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51 / 2010號
上 訴 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就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其訴願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該訴願是針對財政局局長向其作出五天罰款的紀律處分的決定而提出的。
根據中級法院在第703/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上述司法上訴被裁定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為。
對此裁判現經濟財政司司長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主要提出了下列理據:
- 工作表現評核程序被宣告無效是由於忽略了一項程序步驟;
- 被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僅存在於作出的時刻,原因是她維持與公共行政機關的聯繫,並在相關工作期間違反了職務上的義務;
- 被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表現為在2007年的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中違反了職務上的義務,該行為是被獨立地衡量的,所有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行為繼續有效,相對於工作表現評核程序,紀律程序的提起是完全自主和獨立的;
- 被上訴人違反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發生在2007年和2008年的兩個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中,但只有關於2007年的程序被宣告無效;
- 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被上訴人提交了反駁陳述,請求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提交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在被上訴裁判中所作的決定。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事宜
由於對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內容沒有提出質疑,也毋須變更,所以在此完全引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獲認定事實部份。
(二)對紀律程序有意義的行為
被上訴人因為在2007年和2008年的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中作出了違紀行為,即拒絕簽署關於前一年的第一、第二和第三次評核會議以及關於後一年的第一次評核會議的摘要,違反了熱心和忠誠的義務,被處以五天罰款的紀律處分。
另一方面,上述關於2007年的工作表現評核程序被財政局局長以批示宣告無效。
中級法院認為,工作表現評核程序(儘管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沒有區分關於2007年和2008年的兩個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一旦被宣告無效,再從中選取事實在紀律程序中作出處罰是不恰當或不合法的,所以撤銷了被質疑的行為。
現上訴人認為,對被上訴人在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中作出的違反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應獨立地衡量。
我們認為上訴人有理。
因為確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所採取的行為,即拒絕簽署評核會議摘要,隨着相關工作表現評核程序被宣告無效而消失。
撤銷工作表現評核程序是一回事,在該程序或其他程序發生的可追究紀律責任的事實卻是另一回事。
上訴人的行為確實曾經存在,與發生其中的程序被宣告無效是相互獨立的,因此總可以針對該行為查明紀律責任。但審查該行為是否確實構成違反紀律行為,並因此需承擔紀律責任和受紀律處分,卻是另一個問題,這與個案的實質問題有關。
因此應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
這裏需提出,被上訴法院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5款和第151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在司法上訴中審理其他被提出的瑕疵,以避免該法院就現在作出的發還重審的決定重新裁判後被提起新的上訴時,本案件須送回終審法院再作審理。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把案件發還中級法院,以便在沒有其他因素妨礙的情況下,審理司法上訴的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繳付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
Victor Manuel Carvalho Coelho(高偉文)
2011年3月30日。
第 51 / 2010號上訴案 第4頁