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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3 / 2011
案件類別:刑事上訴
會議日期:2011年1月16日
上 訴 人:甲


主要法律問題:
− 不法販毒罪
− 新問題
− 量刑



摘 要
  
  在之前的上訴沒有提出過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不予以審理。
  
  對被告把淨重為395.17克的海洛英藏在體內偷運來澳門,從而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處以6年徒刑並非過重。
  
  
  
  
製作裁判書法官:朱健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3 / 2011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及另一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1-09-017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最後被告甲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6年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11月18日在第856/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被駁回。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甲(即本案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2. 因此,維持初級法院CR1-09-0179-PCC卷宗針對上訴人科處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認為法庭在量刑的時候,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
  4. 認為法庭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e項,為着刑罰特別減輕之效力,尤其須要考慮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之情節。
  5. 上訴人為非洲國家的居民,因國家經濟條件較差及貧窮,被他人利用,冒着性命危險以體內藏毒方式將毒品帶入澳門,換取一定報酬。
  6. 請求法庭啟動刑法典第66條特別減輕的機制,上訴人並非間接地使法庭支持人們體內藏毒方式來販運毒品。有關事實所造成之後果除了刑事方面之外,我們可想到體內曾經藏有大量毒品後,特別對行為人身體造成損害(指對上訴人之生命危害)。
  7. 據一般人所認知,當藥物吞入身體後,或多或少也會殘留於身體內,更何況體內曾經藏有大量毒品,必然對行為人身體造成損害。
  8. 再者,正考慮本案類似個案而言,上訴人的悔意雖不起減刑主要作用,但亦相對於同一案的其他嫌犯而言,也是保持合作及始終承認控罪。
  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e項,以及認為量刑過重,導致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請求特別減輕刑罰。
  
  檢察院在回應中主要總結如下:
  -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是一個新的、從未經中級法院審議並決定的問題。
  - 眾所周知,在處理刑事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並不審理上訴人沒有交由中級法院處理的問題,除非涉及到法院應該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 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並不屬於法院依職權進行審理的範圍,因此對這一問題不應加以審理。
  -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條件。
  -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以體内藏毒的方式將大量毒品從境外運入澳門,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其行爲具有相當的不法性,對社會治安和公共健康均帶來極其負面的影響,因此不能得出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的量刑並未超出法律訂定的刑罰幅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所確定的具體刑罰亦未顯示出明顯不適度。
  - 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違法行爲,以體内藏毒的方式將大量毒品從境外運到澳門以便轉運至中國内地,其主觀故意及其行爲的不法性程度均相當高。
  -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販毒罪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及其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以體内藏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及過境的行爲在本澳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對販毒罪可科處的法定刑、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並參考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在類似個案中因應毒品數量所判處的刑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爲不應對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加以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確定了下列事實內容: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為賺取2,500美元的金錢利益,被告甲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決定接受一名綽號“乙”的非裔身份未明男子及其女朋友—被告丙的指使,以體內藏毒方式將毒品從馬來西亞吉隆坡帶入澳門,之後再將之帶到中國內地並交給“乙”及被告丙所指定之人士。
  按照計劃,由被告丙負責全程監督及陪同被告甲進行是次運毒活動。
  2008年11月27日,在“乙”位於馬來西亞的住所內,被告丙要求被告甲交出其烏干達護照,以便安排購買機票之用。
  在上述住所內,“乙”及被告丙要求並監視被告甲吞服90枚卵狀包裝的毒品。
  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丙將其本人的菲律賓護照及屬於被告甲的烏干達護照交給一名綽號“丁”的尼日利亞藉身份未明男子,以便後者代購兩張亞洲航空的來澳機票。
  2008年11月29日早上,由“乙”駕車將被告丙及被告甲送到一處可截乘計程車的地方,然後由被告丙陪同被告甲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吉隆坡機場,並一起乘坐亞洲航空AK54航班飛機來澳。
  同日18時01分,被告丙及甲先後經同一個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櫃檯進入澳門。
  同日18時10分,在澳門國際機場行李輸送帶區,司警人員將被告丙及甲截停檢查。
  由於懷疑被告甲體內藏有毒品,司警人員遂將其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被告甲進行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被告甲腸內藏有卵形物體(參閱卷宗第9頁及第157頁之醫療報告)。
  從2008年11月29日約19時45分至同年11月30日約18時45分期間,被告甲從體內排出90枚卵形乳酪色塊狀物 (詳見卷宗第11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塊狀物的總淨重為889.30克,含有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4條附表1-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海洛因”成份淨重為合共395.17克。
  上述毒品是被告甲於2008年11月27日至28日期間,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向上述“乙”及被告丙處所取得並吞服入腹的,目的是以體內藏毒方式將之運入澳門並交給由向上述“乙”及被告丙指定人士,以賺取2,500美元的報酬。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被告甲身上搜出800美元、1套電子機票及1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12頁之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錢款及電子機票是被告甲從事上述運毒活動所使用的工具、錢款或報酬。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被告丙身上搜出500美元、1套電子機票及1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38頁之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錢款及電子機票是被告丙從事上述運毒活動所使用的工具、錢款或報酬。
  被告甲及丙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意,共謀合力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甲及丙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特徵及性質。
  被告甲及丙明知不可仍取得、持有、運送上述毒品,目的是提供予他人,以便賺取或企圖賺取金錢收益。
  被告甲及丙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彼等之上述行為的。
  第一被告甲入獄前為電話店營業員,月薪為美金800元。
  被告未婚,需供養祖母、姪子及妹妹。
  被告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二被告丙入獄前為商人,月薪為美金1,000元。
  被告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被告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二)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現主要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把刑罰特別減輕。
  由於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過,所以這屬於新問題,同時也不是法院可主動審理的問題。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標的是二審裁判,而不是審理之前從未被提出過的問題。
  因此,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將不予審理。
  
  
  (三)量刑
  上訴人還認為所定出的判罰過重,應被更改。
  
  因為實際上對上訴人較有利,所以對其適用了第17/2009號法律規定的關於非法販賣毒品的新制度,被裁定觸犯該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在3至15年徒刑的刑幅中被判處6年徒刑。
  
  在訂定具體刑罰時,正如兩審法院所遵從的,必須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在本案中,特別明顯的是被搜獲海洛英的淨重達395.17克,以及隱蔽地實施犯罪的方式,即把毒品藏在身體內販運,顯示強烈的故意和高度的不法性。
  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所有情節,兩審法院訂定的6年徒刑一點也沒有顯得過重。
  因此,由於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本上訴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10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2月16日。
第3 / 2011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