33天。
減輕情節
(二十四)
  嫌疑人同時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減輕情節),第2款b項(過往行為良好);h項(因職務原因給予且公佈於職務命令上之嘉獎); i項(所屬上級所作之良好評語)之規定。
加重情節
(二十五)
  嫌疑人之行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加重情節),第2款d項(作出有損於個人或機構名譽、聲譽或尊嚴之違法行為),見本指控書(十六) a);同款j項(持續作出違反行為),見本指控書(十六) a)及g);同款m項 (違法行為之合併),見本指控書(十四),(十五)及(十六)。
科處處分
(二十六)
  經查明及證實本紀律程序之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所作出之行為,按本指控書各違反所載,可被科處下列之處分:
  根據本指控書(十四)所證實之事實,嫌疑人身為主管人員,應清楚其所負之權責,但於2005年8月3日上午作出超越本身權限之決定而取消上級所下達之工作指示,違反有關上級之指令,明顯地顯示出嫌疑人作出不能接受之過失,對履行其職業義務明顯缺乏興趣,過錯程度嚴重。根據本指控書(二十一)所指之違反: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按程度可被科處《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6條(26日至120日之停職)之處分。
  根據本指控書(十五)所證實之事實,嫌疑人身為主管人員,應清楚其所負之權責,但於2005年8月3日上午作出不合理缺勤之行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上級之批示及指令,更因逃避責任而向上級(副局級及處級官員)提供虛假信息,明顯地顯示出嫌疑人處於嚴重過失之情況,過錯程度嚴重。根據本指控書(二十二)所指之違反: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第8條(熱心義務)第2款b項(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第9條(忠誠義務)第2款d項(不作出虛假聲明,即使意在隱瞞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違反規範性規定之行為者亦然。);第13條(勤謹義務)第2款a項(不構成不正當缺動之情況)及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第14條(守時義務)第2款a項(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及第15條(候命義務)第1款(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之規定。此外,嫌疑人同時觸犯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缺勤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之規定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之規定,嫌疑人於2005年8月3日出現不合理缺勤一天。按程度可被科處《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5條(罰款)之處分。
  根據本指控書(十六)所證實之事實,嫌疑人身為主管人員,應清楚其所負之權責,但於2005年一曆年間,共作出37次擅離職守及不遵從上級之批示及指令之違反行為,以及沒有遵守第85/89/M號法令第7條關於主管所需遵守之規定,亦於2005年一曆年間,作出不合理缺勤33天,以上違反明顯地顯示出嫌疑人處於嚴重過失之情況,過錯程度極為嚴重。根據本指控書(二十三)所指之違反: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第13條(勤謹義務)第2款a項(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及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第14條(守時義務)第2款a項(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及第15條(候命義務)第1款(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之規定。此外,嫌疑人同時觸犯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缺勤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之規定,按程度可被科處《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6條(26日至120日之停職)之處分。另外,亦指出嫌疑人於2005年同一曆年內出現《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及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所指之情況,共出現不合理缺勤33天。可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及240條c項之規定被科處撤職之處分。
  綜合以上所述,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7款;第233條;238條第2款i項及240條c項之規定,對本卷宗之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科處撤職之處分。
   2008年1月3日
   預審員
   (…)
   書記員
  (...)」;(見第103頁至第110頁及第492頁至第514頁)
  -適時地制作了如下:
「預審終結報告書
紀律程序編號:XX/XXXX-1. I-DIS
  本紀律程序源於本卷宗第2至8頁,依據副關長閣下於2006年6月9日所作批示,以執行保安司司長閣下於2006年6月2日,對“訴願/海關第XX/XXXX-1.1-AVE(DIS)號紀律卷宗”內所作之批示,命令提取上述紀律卷宗內第1、2頁(“報告書編號XX/DIM/XXXX”)及第131頁(“廉政公署第Of. XXXX/DSCC/XXXX號公函”)為依據提起本紀律程序,並委任壬關務總長為該程序之預審員,開展對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2005年8月3日,缺勤上班整個上午及擅自取消例行之查船工作;以及由廉政公署提供資料,通報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在上班時間內離境共36次之事實。
(一)
委任書記
  一) 於2006年6月13日,按本紀律程序預審員建議,並獲副關長批准,委任關務督察庚,編號XXXXX為本紀律程序之書記員(本卷宗第9頁)。
  二) 於2007年7月26日,本紀律程序預審員建議,並獲副關長批准,於2007年7月24日至31日期間由關務督察甲甲,編號XXXXX暫代本紀律程序書記員之職務(本卷宗第118頁)。
(二)
通知書
  一) 於2006年6月13日,本預審員以書面方式通知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根據本卷宗第2-8頁所載開展本紀律程序(本卷宗第10頁)。
  二) 於2008年1月4日,本預審員以書面方式通知並遞交指控書副本一份共8頁──(本卷宗第127-134頁),予本卷宗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本卷宗136頁)。
  三) 於2008年1月4日,本預審員以書面方式通知並遞交指控書副本一份共8頁(本卷宗第127-134頁)予本卷宗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之法律代理人甲乙大律師(本卷宗135頁)。
(三)
匯集文件
  一) 於2006年6月14日,匯集透“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向“人力資源處”申請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之個人檔案及2005年、2006年個人評語表之鑑證本(本卷宗第14-24頁);
  二) 於2006年6月29日,匯集透過“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 向“行政財政廳”申請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享受假期及外出公幹之紀錄(本卷宗第29-35頁),及匯集透過“司法科”向“海上監察廳”申請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前述同一期間於辦公時間外前往內地作業務交流之記錄(本卷宗第37頁);
  三) 於2006年7月13日,匯集透過“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向“治安警察局”要求提供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之個人出入境記錄(本卷宗43-51頁);
  四) 於2006年7月18日,匯集透過“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向“海上監察廳”申請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因公而需在辦公時間以外或休假期間,在本地區內執行工作之相關資料(本卷宗第56-59頁);
  五) 於2006年7月24日,匯集透過“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向“技術顧問辦公室”申請關務監督戊,編號XXXXX,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擔任海上巡邏處代處長職務之有關資料(本卷宗第63-67頁);
  六) 於2006年7月27日,匯集透過“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向“海上監察廳”申請備忘錄編號XX/DIM/XXXX之鑑證本(本卷宗第73及74頁);
  七) 於2006年7月28日,匯集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法律代理人之授權文件(本卷宗第76頁);
  八) 於2006年9月1日,匯集刊登於2001年9月3日,水警稽查局/職務命令編號37之“批示編號XX/PMF/XXXX”複印本(本卷宗第82頁);及刊登於2005年2月2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職務命令編號07之“第XX/DGSA/XXXX號批示”複印本(本卷宗第83頁);
  九) 於2006年11月20日,匯集向“司法科”申請提供卷宗編號XX/XXXX-1.1-AVE(DIS)內之嫌疑人聲明筆錄鑑證本(本卷宗第90-92頁);
  十) 於2007年1月5日,匯集經整理由“治安警察局”提供之嫌疑人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之個人出入境記錄,而編制成之“出入境記錄與辦公時間內離境一覽表”(本卷宗第95-106頁);
  十一) 於2007年5月17日,匯集由本預審員向“法律輔助及研究處”要求,就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司法保密)提供法律意見之覆函(本卷宗第114頁);
  十二) 於2007年11月28日,由本預審員向“法律輔助及研究處”要求,就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提供法律意見之覆函(本卷宗第125頁)。
  十三) 於2008年1月9日,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之法律代理人-甲乙大律師向預審員提交申請書,要求提取本卷宗之部份文件複印本共107頁(本卷宗第138頁)。
(四)
聲明筆錄
  一) 於2006年7月17日,由關務監督乙,編號XXXXX,就本卷宗調查所需而作出之聲明筆錄 (本卷宗第52及53頁)。
  二) 於2006年7月25日,由關務監督戊,編號XXXXX,以其在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曾代任海上巡邏處處長職務期間,就其所知之事實作出聲明筆錄(本卷宗第69頁)。
  三) 於2006年7月25日,由副關務總長辛,編號XXXXX,以其於海關成立至今仍擔任海上監察廳代廳長職務之身份,對於本卷宗需查證於2005年8月3日及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的事實,就其所知作出聲明筆錄(本卷宗第70頁)。
  四) 於2006年7月28日,由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以本卷宗嫌疑人的身份作出聲明筆錄(本卷宗77及78頁)。
  五) 於2006年8月14日,由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以本卷宗嫌疑人的身份作出補充聲明筆錄(本卷宗79及80頁)。
  六) 於2006年10月5日,由副關務總長丁,編號XXXXX,以其作為卷宗編號XX/XXXX-1.1-A VE(DIS)之預審員,就所知之事實作出聲明筆錄(本卷宗第85頁)。
  七) 於2006年11月4日,由助理關長,丙先生就其於2005年8月3日所知的事實作出聲明筆錄(本卷宗第87頁)。
  八) 於2007年2月15日,由副關務總長辛,編號XXXXX,以其於海關成立至今仍擔任海上監察廳代廳長職務之身份,就如何界定職位為“船隊指揮官”之上班地點而作出聲明筆錄(本卷宗第108頁)。
  九) 於2007年3月6日,由關務監督乙,編號XXXXX,以其當時擔任海上巡邏處處長職務身份,就如何界定職位為“船隊指揮官”之上班地點而作出聲明筆錄(本卷宗第109頁)。
  十) 於2007年7月27日,由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以本卷宗嫌疑人的身份,對由“治安警察局”所提供,其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之個人出入境記錄顯示出共38次於正常辦公時間內經由關閉口岸入境或出境的紀錄,而作出聲明筆錄(本卷宗第119頁)。
(五)
調查
  一) 於2007年6月20日,本預審員及書記員因應程序所需而外展至關閘口岸作出調查,調查內容記錄於本卷宗之“調查筆錄”內(本卷宗第116頁)。
  二) 於2008年9月18日,本預審員對卷宗內第116頁之“調查筆錄” 所查證之事宜,參照並結合本卷宗整體事由作出分析,並編制成“分析筆錄”(本卷宗第121頁)。
(六)
指控書
  一) 於2008年1月3日,本預審員完成對嫌疑人-關務監督,甲之指控書;(本卷宗第127頁至134頁,在此指控書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二) 於2008年1月4日,分別將上點所指之指控書副本交予嫌疑人-關務監督甲及其法律代理人-甲乙大律師。
(七)
文件移交
  於2008年1月11日,應本卷宗嫌疑人之代理人甲乙大律師於2008年1月9日之申請,本預審員向其委派之人員移交所申請之,經認證之本卷宗文件複印本,共107頁,連同證明書一份(共1頁),全數合共108頁。此文件之移交透過“移交憑證”作實(本卷宗第138頁)。
(八)
嫌疑人之書面答辯
  於2008年1月21日,本卷宗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透過其代理人甲乙大律師,向本預審員遞交書面答辯共40頁(載於本卷宗第143頁至182頁,在此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其內容分5為大部份,分別:一) 先決問題,二) 事實,三) 法律,四) 請求及第五) 申請調查措施,以及附件一頁(登記咭)。
(九)
因應書面答辯而開展之調查措施
  一) 匯集文件
  (1) 於2008年1月28日,匯集由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去函海上監察廳,要求提供內部文件─12份報告書及海上監察廳之回覆文件及12份報告書(見本卷宗第186至208頁),有關報告書資料如下:
  1)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2)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3)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4)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5)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6)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7)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8)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9) 報告書(Com)編號: XX/FLOT/XXXX;
  10) 報告書(Com)編號:XX/FLOT/XXXX;
  11) 報告書(Com)編號:XX/FLOT/XXXX;
  12) 報告書(Inf)編號:XX/FLOT/XXXX。
  (2) 於2008年2月6日,匯集由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去函行政財政廳,要求提供下述人員之輪值表,及行政財政廳回覆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之文件及相關輪值表鑑證本共16份(見本卷宗226至292頁),內容如下:
  1) 關務監督(退休)-甲丙,編號XXXXX,輪值表日期:2005年1月8日及2005年1月16日;
  2) 關務監督-甲丁,編號XXXXX,輪值表日期:2005年3月12日及2005年6月2日;
  3) 關務監督-甲戊,編號XXXXX,輪值表日期:2005年4月16日;
  4) 高級關員-甲己,編號XXXXX,輪值表日期:2005年4月16日及2005年6月2日;
  5) 關員-甲庚,編號XXXXX,輪值表日期:2005年1月8日、2005年1月16日及2005年7月20日;
  6) 關員-甲辛,編號XXXXX,輪值日期:2005年2月3日、2005年3月8日及2005年4月8日;
  7) 關員-甲壬,編號XXXXX,輪值日期:2005年1月24日及2005年6月7日;
  8) 關員-甲癸,編號XXXXX,輪值日期:2005年3月12日。
  (3) 於2008年2月6日,匯集共12頁“海關職務命令”複印本,內容為公佈11名本部門人員就紀律違反之懲處,詳列如下;
  1) 關員-乙甲,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33-25/08/2005;
  2) 關員-乙乙,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33-25/08/2005;
  3) 副關務總長-乙丙-海關職務命令編號42-14/10/2004;
  4) 關員-乙丁,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17-21/04/2004;
  5) 關員-乙戊,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23-16/06/2005;
  6) 關員-乙己,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04-21/01/2004;
  7) 關員-乙庚,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04-21/01/2004;
  8) 高級關員-乙辛,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24-10/06/2004;
  9) 關員-乙壬,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21-20/05/2004;
  10) 關員-乙癸,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16-20/04/2006;
  11) 關員-丙甲,編號XXXXX-海關職務命令編號25-22/08/2005。
  二) 聲明筆錄
  就答辯書內容所需及提供之證人,分別對下述人士錄取聲明筆錄:
  (1) 於2008年1月24日,副關務總長辛,就答辯書第(19),(30)至(32)、(35)至(37)、(40)至(42)及(45)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就答辯書中內容,因時間已久,故有否發生已沒有印象。另如上級知悉下級作出內容中的違規行為之正確處理方法,須向上級作出報告及繕立相關文件;如因下級工作性質而難於發現應作別論。另,就答辯中(35)及(45)條的內容,指出“黃咭”之作用只登記海上監察廳所有人員,亦包括其本人之報到日期、假期、缺勤、病假及獎懲資料,並沒有登記答辯書第(35)條所指之超時工作後補償休息時間。該登記咭是一直存放於海上監察廳之辦事處,並由該辦事處人員負責登記及保管。並沒有出現如答辯書中所指由關務監督乙保管及登記之情況。另外,海上監察廳不存在因超時工作而作出之補假制度。認同在答辯書中40條之內容,船隊指揮官關務監督甲只有在上級許可下方可獲補時以作休息,才不視為“不合理缺勤”。(見本卷宗第18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於2008年1月30日,關務監督乙,就答辯書內容第(18)、(19)、(30)至(33)、(35)、(36)、(40)至(42)、(45)、(47)及(48)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辯書中第(19)條所載該天沒有按例而查船,實在沒有任何印象。因其本人當時同時兼任該廳之“海上巡邏處”及“沿岸巡邏處”兩處處長之職務,日常工作非常之繁忙,故每月之例行巡查船隻之工作,常存在因公務關係而沒有利用船隊指揮官每週三例行查船之便進行查船工作。另,答辯(40)至(42)條就船隊指揮官及以上之人員之補償休息時間均由其直屬上級安排,此狀況由其本人任職該廳至調任,一直採用此運作模式。再者,就其本人在該廳工作期間內,就船隊指揮官之職位,並不存在“補假”情況。再者,就答辯書(35)、(36)及(45)條所指“黃咭”是一內部登記咭,其作用是登記海上監察廳所有人員之報到日期、假期、缺勤、獎懲及病假情況。職級由海上監察廳廳長至關員,並存放於海上監察廳之辦事處內,由該辦事處人員負責登記及保管。非如答辯書中所指由其本人保管及登記。而“超時及補時”情況並非“黃咭”之登記範圍之一。最後,答辯書(47)條所指及有關報告書內容,及其本人之記憶,除報告書XX/FLOT/XXXX及XX/FLOT/XXXX所指行動外,船隊指揮官沒有現場參與其餘行動或工作。況且,關務監督甲獲其本人批准延遲上班或提早下班之情況,只在其晚間作長時間巡邏或監視違法活動,而影響其休息之情況下才出現。就報告書XX/FLOT/XXXX之內容,因行動當天為星期日,且行動時間不長,不符合因辦公時間以外提供服務引致批准補償休息時間之條件。另外,關務監督甲參與報告書 XX/FLOT/XXXX所指之工作,雖然其於辦公時間外參與行動,但因時間不長,亦不影響其休息時間,不符合作補償休息之條件。(本卷宗第20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於2008年2月5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務督察丙乙,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0)至(42)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認同在答辯書中40條之內容,船隊指揮官關務監督甲只有在上級許可下方可獲補時以作休息,才不視為“不合理缺勤”。(本卷宗第2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於2008年2月5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務督察丙丙,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0)至(42)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認同在答辯書中40條之內容,只有在上級許可下方可獲補時以作休息,才不視為“不合理缺勤” 。(本卷宗第2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於2008年2月5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務督察甲丁,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7)條第(6)及第(9)點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表示對事件沒有任何印象;而對第47條9點之行動,記憶中曾參與此行動並當天船隊指揮官曾透過無線電對講機指揮工作。(本卷宗第2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於2008年2月5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高級關員甲己,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7)條第(8)及第(9)點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聲明人在筆錄中聲稱因曾參與多次參與同類行動,故對答辯書中第47條8至9點之行動沒有任何特別印象。(本卷宗第2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於2008年2月5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員甲辛,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7)條第(4)、(5)及(7)點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聲明中對答辯書第47條4點及第5點,均表示對事件已記不起,而第7點則表示曾在該行動中協助處理文書工作,而當時之職務為值日室助理人員,並記憶中船隊指揮官曾透過無線電對講機指揮工作。(本卷宗第2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於2008年2月5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員甲壬,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7)條第(3)及第(10)點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對第47條第3點(即報告書編號XX/FLOT/XXXXX)之事件沒有任何印象。(本卷宗第2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於2008年2月5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員甲癸,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7)條第(6)點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聲明中對辯書第47條6點之行動,表示隱約記起此事件,當事工作於B級海關輪,記憶中當時之船主及副船主曾不斷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與外聯絡,詳細行動內容及有否與船隊指揮官聯絡已記不起。(本卷宗第2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於2008年2月6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務監督戊,編號XXXXX 就答辯書所指第(40)至(42)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認同在答辯書中40條之內容,只有在上級許可下方可獲補時以作休息,才不視為“不合理缺勤”。(本卷宗第21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於2008年2月6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務督察甲丙(退休),編號XXXXX 就答辯書所指第(47)條第(1)及第(2)點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聲明人聲稱因歷時太久,對答辯書就前述兩點所載之行動,已沒有印象與記憶。(本卷宗第2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於2008年2月6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務督察甲戊,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7)條第(8)點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透過其聲明筆錄中證實曾參與此行動,共曾透過流動電話與當時之船務指揮官-甲在工作前後作出匯報。(本卷宗第22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於2008年2月6日就答辯書之要求,副關務督察丙丁,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35)及(36)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 “黃咭”用以登記海上監察廳所有人員之報到日期、假期、缺勤、獎懲、及病假之資料,級別由該廳廳長至關員,並沒有如答辯書中所指範圍包括 “超時及補時”;另,“黃咭”由海上監察廳辦事處負責登記及保管。再者,以其所知船隊指揮官之職位,並不存在補假制度。(本卷宗第22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於2008年2月6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高級關員丙戊,編號XXXXX 就答辯書所指第(40)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記憶中船隊指揮官曾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參與答辯書第40條所載之部分行動,但確實時間與地點均已記不起。另,知悉船隊指揮官之上班時間為一般公務員之上班時間。(本卷宗第22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於2008年2月6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員丙己,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0)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對答辯書中第(40)條所述事宜不大清楚。以其本人知悉船隊指揮官之上班時間為一般公務員之上班時間。(本卷宗第22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於2008年2月6日就答辯書之要求,關員丙庚,編號XXXXX就答辯書所指第(40)條之內容作聲明筆錄。聲明主要內容為:對答辯書中40條所述事宜不大清楚。另外,對船隊指揮官之上班時間亦不大了解。(本卷宗第22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 文件之修正
  (1) 從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轉交海上監察廳備忘錄XX/DIM/XXXX文件中指出,該廳未能找到報告書(Inf)編號XX/FLOT/XXXX,而只能提供報告書(Com)編號XX/FLOT/XXXX之複印本,經核對該報告書後,其內容與答辯書所要求併入本卷宗之報告書描述內容相同,故預審員決定以報告書(Com)編號XX/FLOT/XXXX代替報告書(Inf)編號XX/FLOT/XXXX併入本卷宗作調查之用。
  (2) 從法律輔助及研究處-司法科轉交海上監察附於廳備忘錄XX/DIM/XXXX內之報告書(Com)編號XX/FLOT/XXXX,其內容非為答辯書所要求之內容,但與本卷宗第58頁之報告書(Inf)編號XX/FLOT/XXXX之內容相同,故預審員決定以報告書(Inf)編號XX/FLOT/XXXX作調查之用。
  四) 沒有提供證言之證人
  1) 關員-甲庚,編號:XXXXX,因於2008年2月1日至18日享受年假離澳而不能在預審員要求之日期(2008年2月1日)提供證言。
  2) 因預審員從答辯書中分析證人關務督察丙辛,編號XXXXX,以及高級關員丙壬,編號XXXXX所涉及之事實,與本卷宗調查之事實沒有任何關連,故決定不聽取二人之聲言。
(十)
分析
  從回應書面答辯而開展之調查措施中〔本預審終結報告第(九)點],得出如下分析結果:
  一) 綜合副關務總長辛及關務監督乙之聲明中得出如下結論:
  (1) 關務監督乙不存在答辯書中第18條所指之情況;
  (2) 嫌疑人-關務監督甲在擔任船隊指揮官期間,其屬行動性質的主管級官員,有自我監管及作出監管的能力,在其管理範圍內之一般常規管理工作均由其自行決定,只有在有別於慣常或於特別情況下才向上級請示。基於此,有理由相信其上級,包括關務監督乙不知悉嫌疑人在過往會作出本卷宗所述之違反;
  (3) 關務監督乙不知悉及不存在答辯書中第19條所指之內容。
  二) 綜合副關務總長辛、關務監督乙及副關務督察丙丁之聲明得出如下結論:
  (1) 登記咭(Registo de Ocorrência)由海上監察廳、辦事處專門保管及負責登記;
  (2) 登記咭(Registo de Ocorrência)之登記對象由海上監察廳廳長至關員,登記範圖為上述人員之報到、假期、缺勤、獎懲及病假,並沒有如答辯書中所指之“超時及補時”;
  (3) 關務監督乙沒有責任保管登記咭(Registo de Ocorrência)及/或以之作任何記錄。
  三) 綜合副關務總長辛、關務監督乙、關務監督戊、關務督察丙乙、關務督察丙丙、高級關員丙戊、關員丙庚及關員丙己所提供之聲明,得出如下結論:
  (1) 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擔任船隊指揮官期間,其辦公時間為一般公務員上班時間;
  (2) 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擔任船隊指揮官期間,因工作原因而需工作超逾晚上12時或晚上12時後工作而影響休息時間,只可在其上級批准下,方可進行補償休息;
  (3) 不存在補假制度。
  四) 從答辯書第五部份第1點要求附入本卷宗之報告書中分析,除報告書(Inf)編號:XX/FLOT/XXXX外,其餘所有報告書(11)份所述之行動或工作完結後緊接之白天,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沒有出現缺勤之情況,故上述11份報告書不能證實與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於本卷宗所指之不合理缺勤有關連,而減少其不合理缺勤之日數。因此,與上述有關之證人聲明亦可不作為與嫌疑人不合理缺勤日數之變更作考慮。
  五) 綜合副關務總長辛、關務監督乙、關務監督戊(本卷宗第218頁)、關務督察甲丁及高級關員甲己所作之聲明,顯示未有因報告書(Inf)編號XX/FLOT/XXXX之內容而引致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獲得補償休息之批准,因而對本卷宗之不合理缺勤日數沒有改變。
  六) 經參閱答辯書要求併入本卷宗之職務命令複印本(本卷宗第294頁至305頁),雖然表面看來有部份相同科處之條文,但由於職務命令以撮要簡述之形式描述,故有關違反之惡性,嚴重程度、所被科處之幅度及條文是否相同,均未能單憑職務命令之描述形式而完全掌握其內容及情節之全部,且有關卷宗屬機密級別,不能詳閱其內容,故難於作對比或比較。基於此原因,本預審員不考慮上述提供之個案,只按照本卷宗之內容違反事實及情節,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之標準來衡量處罰程度。
(十一)
對答辯書之回應
  一)、先決問題
  (1)-1) 錯誤地引用被撤銷之調查行為(答辯書中第1至6條,本卷宗第143及14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本預審員不同意上述答辯書之內容,依據如下:在本紀律程序卷宗中,是以紀律卷宗編號:XX/XXXX-1.1-AVE(DIS)之預審員在本卷宗程序中所作之聲明筆錄為依據,而從已撤銷之卷宗中提取之筆錄只是用作參考的用途,且在整個程序中並沒有直接或間接引用前卷宗編號XX/XXXX-1.1-AVE(DIS)之聲明內容(本卷宗第91頁至93頁),並以此作為指控之依據。
  (2)-1) 證人之迴避(答辯書中第7至22條,本卷宗第144頁至14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本預審員不認同答辯書中所持之理據如下:
  (2)-2)-A) 理據欠缺實質支持,因本紀律卷宗與答辯書所指“由廉政公署調查之事件”(答辯書中第8至15條),兩者間為個別且獨立的事件,兩者間並不存在任何“形式”或“實質”上的關連,故由廉政公署調查之事件所涉及之人士,亦與本卷宗所調查之內容不產生任何關係及衝突。本卷宗提起依據為一涉及“紀律違反之事實”及經由“廉政公署來函通報”而開展。保安司司長閣下在批示中亦提出助理關長可以證人身份作證,故從事件的實質內容,及在法律上亦不符合需作出迴避前提要件;
  (2)-2)-(B) 廉政公署向海關通報之事件,是嫌疑人-關務監督甲在沒有任何人縱容、袒護或包庇等情況,以及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狀況下進行,且其於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所作出之不正當缺勤是由廉政公署向海關通報,非由答辯書中要求迴避之人士:助理關長丙及關務監督乙所引起或提出。
  (2)-2)-(C) 尤其在答辯書中第18條,以嫌疑人於過往已作出但未被揭發之違法行為,因未被追究作為反駁理據,實在使人難以接受及認同。
  (3)-1) 間接證言(答辯書23至28,本卷宗第14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本預審員不認同答辯書中之演繹及相關申請,理據如下:
  3)-2)-(A)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間接證言)是指證言的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並在該條文第3款規定-不具備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而本卷宗作出聲明者,是卷宗編號XX/XXXX-1.1-AVE(DIS)之預審員-副關務總長丁。其聲明內容為當時嫌疑人親自向其作出之聲明,並非如答辯書中所指“某人”或前述條文中所指之“不具備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而是本卷宗作出違反行為之嫌疑人親身向副關務總長丁講述曾作出之事實,因此除嫌疑人外不存在第三人對描述事實之真相更具備條件。
  (3)-2)-(B) 本卷宗第91及92頁之聲明(答辯人於紀律卷宗編號XX/XXXX-1.1-AVE(DIS)內所作聲明)沒有被引用作為證據或證言之用。
  (4)-1) 關務監督乙的紀律責任(答辯書29至39,見本卷宗第148頁及149頁,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4)-2) 本預審員認為關務監督乙無需負起紀律責任,理據如下:
  (4)-2)-(A) 本卷宗嫌疑人-關務監督甲,其職務為行動指揮官屬主管級別,且性質具行動性及以外出管理海上活動為主,非常駐於辦公室。故此其上級實難於發現嫌疑人作出遲到及早退之違規行為,如不是由廉政公署來函通報,嫌疑人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察覺。綜合以上所述及根據本終結報告第(十)一)之分析內容,答辯人之上級關務監督乙在不具備客觀可知悉違法事實條件之前提下,不存在所指之紀律責任。
  (4)-2)-(B) 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二)(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之分析內容,登記咭是由海上監察廳辦事處專門保管及登記,登記對象由海上監察廳廳長至關員,登記範圍為上述人員之報到日期、假期、缺勤、獎懲及病假。並沒有如答辯書中所指之“超時及補時”。另外,關務監督乙沒有責任保管登記咭及/或以之作任何記錄。
  二) 事實(答辯書40至52,見本卷宗第149頁至15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預審員除認同答辯書中第40條所指內容外,其餘均從調查中發現與答辯書不同或不盡相同的事實,詳述如下:
  (1) 嫌疑人-關務監督甲,在擔任船隊指揮官期間,只出現本終結報告第(十)三)2)及3)之情況,即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擔任船隊指揮官期間,因工作原因而需工作超逾晚上12時或晚上12時後工作而影響休息時間,只可在其上級批准下,方可進行補償休息。另外,不存在補假制度。
  (2) 在現行的規範中,海關人員均依法收取“增補性報酬”,依據為行政命令13/2005號,第2條規定-“超時工作的一般制度及輪值工作的一般制度不適用於海關人員及可被要求提供每週時數超過44小時的工作”,但因工作上需要,而須在晚上12時後工作,在獲上級許可之前提下,可於跟接之白天補償適當之時間以作休息。
  (3) 基於上述(1)及(2)點前提,不可能出現答辯書中第41條後部份所指,在晚上工作後,在續後日子,在得到上級口頭批准下,可以多作休息與遲延上班;又或者在整個週末假日超時工作後,在上級批准下,可以獲全日的補假。
  (4) 經結合答辯書中第40條所指內容,及答辯書中要求附入上述有關內容之報告書分析得出,關務監督甲就答辯書中40條所指情況,未能顯示出其在本卷宗所指之不合理缺勤有任何改變原因(詳見本終結報告(十)四)及五)之分析內容),故答辯書中第42、43及48條所指內容不為真實事實。
  (5) 答辯書中第44至46條所述之登記咭(Registo de Ocorrência)非如答辯書中所述之由關務監督乙保管及登記,而是由海上監察廳辦事處負責保管及登記,而有關登記咭之內容不包括“超時及補時”(詳見本終結報告第(十)二)之分析),故答辯書中第44至46條所指內容非為真實內容。
  (6) 在答辯中49條中嫌疑人所持的理據欠缺實質支持。首先,在晚上10時至11時之巡邏工作,只工作1小時,且於午夜12時前作出,明顯不符合本終結報告第(十)三)(2)所指,可給與補時以作休息之前提。另,在調查中得知,嫌疑人在其助手-行動主任享受特別假期期間,在預知欠缺查船代任人及未在預先向上級取消查船之情況下,及未向上級通知到內地的情況下,於2005年8月2日23時08分出境到內地,而在2005年8月3日早上以諸多原因而聯絡不到上級,而又順利地通知下級取消當天查船工作。且於當天下午2時06分才入境回澳。同日下午,在助理關長辦公室內除向助理關長丙如實報告A1巡邏船狀況外,同時以當天上午到本地區銀行處理個人事務之謊言為由解釋當天早上遲上班之原因。從以上調查結果不難判斷,辯護書中第49條所指之沒有查船工作,嫌疑人在明知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故第51及52條非為事實之全部。
  三) 法律
  (1) 本預審員對關於被指控觸犯的法律條文作如下見解(答辯書53至88條,見本卷宗第153至159,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答辯書第55及56條指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之 “在履行服從義務時,軍事化人員應遵守與其他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是一般的規範,只是抽象地指出軍事化人員須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並指出預審員既然指控答辯人觸犯通則中具體的法律條文沒必要加控此條文。
  2) 本預審員不認同此見解,條文內清晰指出義務之內容,並沒有使用“不確定概念”等相關之抽象法律術語,故不存在所指的“抽象地指出…”。而嫌疑人在本紀律卷宗內所載錄之行為,確實違反(沒有執行)上級所作的“書面工作指示”,其所作出的行為是實質地觸犯此義務。
  3) 答辯第57及58條,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8條第2款b之規定-“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指預審員沒有指出答辯人沒有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甚麼工作、那一件曾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或哪一舍紀律卷宗事宜的資訊,為答辯理據。
  4) 在本卷宗“指控書”中(十五)b)及d)已清楚描述,指出嫌疑人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8條第2款b所作之觸犯。
  5) 答辯第59至63條,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條第2款d之規定: “不作虛假聲明 (declarações falsas),即使意在隱瞞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違反規範性規定之利為亦然”;根據通則第256條準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而準用《刑法典》第323條規定,對虛假聲明(declarações falsas)作概念上的解釋,並引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2005年6月29日第3/2005號行政司法上訴案中所作的見解: “而在被質疑的行為,把上訴人在紀律違反中作出虛假聲明的行為作為一項獨立的違紀行為加以罰處是違反了法律”;
  “經適當調整後,刑事法律的規定補充適用於紀律程序(《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裡面其中一個可適用的原則就是無罪推定原則,其意義就是應由紀律調查及決定權限的行政機關提出被告作出了違紀行為的證據,而不是要求被告主動證明沒有過錯,因此,被告既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也沒有像證人一樣提供事實真相的義務”;
  “作為被告的上訴人在紀律程序中為了逃避責任而提供假聲明,並不構成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d項規定的忠誠義務。所以,被質疑的行為中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應被撤銷”,而認定第9條第2款d項並不適用於本個案。
  6) 本預審員完全同意答辯人所引用之法律條文、解釋及終審法院之見解,唯嫌疑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可能對“時間、程序及身份”上出現混淆,本卷宗嫌疑人於2005年8月3日向其上級助理關長丙作出解釋,解釋其在當天上午沒有上班之原因時,當時仍未提起本紀律程序,故此時本卷宗嫌疑人仍未處於嫌疑人的身份,即不具有特殊主體身份,在此前提下向上級作出虛假聲明,明顯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條第2款d所指的-“不作出虛假聲明,即使意在隱瞞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違反規範性規定之行為者亦然”。
  7) 答辯中第65至70條,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之規定:“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並在無合理解釋之情況下不得停止上班”;引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所表述之 “不正當缺勤 (ausência ilegítima)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所表述之 ”不合理缺勤 (falta injustificada)為兩不同之概念。
  8)-(A) 就以上的論點,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之“序言法”第16自然段中所述“由於一般制度之補充原則獲當然保留,作為特別法之軍事化人員之整體通則在安全領域內促進團結……。”,這裡所指的一般制度,明顯是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而相對於此一般制度《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為特別法;
  8)-(B) 當特別法《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對“不正當缺勤” 的概念、沒有作出解釋和規範時,一般法《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補充適用。另,根據《民法典》第9條(法律漏洞之填補)第1款“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8)-(C) 再者,答辯中對解釋法律上存在極大的錯誤,根據《民法典》第8條(法律解釋)第1款“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時法律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因不可單以“文義解釋”作為解釋之最終依據,如使用“文義解釋”仍不能清晰條文中的含意或存疑時,應嘗試以“系統解釋、歷史解釋及立法解釋”以理解條文之真正含義。綜合以上的方法,不難理解《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之“不合理缺勤”及《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之“不正當缺勤”只存在文義表述上不同,而兩者之實質內涵是一致的。而海關當收到廉政公署來函得知嫌疑人出現不正當缺勤時,已即時開立紀律程序,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之規定。
  9) 答辯中71及72條以嫌犯人以所有之缺勤均為因為在非辦公時段作出服務而獲得正當補時或補假,及得到上司批准,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第2款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因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但獲適當許可或在執行職務時須即時採取措施以澄清任何犯罪性質之行為除外。”第二部份,並沒任何紀律違反。
  10) 答辯中所指全部均為因工作而正當獲得之“補時”或“補假”,皆此全為答辯人人之純主觀推定,在本卷宗所發現眾多事實中,單憑從指控書第(十五)d)所指之事實,已清楚辯護書中第72點所持理據牽強並無實質證據及理據支持。
  11) 答辯中第73及74條,就《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4條第2款a項規定:“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嫌犯人以當天正處於補假的狀況,因而不適用此條文之規定。
  12) 綜觀在本卷宗內,就本卷宗需查證之期間,即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是否存在“補假”之情況之所有聲明,均一致指出並不存在補假之客觀事實。(詳見本終結報告(十)三)(3))
  13) 答辯中第75及76條,就《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候命義務指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鑑於其任務之特殊性,軍事化人員應謹記必須長期提供服務”答辯人以“指控書”第15條及卷宗第1及2頁沒有載錄答辯人沒有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因而指控沒有依據支持。
  14) 本指控書中清楚載明,嫌疑人身為船隊指揮官,職務為主管級,而嫌疑人在沒有批准及合理解釋下,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身處本地區境外),因其不在崗位,引致出現上級未能與下級召開會議〔見指控書(十五)d)]之事實,此情況完全可影響工作之分配,賦予之任務及影響整個工作進度。另,此義務之原意是對所有受此通則規範之人員,在行為上必須遵守此義務,縱使結果仍未產生,但所作出之行為與應盡之義務規範相違背者,即抵觸此義務。故難於接受其於答辯書76所載“指控”沒有依據支持之說法。
  15) 答辯第77至80條以第85/89/M號法令第7條第2款, “上款所指之無固定辦公時間,包括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勤謹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亦以同一條文第1款“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因而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不獲任何報酬”以及在答辯書中以因應嫌疑人之職位要求之上班時間是較為彈性及靈活,而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亦不會獲得任何報酬;另,以嫌疑人因前一天工作直至深夜,於翌日休息處理個人事務亦是理所當然,否則亦不用設定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之制度,為答辯理據。
  16)-(A)因應在前述條文中第1款的內容“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而在第2款中對此內容而作出解釋及規範,所指的“無固定辦公時間”是有範圍及界限。其範圍是:“包括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而界限是:“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
  16)-(B)另,在現行的規範中,軍事化人員包括海關人員均依法收取“增補性報酬”,依據為第13/2005號行政命令第2條規定-“超時工作及輪值工作的一般制度不適用於海關人員及有關人員可被要求超過44小時的工作。”
  16)-(C) 從指控書第(十五)a)已證實嫌疑人之辦公時間,為一般公務員上班時間,且嫌疑人於答辯書中所指,前一天一直工作至深夜,實為只巡邏約1小時,實不符合前述補償以作休息之條件,故其答辯理據不被認同。
  16)-(D) 綜上所述,答辯書77至80條所指,明顯是缺乏實質理據支持。
  17) 答辯書第81至85條所載的內容,以預審員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產生誤解為由,而提出應針對答辯人之直屬上級而提起紀律程序而列出之法律條文。
  18) 預審員對有關條文不存在誤解情況,原因是與答辯人存在不同之觀點。可能是因答辯人不了解調查結果有關,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一)(2)之分析,有足夠理由相信關務監督乙不知悉其下級,本卷宗嫌疑人曾出現缺勤之情況。而在2005年8月3日發現嫌疑人沒有上班,已即時製作有關文件(不正當缺勤紀錄)及通知其上級,以正確之方式處理。故其之前因不知悉其下級出現缺勤,而沒有製作不正當缺勤紀錄之情況,是可理解及符合邏輯。故無須對其提起紀律程序之必要性。
  19) 答辯書86至88條以 “指控書”第23內所指“出現不合理缺勤33天”;並再次引用“不合理缺勤”並非“不正當缺勤”為由,而促使指控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之 “不正當缺勤指控”明顯沒有實質及法律理據支持。
  20) 本預審員已就“不合理缺勤” 及“不正當缺勤” 之理解及適用已於本終結報告(十一)三)法律8)(A)、(B)及(C)內作出表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故答辯人仍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之不正當缺勤之指控,縱使答辯人對指控書22條的其餘指控表示強烈不同意,並維持先前於本答辯第55至85條所持理據,因預審員已對本答辯書中第55至85條全部作出反駁,有關反駁在此也視為完全轉錄。
  (2) 關於預審員建議科處的處分(答辯書89至101條,見本卷宗160至16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就答辯書89至96,答辯人以 “指控書”第14條所證實之事實,其中就於2005年8月3日上午作出超越本身權限之決定而取消上級所下達之工作指示,違反上級之指令,對履行其職業義務明顯缺乏興趣,過錯程度嚴重。並指出根據指控書第21條所指之違反而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按程度可被科處通則第236條規定,由26日至120日之停職處分。就以上的指控答辯書中表明絕不能認同。理據為,因《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之規定只是抽象性地規定,以此為理據而作出停職建議,明顯是過度及不適當,嚴重違反適度原則。以及在答辯書中並例舉出11項被指控觸犯之法律條文以支持其理據。
  2) 因應答辯人從表面分析好像是對處罰明顯過度及不適當,嚴重違反適度原則,但預審員是完全按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所載規定並適度將嫌疑人所作之違反,配合相適應之相關條文作處罰之考慮。就指控書14條所指之事實,雖然其所違反之事實為取消查船一事,但其違反嚴重程度提高,從其擅自取消上級以備忘錄制定的“查船工作指引”,在上級沒有批准及不知情下於辦公時間內身處內地,以手提電話失效為由而不能聯絡上級,但卻能順利直接指揮下屬取消查船,明顯上有意識地,不實地,不負責任作出違反。此外,對於長期執行海上治安及秩序之指揮官,對上級所賦予之任務不徹實執行,且聲稱不清楚誰有權取消查船,但卻又擅自下達取消查船工作,以上違反明顯地對工作欠缺熱誠,對履行職業義務明顯缺乏興趣,過錯嚴重,程度屬高,倘不對此處以重罰,以提醒其將來絕不能再犯同樣或類似之過錯,才能保障市民的生命及財產。因此,預審員考慮、上述情況,認為處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6條之處罰最為適合。再者,因應答辯人亦維持其於答辯書第55至85條對上述條文的理據,同樣地,預審員亦在先前對上述條文作出之反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基於上亦考慮,有關指控完全是依據法律及事實而作出,故不存在答辯書中第89至96條所指之嚴重違反適度原則。
  3) 答辯書97至101條以指控書第26條第3部份,指控嫌疑人於2005年同一曆年間,作出不合理缺勤33天,可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及240條c項之規定科處撤職之處分及答辯中第98點所例出9條被指觸犯之條文;同時再度以 “不正當缺勤”與“不合理缺勤”為不同之概念為理據而指出預審員所提出之處罰的不恰當。
  4) 預審員因應答辯書此部份之內容與同一答辯書65至70及86條至88條之實質內容大致相同,故本部份以回應答辯書第65至70條及第86至88條之內容作回應,且視為全部被轉錄,指控內容沒有改變。
  (3) 減輕情節及加重情節
  1) 減輕情節(答辯書第102至195條,見本卷宗第163至16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A) 答辯書中102至105條以在卷宗之所有資料,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嫌疑人故意作出違紀行為,故應具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f項-非故意的減輕情節。
  l)-(B)在“指控書” 第(十五)及(十六)中,依據由嫌疑人之個人出入境記錄中,錄得嫌疑人在同一歷年內分別:1次及33次在辦公時間內而在無合理解釋之前提下身處中國內地之事實。尤其在下述日期:2005年1月5日(星期三); 2005年1月13日(星期四);2005年1月25日(星期二);2005年4月7日(星期四);2005年4月12日(星期二);2005年4月15日(星期五);2005年5月26日(星期四);2005年6月3日(星期五);2005年7月4日(星期一); 2005年7月7日(星期四)及2005年8月3日(星期三),從嫌疑人之入境時間顯示,全部均於辦公時間內出現超過15分鐘之遲到紀錄,且所有日子之前一日嫌疑人已身處內地,其中2次,分別2005年4月15日(星期五)及2005年5月16日(星期四)更為嚴重,因其之前一天下午已於辦公時間內早退超過15分鐘(分別為早退2小時17分及整個下午沒有上班),嫌疑人上述11次缺勤明顯是不符合因超時工作而獲批准補償休息之條件,肯定是處於不正當缺勤狀況。故明顯地嫌疑人於指控書(十五)及(十六)所指之違反為故意,不可能視為非故意。
  2) 加重情節(答辯書中第106至111條,見本卷宗第16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A) 答辯書中106至108條,以嫌疑人非在公眾場所或公開地作出違反行為,並不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d項-“作出有損於個人或機構名譽或尊嚴之違法行為”為理據。
  2)-(B) 但本預審員考慮因嫌疑人職位為主管,個人之行為操守,是其下屬之榜樣,且直接影響從屬人員之工作態度;另,其於工作時間內多次身處內地之事實,被廉政公署向海關通報,直接影部門聲譽。故答辯人不應只理解為,在公眾場所作出違規行為,才導致有損個人或部門之聲譽。
  2)-(C) 答辯書109至111條,指嫌疑人的行為並不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j項之規定-“持續作出違法行為,尤其為上級已對該違法行為作出責備、經勒令違法者服從上級或違法者已因其不當行為獲警告之情況”,理據為:在2006年整整1年內從未被責備或被上級警告。因此不符合持續作出違反行為加重情節的前提。
  2)-(D)-a) 預審員與答辯人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j項之理解有所不同。本預審員必須向答辯人指出,條文中表述形式為“持續作出違法行為,尤其為上級已對該違法行為作出責備、經勒令違法者服從上級或違法者已因其不當行為獲警告之情況”,很明顯,就條文中前部份的表述“持續作出違法行為”已符合加重情節之基本規定,而後部份只為突顯更明顯之行為及更嚴重之情況,且不用多加考慮,立即可判斷為持續作出違反。
  2)-(D)-b) 而答辯中更斷章取義地認為,在一年內未被上級責備或警告而不成為理據。預審員持回應對答辯中29至39條之內容作依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控訴書之無效
  1) 偵查不足(答辯書中第112至127條見本卷宗第165頁至167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A)-a) 答辯人以答辯書112至127條,以本卷宗第56至59頁僅載有2報告書,比對答辯人於答辯中第47點所提供的記錄缺少10項,因而明顯是沒有作出查明事實真相所必需之主要措施;
  1)-(A)-b) 並指在本卷宗引用存在矛盾衝突之乙關務監督及丙助理關長及被撤銷紀律卷宗 XX/XXXX-1.1-AVE(DIS) 之預審員丁副關務總長之聲明對嫌疑人作出指控,明顯偵查不足;
  1)-(A)-c) 指出預審員沒試圖取得一內部用作記錄“補時”及“補假”之 “黃咭”以查證嫌疑人是否正處於“補假”;
  1)-(A)-d) 指預審員沒有查明關務監督乙,聲明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答辯人曾向其預先報請於晚上12時後執行巡查工作而於翌日豁免遵守上班時間約7-8次之日期;
  1)-(A)-e) 並引用葡萄牙著名學者 Pires de Lima 及 Antunes Varela 給創設權利之事實學說引證,預審員有證實控訴書所載事實舉證義務,並引用《民法典》第337之規範,只有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才可發生舉證責任倒置;
  1)-(A)-f)
  引用本地區終審法院見解而印證本卷宗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下半部份,而使控訴書沾上一項不可補正之瑕疵,法律後果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結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
  1)-(B)-a) 在整個程序中不難看到,本預審員已從部門各相關單位要求涉及嫌疑人在被調查之期間內,一切之相關紀錄。亦曾向嫌疑人詢問有關資料,問題是其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之權利而不對有關詢問作出回答,並在聲明中表明,有關資料將在答辯中提供。
  l)-(B)-b) 另,答辯中提出有關“黃咭”的問題,據調查所得俗稱的“黃咭”只是用作記錄海上監察廳人員之報到日期、假期、缺勤、獎懲及病假,並非如嫌疑人指出用作紀錄補時或補假。
  1)-(B)-c) 雖然關務監督乙聲明中提到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曾批准嫌疑人於午夜後巡查工作翌日豁免上班約有7至8次,但關務監督乙之同一聲明筆錄中(本卷宗第52及53頁)亦可清楚知道,前述之7至8次豁免遵守上班時間,只限於延遲上班,且不能在補償時間內離境。另外,從出入境記錄中,亦無發現任何一在辦公時間以內離境而與上述7至8次批准延遲上班有任何吻合之處。故答辯書第117條所指之嫌疑人獲批准延遲上班7至8次,與指控書(二十三)所指不合理缺勤33天沒有抵觸。
  1)-(B)-d) 在答辯書中所持理據為舉證責任誰屬,並引用《民法典》第355 條第一款以作論證。以上理據本預審員完全同意,“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人負責證明”。但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是存在錯誤引用條文。首先,在此卷宗中並不存在如民法概念中的創設性權利,而是存在行政法上的紀律責任;再者,本卷宗中的紀律違反事實之舉證,已由嫌疑人個人之出入境記錄中得到證實,並透過卷宗內多名人證包括嫌疑人所作之聲明而得到證實,並不存在疑問及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
  1)-(B)-e) 綜合前述,並不存在答辯書中認為存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及《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因查明真相之主要措施之不作為而引致無效”的瑕疵。
  2) 因沒有以詳細及以分條縷述之方式列明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有關作出違法行為之時間、方式、地點等情節而引致之無效。(答辯書中第128至138條,見本卷宗第167至16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A)-a) 答辯書128至138條,以33次之遲到、早退或缺席上班均超逾15分鐘至整個上午不等而於指控書內突然轉化成33天不合理缺勤;並以《民法典》第272條d項-以“一天”的概念作出計算時,即以24小時為一天,為答辯之理據。
  2)-(A)-b) 答辯書中根據通則第275條第4款“指控應詳細及以分條縷述之方式列明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有關作出違法行為之時間、方式、地點等情節。”;並引用中級法院之見解 “如指控書在闡述事實方面空泛、不確實、不甚清楚,充滿價值判斷之類的話,未能充分將有關情事個別化,行文含糊和描述性太強,則該指控使辯護權不能得到有效的行使,這等於未對嫌疑人聽證。”;繼而引用通則第262條第1款 “未按已指出每一項違法行為及其所觸犯之指控之分條縷述對嫌疑人進行聽證而引致之無效,不得補正。”因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結合通則第262條1款規定,控訴書沾上一項不可補正的無效。
  2)-(B)-a) 眾所周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與《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之關係為“一般法” 與“特別法” 的關係,海關人員首先適用“特別法”《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補充適用“一般法”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未對“缺勤”作出界定及定義,故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對缺勤所作之定義適用之。而在本卷宗指控書第(十六)g)內分條列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論屬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十五分鐘或每周遲到超過三十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記錄”,結合第88條第2款-“缺勤以整日計算”;況且,此紀律程序之標的為海關高級職程人員,及有關法律代理人為法律專業人士,大家必定清楚在一天之內缺勤15分鐘以上,以缺勤一天論,這是不容置疑的。故預審員認為就一天內缺勤15分鐘以上計算為缺勤一天,為大家所共知及清晰,無需多作描述。
  2)-(B)-b) 答辯人在答辯書中引用《民法典》第272條d項,以24小時為一天之概念。但此條文應以整體作理解。條文名稱為(期限之計算),首段為“確定期限時,遇有疑問,適用下列規定”。此條文是用以計算法律上之期間,而非用作規範“一天”的概念,因此概念是眾所周知的定律,不用再作法律上的規範。
  2)-(B)-c) 在指控書(本卷宗第127頁至134頁)中的表述形式已按照法律的要求,以分條縷述指出嫌疑人所觸犯之違規行為,時間與日期地點均已詳列,並指出應給予之相應處罰,實看不出答辯中所引述之《行政程序法典》並結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之相關條文而引致無效之事實。
  3) 違反平等原則及適度原則(答辯書第139至153條,見本卷宗第169至17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A) 答辯書中139至153,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列舉出12個由本部門作出之紀錄卷宗作比較,以指出本指控書所建議之處罰違反平等原則;及以嫌疑人所擁有之減輕情節;共引用部份著名法律工作者之見解,以支持其論點及預審員違反適度原則。
  3)-(B)-a) 首先,在此應指出,所列舉的由本部門已作出的紀律卷宗,其中答辯書第142條第(1)點與第(3)點為相同人物,相同個案,在此視為一個案。另,所列的個案均為“個別而獨立”,難以與嫌疑人在本卷宗指控書中所列舉的違反作“量”與“質” 之比較;雖然表面看來有部份相同科處之條文,但由於職務命令以撮要簡述之形式描述,故有關違反之惡性,嚴重程度、所被科處之幅度及條文是否相同,均未能單憑職務命令之描述形式而完全掌握其內容及情節之全部,且有關卷宗屬機密級別,不能詳閱其內容,故難於作對比或比較。基於此原因,本預審員不考慮上述提供之個案,只按照本卷宗之內容違反事實及情節,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之標準作來衡量處罰程度。
  3)-(B)-b) 其次,嫌疑人其個人應有之減輕情節,亦有列舉於指控書中,並已作考慮;
  3)-(B)-c) 再者,本預審員非常認同答辯中所列的著名法律工作者之見解-“平等原則要求行政與私人的關係上應做到一視同仁,沒有人因某種關係或原因獲得優待,行政當局亦應依照平等原則辦事”。故本卷宗之指控是依法作出,是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2條(處分之量刑及酌科)-清楚指出“在科處處分時應考慮到以下所列之一般標準、違法行為之性質及嚴重性、違法者之職級或職位、過錯程度、個人品格、文化水平及任何不利或有利於嫌疑人之情節”。嫌疑人在一歷年中不正當缺勤33次;屬海關高級職程人員及身處船隊指揮官之職位;在明知行為不當下仍繼續作出同樣的違規行為;漠視法規;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學位應深明是與非。在此等前提下,指控書中所列舉之指控及建議之處罰,明顯是合適的,並不存在對“平等原則”及“適度原則”之違反。
  4) 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答辯書第154至160條,見本卷宗第175至17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A) 答辯書中154至160條所述的“上訴不加刑原則”,並指本卷宗基於觸犯此原則而導致沾上一引致無效的瑕疵。
  (B) 可能答辯人人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本卷宗是由保安司司長 閣下作出批示而開展之新的紀律程序,並在新的卷宗中連同由廉政公署的通報一併處理,而並非處於行政上訴階段,故“上訴不加刑原則” 不適用於本紀律程序之此階段。
  四)、請求
  (1) 乙關務監督於本卷宗第52頁至53頁之聲明、丁副關務總長於第85頁之聲明、丙助理關長於本卷宗第87頁之聲明、第91至92頁答辯之於被撤銷之紀律卷宗XX/XXXX-1.1-AVE(DIS)內所作聲明及一切提取自被撤銷之紀律卷宗編號XX/XXXX-1.1-AVE(DIS)之文件不應被考慮及抽離本卷宗。
  (2) 綜合前述答辯,在欠缺實質理據支持前提下,不予考慮抽離之聲明之請求。
  (3) 對乙關務監督提起紀律程序,因沒有即時製作針對答辯人的不合理缺勤紀錄及沒有如實提交答辯人超時工作、補時及補假的紀錄(黃咭),而觸犯通則第8條2款b項、h項及p項及第9條第2款b項規定。
  (4) 在回應答辯書中第19、36、38、的及46條內容時(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對有關答辯內容作出反駁,亦沒有跡象顯示關務監督乙就涉及卷宗內容須負上任何紀律責任,故有關請求不被接納。
  (5) 因為卷宗沾上多項不可補正的無效,應廢止對答辯人作出的控訴並對本紀律程序作歸檔處理。
  (6) 此點所指之多項無效,在本報告“回應答辯” 部份已對答辯人提出之理據、證據及法律方面已作出續點分析、調查及回應。當中並未發現卷宗沾上任何不可補正之無效,故答辯人之請求不被接納。
  (7) 暫時命令將本程序歸檔,以待出現新證據。
  (8) 本紀律卷宗之繼續並不取決於新證據的出現,故不符合法定暫時歸檔的前提。
(十二)
對回應之總結
  綜合本終結報告(十一)對答辯書提出的理據,相關法律依據,要求聽取證言之證人,對答辯人有利之文件等作出調查及回應之結果,並未出現《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81條(證據之補充措施)第2款- “如上述措施引致新事實之發現,即使在不存在新指控事宜時,嫌疑人亦得重新查閱卷宗,以便在其認為有必要之情況下,就以上資料之證明力發表意見”及第3款-“如在上述措施發現嫌疑人作出另一應受處分之事實,或與作出之事實不同情節或可影響有關事實之定性及評價之新事實,預審員應根據第271條第2款所定之期限及規定以分條縷述方式提出新指控,並按有關紀律程序之其他規定進行”所指之情況,故本預審員決定維持本卷宗“指控書” 內對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所作之指控。(卷宗127至134頁)。就上述決定,本預審員於2008年2月29日以書面形式分別通知嫌疑人-關務監督甲及其法律代理人。(本卷宗307及308頁)
(十三)
已證實之事實
  一)-(1) 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副關務總長辛擔任海上監察廳代廳長職務,關務監督乙擔任海上巡邏處代處長職務,關務監督戊擔任澳門海關巡邏站指揮官及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擔任船隊指揮官職務。
  一)-(2) 本卷宗終結報告-首部分所載,關務監督甲擅自取消由上級透過備忘錄編號XX/DIM/XXXX所作出之“查船工作指引”所規範之每週工作指示之事實。透過嫌疑人-關務監督甲所作之聲明(本卷宗第77及78頁),及關務監督乙所作之聲明(第52頁)證實於2005年8 月3日早上,嫌疑人在未有取得上級批准之情況下,下達命令取消備忘錄編號XX/DIM/XXXX所規定之每週例行查船工作。
  一)-(3) 雖其在聲明書中聲稱,因手提電話失效,而不能聯絡其直屬上級關務監督乙關於作出取消例行查船之事宜。但分析其聲明可見,嫌疑人在不清楚其有否權限取消例行查船工作之情況下,首先直接下達取消查船之命令,明顯作出超越本身權限之決定,在處理之程序上存在明顯失當。後才以其手提電話失效為由而不能聯絡上級,觀現今通訊設備之普及,其手提電話並非唯一之通訊途徑及工具,辯護理據勉強及缺乏實質支持。
  二)-(1) 本卷宗終結報告-首部分所載,於2005年8月3日整個上午缺勤之事實。經由副關務總長辛、關務監督乙、關務監督戊及嫌疑人所作之聲明證實(分別見本卷宗第70頁、52頁、69頁及77至80頁),嫌疑人之辦公時間:週一至週四09H00-13H00、14H30-17H45,週五09H00-13H00、14H30-17H30。上述辦公時間是海上監察廳在過往因應職務特性及更有效管理部門運作,海上監察廳各主管在不抵觸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1款(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及為保障居民法益的大前提下而產生,且各主管共同遵守上述辦公時間。
  二)-(2) 船隊指揮官應於每天早上,親身或透過電話向其直屬上級對前一天其管轄範圍內之工作出會報。
  二)-(3) 船隊指揮官在特別情況因工作而超逾晚上12時或晚上12時後工作而影響休息時間,經向直屬上級申請並得到批准後方可於完成工作隨之而來之辦公時間豁免遵守一般辦公時間以作休息。
  二)-(4) 然而,嫌疑人在未得上級批准之情況下,於2005年8月3日缺勤整個上午,而上班於下午2時15分。雖其解釋在當天前一晚上曾進行巡邏工作,但據其出入境記錄顯示8月2日晚上,於23:08:39其經關閘口岸離境直至翌日14:06:08於同一口岸入境,明顯不符合前述豁免工作之規範。在未有就前一工作日公務事宜作出會報同時,亦不主動對直屬上級就整個上午沒有上班作出解釋。另,因其未得到上級批准而沒有上班,引致助理關長丙未能達至與嫌疑人及關務監督乙開會之目的。
  二)-(5) 就2005年8月2日晚上離境及8月3日入境之事實,嫌疑人沒有按照第XX/DGSA/XXXX批示之規定向其直屬上級申報出入境事宜。
  二)-(6) 於2005年8月8日,嫌疑人對當時紀律卷宗XX/XXXX-1.1-AVE(DIS)之預審員副關務總長丁,就2005年8月3日上午沒有上班一事所作第一次之聲明,聲稱於8月3日當天早上沒有上班之原因是到本地區醫務所治理其個人之皮膚敏感。及後於2005年10月7日,當預審員丁出示其當天早上身處本地區以外之相反證據後,改稱當天早上協助患病之妹妹回中山某醫院取藥(本卷宗第85頁)。
  二)-(7) 另,就2005年8月3日下午,當其在助理關長丙辦公室內被問及早上之缺勤時,其向助理關長丙解釋當天早上到銀行處理其個人事務。
  二)-(8) 綜合以上所述,嫌疑人就缺勤之事實不存在合理之解釋及在事後向不同上級作出兩次意圖隱瞞其不當行為,以及沒有遵守上級批示之規定,亦引致上級延遲完成有關工作。
  三)-(1) 就本終結報告-首部份,由廉政公署提供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共查獲嫌疑人上班時間內離境共36次之事實。經指控書(四)之分析,除於2005年8月3日整個上午不合理缺勤外,錄得嫌疑人共有37次於辦公時間內離境而身處中國內地。除其中4次之遲到或早退少於15分鐘外,其餘33次之遲到、早退或缺席上班均超逾15分鐘至整個上午或下午不等。並由副關務總長辛,關務監督乙及關務監督戊之聲明筆錄中可證實,上述37次於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遲到、早退或缺席上班而離境到中國內地是在沒有直屬上級批准及知悉的情況下進行。
  三)-(2) 另,在本卷宗程序中,嫌疑人關務監督甲對預審員就調查所需而提出之多個問題,不作回應。(見77至80頁)
  三)-(3) 嫌疑人身處之職位,屬本地區公共行政機關之主管,根據法令第85/89/M號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一款規定“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同條第2款“上款所指之無固定辦公時間,包括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辨公時數。”
  三)-(4) 海上監察廳船隊指揮官之辦公時間為本終結報告(十三)二)(1)所述之辦公時間。
  三)-(5) 關務監督乙於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從未批准過嫌疑人於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因離境到中國內地而豁免其遵守上班時間,及從未接收過嫌疑人於辦公時間內離境到中國內地之申報。(見第52及53頁)
  三)-(6) 嫌疑人身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主管級人員,在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非因公務、法律准許及直屬上級批准之情況下擅自離開或不到達工作地點並離境到中國內地共37次〔見指控書(四)],不可視為能繼續執行職務。此行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勤謹義務之規定“不得離開崗位或因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及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而嫌疑人身在本特區境外,不存在仍可“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之客觀要素;另同條第1款“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雖現時過境程序較為快捷,但亦不能保證其可即時返回有關機關履行義務。尤其在晚上12時至早上7時,更因口岸關閉而不能回澳執行管理範圍內的工作。
  三)-(7) 基於以上理據,就指控書(四)所列之遲到、早退及辦公時間內擅離職守,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88條(缺勤之概念);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及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之規定,嫌疑人上述之33次多於15分鐘之遲到、早退及缺勤整個上午或下午,符合前述的缺勤的概念,且於2005年同一曆年內,共作出33天不合理缺勤,即33天不正當缺勤。
(十四)
不能證實之事宜
  一) 不能證實嫌疑人於辦公日及辦公時間內遲到、早退及缺勤整個上午或下午共38次是因為作出超時工作或處理特別事務而引致影響休息所致。
  二) 除8月3日外,不能證實嫌疑人在指控書(四)所顯示之在辦公時間內而身處澳門境外,均有通知其直屬上級。
  三) 不能證實關務監督乙在本卷宗所作之聲明,對嫌疑人存在利害衝突情況,直接或間接影響本卷宗之調查而須在本卷宗作出迴避。
  四) 不能證實關務監督戊所指曾豁免嫌疑人一次下午上班而到內地休息之日子,為指控書(四)所顯示之其中一天。
(十五)
違反
   一) 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三)一)各項所指之事實,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之規定。
  二) 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三)二)各項所指之事實,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第8條(熱心義務)第2款b項(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第9條(忠誠義務)第2款d項(不作出虛假聲明,即使意在隱瞞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違反規範性規定之行為者亦然。);第13條(勤謹義務)第2款a項(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及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第14條(守時義務)第2款a項(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及第15條(候命義務)第1款(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之規定。此外,嫌疑人同時觸犯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缺勤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之規定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之規定,嫌疑人於2005年8月3日出現1天不合理缺勤(即不正當缺勤)。
  三) 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三)三)各項所指之事實,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第13條(勤謹義務)第2款a項(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及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第14條(守時義務)第2款a項(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及第15條(候命義務)第1款(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之規定。此外,嫌疑人同時觸犯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缺勤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之規定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及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所指之情況,共出現33天不合理缺勤,即33天不正當缺勤。
(十六)
減輕情節及加重情節
一) 減輕情節
  根據嫌疑人之個人檔案所載資料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減輕情節),第2款b項(過往行為良好); h項(因職務原因給予且公佈於職務命令上之嘉獎);i項(所屬上級所作之良好評語)規定之減輕情節。
  二) 加重情節
  嫌疑人之行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加重情節),第2款d項(作出有損於個人或機構名譽、聲譽或尊嚴之違法行為),見本卷宗指控書(十六)a);同款j項(持續作出違反行為),見本卷宗指控書(十六)a)及g);同款m (違法行為之合併),見本卷宗指控書(十四),(十五)及(十六)。
(十七)
科處處分
  經查明及證實本紀律程序之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所作出之行為,按本終結報告所載各項違反及按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2條之規定,可被科處下列之處分:
  一) 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三)一)各項所證實之事實,嫌疑人身為主管人員,應清楚其所負之權責,但於2005年8月3日上午作出超越本身權限之決定而取消上級所下達之工作指示,違反有關上級之指令,明顯地顯示出嫌疑人作出不能接受之過失,對履行其職業義務明顯缺乏興趣,過錯程度嚴重。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五)一)所指之違反: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按程度可被科處《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6條(26日至120之停職)之處分。
  二) 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三)二)各項所證實之事實,嫌疑人身為主管人員,應清楚其所負之權責,但於2005年8月3日上午作出不合理缺勤之行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上級之批示及指令,更因逃避責任而向助理關長丙(副局級官員)提供虛假信息,明顯地顯示出嫌疑人處於嚴重過失之情況,過錯程度嚴重。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五)二)所指之違反: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第8條(熱心義務)第2款b項(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第9條(忠誠義務)第2款d項(不作出虛假聲明,即使意在隱瞞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違反規範性規定之行為者亦然。);第13條(勤謹義務)第2款a項(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及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第14條(守時義務)第2款a項(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及第15條(候命義務)第1款(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之規定。此外,嫌疑人同時觸犯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缺勤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之規定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之規定,嫌疑人於2005年8月3日出現不合理缺勤1天,即不正當缺勤1天。按程度可被科處《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5條(罰款)之處分。
三) 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三)三) 各項所證實之事實,嫌疑人身為主管人員,應清楚其所負之權責,但於2005年一曆年間,共作出37次擅離職守及不遵從上級之批示及指令之違反行為,以及沒有遵守第85/89/M號法令第7條關於主管所需遵守之規定,亦於2005年一曆年間,作出不合理缺勤33天,即不正當缺勤33天,以上違反明顯地顯示出嫌疑人處於嚴重過失之情況,過錯程度極為嚴重。根據本終結報告(十五)三)所指之違反:嫌疑人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服從義務),第2款a項(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第13條(勤謹義務)第2款a項(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及b項(不得離開崗位或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第14條(守時義務)第2款a項(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及第15條(候命義務)第1款(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之規定。此外,嫌疑人同時觸犯第85/89/M號法令第7條(辦公時間之免除)第2款(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缺勤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之規定,按程度可被科處《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6條(26日至120日之停職)之處分。另外,亦指出嫌疑人於2005年同一曆年內出現《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辦公時間)第2款(不論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15分鐘或每週遲到超過30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及第4款(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以及同一通則第90條(不合理缺勤)第1款所指之情況,共出現不合理缺勤33天,即不正當缺勤33天。可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及240條c項之規定被科處撤職之處分。
(十八)
建議
  綜合以上所述,及經考慮本終結報告(十六)-減輕情節及加重情節之情況,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7款;第232條;第233條; 238條第2款i項及240條c項之規定,建議對本卷宗之嫌疑人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科處撤職之處分。
2008年3月3日
預審員
(…)
書記員
  (...)」;(見第81頁至第102頁及第425頁及第491頁)
  -透過海關關長於2008年9月25日所作的批示,決定對現上訴人科處120日之停職處分。
  -在對有關決定提起的訴願中,保安司司長於2008年11月10日作出批示如下:
「保安司司長
第XX/SS/XXXX號批示
  事由:訴願
  紀律卷宗編號:第XX/XXXX-1.1-DIS.號(澳門海關)
  訴願人/嫌疑人:海關關務監督甲,編號:XXXXX
I
  訴願人甲,海關關務監督,因2005年8月3日未依時上班,且基於廉政公署第Of. XXXX/DSCC/XXXX號公函所通知的內容,被提起題述的紀律程序。
  為查明事實真相及確定嫌疑人的紀律責任,預審員進行了一系列調查及搜證工作,尤其聽取了嫌疑人及部門同事的聲明,以及依法查證了嫌疑人的出入境記錄。經分析有關材料,預審員對嫌疑人提出控訴,指定15天期限提交書面答辯。
  隨後,預審員製作報告書,詳細分析事實及法律事宜,並基於已證事實及嫌疑人的減輕和加重情節,建議對嫌疑人科處撤職處分。
  最後,按本人的批示,澳門海關關長於2008年9月25日作出批示,基於已證的違紀事實及相關的減輕情節和加重情節,決定對嫌疑人被科處一百二十日停職處分。
  嫌疑人不同意有關決定,於本年10月13日提交訴願。
II
  經詳細查閱及分析紀律卷宗內所載資料,尤其是於預審階取得的證據,包括訴願人、海關同事等人的聲明口供,以及訴願人的出入境記錄,具充分證據證實事實如下:
  a. 個案發生時,訴願人為海上監察廳的船隊指揮官;
  b. 船隊指揮官辦公室設於青洲的海上監察廳大樓內,辦公時段為一般公共公職人員的上班時間,即週一至週四的09H00-13H00和14H30-17H45,以及週五的09H00-13H00和14H30-17H30;
  c. 如因工作需要,船隊指揮官須於上述執勤時段外執行工作,倘工作時問超越晚上十二時,或於晚上十二時後進行,經上級批准後可按情況於同日豁免延遲上班,以彌補休息時間;
  d. 豁免情況僅限於延遲上班;
  e. 有關的豁免申請及批准以口頭方式作出;
  f. 核對訴願人的辦公時間、享受年假資料(含因公事離澳)及其出入境記錄,訴願人在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共36次於辦公時段出入本澳邊境口岸,包括提早離開工作地點及於翌日未依時上班的情況;
  g. 當中的33次,早退及遲到上班的時間超逾15分鐘,個別的早退情況涉及整個下午辦公時間,而個別遲到上班則涉及整個上午上班時段;
  h. 除了最多9次經上級批准的情況下延遲上班外,其餘的均未獲上級批准;
  i. 海上監察廳代廳長於2004年11月10日透過XX/DIM/XXXX號備忘錄制定查船工作指引,當中就B級海關巡邏船的例行查船方面作出規定,即每週由領船隊指揮官帶領其助理、保養維修科科長和船隊輔助科科長,對B級海關巡邏船作例行查船;
  j. 按海上巡邏廳的工作慣例,每週的例行查船在週三上午進行,而海上監察廳代廳長及海上巡邏處代處長亦以口頭方式明確此一規定;
  k. 訴願人清楚知悉沿用已久的每週例行查船工作;
  l. 2005年8月3日(星期三),訴願人須上班,並出席每週例行查船工作;
  m. 然而,訴願人當天上午身處內地,且在不合理缺勤的情況下,擅自下達取消例行查船的命令;
  n. 同日下午,助理關長丙向訴願人查詢上午缺勤一事,訴願人向上司表示,當天早上到本地區銀行處理個人事務,因而遲到上班。
III
  縱使訴願人極力主張其在被撤銷的紀律卷宗(XX/XXXX-1.1-AVE(DIS))所作的聲明筆錄不應被考慮,但必須強調,預審員須依職權查明事實真相,並為此搜集一切有助查明事實的證據,雖然第XX/XXXX-1.1-AVE(DIS)號紀律卷宗已被撤消,但這不代表其內有用的材料不能在是次紀律卷宗被採納成為其中一項的證據,難道所有已併入前述卷宗的資料一概不能使用!?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正因如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6款亦明確規定,無效的行為如再重複時並無效用,在不對公正性造成損害時,則可被採納。
  如前所述,倘有需要時,預審員得聽取其認為有用人士的聲明。須知,紀律程序中的迴避制度僅適用於預審員。
  分析各人的聲明口供,可得知訴願人要求迴避的人士的聲明內容與其他聲明人的口供吻合,尤其是其上級辛、戊等各人。相反地,按經驗法則及合理性作判斷,認為訴願人的口供可信程度極低,他先而表示2005年8日3日上午因處理個人銀行事務而遲到上班,繼而又表示前往醫務所治療皮膚過敏,及後再修改為前往國內照顧患病的妹妹,由此可見,訴願人的言詞閃縮,力圖隱瞞事實真相。
  所有證據材料,特別是訴願人的出入境記錄,使本人形成毫無疑問的心證,確信訴願人於辦公時段離開工作崗位離境進入國內。換言之,在如此有力的證據下,絕不存在任何形成心證的疑點,更談不上偵查不足而須作其他僅具拖延意義的措施。
  根據訴願人的出入境記錄,可知其多次早退離境,並於翌日回澳,但有關行為均未向上級申報及獲批准。就訴願人所列出的夜間工作,縱使不深究其是否身在工作現場,又或是僅僅以電話或對講機作聯繫,但無容置疑的是,因超時工作補時休息僅在上級批准後於同日享受,然而訴願人下午離境至翌日回澳的情況根本不符合補時制度的前提-上班時段外執行工作,倘工作時間超越晚上十二時,或於晚上十二時後進行。再者,補時休息理應於超時工作後緊接的工作時段為之,怎會上午上班下午早退!?訴願人極力以補時制度作為辯駁顯得其毫無悔意。
  從違紀後果的角度分析,訴願人屬高級職程人員,為船隊指揮官,他違紀離開工作崗位(包括早退及遲到上班)對部門的影響較其他基礎職程人員所作的更為嚴重,對部門的運作造成更大影響。
  訴願人隸屬海上監察廳,清楚知悉每週例行查船工作由該廳代廳長作出(備忘錄第XX/DIM/XXXX號),然而,他在表示不知道取消查船的權限誰屬的同時,卻又下達命令取消例行查船工作,此種擅自下達的命令,情節嚴重,必須受到強烈譴責。
  訴願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違紀行為,主觀犯意明顯,屬故意情況。為此,難以接受訴願人在訴願中表示非故意作出違紀行為,訴願人在“過失”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崗位,並“過失”地進入國內真令人匪夷所思。
  根據客觀事實及結合以上分析,充分證明訴願人的違紀行為客觀存在,亦具主觀違紀意願,為此,訴願人負有不可推卸的紀律責任,必須受到紀律懲處。
IV
  綜上所述,充分證實:
  訴願人甲:
  -上班時段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13條第1款所指的“勤謹義務”(結合第2款b項);
  -不依時上班,違反《通則》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守時義務”(結合第2款a項);
  -擅自下達取消例行查船工作的命令,違反《通則》第8條第1款所指的 “熱心義務”(結合第2款e項);
  -向上級不實陳述遲到上班的理由,違反《通則》第9條第1款所指的 “忠誠義務”(結合第2款d項)。
  訴願人的各項違紀行為構成合併情況,按《通則》第233條及第201條第7款規定,科處單一紀律處分(數罪併罰)。根據《通則》第232條,對訴願人適用停職處分。
V
  查閱訴願人的個人檔案資料,訴願人自2000年起因參與足球比賽、龍舟比賽及工作表現良好而多次獲得嘉獎及功績假期,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b項、h項及i項的減輕情節。
  此外,因屬違紀行為的合併情況,且過錯程度嚴重,對保安部隊尊嚴構成損害,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d項和第1款的規定,構成加重情節。
  個案中未見適用訴願人的阻卻情節及紀律責任排除情節。
  訴願人單純引用其他紀律卷宗的處罰而忽略每個其體個案的情節、行為的嚴重性、違紀人的過錯程度,並不能反映有達平等及適度原則。相反,因應不同的情節,不同的嚴重性,不同的過錯程度,從而得出不同的處罰,這正好反映了平等原則和適度原則的意義。
VI
  綜合以上分析,考慮到訴願人在違紀行為中的過錯程度和可譴責性、違紀行為的嚴重性、減輕情節和加重情節,本人現行使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的權限,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所指附件四,決定駁回訴願人甲的訴願,確認被訴願的行為。」
  這就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後面羅列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出現遺留審理以及關於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瑕疵的問題。
  
  2.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法律事宜及事實事宜
  考慮到《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在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意即不審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即中級法院在本案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確立的事實事宜。
  
  3. 審理之遺漏
  首先審理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瑕疵,即因遺漏審理而導致合議庭裁判無效。
  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起訴狀第10點的、在非強制性上述1陳述中予以維持的結論)證人乙關務監督及丙助理關長與上訴人之間存在著極大的矛盾衝突,不應該在該紀律程序卷宗中以證人身份作聲明。
  這一問題並沒有在最後決定中獲得審理,亦不見得該問題被其他問題的解決所影響。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出現了導致合議庭裁判無效的遺漏審理,應由被上訴的合議庭重新作出裁判(《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
  
  4. 審理之遺漏.繼續
  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起訴狀第12點、在非強制性上述陳述中予以維持的結論)紀律卷宗預審員聽取丁關務副總長講述上訴人所作之聲明,因屬間接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不予接納的。
  這一問題並沒有在最後決定中獲得審理,亦不見得該問題被其他問題的解決所影響。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出現了導致合議庭裁判無效的遺漏審理,應由被上訴的合議庭重新作出裁判(《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
  
  5. 審理之遺漏.繼續
  上訴人認為,就上訴人於紀律程序中所提出、而被上訴實體沒有處理的多項問題的事宜,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作出審理。
  可是,就“所提出的預審之不足”的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提到在紀律程序中已作出了上訴人所請求的所有措施。
  上訴人沒有對這一確認提出質疑,只是提遺漏審理的問題,這樣的話,有關之瑕疵是不存在的。
  
  6. 欠缺對第三者提起之程序
  上訴人在針對其所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希望被上訴實體審理其就一關務監督於2005年發生的事實所提出的檢舉。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向上訴人作出了解釋,指該問題與被上訴行政行為的瑕疵沒有任何關係,並指出本訴訟程序並不是上訴人解決就沒有跟進有關檢舉這一問題的地方──屬正確,然而,上訴人似乎還是不明白有關問題。
  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7. 預審之不足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在紀律程序中已作出了上訴人請求的措施,尤其是關於核實其於辦公時間離境的部份,這一部份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不應受到責難。
  
  8. 因空泛、不確切、不甚清楚而導致指控書無效
  在司法上訴中,上訴人提出紀律程序中的指控書由於空泛、不確切、不甚清楚而無效。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不存在該瑕疵並作出了解釋。
  現上訴人再次提出這一問題。
  我們認為指控書在上訴人在上班時間離澳的次數以及遲到的次數方面非常清楚。
  所提出問題的理由不成立。
  
  9. 平等原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行為違反了平等原則,因為與其他違紀者相比,對其所科處的處分過重。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這一問題敗訴很正確。上訴人只是提到同一部門的關員的處罰個案而沒有提及他們因何被處罰的具體事實。另一方面,其所提到的所有人士的職級均有別上訴人。
  每一個案均不相同,這不單是幾乎所有具體的違紀行為各異,而且更因為違紀行為的主觀要素均不同,同樣,每一違紀者都有各種各樣的個人、家庭及經濟條件。
  即使屬共同作出的違紀行為,具紀律權限的實體亦不能甚至不應該對該等嫌疑人科處相同的處分。
  本卷宗的個案只是由上訴人作出,因此,對其他行為人作出的、與現所涉及的完全不同的違紀行為所科處的紀律處分進行比較,是完全荒謬的。
  
  10. 適度原則
  基於上訴人在2005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在辦公時間內離澳36次,僅其中9次獲上級批准,以及於2005年8月3日,缺勤及擅自取消例行之查船工作,故上訴人被科處120日停職處分。也考慮了上訴人過往工作表現良好及多次獲得嘉獎。
  上訴人認為對其所作出的處罰屬不適度。
  關於在作出紀律處分時適用適度原則方面,我們回顧2005年6月29日在第15/2005號上訴案中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ANA FERNANDA NEVES2得出如下結論:“尋找合適處分是行政當局的一種自由裁量權,對其行使作出司法控制已不容置疑,也不局限於(不起作用)挪用權力和決定過程的明顯錯誤範圍,今天共識是已擴展至其核心規則,如行政活動的一般原則,以及平等、公正、不偏不倚和適度原則”。
  關於法院可以審查行政當局活動中適用適度原則方面,我們在上述提到的2000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3:
  “《行政程序法典》在它的第5條第2款規定了適度原則:‘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在此,對該原則的起源和哲學理據不予回顧。
  正如VITALINO CANAS 4所述,當審議決定者在享有一定選擇餘地情況下所作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法學理論把該原則下分為三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上的適度性或平衡。
  對一項措施的適當性的評估是純以經驗為依據的,可以下列問題予以概括:所採取的措施足以達致預期的目的嗎?
  接受了該措施屬適當後,就去看該措施是否必要。
  擔心的核心轉為比較意念。適當性的原則在於尋找某一種類的行政行為與其所要達至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明證,而必要性的原則主要為對一項適當措施與其它也屬適當的措施進行比較的中心活動,比較的目的在於選擇一項損害較少的措施。
  ‘狹義上的適度性,在於把限制性或限定性行為所要達到之福祉、利益或價值與由於該行為而要犧牲之福祉、利益或價值加以比較,以知道根據實質或價值參數,所犧牲之利益是否可接受、可容忍。有些情況下,這種考量看來近似於對決定所帶來的負擔/收益進行經濟分析。如負擔(即犧牲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與收益(得到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處於可接受的比例範圍,那麼措施在狹義上屬適度。’5 6
  《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規定7‘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產生關係者’。”
  我們也一直認為,只有當事實和行政行為之間顯然失衡,且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院才參與審查。
  因此,在涉及司法上訴之理據時,《行政訴訟法典》在其第21條第1款d)項才提到:“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也就是說,不允許法官以有權限行政機關的立場出發去作出判斷,因為法官對相關問題既沒有認知,也不掌握所有資訊,法官不是管理者,只是賦予他審查行政當局運用權力是否明顯失當。」
  對本案而言,答案是否定的。似乎行政當局之決定不是不合理,因為上訴人所實施之行為確實很嚴重且其過錯也不能認為是輕微。
  不存在對適度原則的違反。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部份勝訴,並:
甲) 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該裁判沒有審理第3及第4點提到的問題,而該等問題應由中級法院作出審理;
乙) 裁定上訴的其餘部份敗訴。
  不科處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用。
  
  2011年1月1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見終審法院第24/2007號上訴案。
2 ANA FERNANDA NEVES,《O princípio da tipicidade no direito disciplinar da função pública》,在《Cadernos de Justiça Administrativa》,第32期,第27頁,對最高行政法院1999年3月19日合議庭裁判的註釋。
3 第9/2000號上訴案,《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2000》,第92至93頁。
4 VITALINO CANAS,見於《Dicionário Jurídico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第6卷,里斯本,1994年,第616頁中的“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一詞,與隨後的分析相近。
5 參考VITALINO CANAS上提著作第628頁。
6 由J. M. SÉRVULO CORREIA上提著作第75頁中提到“關於法國國家委員會計算適度原則中,使用負擔-收益(或利益)”,並在其著作第114頁及續後各頁提出了與上述所提相似的原則標準要素。
7 提及的1994年的《法典》,現行《法典》中,規定載於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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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10號案 第1頁

第 1 頁

第53/2010號案 第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