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68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和其他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3-09-025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最後,被告甲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少量販毒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和6,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40天徒刑;
- 兩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藏毒罪,每項判處45天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5年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6年6個月徒刑和6,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40日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甲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10月7日在第621/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被裁定敗訴。
對該裁判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檢察院亦作出了回應。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法院依職權提出了上訴屬逾時提出的問題,理據是上訴理由陳述是在法定期限之後才提交的。
上訴人對此問題作了回應,認為上訴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的。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事宜
根據案卷資料,現認定下列對審理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的先置問題屬重要的事實:
-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於2010年10月7日的庭審中宣讀,當時被告甲的指定辯護人乙在場。
- 被告在同月11日透過澳門監獄獲通知裁判。
- 透過澳門監獄於2010年10月20日收到的信函,被告表達了上訴的意願,並闡述了上訴的理由,以及申請法律援助和與申訴相關的事宜。中級法院在翌日收到該信函。
- 中級法院案件主理法官在該21日作出了批示,主動認為,由於“通訊方面嚴格的保安規則,在提起上訴的問題上,他和指定辯護人之間建立聯系存在合理障礙”,所以命令通知辯護人以被告名義在三天內提交上訴理由陳述,因認為被告用了七天(12日至18日,18日是被告信件內標示的日子)時間來決定上訴。
- 定出的期限過後仍未收到上訴理由陳述,法官命令通知辯護人解釋。
- 辯護人解釋說,沒有提交上訴理由陳述是因為其認為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同時請求迴避,又認為上訴期已在2010年10月21日結束。
- 中級法院案件主理法官在2010年11月8日作出了批示,接受辯護人的拒卻,任命丙學士作為被告新的辯護人,以便在新的十天期間內提交上訴理由陳述。
- 有關上訴理由陳述於11月12日遞交到終審法院。
- 被告一直被羈押。
(二)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被告甲提起的上訴是否逾時的問題被提出來了,其中的理據是,上訴的期間自被告的辯護人獲通知於2010年10月7日宣讀的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起算,並於同月18日結束。上訴理由陳述是在過了當天很久之後才遞交的。
問題所在是提起上訴期間的起算時刻。對此問題終審法院已於2010年12月15日在第49/201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作了決定。
“關於提起上訴的期間,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現需審理的問題是要知道,就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如果該裁判在通知被告本人之前通知了辯護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否從向辯護人作出通知起算。
我們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在上訴程序中必須由辯護人代理。
如果上訴以聽證方式審判,辯護人必定獲通知出席,但上訴的被告本人則不然(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這樣,宣判時辯護人在場,而作為上訴人的被告則不會被通知出席。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要求裁判須通知被告本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在宣判時把決定通知辯護人起算。事實上,不能說為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效力,在上述情況下宣讀裁判之後沒有產生有關判決的通知。
確實在刑事訴訟程序總是必須保證被告辯護的保障,只有在把與其有關的判決內容完整地告知被告,這些保障才能全面地獲得。當被告的辯護人獲通知有關判決,被告完全知悉其內容的要求即可達到,且不會損害辯護的保障。辯護人的職務上和職業道德上的義務要求其把在上級法院進行的審判的結果知會其代理的上訴人,以便創立條件讓雙方共同考慮和決定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是否適當。
既然辯護人的職責是行使法律賦予被告的權利,除非法律保留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以及在上訴程序中必須有辯護人參與,把裁判內容通知辯護人就滿足了開始計算提起上訴期間的法定條件,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所規定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辯護人在宣判庭審中獲通知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時間是2010年10月7日,所以,對該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自上述通知起算,至10月18日結束,但到當天仍沒有接到任何申請。於10月11日向上訴人通知了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對計算上訴期間是沒有意義的。
監獄是在10月20日收到上訴人表達上訴意願的信函,當時已過了法定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和第3款對通過援引合理障礙而在法定期限後作出訴訟行為規定如下:
“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三、上款所指之聲請須自法定期間屆滿時起或自障礙終止時起三日1內提出。”
為了能在法定期間結束後仍能作出訴訟行為,必須在三天內提出合理障礙,但卻沒有提出。事實上,在上訴人的信函中完全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情況。
不能僅以監獄的保安措施就推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間在建立聯系上存在合理障礙。法律通過保障在囚人士根據法律規定的形式獲探監和通訊的權利來保證他們與外界聯絡(第40/94/M號法令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30條第1款)。
如關於在囚人士行使權利方面出現不規則的情況,有關人士應通過適當方式提出問題。
由於上訴理由陳述沒有在2010年10月18日結束的法定上訴期間內提交,本上訴因超逾法定期限才提起,所以不能被接納。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接納本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壹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丙學士代理費為1,2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1月26日。
1 因本案被告仍受羈押而屬緊急程序,故根據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3款的規定對這類程序仍維持原規定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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