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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3-0379-COP號



判 決
本案中,原告甲針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醫療費、損毀物品費用、停車場租金、交通費及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29,513.80圓、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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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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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已被傳喚,並在法定期間作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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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庭審獲證事實如下:
本庭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及證人證詞,尤其是處理該交通事故的警員證詞認定下列事實得以證實,且作為判決之重要事實:
1. 2013年7月27日22時20分在澳門美副將大馬路近門牌45號發生一宗交通事故,涉案車輛分別為原告甲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編號ML-XX-XX及丙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兩車沒有發生碰撞)。
2. 重型電單車編號ML-XX-XX駕駛者當時其正從美副將大馬路往觀音堂方向的右邊車道行駛,當駛至近門牌45號時,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突然從左邊車道切線入右邊車道,原告為閃避其電單車而失控倒地受傷。
3. 原告手部受傷及表示無須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4. 原告在2013年8月4日凌晨1時左右感到左胸口呼吸劇烈疼痛後才前往鏡湖醫院急診科求診,經初步診斷為左胸部挫傷,並建議門診隨診。
5. 原告支付診費、藥費、x光費及證書費合共澳門幣534.00圓。
6. 於8月15日原告在[藥房]購買2支除疤膏,合共支付澳門幣124.80圓。
7. 原告聲稱因訂購電單車零件需時4個月,因此,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因未能使用電單車而將電單車停泊在停車場內,原告在上述期間租用停車場合共支付租金澳門幣700.00圓。
8. 原告聲稱在2013年8月5日至8月20日期間因未能使用電單車上下班而支付的士費,合共澳門幣1,003.00圓,並計算4個月交通費應為澳門幣10,203.00圓。
9. 交通報告顯示是次意外導致原告的1只銀色手錶(澳門幣650圓)及1個行車記綠儀(澳門幣2317圓)損毀。
10. 原告聲稱是次意外還導致其頭盔(澳門幣1699圓)、手提電話(澳門幣2926圓)及西褲(澳門幣60圓)損毀。
11. 美副將大馬路往觀音堂方向為單向雙線行駛,中間以虛線分隔,地面潮濕。
12. 交通廳沒有製作是次事故之交通意外描述圖。
13. 重型電單車編號ML-XX-XX投保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而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則投保乙,保單編號為MTC-13-XXXXXXXX/XXX。
14. 是次意外導致原告重型電單車編號ML-XX-XX的前灯燈冚、前左指揮燈總成、後視鏡左、側支架及尾刹車LED燈組等損毀,有關維修費用合共澳門幣6,900.00圓。
15. 於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公司]支付上述維修費用。
16. 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發出信函通知原告其可前往上述車行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原告亦於8月26日已知悉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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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適用:
《道路交通法》的43條規定,駕駛員擬左轉時,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並以最短路線左轉。駕駛員擬右轉時,如所處道路屬單向行車,應預先占用車行道右側。
  《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3款b)項規定,虛線對駕駛員之意義為保持在所界定車道內行駛之義務,而在進行其他各項操作時,方可在其上行駛或越過。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4條規定,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又或會車時應當倒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令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已證事實顯示於2013年7月27日22時20分在澳門美副將大馬路近門牌45號原告駕駛重型電單車編號ML-XX-XX從美副將大馬路往觀音堂方向的右邊車道行駛至近門牌45號時被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突然從左邊車道切線入右邊車道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受傷,且亦證實原告重型電單車編號ML-XX-XX因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前灯燈冚、前左指揮燈總成、後視鏡左、側支架及尾刹車LED燈組等損毀,有關維修費用合共澳門幣6,900.00圓,因此,原則上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駕駛者應承擔相關維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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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方面,考慮到交通事故的發生日為2013年7月27日,而原告僅在8月4日才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本庭無法透過卷宗資料及證人證詞得以證實該部份請求與是次交通事故存有任何因果關係,因此,本庭認為原告該部份的請求不應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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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原告請求停車場費用方面,考慮到本庭未能透過卷宗資料得以證實有關單據與是次交通事故存有任何關係,更無法知道何人將哪個地方的車位出租予原告,同樣,本庭認為原告該部份的請求不應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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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原告請求的交通費用方面,雖然原告提交部份計程車單據,然而,本庭無法透過該等單據認定原告確實曾乘坐計程車作為其交通工具,例如在8月4日原告無法解釋為何分別在00:10分、00:29分及1:43分乘搭三次計程車,為此,本庭同樣認為原告該部份的請求不應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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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原告請求的賠償其頭盔方面,考慮到本庭無法透過卷宗資料及庭審證人證詞得以證實原告的頭盔在是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損毀,因此,本庭也認為原告該部份的請求不應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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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原告請求賠償全新行車記錄儀方面,考慮到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持有該行車記錄儀一段時間,根據《民法典》第556條規定,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駕駛者損毀原告的行車記錄儀,其義務是作出彌補及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事件前應有的狀況,而並非更換全新行車記錄儀。
  本庭在分析原告提供的報價單後認為,應賠償不超過澳門幣1,800.00圓最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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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原告請求賠償全新手錶方面,同樣,考慮到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持有該手錶一段時間,根據《民法典》第556條規定,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駕駛者損毀原告的手錶,其義務是作出彌補及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事件前應有的狀況,而並非更換全新手錶。
  本庭在分析原告提供的報價單後認為,應賠償不超過澳門幣500.00圓最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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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澳門幣60.00圓西褲方面,考慮到被告對該價格並沒有異議,且以澳門幣60.00圓購買西褲的價格屬合理,因此,本庭認為應接納原告該部份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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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原告請求澳門幣2,500.00圓的精神賠償費方面,考慮到原告未有提供任何文件及證人證明其曾受到任何精神困擾,且本庭亦無法透過卷宗資料及庭審證人證詞得以證實相關事實,因此,本庭認為不應接納原告該部份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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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理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駕駛者應承擔上述交通事故的過錯責任,由於重型電單車編號MK-XX-XX駕駛者投保乙(保單編號為MTC-13-XXXXXXXX/XXX),根據第57/94/M號法令之「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規定,本案被告乙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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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庭判處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部份成立,判處被告乙向原告甲支付澳門幣玖仟貳佰陸拾圓正(MOP$9,260.00)之車輛維修費及自判決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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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由原、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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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盧立紅
20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